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庭,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审判监督方面的缺失与薄弱。
□公诉人不出庭是导致审判监督职能弱化的结构性缺陷,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予以调整,而这种调整并不以牺牲效率为代价。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内容包括对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的监督和对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的监督。审判监督工作是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而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更是难点中的薄弱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了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特色之处。在日本,凡是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不论是适用简易程序或公判程序,检察机关都必须派员支持公诉。只是在简易程序或公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内容、方式不同。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都必须有人(不需为同一检察官)在场。如果在检察人员缺席情形下进行了审判,就构成“绝对上诉理由”。笔者认为,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审判监督的结构性缺陷。
一、简易程序监督的缺失:最轻微的桅杆运动也会引起强烈的船身摆动
对于简易程序,人们谈及最多的是它的效率,似乎效率就是简易程序的代名词,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在法律体系中,正义不仅是一种现实可操作的法律原则,也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标准,追求正义是法的首要和最高的理想,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简易程序也不例外。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并行设置,使得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大程度的合理配置,也使刑事诉讼制度实现社会正义的总量趋于最大化。出于实现社会整体正义最大化的角度来设定简易程序———这是我们在实践和运行简易程序中不可忘却的初衷。所以,简易程序无论在什么环节简化以及如何简化,必须能够基本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即固守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而根据国际公认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几乎都将被告人的程序性的权利保障、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等,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正义标准。
监督庭审中是否有侵犯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与否的监督,其性质是一种彰显程序性的过程监督,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固守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在大多数被告人缺乏私人法律专家———辩护人的保护下,这种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等为主要内容的程序性权利保障,责无旁贷地落在了既是犯罪指控者,又是法律监督者的公诉人肩上。但根据《意见》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了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不派员出席法庭,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公诉人又怎能对庭审过程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等情况确实和及时的掌握?就拿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而言,案件审理是否不公开审理,审判时被告人是否有辩护人,法庭是否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新证据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保障是不在场的公诉人难以掌握和监督的。这不仅影响到对判决、裁定实体公正的问题,而且影响到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
有观点认为,对于不派员出庭的案件,可采用抽查庭审笔录和派员旁听的方式进行监督。但这些监督方式除了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外,对于抽查庭审笔录,需要法院的协调配合,况且牺牲本可用来出庭的时间去抽查庭审笔录,多少给人隔靴搔痒、本末倒置的感觉。对于派员旁听庭审,即使发现了庭审问题,可是作为旁听者而不是公诉人,不但失去了当庭发表意见的资格,而且庭后能否提出意见其法律依据也存在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事实审查的无奈:只能寄望独任法官的公正无私
“法院对事实的调查”,不但是庭审的主要任务,也是“司法中的弱点之所在”。而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所构成的三角形诉讼构造,显然是弥补这一弱点的经典结构。而公诉人不出庭,其导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审的独任法官来出示、宣读证据。此时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诉者,又是实际的仲裁者。控辩审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在将这一三角平衡结构打破的同时,又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弊病更是显而易见:由于辩护人,更不用说那些大多数未有辩护人的被告人,面对的是从某种形式上讲集控审角色于一身的法官,面对的是缺乏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的程序,面对的是若因事实不清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失去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优惠,选择默认那些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甚至并非真实情况的指控事实,是这些已认罪的被告人的合理庭审态度,而这无疑增加了错误认定事实的风险。
缺少公诉人出庭的庭审,质证和辩论也就无从谈起,再考虑到《意见》中一般应当庭宣判的效率要求,此时就只能寄望于独任法官的公正无私,但其更多的是从先行移送的案卷,而不是通过控辩对抗的庭审,来寻找判决书拟确定的事实,而深受案卷中心情结影响。
当法官通过审查案卷形成内心确信的判决书,摆在判决监督者,即不出庭的公诉人面前时,又是如何审查判决中是否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呢?或者说,审查判断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依据从何而来呢?无法得知庭审情况的监督者,此时依据的也只能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案卷。也就是说,无论是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还是对判决认定事实的审查监督,依据的都是侦查机关的卷宗而已。被称为“司法中弱点之所在”的“法院对事实的调查”,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条件下在实践中却弱点不弱,这是案卷主义的胜利,还是审判监督的无奈?
三、量刑建议的尴尬:缺乏主角的听证会
加强对定罪但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或单处罚金案件的审查,历来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监督的重点之一。相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含被告人认罪)审理的案件,简易程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或单处罚金案件的比例无疑是最高的。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因此,如何限制独任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为了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监督,现在不少检察机关都推行了量刑建议制度。按照理论界的看法,检察机关通过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对法官的量刑进行有效的监督,促使法官慎重对待量刑问题,就量刑裁决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其最大意义是完善了公诉权,扩展了辩护权,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同时,相对事后监督,量刑建议这种事前监督的方法,有助于解决法院量刑畸轻畸重、量刑不平衡的问题。考虑到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尤其是法庭调查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可能出现的变化,因此,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一般不是出现在起诉书中(否则不但会严重损害起诉书的严肃性,而且与高检院的起诉书格式要求有形式上的冲突之嫌),而是安排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前,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因此,一般是在提起公诉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与起诉书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法院。
问题是,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条件下,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量刑建议,在限制法官可能存在的恣意和过度的裁量权方面的作用到底有多大?众所周知,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在法庭量刑裁决时的一种建议性的参考意见,并不具备实体性的法律效果。其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充分阐明本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反驳辩论对方的量刑观点,使得诉讼各方都可以获得积极影响法院判决量刑结果的机会,也给独任法官一个更加充分、全面的兼听则明的机会。其实质是在庭审中增设了一个关于量刑的公开听证环节,即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关于对量刑的相互论辩和理性说服的对话。这种理性说服的对话,彰显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程序公正价值和作用:一方面,可以压缩法官利用量刑权力进行权力寻租的空间,促进量刑由现行的行政审批模式到诉权制约模式的转变,增强法院量刑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作为庭审核心对象的被告人,其知情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在这种理性对话的形式中得到尊重,对于判决的可预测性借助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相互辩论得到实现,而这对于促进息诉服判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现行的简易程序,由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这一环节的省略,不但使得公诉人当庭提出口头量刑建议失去了机会,对法官量刑决策的效果大打折扣。而且,由于法官不可能,也没有义务,主动提出控方的书面量刑建议内容,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机会与公诉方就量刑情节、依据展开辩论,量刑辩护意见也随之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空间,进而也失去了对于法官量刑决策积极参与和施加影响的机会。
总之,一项制度运行不畅,一般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制度设计本身科学合理,只是人们在实践中出现问题,而导致无法接近设定目标;二是制度本身设计存在疏漏,无论在实践中如何努力,与既定目标总是相差甚远。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监督,当我们在制度内对此矢志不渝而又举步维艰时,制度本身在设计上所存在的缺陷———公诉人不出庭,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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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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