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非监禁刑是指对罪犯的改造不在监狱等监管场所进行,而是采用非监禁的监外执行方式放归社会中,以公安机关为主要执行主体对非监禁刑罪犯进行的监督改造。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非监禁刑的法律监督,加强对非监禁刑罪犯认罪服法的改造,维护非监禁刑罪犯的合法权益,对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非监禁刑;法律监督
一、非监禁刑及法律监督的相关特点
非监禁刑是针对监禁刑而言。监禁刑是指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关押在监管场所进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性、强制性的劳动改造。而非监禁刑则是指对被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判决、裁定和决定处以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采用的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开放性的、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方式。监外执行是非监禁刑的主要特征,执行的非监禁刑的对象是罪犯,其虽在社会中执行,进行改造,但仍需遵守法律对监外执行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具体表现在:1、非监禁刑虽然没有剥夺人身自由,但是,对非监禁刑罪犯的行为、活动有限制性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其自由,如离开居住地的城市需报经执行机关批准。2、非监禁刑罪犯要服从执行机关的管理和群众监督。要定期汇报情况,遵守执行机关的管理规定。3、非监禁刑罪犯不能行使一些权利。如管制犯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除不能行使以上权利外,还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权利,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的权利。4、对有些非监禁刑罪犯,如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他们的监外执行是附条件的,一旦条件消失,就应收监执行。比如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情痊愈后,就应及时收监。又如缓刑犯、假释犯,如果他们在缓刑、假释期间,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或犯新罪的,就应当撤销缓刑而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而收监执行自被假释之日起的余刑。根据非监禁刑监外执行的特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监督另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被监督机关的多元性。非监禁刑从监外执行开始到结束,贯穿了许多环节,每个环节所涉及的被监督对象不尽相同,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如在交付执行环节中,在审查法律文书时,涉及的被监督机关有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被监督对象涉及非监禁刑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以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非监禁刑罪犯原单位等;在变更执行环节上,被监督对象涉及对非监禁刑罪犯作出裁定减刑、撤销缓刑、假释的审判机关及负责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在终止执行环节上,被监督对象涉及宣布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公安机关以及发放释放证明的监狱、看守所。以上,都说明了对非监禁刑监外执行从执行开始到结束涉及被监督机关的多元性。
2.被监督机关执行空间的广泛性。 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禁刑罪犯的监督是在监狱等特定的监管场所内进行的,空间相对集中;而非监禁刑罪犯则是放在社会的广泛空间进行。特别是随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的开展,越来越多的机关、团体、群众组织加入进来,因此,被监督机关执行的空间更加广泛,监所检察对非监禁刑罪犯执行机关的监督也越来越广泛。仅以贵阳市南明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为例:目前,南明区已建成区、乡(办)村(社区)三级工作网络。设立了区社区矫正委员会及办公室,15个街道办事处及2个乡的社区矫正委员会及办公室,各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全区现有147个矫正工作站,147名矫正志愿者,18名有法律知识、工作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建立了一支以基层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干警为主,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此可见,监所检察工作面临被监督机关执行空间广泛性的局面。
3.被监督机关执行对象的流动性。执行对象自然是指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和东、西部经济文化差异的条件下,人员流动日渐加大。同样,必然带来执行对象的流动性加大。执行对象的流动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从判决地向执行地流动,表现在人民法院判决的管制犯、缓刑犯、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犯、暂予监外执行犯会往其居住地流动;二是从监狱、看守所往执行地流动,表现在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以及主刑执行完毕需要在社会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往其户籍地、居住地或就医地流动;三是从居住地往外地流动。这种流动又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况:(一)为了生活而外出打工或经商,这种流动时间性、地域性都无法确定,是开展监督的难点和重点;(二)往外地迁居或在外地购房后两地轮流居住;(三)在外地看病就医的;(四)到外地探亲访友的。正是由于以上原因,造成被执行监督对象脱管、漏管的情况时有发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开展非监禁刑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及其方式
据2007年6至12月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部署在全国开展的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统计,全国各地对被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问题非常严重,一些罪犯脱管时间竟长达10年之久。如某省某法院刑庭三年多来,对217名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没有送达执行,导致这些罪犯全部漏管。其中,有6人重新犯罪,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由此可见,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脱管、漏管,必然会破坏国家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老百姓就会认为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是给罪犯开的“放行条”、“不予执行条”、“刑满释放条”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一些监外执行罪犯一旦在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下,就会重新犯罪,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造成脱管、漏管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对被判决、裁定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的法律文书依法履行交付执行的职责,致使法律文书交付执行脱节,导致执行地公安机关不掌握因判决、裁定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的基本情况而导致漏管;二是监狱、看守所对被减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的裁定、决定的法律文书未向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移送而形成漏管;三是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没有依法主动实施监督管理,形成脱管。形成以上原因,究其思想根源,主要是执法部门的一些人员中存在着“三重三轻”的思想:即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重监内,轻监外。正是以上思想观念的偏差,导致工作布局和工作程序的偏差,如有的公安机关派出所根本未指定专人负责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督工作,有的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在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判决后,直到该犯刑期已满仍未下达执行。从以上分析情况可以看出,加强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督,事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准确实施,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危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就应对刑罚执行中的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进一步加强检察监督。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颁布的“四个办法”中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就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应履行起刑罚执行中的非监禁刑罪犯在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这对于保证刑罚和刑罚制度的正确实施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各地区域和部门工作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好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的检察监督工作:
一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项监督中,应重点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完备、送达是否及时、交付执行活动是否按法律规定进行。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的交付执行活动中法律文书不齐备、未及时交付执行、法律文书未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防止漏管情况的发生。
二是公安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是否按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应重点审查和督促完善交付执行后公安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的建档工作;公安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帮教人员的落实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奖惩等机制的建立工作等。为防止监管工作制度不落实,监管、帮教人员不到位,浮在面上不到位不深入等问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与公安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收集、审查监管活动的资料、情况;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通报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改进的方法,防止在监管环节上出现对非监禁刑罪犯脱管情况的发生。
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变更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此项内容的审查,应重点放在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作出收监或终止执行两个方面。收监执行的审查,应主要对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监狱、看守所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终止执行的审查,主要是看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按法律规定及时宣布解除、释放,并按法律规定予以履行相关法律手续。通过此项内容的审查,主要是为维护非监禁刑罪犯的合法权益。四是对在非监禁型罪犯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查处在非监禁刑罪犯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非监禁刑罪犯监外执行的特点出发,重点应放在侦查因非正常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现象以及因对脱管、漏管的玩忽职守而导致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发生上和在监管、帮教非监禁型罪犯中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并按办理自侦案件的办案程序及时汇报、上报、协调,及时打击此类职务犯罪,以维护非监禁刑罪犯监外执行监管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准确把握非监禁刑法律监督工作定位,积极推进该项机制和工作方式创新
对罪犯实施非监禁刑的监外执行,是行刑社会化的形式载体,它打破了行刑的封闭性,使受刑人与社会接触。同时还可以减少监狱、看守所的关押量,减少监管场所资费,降低行刑成本,使行刑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从近年来判罚的罪犯构成来看,有近三分之一的罪犯是非监禁刑罪犯。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实施,非监禁刑罪犯在监外执行的适用率会有新的提高,非监禁刑罪犯在监外的执行,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通过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施行非监禁刑监外执行,既不剥夺其人身自由和正常的生活,又不影响对其进行监督、教育、改造。且这些非监禁刑罪犯通过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从思想上教育、工作上帮助、生活上关心,矫正其不良心理行为,真正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的公民。仅从贵阳市南明区矫正办2005年来建档的53名矫正对象来看,至今无一人重新犯罪。所以,对非监禁刑罪犯在监外的执行,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当的原则和区别对待的政策,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于激励罪犯守法改造的积极性,使其尽快融入社会,回归社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对非监禁刑罪犯在监外执行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只能进一步加强,而不能削弱。我们一定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严格认真落实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又要创新性地开展工作,在日常检察监督工作实践中总结好和积极探索非监禁刑罪犯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方式、方法,促进非监禁刑监外执行和非监禁刑检察监督工作更加规范、完善。
相关文章:
试论作业成本法下高校科研成本核算04-26
信息化平台在医院成本管控中的作用04-26
浅谈多实体及多分支机构架构04-26
探讨建筑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与管理04-26
浅谈施工项目成本考核过程控制与管理04-26
作业成本管理在企业中的应用04-26
影响医院成本管理的若干问题思考04-26
装备制造企业中成本精细化管理探讨04-26
浅析企业物资采购成本的控制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