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方密切关注、呼唤下,基于量刑制度改革的探索积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终于出台并于今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这值得我们关注与讨论。通过对《意见》的梳理和解读,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值得评述。
充分重视量刑审判模式
《意见》的施行意味着立法对实践的呼应,标志着决策层开始在正式制度上打造充分重视量刑的审判模式,一种以量刑为重心的审判程序开始型塑。需要指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公诉案件有罪判决率高达99%以上,这使得量刑在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成为被告人、辩护人关注重点,辩护主要围绕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展开。无罪辩护率很低,无罪辩护采纳率更低。即或旨在改变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辩护,也在很多时候作为减轻刑罚的辩护策略而使用。同样,在高定罪率的环境下,尽管法官会全面审查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往往基本认同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主要集中在量刑。
然而,与之相悖的是在制度层面,不论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抑或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都少有关于量刑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意见》对量刑程序做了清晰化、突出化地整体性规定,一方面无疑从根本上改变了量刑实践无法可依的格局,以正式规则反映和规范了非正式实践;另一方面,也开始在规范层面确立量刑程序的重要地位,构建以量刑为重心的审判程序。《意见》如果得到严格施行,必将发挥良好作用。
对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
《意见》确认或强化了控辩双方的权力或权利,一定程度上改革了刑事诉讼构造,改变了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首先,《意见》(第3条)确认和强化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及其行使方式。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公诉目标基本上以定罪为追求,公诉活动以实现被告人特定罪名指控而告终。在检察系统推行量刑建议改革后,实践已经表明,量刑建议权的积极行使带来了司法实务的变化,尤其在与法院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相结合后更是如此。
《意见》的颁行从制度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由此导致过去专属于法院的权力发生了制度性分离,使得诉讼的立法构造发生了变化,公诉机关的主体性得到提升,职权得以扩展与强化。传统上检察机关限于指控犯罪的权力扩展至建议具体刑罚,这无疑跨越了大陆刑事诉讼构架下检察官的公诉权域,中国检察机关开始获得类似英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相应,控方关于量刑活动的时空延伸至审前。无论是庭审前准备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量刑证据的收集、处理等诉讼活动量都可能增加,甚至可能会影响侦查过程。由此,诉讼构造司法化、辩论化色彩增强,量刑活动显然更理性化、正当化。
其次,《意见》(第6、9、14条)确认和强化了被告人量刑方面的辩护权,一定程度上强化和扩展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当然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告人量刑方面的权益。尤其是与刑事诉讼法典及司法解释关于指定辩护的相关规定相比,《意见》(第6条)关于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的不认罪或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公诉案件中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既是对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确认和细化,一定程度上也超出了现有指定辩护的范围。
实践中,涉财案件和其他案件中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较多,被告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持某种反对意见的也不少,因此,如果此条规定得到严格施行的话,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将增大,随之也会增加审判活动的工作量。当然,法律援助的资源能否够满足这一需求,法院的承受能力等都需要经受实践的检验。同时,《意见》第9、14条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明确了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对法庭辩论更明确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这无疑有助于被告方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但其实质意义也需要实践检验。
增强量刑活动的诉讼色彩
尽管《意见》通过确认和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增强了量刑活动的诉讼化色彩,但它并没有改变刑事审判和庭审的基本结构,只是在现有的程序框架内对刑事庭审程序进行了小改或微调,与部分学者主张的对抗式、独立化量刑程序差距较大。
综观全部条文,虽然《意见》(第1条)规定要“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但这种相对独立性仅表现在(第9、14条):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阶段中的量刑辩论可相对分离,而这种变化并没有触及刑事审判的基本结构。同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有关量刑的规定与司法实践无大异,与先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本质区别。这种结构微调的一种可能解读在于,量刑活动在现有程序框架内可以较为充分展开,没有必要突破现有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结构而在程序独立性方面有太大动作。在程序的对抗化方面,实现量刑活动的充分对抗化主张也没有得到较多采纳,《意见》规定的内容与现有的立法结构基本上是一致的,当然也有调整,但这种调整和改变主要是对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进行确认和规范。尽管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案件的审理程序中设置了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论阶段,但这种调整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是可以预期的,本质上与现有庭审结构是一致的。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结构是偏职权式的,它不会也很难实现充分对抗化。况且,对抗化的量刑程序在世界范围内包括美国也基本没有。
基于以上评析,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认识中国量刑程序的独特价值。在笔者看来,我国传统量刑制度的主要问题体现为:量刑不均衡、量刑僵化以及由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司法不公等。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一种见解认为关键在于程序改革,主张建构诉讼化的量刑程序。基于此,提出了司法化的解决策略,即认为将量刑纳入庭审活动,通过对量刑证据和意见的调查、讨论与反驳等,实现量刑程序司法化。应当说,这种解决策略是中国式的,也有来源于基层司法机关创新作为支撑,自有其价值。
但一方面,它找不到域外样板和制度作为充分参照,虽然在局部上可能会有一些制度可以借鉴,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整体而言,在法治发达国家,量刑程序并非所有案件尤其是重要案件的重心,即便是作为重心,其结构也并非充分对抗化。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程序改革在解决中国量刑问题上的相对意义,程序改革不是解决量刑问题的唯一灵丹妙药。已有研究表明,导致我国量刑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源主要不在于程序法,而是实体法:量刑标准不科学,现行刑罚制度规定的各种量刑情节基本上都与犯罪事实有关,而缺乏对犯罪者人格特征及其社会特征的充分考量;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不同地区法院的量刑标准甚至是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人员的量刑标准都不尽相同。既然如此,解决问题的改革基点应当遵循“实体法问题,实体法解决;程序法问题,程序法解决”。在此意义上,对于程序改革的效果预期应当合理化,欲达到量刑制度改革的良好效果,还需全面、协调推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总之,《意见》的颁行意味着量刑程序的制度化,这种制度化将带来侦、诉、辩、审的变化,实现量刑程序诉讼构造的司法化,甚至一定程度的辩论化,从而可能带来量刑的理性化和正当化,但其存在两方面的可能性值得关注:一方面是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扩展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对法院的量刑活动能起到制约和监督作用,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国家诉讼活动,在司法一体化的传统与现实作用下,当它与检察机关的胜诉冲动、目标考核等相结合时,它是否会使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面临更大挑战,削弱辩护的实质性意义?
另一方面,量刑程序的司法化、辩论化,增加了控辩双方的权利,可能延长庭审乃至整个审判、诉讼活动的时间,加大司法机关包括法官的工作量,由此是否可能带来的诉讼效率低下问题?因此,作为量刑改革的阶段性成果,《意见》的颁行并不意味着大功告成,也不意味着学术研究的终结,在试行过程中展示和检验量刑程序改革方案的好坏,依然值得我们继续观察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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