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与方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大部分研究所据以立足的对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状况的认识,大都建立在一般观察或片段性数据资料上,较系统的实证调查尚未真正开展。在一定理论框架的支撑下对诉讼程序进行系统的实证调查,有助于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走向深入。因此我们发起本课题,结合民事诉讼研究的热点问题,力图在获得具体数据资料基础上描述中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的一般状况。
之所以选择中院,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院处理的民事一审案件与经济活动联系紧密、标的较大、当事人往往是法人组织、且一般有律师代理,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程序模式可能更适合于中级以上法院对民事一审案件的处理。故本课题可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及民事诉讼法修订提供更深厚的事实基础。第二,法学界已有基层法院司法运作的实证研究成果,不过大多以乡村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为核心,针对中院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的研究完全付之阙如。
我们尝试一种样本“有限却完整”的方法。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沿海东部和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内陆西部以及中部地区各选择一个中院作为样本,对其近3年内审结的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状况进行调查。样本既不是成绩突出的“模范”,也不是“问题成堆”的单位,而是选择那些处于“中间状态”因而也更有可能属于“不起眼的大多数”的中院。最终确定广东,湖北和贵州的三个中院作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批调查对象,2002年5月中旬到7月上旬间进入现场,实施了调查,每个调查点的工作时间约7—10日。
调查主要采取法社会学常规方法,综合运用了文献研究、参与观察、访谈和问卷调查等多种技法。具体步骤包括:一是文献资料的收集与阅读。二是对目标法院1999—2001年的案卷随机抽样检索。阅卷时把卷宗有关信息登录到量化表格上,并记录有重要意义的信息。总共调查了384个案件卷宗,其中广东(以下简称“A中院”)139件,湖北(以下称“B中院”)176件,贵州(以下简称“C中院”)69件。三是审理的旁听、访谈及问卷。回收问卷共53份,其中A中院18份,B中院35份(包括附近基层法院6份),C中院因故未能发放问卷。此外,为获得参照资料,我们还调查了上述中院附近的几个基层法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三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状况
(一)案件受理及开庭前准备
在早已提出的“立审分离”的基础上,近年来法院又确立了实现“大立案”格局的改革目标。“大立案”指立案庭不仅负责案件受理,还承担送达诉讼文书、指定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排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公告、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等其他准备工作。而合议庭原则上只在接受立案庭移交的材料后和开庭审理时才接触案件。这项改革的理念在于,在作好准备使案件进入开庭的实质性审理后能提高效率的同时,也遮断了审判人员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渠道,以确保裁判中立性。三个法院都不同程度上开始实施这项改革,但也遇到了一些类似的问题。不过,由于作为我们检索的案件大都在上述改革尚未铺开的1999年和2000年两年审结,放以下主要介绍此前的案件受理及庭前准备状况。
三个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做法相近。即由立案庭窗口人员接收诉状并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交立案庭庭长签字批准是否受理。诉状及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再送交审判庭庭长,由其指定承办人、书记员和合议庭成员。此后案件移交承办法官,由其负责送达。从接受诉状到正式立案(以立案庭庭长签字批准日期为准)所需时间,我们只获得了A中院数据。在全部样本中,7天内立案的105件,两周内的12件,两周以上6件。另外两个中院因立案审批表上未表明接受诉状的日期而无从了解上述时间。
诉讼文书送达及其他准备都是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承办人(可能是审判长也可能不是)一人负责,开庭日期也由其指定。与如何进行庭前准备以至程序流程的整体结构相关,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开庭的指定日期问题上,三个法院呈现了相当的差异。总体上看,B中院从立案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最短,A中院次之,C中院最长。
综合多种信息,这里体现的区别主要应用三个法院在开庭前准备方式上的不同倾向来说明。B中院之所以较快开庭,是因为与承办人员往往在送达诉状时就直接指定开庭日期,庭前也较少准备而倾向于“直接开庭”式的做法密切相关。与此不同,A中院则因广东省法院从1998年起广泛试行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的改革,故承办法官在认为有必要时往往于正式开庭前先召集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在此时或之后再指定开庭日期。从三个法院的卷宗样本来看,较明显的证据交换程序只存在于A中院。这可视为A中院自案件受理后两个月内开庭的情况多于早期开庭的主要原因。至于为什么C中院案件在立案后两个月以上才正式开庭的情况最多,我们的印象是因为许多情况下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往往倾向于在庭前做大量了解案情的工作。
关于是“直接开庭”还是在开庭前先从事充分的准备,在不同法官之间以及处理不同案件时也存在差异。例如,在A中院访谈时有几位法官就明确表示,只要不是特殊复杂的案件,他们只在开庭前二三十分钟才把有关卷宗浏览一下,其他情况上庭后再听取。即使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一般也到法院办公室由书记员负责交接。另一些法官则说,除确实很简单的案件外,自己经常会通过深入阅卷和召集当事人双方到庭并亲自主持证据交换来尽力作到开庭前就心中有数。从问卷来看,对“收到诉状等案件材料后,何时指定开庭日期?”这一问题,43人回答“送达时指定”,25人选择“等被告答辩后再指定”等选项。A中院法官选择后一回答比例略高于B中院。对“一般在程序的什么阶段觉得能大体掌握案情”这一问题,有41人回答在即将开庭或进入庭审后,16人回答在庭前准备活动中。两中院法官选择回答的比例大体一致。这既反映了“一步到庭”式的程序运作较广泛存在,也说明具体操作完全可能因人因案而异。
(二)开庭审理的样式与把握案情的渠道
从卷宗样本及其他调查来看,开庭审理似乎已取得备受重视或中心的位置。无论哪个法院,只要是以判决结案或大部分以调解终结的案件,在卷宗里都至少有一份相当规范的庭审笔录。而且,在不同法院旁听的若干案件开庭审理中,我们还感受到当事人双方唇枪舌战的实质性对抗过程。但在阅卷及访谈时,我们也有疑问:如果主要仅依靠正式开庭审理,法官能获得正确解决案件所需的充分信息吗?他们还可能通过哪些渠道来了解把握案情?与这类疑问紧密相关,同时也作为我们必须解决如何计算每个案件有多少次开庭的技术性先决条件,一个中心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才算是“开庭审理”?
如果就法定程序及我们在调查中观察到的形式而言,这个问题并不难回答。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开庭审理”看来外观上应达到以下条件:①依法定程序进行事先送达和为实现公开审判原则的提前公告;②合议庭成员全体到庭主持审理;③书记员做正规庭审笔录;④在法院内审判庭上进行审理;⑤审理原则上按法定顺序进行;⑥法官身着制服就座。在大部分卷宗样本中我们看到,记录表明至少有一次开庭在上述主要或实质性条件上都得到满足,这些条件也就成为我们计算每个案件是否有过正式开庭审理以及究竟有几次的标准。不过我们也注意到,除上述意义上正式的“开庭审理”外,许多案件还存在承办法官以相当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双方来交流信息或谋求纠纷解决的情形。除庭前证据交换这一已经获得明确定位的方式外,这类场合显得非常多样:一般由承办法官一人出面,通常他也不着正规服装;有时召集当事人本人,而有时叫双方律师;传唤往往采取打电话等办法;场所不一定在法庭而可以是法官办公室、会议室、甚或法院外某个地方;尽管一般有书记员做记录,但形式相当简便且名称可以是“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问话笔录”,“对帐笔录”,“调解笔录”等。如这些名称所示,其功能极其多样:既可能是双方主张或看法的相互交换及对程序如何进行的协商安排,也可能是证据提出、质证和核实,还可能是当事人的辩论和法官调解,甚至可能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以及所有上述作用的混合。在此,让我们暂且把类似的情境都统称为“非正式的开庭”。
就开庭情况来看,A中院样本中尽管远不是没有“非正式”开庭,但相对较少。在B、C两中院卷宗中这类场景大体以同等频度更多地出现,不过前者往往在正式开庭后才进行,后者大多出现在正式开庭前。A中院的程序运作中这类场面之所以出现少,可能应归于庭前证据交换较普遍的存在。在表现形式与实际功能上,相信证据交换与上述“非正式开庭”的不少场面实质上并无根本区别,只不过前者显得“有名有份”而后者往往“无以名之”。此外,A中院样本中两次以上正式开庭比例也比另两个中院稍大些,这大概也是其非正式开庭情形相对少些的理由之一。B中院往往出现于正式开庭后。看来与其“一步到庭”式的程序运作倾向有关。在早期开庭后,既然一般形式上已满足了程序要求,以下进一步把握案情就可能在不拘形式而较节约资源的场面中进行。C中院则可能由于其保留了较多过去审判的习惯做法。
上述“非正式开庭”的做法,尽管法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必要。符合上述所有条件的正式开庭审理,确实是一种旨在给当事人最充分程序保障的“重装备”式程序。不过,仅有一两次这样的场面有时并不足以使当事人和法官获得妥善处理纠纷的充分信息,另一方面多次反复使用这种程序无疑既影响诉讼效率又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而在给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程度保障同时,大幅简化程序来设定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围绕纠纷解决的信息交流,就超越不同诉讼制度而成为一种普遍必要。德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议期日”,“准备期日”及“和解期日”,美国的“庭前会议”及“听审”等场面,都可理解为因这种需要而生的程序。故我国中院一审民事程序中的类似现象,只要满足来自程序保障要求的一定条件,无论出现在正式开庭前还是在开庭后,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或名称,都可能正当化,并可考虑纳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正式的制度设计中。
但问题是:应适用于这类场境的程序保障最低限度要求的边界何在?而与这种基准相对照,样本中“非正式开庭”的场境又表现出何种状态?显然,虽是“非正式”却称为“开庭”,这些场境应该在相当程度上满足“公开,对席,口头,直接”诸原则的要求。一般而言,当事人双方都到场,大体就可做到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席的口头辩论,不过,出现在三个中院不少样本中正式开庭外的场面,仍有相当部分还达不到该要求。这类情况有时情有可原,如通知双方而只有一方到场。但样本还表现出这样的情况,即承办法官一开始就通知一方当事人到场,留下的却是“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乃至“质证笔录”。甚至有法官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电话让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形成“电话质证笔录”。这种场面在任何意义上显然不能称为“开庭”,法官在类似情境中失去了形式上的中立,另一方当事人也被剥夺了起码的程序保障。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法官和律师的访谈中我们还感到,似乎从专家到当事人都较少有人真正认识到这类场面的存在有问题。
总体上看,以开庭审理为中心的观念已成我国实务界之共识,而且调查也表明至少有一次正式开庭审理已成为大多数案件程序进行的重要环节之一。然而,作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推进程度并解决案件的重要渠道,在能满足程序保障最低限度要求的所谓“非正式开庭”场境与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起码程序保障的做法之间,我国实务界还未能划出一条明确的规范性界线,甚至也还没有形成有关的普遍意识。考虑到实际办案过程中还可能存在从案件卷宗里不能反映出来,但法官却仍可接触案情的其他更成问题的渠道,不能不说围绕程序保障的最低基准还缺乏上述界线及有关意识的现状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三)证据的收集提出及运用的状况
调查表明,这些年来中院民事诉讼的最大变化,在于当事人举证已成为法院获得纠纷信息的主流,而依职权调查取证仅居于一种辅助性地位。不少法官和律师都表示,大致每办20个案件才会有一件出现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关于法院大致在何时实现从依职权取证为主到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转换,三个中院似乎有所不同。B中院可能最早,大约在90年代初就开始。A中院次之,90年代前半期,不过其转换最彻底。而C中院较晚,据说到90年代后半期才真正转换。A中院样本表明有依职权调查的案件16个,比例低于12%,同一案件有两次以上职权调查的只有2件;B中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样本23个,占13%,其中有两次以上的7个;C中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样本16个,占总样本20%。
三个中院在当事人举证已成为诉讼实务主流这一点上相同,但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上还有微妙差异。这种差异还体现为法官个性及倾向的不同。对“如何处理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提问,A中院回收的18份问卷中,回答“基本上没有主动”或只是因“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职权调查的8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的9人,选择“只要认为有必要就会主动收集证据”的仅1人;而在B中院35份问卷中,选择不主动实施职权调查的11人,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的6人,选择最后一项的15人。估计而言,A中院长期处于人少案多的压力下,法官在访谈中屡次描述了即便想主动去调查取证也缺乏时间精力。而B、C两中院在这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回旋余地。
(四)结案方式
原来以调解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以及以调解结案率高低来衡量法官成绩等做法,似乎已不复存在。A中院判决结案率占总样本61%(含11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16%,撤诉率16%,驳回起诉9%;B中院判决结案率76%(含8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16%,撤诉率10%,裁定驳回起诉只有3件。这个比例与两个中院的统计资料大体相近。
C中院判决结案率相对较低而调解结案率稍高,除去“找案办”的案件(因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只能采取调解方法)外,判决结案率占54%(含7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34%,撤诉率9%。
问卷调查反映出法官意识状况比较复杂,对“怎样看待和运用调解方法”的提问,A中院18份问卷中,选择“认为很重要也有效,经常运用”的有3人,选择“认为对于诉讼不是很重要,运用得不多”的有4人,有10人则选择“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B中院选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的8人(其中2人是基层法院法官),选择第二项的5人(其中1人为基层法院法官),选择第三项的21人。对“在您审结的案件中各种结案方式大约各占多大比例”的问题,A中院选判决80%以上、调解20%以下的最多,13人;B中院选择同一比例的12人,但更多选择判决50%-70%、调解30%-40%,还有4人选择调解结案率大于判决。
总体看来,判决结案远甚于调解,程序运作中更重视达到判决的过程已成为三个中院一般的倾向。这意味着原来支配着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的那种“调解型”审判方式至少在我们调查范围内基本消失。但判决结案率更高也意味着如何切实保障判决本身的正当性成为关键问题。牵涉到判决正当性内容的重构,我们首先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界这些年来一直在鼓吹的“将绝对客观真实转换为法律真实”这一命题究竟为法官们如何看待,在诉讼实务中又是否真的得到了运用?
就“如何看待和运用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诉讼胜败”的问题,A中院18份问卷中,选择“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举证,即使案件关键事实不清也应做出判决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13人,4人选择“依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胜负的方法应尽量避免”,其中有1位法官还就“避免的方法”列举了依职权主动调查,多做调解,动员撤诉等措施,但无人选择第三项回答,即“不应按照举证责任来决定当事人两方谁胜谁负”。B中院35份问卷中,选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回答的24人,选择第二项的5人,其中3人列举了同样的避免方法,2人选择第三项,还有2人在“其他”栏写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关于按举证责任分配来决定胜负的方法是否得到运用,我们得到的印象是,这种情况尽管不多,但确实存在。
可以看出,诉讼原则上是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的过程且他们须自行对诉讼结果负责的观念和相关程序运作似乎已得到确立。但与上述观念及运作存在冲突的制度却也存在于诉讼实务中,如审限制度。审限在三个法院都得到高度重视,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的角度来看确有必要。但也必须承认,这样的做法在逻辑上意味着要求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展开及结果负责,与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可能发生冲突。这也是确立了上述原理的诉讼制度很少发现有审限规定的原因所在。反过来看,也许必须说在我们的诉讼制度中,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还未全面得到确立。
三、初步结论
1.建立较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作好准备后,一次性开庭即审结案件的两阶段诉讼结构,虽已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但这种结构尚未在审判实践中真正成形并稳定下来。随着“大立案”改革的全面铺开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这种状况可能会在将来有所改变。对这方面程序运作状况的可能变化进行跟踪观察是我们下一步调查的任务之一。
2.在证据收集与提出这一层面,已基本确立当事人主体性并自行负责的机制,但在案件的实体形成上法官却仍然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尽管在审理与结案方式上都实现了从以调解到以判决为中心的转换,但判决缺乏终局性的状况并无改变。相信这是基本上仍由法官决定审理对象的前提下使判决得到正当化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果从制度上通过改变审判监督程序来强化判决的终局性,则法官在案件实体形成层面上的主导权很可能动摇。因此,目前这种权与责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分配状况可理解为一种非常不稳定的均衡。
3.调查表明,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适用同样诉讼规则的情境下显示出千差万别的特色,、当然在一般层面及特定法院内存在共通的大致倾向。因此,普适性的诉讼规则,是否应考虑、以及如何考虑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地方性知识,也是我们下一步重点关注的问题。
【作者介绍】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一定意义上,中国的中级法院可同德国的“地区法院”,日本的“地方裁判所”,美国的联邦及州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地区法院相比。着眼于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的区别,一位学者主张可把我国基层法院改造为简易法院,以中级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和简易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参见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我们的资料还涉及共同诉讼,第三人,保全,反诉,上诉等领域,但本报告能使用的只是一部分资料。在完成全部调研计划之后,我们将整理公布所有的资料。
三个法院据说都和全国许多法院一样,曾有过一段尝试“直接开庭”改革时期。但现在看来只有B中院还保留直接开庭的明显倾向。
除了明确选择给定答案外,凡选择“视具体情况而定”等项的都分别计入不同的回答。因此有时回答总数可能大于回答者人数。
尽管访谈中我们也感觉到这种正式的开庭部分地存在“走形式”(一位法官称“为开庭而开庭”)的情况,但关于坚持这种程序样式对于“对抗·判定”式诉讼审判的重要意义及内在逻辑,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25页。
如在B中院样本中有这样的案件:立案后第54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开庭,开庭后承办法官两次召一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其间还有在庭外找证人调查的依职权取证。后是第二次开庭。又有一次庭外找当事人一方“谈话”,一次召集双方到庭的“质证”,三次“调解笔录”,最终调解结案。C中院的样本中有这样的例子:立案后不久承办法官即找被告本人到庭“询问”,后又召第三人“谈话”,到有关部门调查后两次会集双方调解,作完这些工作在立案后第69天正式开庭,最终判决结案。A中院样本中也存在类似场面,不过出现的频度较少。
如何定义并计算“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是须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我们的工作定义是:没有记录表明当事人有事先申请,且在当事人并未在场的情况下,法院人员到庭外找证人或召证人到庭询问,委托鉴定,走访或通过电话等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及其他类似场面,都被称为“依职权的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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