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律师经常办理方方面面的行政案件,但是类似或者相同的行政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尤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时候,法院的态度更是褒贬不一。这就关系到司法审判对行政机关的既判力的约束问题。根据我们国家目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的状况出发,笔者尝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宗旨的角度,进一步探讨行政行为的过错和归责,建议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地保护,促进依法行政地稳步开展。
“关键词”标准;行政行为;平衡;过错
行政机关每天都要操作着许许多多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本文要探讨的是行政机关日常面对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待于法院的最终判决才能确认。然而,在众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认为他们已经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委的规章进行依法行政,但是,法院却撤销了这些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问题:行政机关是一如既往地按照规定办理,还是遵从法院法院的既判力,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从事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呢?反过来,同意产生这样的问题,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是服从于行政机关依据的审查标准还是严格按照法官的理念甚至法律的精神去审判案件呢?目前,我国尚没有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而恰恰在司法审查抽象的行政行为中,法官的理念当然占据决定性的地位,然而,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我们不得不重新梳理我们的思路。如果一味地按照法官的理念去对待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每天面对无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将有可能无所适从,他们一方面要接受行政方面的约束,同时,也要接受法官理念的约束。有时候,这两种理念并不是统一的。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这个规定,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只能有54条第二项的5种情形。比如,在数量较多的房地产行政诉讼案件中,房屋权属不清是法院撤销房产证的常见的情形之一。在这样的一个案件中,A和B关于合伙房产的问题正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由于该房产证登记的是A一个人的名字,在民事诉讼过程中,A将房屋出卖给甲,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甲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此时,B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给甲办理的房产证,理由是A、B的产权不清。那么,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官在查明了这个事实以后,能否就可以直接判决撤销甲的房产证呢?一种意见是当然可以,原因是A、B的产权尚在民事诉讼中,当然产权不清,房产管理局此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明显于法律规定不一致。另一种意见则恰恰相反,认为对于A、B的房屋产权纠纷,房产管理局并不知情,而房屋产权证件登记的是A一个人,并没有产权共有人,A的产权过户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官在作为一个正常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予以维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A的行为,应当由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同时,也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甲的利益,促进交易的稳定。
与之近似的,我国现在的婚姻登记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其中关于婚姻状况的内容有原来的单位介绍信制度变成了现在的当事人的声明。那么,作为婚姻登记机构,有没有义务对当事人的声明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呢?如果有,怎么样去审查当事人声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果没有这个法定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那么,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发现当事人的声明的确是虚假的,如何处理?如果撤销,是否就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如果不撤销,怎么处理,是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总而言之,发现了当事人而非行政机关的错误怎么办?法院怎么样才能体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依笔者之管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错误,已经尽了一个行为人应该尽到的义务。法院为了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不应该任意撤销。只有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撤销,行政机关拒绝撤销或者不作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才能撤销。
由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行政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被动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以后,人民法院才根据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不是法院在任意地发现行政行为以后就直接进行纠正的,并且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考虑的是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合法性——就是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这个角度看,涉及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作为和已经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其百分比是非常低的。但是,不涉诉的行政行为和涉诉的行政行为有许多的相同点或者类似点,法院对世俗的行政行为的审理结果和判决理由和类似的其它行政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日后的工作中对行政事务的办理模式和规则,可以说,涉诉的行政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指导性和权威性。所以,人民法院是否正确地审理行政案件,不仅关系着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更关系着行政行为的趋向行。这样,笔者拟从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主体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能的限制。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一般包括三个:一是立法机关的约束,它是普遍性的约束,一个单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同一个系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都有约束力,这种约束是永久性的,直到该规定被废止为止;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约束,主要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约束,按照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权限,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下级行政机关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约束是日常性的。三是司法监督,也就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由于是被动的,这种监督和约束是偶然的,不确定的,但是它的范围极其广泛,几乎囊括所有的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
目前流行的行政法平衡理论主要是“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它包括两方面的意涵:一是立法上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二是以利益衡量方法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但是,它忽视了对行政法的发展和控制有重要意义的司法权力。
所以,在法院的行政审判职责中,“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也应该当然包括在现在的平衡理论中,只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维护。但是,我们知道,依法行政并不一定必然产生合法的结果,前面提到的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结果的比比皆是,对于这样的发生错误结果而原因又不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过错理论原则,应该由产生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不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不过,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职权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申请纠正原来的错误结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认真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没有过错,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出现了错误的结果,影响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据“谁的行为谁负责”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当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至于纠正错误结果的问题,可以通过另外的行政程序解决,在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的时候,可以启动新的司法程序,而不应当由审判机构直接否定具体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包万超 《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 《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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