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许多法治国家所采用的一项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而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对此却少有涉及。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公约》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充分理解此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将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从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入手,阐述该原则的重要价值,从而对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理原则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 既判力 禁止双重危险 价值 限制再审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追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看出其确切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案不二讼”效力,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二是案件“既判力”效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继承了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这一涵义。同时又赋予这一原则新的含义。它要求法院对任何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和量刑。需说明的是,对确定性实体裁判不再“启动新的程序”主要是指不再启动犯罪追诉程序,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用语,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着一个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相近的法律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学者的考证,其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实际上继承了古罗马法的双层含义,此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做出生效刑事裁判之后,而且适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如控辩双方对未生效裁判提起上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
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延续至今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吸收、采纳,并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不可泯灭的科学性、合理性,它是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着法律的价值,其重要价值如下: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程序价值,因此它就必定要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刑事审判程序一旦得到开启,就会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步骤,最终产生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明确了这项裁判是法院对于刑事审判过程而做出的一个最终结果,它是代表国家对于这一刑事案件所做出的解决方案,是一种权威性的象征。它一旦生效,就具有可执行性,对控辩双方便具有“定纷止争”的法律确定力和约束力,它树立了法律的至上的权威,有利地保障并维护着社会秩序的安定性。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
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持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三、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同法第197条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这实际上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因素,但并没有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需要从以下几点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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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转变观念,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重塑中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观念的转变。具体而言,就是加强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废除传统的有错必纠的理念。在此基础上,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严格限制再审的提起,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的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使得人权保护意识深入人心。“要在法律界和整个社会确立这样一种基本的法律观念,国家的刑事诉讼权甚至刑罚必须有所节制,而不能无限地膨胀和扩张。一般情况下,对任何公民的刑事追诉,法律只能赋予检警机构一次机构,使得有错必纠的理念让位于被告人权利保护观念,这种观念的普及恰恰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所以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就是强调人的内在价值和人格尊严,不将任何人仅仅视为用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即使他已被法院定罪和判刑。同时它还要求国家在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这一目标方面保持必要的限度,而不能以牺牲其他同等重要价值为代价。所以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严格限制再审是一种必然趋势。
第二,严格限制再审。
提起再审的主体方面,应缩小有权提起再审人的范围,废除法院及其内部人员或机构主动提出再审。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不告不理”,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由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
提起再审的理由上,原则上应禁止不利于被告再审的提出,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这样原则上不能对已判处一定刑罚或者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再次审判加重其刑罚或者改判有罪,同时又设有符合我国国情的必要的纠错程序。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不言而喻,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迫在眉睫。那么,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律制度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完善一项制度或确立一项原则,更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如审判中立原则、控辩平衡原则的配合与完善等,我们要多多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尽快完善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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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作者简介:朱丽莉(1985.2-),女,籍贯陕西汉中,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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