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率上升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是由社会政治、经济、立法规定、司法控制、伦理道德观念等多方面原因交互影响的。然而伴随着我国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离婚率逐年升高是不争的事实。本文专门从法律层面分析了离婚率高的法律现象及产生的法律原因,最后对控制我国离婚率提出了几点法律建议。
关键词:离婚率;法律;原因;建议
一、中国高离婚率及其带来的弊端
随着我国婚姻法的实施,离婚率也在逐年上升。1950年新中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之后,1953年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高达117万件,1980年婚姻法首次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后,1981年离婚数大幅上扬,较1980年增长了4.8万件。2001年4月婚姻法颁布施行后,2001年较2000年离婚绝对数上升了3.7万对,2003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大大简化了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的手续,当年的离婚绝对数字就达到133.1万对,2004年为166.5万对,2005年已经达到178万对,两年间增长了近45万对。伴随着高离婚率,也产生了诸多的社会问题。
首先,离婚是对结婚承诺的破坏,其结果必然导致非婚同居与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证据表明,在单亲家庭中长大的女孩,比双亲而又稳定的家庭中长大的女孩做未婚妈妈的可能性高三倍;单亲家庭的孩子结婚后比双亲家庭的孩子结婚后的离婚率高两倍。再者,离婚妇女及其抚养的子女离婚后生活贫困化一个普遍问题。离婚率的上升将意味女性和更多的孩子将生活在相对贫困的单亲家庭。就全球而言,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持续上升,而这与离婚率的升高密切相关。正如美国儿童心理学家索克所说:对孩子而言,父母的离婚带给孩子的创伤仅次于死亡。因此,离婚率的升高伴随的犯罪率升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社会稳定秩序的消极影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高离婚率上升产生的法律原因
1、法律实践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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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离婚程序简单化。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离婚的案件首先应当调解,在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判决离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离婚规定的程序是比较简易的,诉讼成本降低。再加之离婚自由的观念,导致人们误认为离婚自由和轻易离婚是相同的概念。只要双方感情破裂或者达到了法定的离婚事由就可以离婚,违背了婚姻法保障婚姻家庭秩序的立法目。
第二,缺少专门的家事法庭。一个年轻的法官,大学毕业不久,没有恋爱的经验,却在法庭上要给年过五旬的人去调解离婚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发生的。这说明我国婚姻家庭法庭的法官队伍建设的不足。并且可以看出我国在离婚诉讼案件对法官的主观认识要求较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法官都是能秉公办案的,但是在一些可伸缩的案件上,仍然会导致办案不公,这正是缺失专门的家事法庭造成的恶果。
第三,判决离婚不考虑女性的弱势地位。由于在中国社会男女方所承担的家庭责任多于男性,并有很大一部分专职家庭,导致女性经济地位和男性存在很大差别。而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却以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理念判决财产归属和抚养子女的问题,确忽视了女性在社会中就业的弱势地位和在家庭中的贡献牺牲。实质上是对女性保护的不公正。
2、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首先,无需过错就可离婚是我国婚姻法所承认的。但是如美国学者魏茨曼说:“无过错离婚的重要规则之一,无须同意的后果是鼓励—或者至少大大地推进了离婚。新法通过授权给寻求离婚的当事人可以单方面地做出决定的形式,大大地增加了离婚在事实上发生的可能性。”
其次,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规范,不利于婚姻维持。《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然而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完整的配套规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很难。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非同居的性行为关系。导致无过错方无权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再者,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太过抽象和不完备。现行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条规定确定了我国的离婚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只是夫妻精神生活内容的一部分,它并不能取代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然而,在现代的离婚案件的判决中,人们用夫妻感情破裂抽象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即任何具体的行为代写论文都可以上升到抽象的离婚标准感情上来,从而扩大了离婚的行为,导致离婚率上升。
三、降低离婚率的法律建议
1、司法实践上
首先,严格离婚程序是减少离婚的一种方法。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离婚时,可以规定一个考虑期,并在这个考虑期内给当事人提供一些婚姻方指导,并让他们冷静一段时期。然后由官在调解后让当事人在进行一次离婚重申,如仍要离婚,再作出判决。这样既没有要求当事人举证过错,又在程序上加大了离婚的难度,增加其离婚成本和时间。其次,增设离婚诉讼案件法官职业化制度,建立专门家事法庭。即在各级法官队伍中,从各个方面仔细筛选部分法官,经过培训、考核,组成一个专业化的法官群体。这样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很好地认清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标准,从而严格按照立法精神来审理案件。最后,在判决离婚时应当维护女性权益,保护家庭女性权益。家庭生活夫妻角色专门化,使得女性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家庭上。所以,我们应设立家务劳动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承认女性的家务劳动的牺牲价值,以弥补分别财产制存在的实质性不平等,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2、在立法上
首先,在离婚的提出权限上应当修改新婚姻法,限制或者缩小过错方的离婚权,杜绝有过错方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其次,在过错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尤其是对于无过错方的劳务牺牲上进行考量,并且加大经济罚金惩处力度。除此之外还必须追加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坚持源头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以遏制其不断上升的趋势。最后,在离婚标准上,将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相对比而言,婚姻关系破裂涵盖了造成婚姻破裂的所有内容,并辅之以列举性事由,更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是更客观、更合理的。
四、结语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对于社会稳定、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作用。而婚姻是家庭生活中极为重要的方面。故加强和完善对其的立法,降低离婚率,对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立法思想,司法理念等等方面进一步规范社会的离婚状况,保证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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