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
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3.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关于自认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观上产生利益之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这似乎亦可作为我国自认制度完善之借鉴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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