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人特权制度

时间:2024-04-26 09:57:5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证人特权是个价值衡量问题。它往往在涉及案件事实和其他价值冲突时更值得探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同程度的规定了证人的拒绝作证的特权,而我国内地现行的法律对此却未做出相关的规定。本文主要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我国内地确立证人特权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研究,从而完善我国内地的证人制度。

  关键词 证人特权 相关立法 必需性 制度探索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34-02

  证人特权,又称证人的拒绝作证的特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主体的公民享有的拒绝向法庭作证或阻止他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特权制度是在平衡案件事实和某些特定利益时产生的。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对证人特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而完善我国的证人特权制度。

  一、关于证人特权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国际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1.证人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1)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2)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2.证人基于婚姻或近亲属关系享有的拒绝作证的特权

  (1)“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有“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等关系的可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的规定。

  (2)“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其规定: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3.证人基于特定职业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1)“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的事项受到讯问的;证人为免于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而不能提供证言的。

  (2)“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中有“证人为医师、药剂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的规定。

  4.证人基于公共利益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公共利益是一个异常模糊而又很难界定的概念。也是法律所要保护的重要法益。但当其与发现案件事实的价值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进行取舍显得尤为关键。目前,我国的台湾地区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证人基于公共利益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二)我国内地的相关立法规定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综上,我国内地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证人拒证权的相关规定。相反,我国法律仅把拒证权作为一项义务加以规定。这也体现出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特权制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内地确立证人特权制度的必需性

  (一)历史层面证人特权制度的确立符合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习惯。我国古代汉律中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所谓的“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法律允许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首谋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它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传统理论,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色的典型。我国内地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实际上是对这一历史传统的法律文化的背弃,我国的证人特权制度亟待确立。

  (二)现实层面证人特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我国的司法资源比较稀缺,国家在制定诉讼制度时,更应该平衡司法资源的投入和产出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明确了证人必须作证的义务。这从深层次来说,是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可想而知,那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其提供的证言的证明效力很弱,对案件的解决也并无多大裨益。这要求我们在追求案件事实价值的同时,注意平衡其他方面的特定利益。

  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在司法实践中,借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大量高尖端的物证技术手段和先进技术设备投入使用,我国的司法诉讼对证人的依赖程度日趋减弱。所以,从长远来看,我国内地证人特权制度的确立不会阻碍我国司法诉讼的正常运转,反而会提高我国司法诉讼的效率。

  (三)国际层面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条约》。该条约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我国应顺应世界文明和时代的发展潮流,坚定地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以一个负责人的大国面貌积极保护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进而完善我国的证人特权制度。

  三、我国证人特权制度探索

  证人特权制度是把某些原本应该承担作证义务的证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这无疑会大大增加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从而引发查明案件事实价值和保护某些特定关系、特定利益价值的冲突。证人特权制度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我国在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时应尽可能的细化,力争做到全面。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一)确定证人特权制度主体的适用范围

  1.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此处所谓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证人特权”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证人做出的陈述可能使其自身受到刑事追究或刑事处罚时,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它能有效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暴力权证等现象的频发,同时也能体现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和与世界的接轨。

  2.赋予享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此处的“亲属”与我们通常认为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不同,仅指近亲属。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有亲属关系享有的拒证权的主体范围不宜划分太宽。

  3.赋予特定职业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职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此处对职业进行了限制,将其界定为“特定职业”。诸如: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基于委托人对律师、患者对医生、忏悔人员对神职人员的信赖关系和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我国应赋予特定职业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4.赋予享有公务特权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公务特权”的界定都以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为限。但各国对因享有公务特权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具体范围界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享有此项特权的证人范围规定的很宽,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应尽可能的缩小享有此项特权的证人范围。

  (二)证人特权的例外情形所谓“金无足赤”,任何制度都有积极的一面和不利的一面。证人特权制度也是如此。证人特权制度也应该有其例外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证人特权涉及到国家、社会的重大法益、国家安全或证人利用法律赋予其自身特权实施犯罪行为和因涉及秘密的事项已公开或与本案有重大关系时证人都不得享有拒证权。这与我国基本价值取向相一致的。也是我国重视保障人权和国家、社会利益的体现。

  证人特权制度的构建是一项浩大的工程,绝非一朝一夕之事。目前,尽管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证人特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且使其日趋制度化、规范化。但我国也绝不能盲从。我们在构建我国证人特权制度时,一定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我国具体的实践相结合,制定出属于我国的、适合我国的、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特权制度。同时也为我国人权保障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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