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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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包括民事执行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和行政执行监督三个方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有利于保障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尊严,减少判决、裁定的错误执行带来的损失,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推动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

  一、执行检察监督中的突出问题

  执行检察监督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现有的监督模式仍存在着监督乏力的弊端,突出表现在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在法律上是明确的,但在实践中却是模糊的。从立法上来看,现行刑事执行监督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主体多元化,权力配备不合理。由于执行体制没有理顺,分工不合理,刑罚执行部门多元化,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监督难以到位。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等部门派有检察室、专门检察院,对这些场所的执行活动监督起来相对容易。但是对于罚金刑、死刑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一些刑罚就很难触及并进行有效的监督。

  2.立法过于原则,法律监督缺乏操作性。刑罚执行监督立法不具体,导致监督工作无法可依,无法监督。从实际效果看,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的作用也相对有限。如死刑执行的监督,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临场监督”的定位不够准确,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局限于临场的,而不是全程的,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不利于发现问题。

  3.监督方式缺乏强制力,监督不力。刑事执行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纠正意见,直接影响着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因为审判监督中的抗诉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而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程序性的权力,对被监督者没有实体性的处理权力,只能要求被监督者主动配合,如果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意见,则监督意见难以落实。[1]从立法上看,现行民事、行政执行监督立法与实践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是:

  1.立法缺位是执行监督的最大障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执行监督的权力,这是开展民事、行政执行监督工作的最大障碍。

  2.监督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抗诉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唯一法定监督手段,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抗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5)5号],将检察机关对所有执行裁定的抗诉权力排除在法律监督范围之外。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单方面限制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这也是目前制约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因素。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广泛应用的监督方式,虽然具有灵活性、快捷的特点,是化解执行监督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但由于刚性不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和程序保障,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难以充分发挥其监督效果。

  3.合理的可操作性程序缺失。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参照高检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来办理执行申诉案件,但执行申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有着不同的特点,立案的条件、办案的期限、调查取证的范围、结案的方式等尚待相应的程序规定。

  (二)现行执行体制的弊端与监督能力的冲突与协调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执行体制暴露出一些弊端:一是对执行行为缺乏有效制约,执行机关的执法随意性比较突出。二是执行机关设置、分工不合理,刑罚执行不力。由于分工不合理,刑罚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三是执行体制难以实现公、检、法、司的相互配合与制约。四是刑罚执行过于分散、不协调,执行效果不佳。

  上世纪80年代,全国法院展开系统的执行改革探索,相继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另外,还明确了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及有权对下级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但是,二者确立的内部监督和行政监督模式导致了“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难以切实发现和纠正违法执行行为,而且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程序缺失,缺乏透明度。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价值主要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但是,行政判决的执行问题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制度健康发展的瓶颈之一,执行乱是行政诉讼的一大顽症,造成执行乱的原因主要是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和检察监督机制的缺失。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改革和完善执行检察监督的措施

  (一)健全执行监督机制

  通过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环节进行监督,不但有利于遏制执行中的腐败问题,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完善。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工作衔接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努力拓宽监督渠道;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机关的沟通与联系,统一执法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完善法律监督的考核激励机制,建立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考评机制,将检察建议的落实纳入综合治理考核范畴;不断深化检察改革,不断创新监督方法、形式,确保法律监督工作取得新成效。

  (二)完善执行监督程序

  执行监督程序是否科学合理,是执行监督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标志。执行监督程序的设计必须确保监督取得好的效果,必须有利于执行监督目的的实现。在法定的执行程序框架内,进一步细化程序规则,使执行程序具备有效性、科学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在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建设上,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刑罚各个刑种、各个执行环节法律监督的权限、程序和内容。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也应包括对监管改造活动实行监督。当前,要尽快完善对刑罚立即执行的“现场监督”的具体规定;明确对没收财产和罚金刑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和内容;规定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和内容;建立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刑罚变更执行办理的前置程序,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在启动纠错、救济程序上的法律权力;赋予罪犯实际参与减刑、假释的权利,改进减刑、假释的申报程序、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制约程序等。[2]在完善民事、行政执行监督程序方面所应具体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是执行监督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二是执行监督的启动程序;三是执行监督的实施程序;四是人民法院的审查处理程序。

  (三)总结执行监督的理论成

  果和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监督立法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或者有的规定不合理,就需要结合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创新,积极完善刑事执行监督制度。有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提出在现行立法框架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关于刑罚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执行监督程序作出比较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有的提出尽快制定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在该法中规定刑事执行监督的指导思想、原则,增设刑罚执行监督程序条款。而在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方面,建议完善立法,详细规定执行监督的原则、管辖、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与监督权配置、监督程序等内容,形成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监督制度。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1]毛建岳、吴高庆等:《刑罚执行监督研究》,载陈云龙主编:《检察视野下的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

  [2]张兆松:《重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设想》,载2006年11月3日《检察日报》。

《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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