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制度仍存在缺陷,很多情况下对经营者的威慑不足,也难以激励消费者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将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立法需求探讨如何加以完善,为我国《消法》的修订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法;惩罚性赔偿;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它突破了《民法通则》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的确立,使经营者不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还将为实施欺诈行为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可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并通过较高额惩罚金起到预防欺诈行为发生的效果。但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影响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消法》修订时有待加以完善。
一、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法》中是作为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规则而存在的,因此消费者主体适用范围的确定是首要的。但对于消费者的范围,我国《消法》并未明确规定,仅在第2 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此条款虽然规定了消费行为,但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使得如何界定代写论文消费者范围缺乏明确标准,容易引起实践中对“消费者”认定的困难。同时理论界也对此存在争议,包括在认定消费者时是否要考虑消费者交易的动机和目的,如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以及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我国普遍存在单位将其购买的商品作为给职工的福利或奖品或者非营利性单位购买商品后提供给其服务对象消费的现象,对此类单位购买商品行为是否也适用《消法》规定?这些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定义的不明确,给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造成极大影响,《消法》修订时有必要对消费者适用范围加以具体的规定。
(二)适用条件1.欺诈行为根据《消法》第49条规定,一般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两个前提条件是:行为发生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认真分析,这规定并不完善,尤其是并未规定如何认定“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和构成要件未加以明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8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把“故意”作为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那么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是否也与民事法律的界定一致,把主观上的“故意”认定为其构成要件呢?倘若以“故意”为要件,那么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经营者或销售者的恶意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等行为,以及经营者本身确实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却因其内在品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的情形又该如何认定?这些在《消法》修订时均应加以明确才能更有效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2.举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的另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必须能有效证明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确实存在欺诈行为。而我国《消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侵害案件中,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却未规定,这将极大削弱对消费者的法律救济力度。因为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消费者需承担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责任。但由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弱、信息获取能力低、精力有限,而经营者在商品质量及价格等方面均具有信息优势,处于强者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要想获得有效证据来让法庭采信其对经营者欺诈的指控,难度极大。且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如何认定欺诈,而根据现行《消法》的规定,通常都认为“欺诈行为”是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但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根本就难以认定。通常经营者会辩称自己也是受欺骗并不知情,因此在具体的诉案中消费者要想证明经营者有故意的欺诈行为更是难上加难。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加以平衡重新分配,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三)赔偿责任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有限的双倍惩罚责任,这样规定虽然具有操作性强、适用便捷、赔偿额度确定方便的优点,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制度却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或不可预测性,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因素之一,而我国现行《消法》规定的单一、有限、缺乏弹性的赔偿标准,消除了惩罚性赔偿的这一特点,必将限制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因为通常情况下由于赔偿金额相当有限,且固定的赔偿倍数额度使经营者可以通过提高物价将可预见的未来风险转移给消费者,必然难以对经营者产生有效威慑力。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进行索赔时存在着诉讼成本高、精力及信息不足等因素,而过低的双倍赔偿金额往往难以弥补他们的实际损失,使消费者不能或者不愿意进行有效维权。由于以上缺陷的存在,笔者认为在《消法》修订之际,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加以完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一)明确界定消费者适用范围消费者的适用范围直接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的发挥,对其作出明确界定是《消法》的基本要求。一般情况下,各国立法对消费者都作了扩张性解释,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而且在认定是否为消费者时并不把消费时的主观动机作为考虑因素。因此,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笔者以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专门用来做商品交易,且有证据足以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他就是消费者。至于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内,而且把制假卖假者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也能更有效打击和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同时还能宣传、鼓励消费者主动维权。
关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合同法调整,而不是《消法》调整范围。按照国际通行解释,也是把消费者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此外,由于单位并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且单位并非终极消费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当有损害发生时,个人作为实际消费者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经营者赔偿,无须由单位要求。加上《消法》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若赋予单位以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则有失公平,故笔者认为,单位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完善适用条件1.扩大“欺诈行为”的适用范围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除了对欺诈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救外,其更主要目的在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如果仅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实施故意的欺诈行为,则经营者很容易利用此条款来规避法律,这将纵容经营者进行制假、售假的不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不仅表现在欺诈行为中,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蔑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在消费领域屡见不鲜。这些行为的性质及所造成的后果并不逊于欺诈,甚至更为严重。若把这些行为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之外,很显然将使该制度适用范围很狭窄,将极大地限制消费者的求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欺诈行为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还应包括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这样才能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有效发挥惩罚性责任制度的威慑、教育效能,起到惩罚不法经营者,对消费者给予倾斜性保护的作用。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的不平等,在产品生产越来越专业化、高科技化,商品信息保密性提高的今天,相对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商品相关信息的获取上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而且往往经营者(销售者)对于商品缺陷是来源于生产者、其他供货者还是由消费者自身所致较为清楚,而消费者则难以举证证明。若让消费者承担证明欺诈存在的责任,则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举证能力与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消费者往往无法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但如果完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所有事项由经营者自证其责,对经营者也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应尽可能将不易举证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在经济、信息与专业上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尤其在追究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责任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主观态度是内心活动,它要靠外在行为来推断,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相当困难的,而经营者可以较容易找到为自己辩解的理由。但对于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直接针对消费者的侵权情况,消费者有责任也有能力证明经营者提供了不合格的商品或低劣的服务,故应由消费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样也有利于避免经营者借口“无意售假”而推卸自己本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完善赔偿责任通常认为《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是希望通过惩罚性赔偿来打击并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藉由经济激励机制鼓励消费者与不法经营者作斗争。但我国《消法》规定的单一、有限度的惩罚性赔偿并没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不高。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规定具体的比例或倍数或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而应由法官结合实际案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挥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赔偿金额。据报道新《消法》修订稿将第 49 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胁迫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X 倍以内的赔偿金。此种修订把原来固定有限的赔偿责任改为不设限度的“X倍”赔偿,增加了赔偿金的不确定性,笔者十分赞成。因为赔偿数额的不可预期性,导致可能产生高额赔偿,故可有效发挥对经营者的威慑作用,并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追索赔偿。另外,为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经营者过错程度与其承担责任轻重失衡,可借鉴国外经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判断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考虑的因素。这样才能确立公正合理的赔偿数额,真正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达到既保护消费者又威慑经营者的立法目的,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惩罚、威慑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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