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学校园惨案发生,有河北大学的学生私底下告诉著名记者王克勤:“现在学校不让我们说这件事情,因为他们一旦向记者透漏什么事情,学校知道后肯定会对说的学生做出处分的,谁都会害怕,所以学校里的目击者都只能什么也不说”。基于禁止学生向记者透漏什么情况和禁止学生向公安机关作证,两者有着罪与非罪的区别,所以,本文所指的禁止学生作证是指河北大学禁止学生向公安机关作证。学校如果专门下发通知禁止学生向公安机关作证,那么,即以此通知为准,如果没有相关通知,那么以受威胁学生的口供以及威胁之人的供述为准。禁止学生作证的对象应是国家机关,因为记者没有调查取证权,记者的报道权有别于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河北大学禁止学生向记者透露情况是侵犯记者报道权,但不至于构成妨害作证罪。由此,河北大学如果威胁学生不许向公安机关作证,我认为河北大学涉嫌妨害作证罪,建议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具体意见如下:
我国《刑法》307条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侦查和诉讼活动以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本案中,河北大学如果以威胁方式阻止向公安机关学生作证,侵犯的是国家侦查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妨害了学生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行使。
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阻止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出口头或者书面陈述。例如阻止证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阻止证人出庭作证,阻止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如此等等。本案中,如果河北大学采取的是以威胁方式阻止学生向公安机关作证,威胁的方式表现为,河北大学警告学生,谁向外透露任何信息,谁向公安机关作证,学校就对其进行处分(学校的处分往往对学生而言有时是致命的伤害,并且这种处分欠缺规范性和细致化,学校可以“莫须有”的“罪名”处分学生,例如在本案中,学生如果不听学校劝告,向公安机关作证,学校即可能依此扣押学生毕业证,让学生延期毕业,做退学处理等等学校认为的处分决定,但于学生而言,被学校处分后,自己的救济渠道往往逼仄和狭窄,或是在时间和精力上根本和学校耗不起,基于此,学生不敢作证也能理解)。学生基于害怕受到学校处分,所以都不敢向外透漏相关信息,也不敢向公安机关作证,特别是于目击学生而言,他们负有依法作证的义务,但是,基于河北大学的前期威胁警示,这些学生也害怕受到学校处分而不愿意作证。河北大学以威胁方式阻止学生作证,客观上也实施了威胁行为,所以,当构成以威胁方式阻止证人作证。
妨害作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侦查和诉讼活动以及他人的作证权利,仍然实施妨害作证行为,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考量。本案中,河北大学当然明知威胁学生作证会妨害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但如果依然以管理学生的职权为方式,以处分为威胁,警告学生不得向公安机关作证。主观目的上,河北大学是不想与管辖自己的公安机关交恶,以免以后产生矛盾,害怕公安机关日后报复打击自己,在此,可以理解为河北大学是为自身利益考量。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保障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如果谁干扰证人行使作证的权利,采取威胁、暴力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那么即可以认为是妨害证人作证。本案中,河北大学现在以处分学生相威胁,如果亦禁止学生向公安机关作证,明显是干扰了目击学生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侵害了学生作证的权利,即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
在本案中,如果河北大学以威胁方式阻止学生向公安机关作证,学生基于自身利益权衡,由于害怕受到学校处分,所以,不敢向公安机关说明案发情况。在此的威胁势必会对目击学生形成了潜在的警示和畏惧,以至于身在河北大学校园内的目击学生只能噤若寒蝉,不敢吱声。河北大学基于自身的利益权衡,让学生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举证,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而且威胁方式会收到学生都不愿作证的效果,让目击学生不敢、不愿、不能依法作证,所以,如果河北大学禁止学生向公安机关作证,则涉嫌妨害作证罪。
此罪的主体为直接向学生发出威胁警示的个人,如果是以学校名义向学生发出威胁警示,那么,由发出威胁警示的学校负责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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