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在中国的推行,包括法院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已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最具总括性、涵盖性的时代主题,而其中有关合议庭制度的改革无疑是法院体制改革中最为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合议制现状包括其在组成和适用范围两个方面的描述,对其现状作出评价,并对合议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合议制;合议制的现状;案件承办人
一、合议制的概述
合议,一般理解为普通的协商、磋商合者,即协商、共同:议者,乃商量、讨论。马克斯·韦伯曾说:“从历史上看,合议有过两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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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同一个职务由多人担任,或者若干职务处于相互间直接权限的竞争之中,相互间有否定权。
第二,合议的意志形成:只有通过若干人的合作,才能使一项命令合法产生,或者采取多数表决的原则。”合议,实质就是多人共同商量讨论,合议就是集体研究、决策。
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陪审员)集体审理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也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刑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除一部分轻微、简单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外,其余案件都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则只能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的组成有二种:一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混合合议庭,二是全部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为3人、5人、7人三种。其中,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只能是3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合议制的现状
(一)适用范围
合议制度是我国的基本诉讼制度之一,以平等参与,充分参与,共同参与为特征,广泛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被明确规定于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之中,成为三大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适用合议制度审理案件,是三大诉讼基本的、通常的做法,而独任制,可以说是一种为提高法院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一种例外,仅有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才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并且,除法律规定仅适用独任审判的案件外,连上述简单案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即也可以适用合议制审理。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二审案件、重审、再审案件均须适用合议制审理。
(二)合议组织的组成
我国法院审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除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第二审,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审判员、陪审员的人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但行政诉讼不适用简单案件可以独任审判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第二审,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除因回避等事由造成不能参加案件继续审理外,合议庭成员不能随意更换。如确需更换应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力。也就是说,在我国,类似法国、德国等国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在各类案件中,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就刑事案件而言,则对定罪和判刑,均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力(担任审判长除外)。合议庭一般在受理案件后、发出开庭传票前成立。
三、关于合议制的现状的评价
大部分学者同意四川大学左为民教授的观点,即我国的合议制度在不同时期均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当由于当下大的时代背景的不同,以及当初设计上存在的问题,使合议制在我国存在“形合实独”的问题。
这里的“形合实独”主要是指由于案件承办人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发挥了过大的作用,与合议制本身的制度设置相抵触。主要表现在承办人负责了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工作,在庭审前,由案件承办人拟定调查提纲,在庭审中的主要作用,甚至在对案件的评议是,有承办人首先发表意见,其他合议庭人员主要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讨论。这就使得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在合议庭内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作为最主要的审判组织所能发挥的最大的效用。
四、完善合议制的若干建议
对于我国合议制的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点考虑:
(一)明确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
司法中立是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体现。明确合议庭与审委会各自职责。同时,合议庭,作为我国基层审判组织的最主要形式,其审判权因该是完整的,独立的。其对案件所应负的责任也应是独立的,彻底的。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明确了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将促进我国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机制的建设,促进司法改革的法治化进程。
(二)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审判长资格确认制度
不可否认,案件承办人制度在一定历史时期对提高法院效率,维护社会公正起到了巨大作用。但为使合议庭制度更好的体现其独立的司法价值,笔者认为,取消案件承办人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长资格确认制度应在审判体制改革的考量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取消案件承办人制度后,案件直接分配至业务庭下某一固定的合议庭,案件质量考核只针对合议庭进行,案件质量责任也由组成合议庭的各个成员一同承担。笔者认为,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长资格确认制度,加强合议庭内部自身的改革与建设,才能更好的促进合议庭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着,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8.310.
[2]左为民,吴为军.“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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