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行检察息诉,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越来越高,其具体的外延和内涵同样缺少界定,众说纷纭。根据近几年民行基础理论的挖掘和实务部门的探索,民行检察职责除抗诉外,还包括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职务犯罪案件(涉民行案件)侦查、民事公诉、行政公诉、检察建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7项职责,虽然相关业务有些地方尚未开展或开展不普遍,但这些职责系根据检察权演绎而来,或明或隐地体现在司法解释、司法实务、民诉法修订案、行政诉讼法修订案中。笔者认为,民行检察息诉,其本质是指民事、行政主体放弃或撤回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民行检察职责介入纠纷的申请,检察机关予以认同的司法程序。
一、民行息诉现状及特点
(一)民行检察息诉面临的纠纷冲突大、强度高
就民行抗诉工作而言,当事人针对民商、行政案件无法协商解决时,除申请仲裁外,一般会选择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是二审终审制度,只有当事人对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并选择检察机关申诉,要求重新审理的时候,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才开始启动。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地处司法程序的末端,又非必经的司法程序。根据一般的日常逻辑及诉讼经济心理,一个纠纷能旷日持久、穷尽每个司法程序,说明该纠纷的深层次矛盾比较大,当然,这里的矛盾不仅仅是案件中实体或程序的纠纷,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之外的琐事(包括纠纷中双方的口气、态度)冲突,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不信任或不理解,对审判人员或其他以正常或非正常的途径进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人或事充满排斥感,等等。其次,一个纠纷能有这么大的能量或心情运行良久,说明纠纷运行的强度比较大,或当事人一方按自己的逻辑或思路进行诉讼的意愿、意志强烈。因此,民行检察息诉是法定司法程序中最疑难、最艰巨环节。
(二)民行息诉属于“非标”,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及标准
“非标”是针对“标准”而言的,常指定做的非标准化生产的产品,与“个性”相对应。民行息诉是检察职能之一,但目前全国尚无一套完整的标准化操作规程,因为息诉面对的纠纷和情绪并无常态,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亦无法产生一套适应各类案件的息诉机制。实践中,各地各部门各显神通,同一民行部门不同的经办人有不同的息诉方式,民行上级部门、民行院领导、分管领导、处室领导与经办检察官因对息诉的理解、息诉的压力承受等方面存在差距,各有不同的息诉理念、习惯、方法。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和接待程序各不相同,实践中以下几个方面还是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一致:(1)领导接待是惯例。根据笔者调查,山东省、浙江省检察机关若干年前便设定检察长接待日,笔者所在的温州地区每月的15日、25日为检察长接待日,党组成员轮流接待各类涉检申诉、举报。保守估计,接待的案件中50%以上属民行息诉案件。以上数据尚不包括接待日之外,通过其他途径引起领导接待的情形。(2)法律观点难以通过息诉的方式为当事人所接受。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很多情况下并不像律师代理的案件,后者通常会围绕案件焦点进行阐述,而申诉人的理由并没有这么理性,即便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其申诉的观点常常伴随个人意志和个人的理解。检察人员通过“以法论法,就案论案”的方式进行息诉,申诉人通常无法理解,并表现出不配合。如最近笔者所在检察院接待的一个申诉人倪某,其在1987年向他人购买平房一套,计土地面积204平方米,1989年将相关材料报土地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部门因故将其材料遗失,倪某申领土地使用权证无果。2000年该地块被政府拆迁,倪某因主要材料放在土地部门,只能提供61平方米的证据给拆迁部门确认拆赔面积,而后拆迁部门按61平方米予以赔偿。倪某不服,拒绝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及领取拆迁赔偿款。2003年倪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土地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部门不予确权是错误的,但考虑该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已被征用,无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要。之后,倪某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土地部门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名字为倪某,并赔偿丢失材料的损失。法院以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必要为由驳回起诉,对行政赔偿部门以无具体损失数额为由驳回。2006年,倪某从有关部门找到土地面积系204平方米的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对上述行政案件进行抗诉,申诉主张是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证。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发现土地确实已被征用,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必要,建议其直接找政府部门就减少的面积增加补偿或对认定面积为61平方米的行政裁定进行申诉,遭到拒绝。倪某每个星期去基层院3次,直接找基层检察长或经办人员,只重复一个主张“,给我办理产权证!土地拆迁赔偿我不管,房子和土地我没签字就还是我的,还没被拆迁”。不管检察人员如何解释、说明,其只重复上述的观点,情绪非常激动,并表示只找检察机关解决,其他部门暂时不去。(3)息诉没有终结的标准“,只有起点,没有终点”。目前而言,终结息诉仅是事实行为,不属法律行为,即息诉与否看客观状况,没有法律上的衡量标准,如当事人不申诉了,不再信访,就等同于息诉,若其仍在申诉,就不属于息诉。如温州民行部门针对不抗诉的案件,均向当事人出具不抗诉理由答复函,但申诉人仍继续申诉,检察机关除不受理该案件外,息诉工作仍未结束。但不抗诉理由答复函,是否属于法定终结息诉的方式,并无依据。
(三)民行息诉案件的诱因及处理手段具有综合性
民行息诉案件诱因很多,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对民行监督手段的狭窄不理解。传统的民行案件仅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近几年逐渐开展督促起诉、民行自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新业务,但后者在量能上并未产生质的变化,息诉案件不多,难度也不大。关于前者,经过民行检察10来年的发展,基本为当事人及法律界人士所知悉,但当事人并不了解民行检察部门受案的范围限制,针对民事执行、民事调解等案件,常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的监督仍在探索中,并未形成机制,当事人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应对所有不公平案件进行监督,不能“挑食”。2.案件之外的因素很多。如:当事人申诉时,情绪比较激动,喜欢找院领导讲案情,经常将面见领导异化为申诉的目的;对经办法官、检察人员的口误或工作态度作为申诉的理由;将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审理案件中的瑕疵理解为程序错误,等等。3.对法官自由心证质疑。司法实践中,相类似的案件,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或有些案件涉及证据证明力大小,法官根据日常逻辑综合判断的时候,采用盖然性占优势取舍证据,其原理是相对公正,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申诉人遇到这些案件,检察人员不抗诉后,息诉时很难说服申诉人也无法说服当事人,尤其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
在处理息诉案件上,就事论事或就法论法,基本上是无法解决问题的。主要的做法包括以下几种:1.与相关部门沟通,解决其实际问题。某检察院受理一个离婚财产分割抗诉案件后,被申诉人来检察机关大闹,声称要自杀在检察大楼里,后院领导出面就落实其经济适用房一事与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2.将矛盾上推或下压。将缠诉案件随便找个理由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或通过行政命令方式,要求下级检察院务必息诉并防止上访。3.说理、解释法律,使其息诉,或告知起有效的信访或解决问题的方法。4.作其成年家属或律师工作,由后者配合息诉。5.拖延或回避,损耗当事人的耐心,使其自动息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完善民行息诉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民行息诉的标准,建立息诉终结制度
目前全国尚无统一的民行息诉实施细则,从工作层面上,只有惩罚息诉工作不到位的惯例,缺乏息诉工作优良的奖励机制。由于缺乏法定的息诉标准和终结制度,衡量工作是否到位,只能看结果不看过程,诸多案件并不是检察机关所能处理,导致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退两难,不积极主动处理,导致息诉失败,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稳定;积极处理的话,经常出现逾越检察权限,而仍不奏效的尴尬。因此,当务之急,是综合各地的经验材料,针对相对典型的成功或失败案例进行梳理,制定息诉的标准,并以司法解释或工作实施细则的方式,参照二审终审制度,必要的时候引入息诉听证程序,明确息诉终结的法定程序,使民行息诉的终结具有程序正义的价值。
(二)强化检察长接待日,增强检察官司法权威
从正面的角度讲,检察长接待日体现了“执政为民”、“领导重视”的政治原则,程序上体现的是“特事特办”、“注重效率”,同时检察长接待日的渊源主要是“领导权威”,因为根据一般的社会心理,一个民行息诉案件领导接待或过问之后,仍然不符合申诉人心理预期的,说明申诉人确实无理或找错了申诉部门。但是,民行部门息诉案件种类繁多,数量较多,由于缺少息诉案件的信息统一归纳及整理系统,负责接待的检察长不可能了解每一个息诉案件,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息诉案件数据库系统,简要注明案件息诉的争议焦点及承办单位答复理由,使负责接待的检察长能及时便捷了解全案,高效高质解决申诉人提出的问题;其次,检察长接待日毕竟不是常规的日常制度,大量的息诉案件不可能在每个月一两天里就能处理妥当,加上信息的不共享,将导致申诉人心理上抵触经办部门或经办人员,不利于下一步息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每次检察长接待日,息诉案件及当事人较其他工作日要多,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民行息诉的常规运作制度出现了问题,或者说常规的运作制度效果不佳,套用生产领域的术语,就是“售后服务存在问题”,需要系统的检讨常规息诉制度。
为此,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息诉工作的权威配置中,应强调或加强常规制度建设,改检察长接待日的“手工打造”为普通检察官的“机器化大生产”,树立经办处室或经办检察官的司法权威,从强化检察长接待日“特事特办”规则入手,减轻检察长接待日接待压力。
(三)建立外部联动机制,共享信息资源
在检察机关内部,将民行网上办案系统与控申部门共享,使控申部门能即时查询到民行部门受理过的民行案件进程、处理结果、审查意见,控申部门将息诉接待的意见,次数、时间等基本资料在民行网上系统中备案登记,使民行部门能及时了解当事人的信息反馈。
在检察机关外部,将息诉案件的信息与案发单位,经办法院、政府信访部门、人大、政协等部门进行共享,专人负责,必要的时候组建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将检察机关处理的结果在听证会上公开,一方面消除当事人因信息不透明产生的隔阂与猜忌,另一方面各部门联动,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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