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

时间:2024-04-26 09:58:5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一、“错案”与法律之间的复杂关系

  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评价案件处理结果正确与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即所谓形式合理性法律的特点。

  一个内在的矛盾在于:法律是人类和谐和秩序的生活的行为准则,它同时也是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尺度。适用法律中,一旦根据法律预设的既定规则对人的行为的判断结果偏离了人类对公平正义的期待,适用法律的行为及其判断结果就可能会被质疑,对法律判断结果的“对”与“错”、当与不当、公正与不公正的评价也随之产生。所以,围绕法律或公正正义,导致“错案”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的冲突。

  最初,形式标准是最基本的判断标准,纠正“错案”的基本形式则是改判。历史上,“被错误裁判的案件(错案)”作为法律适用现象中的一种事实状态,不但在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都存在,而且很久以来它还被业内外普遍接受作为那些最终被以各种理由推翻或改判的“不公”案件的通俗称谓。可是,“错案”作为一个评价适用法律结果当与不当或公正与否的理论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极具争议和难以达成普遍共识的理论认识问题。对初审或者下级司法机构已经裁判案件以各种理由重新做出判断,自有文字记载的诉讼双方借助第三方居间解决其纠纷的历史开始,我们就能发现其踪迹了。

  《尚书·吕刑》关于司法官吏在案件审理当中不能违反“五过之疵”的规定表明,西周时期个别司法官吏裁判时不依法办案,“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的现象已经被当时的立法者注意到,并已经通过立法禁止该类行为,进而还提出司法官吏应当在审判案件时做到“其罪惟均,其审克之”。在中国古代,各级司法官吏也自觉把依法裁判,或者“正确”裁判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错误的裁判结果因此还会成为官吏们对自己的审理和裁判行为进行自罚自惩的重要根据。

  法律成文化以后,无论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将严格依律裁判作为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基本评价尺度。秦简《法律答问》说:“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褐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发生前述枉法裁判情形,“吏见知不举,与同罪。”[1]说明秦王朝时期,律法已经对不严格依法办案的司法官吏询私枉法或滨职、失职以致作出“不直”判断或者导致“纵囚”结果发生时,要承担与其出人人罪者相同罪名的法律责任。自此以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基本都沿袭了以当朝法律是否得到严格执行、裁判是否公正作为判断司法官吏是否需要承担裁判错误的司法责任制度,该项制度也因此成为历代封建王朝司法审判纠错机制顺利运转的有效保障。

  在西方也是如此。西方社会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也有类似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制度。柏拉图在《法律篇》曾建议,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不但可以提出上诉,而且如果法官故意错判案件,应当对其提出诉讼,由法律捍卫者对法官进行审判。他因此还对律师的辩护技艺颇有微词,认为律师的辩护技艺是“一种披着正义的外衣的恶劣技艺,……这种技艺,不管它是否真是一种技艺或者是出于习惯和实践的无技巧的把戏,永远不能在我们的国家出现。可以对这种人提出诉讼并进行惩罚。”[2]因为辩护律师可能会被金钱所收卖,并导致法律裁判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古罗马时甚至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罗马帝政以后设立了上诉制度,上诉一经改判,原审法官就要受到刑事处分。[3]《摩奴法典》对审判者的责任也有许多规定,譬如,不公正地执行刑杖的国王“将被刑杖毁灭”、“在众目之下,一旦‘法’被‘非法’杀,一旦‘真’被。伪,杀,那么法官也就被杀。[4]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错案”形式标准向实质标准的转变

  严格遵守法律从来都不是封建帝王统治的基础和目标,相反,各种更具有弹性的指标不断在影响法律判断。

  古代中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法律一直都是被视为经世致用的工具来看待的,执法始终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的稳定,维护封建皇权的统治为终极目标,至于实践中法律是否会得到严格执行并不在司法官吏的首要考虑之中。为了实现社会稳定,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终极目的,法律经常可以被毫不犹豫的撇在一边,弃之不用。春秋时,郑国的执政子产公开了法律,晋国的叔向写信批评他不遵守旧制,可能会祸及后世,子产贝组干脆的回答:我没有才能,想不到考虑后世的事情,我只是为了救世。纠正社会弊害,救济社会百姓,自此成为后世所有正直司法官吏的基本执法态度,法律在为此目的服务的过程中,其规范的刚性约束往往因此被不同程度的松懈。

  两汉以后,儒家理论逐渐成为封建统治的政治指导原理,“德主刑辅”观念也随之成为封建司法的重要指导方针。“天理、人情、国法”成为理想的司法官吏裁判案件的基本准则,案件审理如能循天理、顺民意、遵国法就是裁判的最高境界。那种只会简单的按照法律办事的官员往往被视为“俗吏”,那些既能遵循天理人伦,又能恰当运用法条的官吏则被看成最优秀的司法官。而且,在各级司法官吏的心目中,关于“天理、人情、国法”的考量,天理居于最高指导地位,国法的考量通常被置于末位。另外,“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哲学报应观在封建官场的影响也不断传播,司法官吏们大多相信,判人刑罚,打人杀人,都是颇损阴德的事,不是现世折寿,就是来世报应,或者于仕途有累,或者对子孙不利,秦汉以前以严格执行刑罚的“酷吏”因此也不再是各级司法官吏仰慕和追随的偶像。通常只有在案件于理于情于法任何一面看来都属于性质恶劣,毫无通融余地的情况下,才会严格适用刑法予以惩处。

  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看,西法东渐之前传统的中国法律思想当中,由于没有与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像“自然法”、“神法”、“宗教法”那样的高级法概念与世俗的国家制定法相对应,通过某种高级法观念对世俗的国家制定法进行善恶评价和理性反思的法律思想也极为罕见。加之中国传统法律缺少一般原则性规范,多为极具体个别的硬性规定,如《大清律·刑律·贼盗》规定,“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人官(姊妹不坐)。女许嫁已定,子孙过房与人,聘妻未成者俱不坐。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余俱不坐)。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告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未行,首者绞,为从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未行则事尚隐秘,故不言故纵隐藏)。”[5]这样的立法,虽然对法律预见到的情形在适用时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实践中如果遇到新的情形就很难将其纳人,制定法因此常常面临不得不随时需要补充的境况。自汉唐以降,司法官吏“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6]不仅执法者享有一定的立法权,皇帝于律令之外而制例更是经常之事。法律在天理、人情的价值和道德的考量之下,往往丧失了其原本应有的确定性和普遍性。无论是业界同行还是社会民众,依法律自身的规范标准对其运行结果的评价,更是少之又少。

  三、“错案”标准冲突的背后

  一般地说,“错案”标准的冲突多少属于认识问题,在法律适用的早期历史上,人们最初对法律适用结果的评价并没有清晰地区分依一般的正义公平等价值标准和国家实在法律是否得到正确适用的规范标准之间的差别,而是常常将它们混同在一起,并由此导致关于法律适用结果的评价标准一直是含混而不确定的。个中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的适用过程是一个具有多因果关系的过程,决定判决结果的不仅有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则的含义只具相对的确定性)、事实(进人法律程序的事实和客观事实是两回事,客观真实有多少进人审判程序本身具有或然性),还有社会关系、政治形势、法官的法律素养、心理状态等不确定因素(例如法官私人感情和利益)。因此,在法律至上的观念建立之前,人们关于法律适用结果的效用评价显然不是以国家制定法是否得到良好的遵守和执行作为主要准则的。

  然而,如果我们认真地考察,就可以发现,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即使在今天,依然还会有人把诸如情感、价值、公正等凌驾于法律之上,作为司法审判应该遵循的原则,可见,这不是单纯的认识问题。

  法律固然是君主用来约束臣民的手段,但法律同样是约束君主权力的利器。因此,遵守规则,按照规则办事,本身就是对权力的一种制约。如同历史上许多人假借自由实现恶的目的一样,诉诸于道德、法外公平等理由纠正依法做出的判决,其本身一定还蕴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封建帝王运用这个手段,在司法审判一旦可能脱离自己的掌控之时,立即介入审判过程,以天理人情为依据,践踏法律规则;这种做法更大的好处在于,使各级官吏任何时候都必须唯君主意愿唯上,从而达到加强君权的目的。可见,这种对错案采取实质标准的做法,本质上依然是封建大一统专制体制的产物。

  如果与英国普通法制度进行比较,就可以清晰地看到。因为普通法院法官严格遵循普通法先例处理案件,最终导致普通法院的法官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一支重要力量,也使英国法律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样板。

  注释:

  [1]参见《史记•秦始立本纪》

  [2][美]约种•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听、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139页。

  [3]周格:《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23页。

  [4]参阅《摩奴法论》,蒋忠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7页、138页。

  [5]参见《大清律•刑律•绒盗》。

  [6]参见《唐律•名例》。

《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总第287、28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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