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提出人民法官应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为法院工作奠定了基本的价值取向。公正、廉洁、为民三者是相互联系、逻辑严谨的整体。由于三者在核心价值观中的地位不同,因此,为了实现它们的和谐统一,对其各自作用的发挥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公正:司法核心价值观之根基,需既重程序也重实体
公正是社会的一种基本价值观念与准则,它往往与社会基本制度相联,规定资源在社会群体之间、成员之间适当安排和分配,使每人可得其应得之份。公正与法之间存在本质的联系。法即有“平”、“正”、“直”之义,其规定社会成员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正是对社会基本结构与主要制度安排公正与否的规范及维护,可以说现代法的产生正是时代呼唤公正的结果。而司法作为“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是为公正保驾护航的武器,其核心要求是“不偏不倚、一视同仁”,依法之规定平等对待当事人,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合理裁判。
正因为司法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安排,公正于社会、于法的运行及民众权益都是最基础的价值追求,因此也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根基。只有公正地司法,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矫正功能,纠正失范,制裁不法,使资源获得合理分配;才能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消除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才能驱除特权思想,促生廉洁之风。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在结果价值与过程价值发生冲突时,基于不同的法学理念,或轻程序或轻实体,而在司法核心价值观的逻辑体系中,该做怎样的取舍,才能保证不违背公正的基本理念又能最大限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公正需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过程,也是让当事人相信结果公正的过程;法官谨言慎行,可以形成一种公正的社会风尚,引导司法外之公平,促进社会成果的合理分配。同时,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法官也应该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公平。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中国千百年来追求实体正义的思想不可能一日改变,只能慢慢树立法律程序的权威,养成人们的法律信仰,才能于整个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习惯,才能达到最大程度人民利益的满足。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判案,得到的仅仅是法律效果,而追求最大程度的实体正义既是追求法律效果,也是在追求社会效果。司法核心价值观正是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因此对实体公正的要求也就相对提高了。
廉洁:司法核心价值观之给养,需廉者既众多又纯正
任何工作的实施,都是由人去完成,因此人的专业素养、思想品质决定了工作的成败。司法工作归根结底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来完成,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的能力与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质量和党与人民的利益。
公正根植于法官的廉洁之中。首先法官只有廉洁,才能不受任何一方的左右,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以法律为尺度,实现公平公正。如果法官接受一方好处,自然会拿人手短,为一方尽力谋利,如此,何谈公正?其次,法官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其廉洁往往会对普通民众产生最直接的影响,起到为国家与下层民众架起桥梁进行沟通的作用,避免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极度冷漠与不满情绪,才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再者,审判权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审判权是用来为人民谋福祉的,而不是谋取私利的工具。如果法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那么社会权力分配与权利安排机制就会被打破,社会公平又从何而来?维护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也将不复存在,人民基本的权益又怎么保障?
虽然廉洁是对所有公务人员的要求,但之于司法工作人员,这种要求要更高一些,它要求司法工作廉洁人员要更多,廉洁性要更纯正。这是因为:
在中国普通老百姓心目中,一直一来都有一种挥之不去的“清官情结”,寄寓着人们对司法公平正义的美好愿望与追求,这种情结在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大调整的变革时代尤甚。“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哪怕只有一个守门人出现失误,整个防线和信赖体系都会崩溃,其后果不是其他部门所能比拟的,因此要求法官一个都不得贪污腐化,都不可以权谋私。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法官个人的行为不检点或品质恶劣,会使公众对其实现司法公正的能力产生怀疑。公众正是通过对法官言行举止的切身感受,来体会司法公正的真正价值。法官哪怕只是一点小失误,都可能使公众猜测和怀疑,因此法官要廉洁就要廉洁地纯正,不可有一点瑕疵。
法官要树立廉洁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在感情面前,在人与法、权与法、情与法、钱与法的斗争中,经受住考验。无论外界有什么变化,都要把握好心理的防线,守住清正廉洁的底线,正确用权,正确认识自己。
法官廉洁的关键在于不受贪腐文化的影响。对于法官而言,人文修养的不足是致命的缺陷,它会使人在利益的诱惑和欲望的牵引下背离了法律精神的本质。《韩非子,解老》曰:“人有欲则计会乱,计会乱而有欲甚,有欲甚则邪心胜,邪心胜则事经绝,事经绝则祸难生”。贪得无厌则越陷越深,不仅毁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从根本上是置人民的利益于不顾,更不论是为民司法了。
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之成果,需果之繁茂又均衡成长
为民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根本目的,是其追求的最终成果。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做好司法工作,就要坚持以人民满意为最高准则。因为就终极目的论,法治的使命不在治理社会而在保障人权,治理好社会最终是为了保障人权。司法既然是法治中的一个环节,其目的也在于追求人的利益的满足,因此也是以人为最终目的的。我国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司法的最终落脚点自然也是为民。
但在追求核心价值观要考虑三者的逻辑统一,那么这种为民便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它需要体现法的矫正职能,既维护公共利益,又实现个案平衡,促进社会公平。
维护公共利益固然是立法本意,司法过程中也要求确保社会稳定,保障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秩序价值,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体现社会本有的公序良俗。但司法过程更是追求个案平衡的过程,即在少数人自觉利益受损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维护个体利益,以弥补受他人侵害所造成的损害,也纠正为公共利益而造成的个体利益受损的情况。这就要求司法核心价值观的为民不仅是惠及最广大人民的,也是维护少数人的利益的手段。一方面,司法工作要维护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体现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也要个体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实现其自身发展需要的经济保障和政治参与权。另一方面,司法工作要维护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方针路线,维护社会发展和改革的大局,同时也要维护在改革中牺牲的个体利益,保障基层民众的基本生活。
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满足公众期待的公正也使公正得到了反哺。现实中很多时候司法工作正是依靠群众的力量,及时发现违法违纪现象,抓捕犯罪嫌疑人,获取证据的真伪判断,不仅实现了司法公正,也及时维护了公务员队伍的廉洁性。同时,民众也会对现行法律条文进行探讨,促进了立法和司法的改革。由是观之,民众对定罪量刑和具体法律条文的探讨,以及对可能发生的金钱、权力干预司法的阻击,同样有利于司法公正。这就是民众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总之,实现核心价值观的指向作用不是公正、廉洁、为民单独作用的发挥即可完成的,而是将三者置于统一体中,满足其各自应符合的要求,才会使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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