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模式,这种模式在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的解决,如果完全依赖于我国目前存在的传统的民商事法律,则会在客观上出现无法可依的状况。这就要求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在保证现有法律体系不变的前提下,尽快制定调整电子商务方面的专门法规,即电子商务法,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法;立法模式;基本原则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得到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络全球化、普遍化,而且实现了其应用范围从传统文字处理和信息传递领域向商业领域的根本性转变,带来了商业运行模式的变革,开辟出了区别于传统商务的商务模式,即电子商务模式。[1]1与传统商务模式相比,电子商务模式无论从交易方式上,还是从支付结算上,都产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使得原来调整传统商务的许多民商事法律很难规范电子商务的运行,这就迫切要求国家尽快制定一部新的法律———电子商务法,以解决目前的燃眉之急。下面本文主要围绕着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框架,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明确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模式
关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应先分别立法,后综合立法。具体是指:先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单行法规,如电子合同法、电子支付法、网络隐私权保护法等,以解决我国目前电子商务运行中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在单行法规运作成熟后,再考虑电子商务法的综合立法。当然,这种立法模式不为一些学者所认同,认为这种立法模式的缺点是:缺乏宏观思考,全局性不足,各单行法规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体性,而且很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和部门归属立法的弊端。[1]16但笔者却不这样认为,虽然按照国外的立法例,在电子商务立法上走的是综合立法的道路,如1998年的新加坡《电子商务法》,1999年的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澳大利亚《电子商务法》,2000年的法国《信息技术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等。但是,我国目前的国情不允许走这样的路,因为按照我国的立法程序,如果制定一部新的比较大的法律,要经过起草、讨论、审议等程序,时间很长,这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极其不利。放眼全球,西方发达国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都迅速及时地加快了立法的步伐,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使电子商务在有法律保障的前提下健康发展。
相比之下,我国当下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还很欠缺,法律的滞后,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想与国际接轨,就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简化立法程序,缩短法律生效的时间,而电子商务法的先分别立法,后综合立法的立法模式正符合了这一要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明确规定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从法律意义上理解,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2]而作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来讲,应该是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的过程,并对电子商务法的具体实施具有根本性和指导性意义。具体来看,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应包含以下原则:(一)安全原则从法律性质上看,电子商务法属于商法的范畴。设立商法的目的旨在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而电子商务法更是责无旁怠。因为电子商务是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中运行的,网络的便利在给人们带来方便、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不安全的因素。这种不安全的因素包括计算机程序本身的不安全,也包括传统商事交易的不安全以及在线交易所带来的新的安全隐患,如计算机病毒比比皆是,网络黑客时时攻击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数据,盗取个人身份信息,严重时则导致整个计算机系统的瘫痪。因此,计算机技术的先进、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再有,传统交易中的欺诈、不诚信、违约行为同样也威胁着在线交易,所以安全性原则是电子商务法的首要原则。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
在传统消费市场中,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消费者的积极参与,如果没有这一群体,商家也就不称其为商家了,所以在传统法律环境下加强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电子商务的繁荣也要依赖于消费者的参与,如果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护,就不可能有持续发展的电子商务。再加之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的环境下运行,其交易环境的虚拟性、交易过程的非直接性、交易手段的非纸面性等特征,不仅增加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机会,而且会导致消费者的不信任。[1]18为此,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法应确立这一原则。
(三)与国际接轨原则
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决定了电子商务规则应当普遍适用于全球电子商务。这就要求我们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要全面研究西方已有的电子商务法以及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在充分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情况下拟写中国的电子商务法。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一国国内法的不足,而且也可以给中国的电子商务的发展铺平道路。
(四)技术中立为主,政府鼓励、法律严惩为辅原则
技术中立是指政府或立法机构对于各种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软件、媒体等采取中立的态度,由实际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和信息服务中介商自己根据技术发展选择新的或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技术,政府应当不偏不倚,鼓励新技术的采用和推广。[1]17政府鼓励、法律严惩是指在技术中立为主的前提下,政府应当对这种新兴的商务运作模式——电子商务给予扶植,在其商业规则还没有完全建立,没有成熟的情况下,给电子商务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同时也给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人、商家以及相关组织以优惠政策,如在税收方面给与优惠,在技术方面给与指导等。但同时也要加大法律的监管力度,对从事违法的、不诚信的电子商务行为的人给予法律上的严惩。
三、科学合理地构建电子商务法体系
电子商务法从宏观上来看,由两部分构成,即电子商务交易法和电子商务安全法。从微观上来看,电子商务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认证法是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一种法律保障。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交易当事人双方没有了面对面的机会,他们在虚拟的环境下在不知对方的情况下进行着电子交易行为,这就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风险。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为了使交易双方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进行交易行为,就需要有一个独立于交易各方的第三方机构,能够为交易各方提供真实的身份认证服务,这种机构即电子商务认证服务机构。那么,如何规范它呢?对此,我国《电子签名法》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在认证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认证服务法律关系及相关责任都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如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证机构与证书信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界定;再有,关于认证机构的性质、义务、责任等没有明确的定位,这些都有赖于今后电子商务认证法予以完善。
(二)电子合同法律制度
在网络交易环境下,电子合同无处不在,而传统的合同法在面对电子合同时却显得力不从心。纵观合同法全文,调整电子合同的条款仅有第11条、第16条、第34条,其中第11条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为书面合同;第16条第2款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到达的时间;第34条第2款规
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这些极少而又简单的法律规定,很难规范电子合同,这就给在线交易当事人在签订电子合同时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如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应如何确定?电子合同的履行如何保障?尤其当发生电子合同纠纷时,有哪些救济途径可循?法院管辖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看待盛行于网上的点击合同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有一部新的《电子合同法》来进行法律调整,所以制定《电子合同法》势在必行,当然这部法律的出台也必定会丰富我国目前的合同法律制度。
(三)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在传统的购物环境下,消费者可以到实实在在的商店、超市去选购自己看得见、摸得着的商品,或者去接受一种可以现实感受得到的服务,在支付结算时可以使用现金,也可以刷卡,这些都是消费者在明明白白的状态下所为的。但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这种传统的购物环境和购物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消费者不仅看不到实实在在的商品,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购买的商品存在着瑕疵,这不仅大大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使消费者维权显得更加步履唯艰,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从法律的角度讲,尽快制定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疑是一个权宜之计。
(四)网络环境下网民个人身份性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网络环境下的身份信息主要是指标识某人个人身份、特征、个性等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一般包括姓名、职业、履历、病历、婚姻、国籍、健康状况、住址、电话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QQ号码等。[3]身份信息属于隐私,传统民法有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而网络环境下处处都需要网民填写个人的身份信息,但一些身份信息填写后,却很难收回。有的商家就借此非法搜集网民的个人身份信息,编辑后在网上公开叫卖,成为其用来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广大网民的隐私权,而且也扰乱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这就需要我们国家必须通过积极立法,严厉打击,以维护网络秩序的稳定性。当然,除了以上论述的内容以外,还有如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电子税收法律问题等,都是电子商务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些都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规范。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8.
[3]杨坚争,高富平,方有明。电子商务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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