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领域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就运输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问题分歧极大。尤其是当发生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往往以货运合同或者货物委托单上有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为由提出抗辩。本文对涉及此类案件的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初步分析。
货物运输毁损灭失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对待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是基于该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三种免责类型。否则,承运人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托运人在启动货损赔偿诉讼时,只要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其已向承运人实际交付待运货物以及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而无需证明承运人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否;相反,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就应当对托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限赔条款的性质、效力及法律适用
1.限制赔偿条款的性质
限赔条款是运输合同或是作为运输合同依据的货物委托单上十分普遍的格式化条款。在货运实务中,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货运效率,现行的行业惯例往往是承运人提供给托运人事先已制作的货运单给其签署,而这类货运单绝大部分都载明了货损时承运人所需承担的最高额度的赔偿金额(大部分采用收取运费的若干倍)。因此,一旦涉运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承运人就据此作为针对托运人赔付主张金额的抗辩理由。然而,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就当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之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满足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这一前提下,其所拟定的格式条款才属于订入合同的条款。
2.限制赔偿条款的效力
当今货运行业存在较大风险,如果承运人在收取少额运费的前提下,却要求其在发生货损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平。另一方面,部分托运人之所以不申明货物价值,也不选择保价运输,并非不清楚限赔条款,而是为了节省运费与相应保费。因此限赔条款不仅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此类限赔条款从性质上来说,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运人义务之情况。如果在实务操作中一概否认限赔条款的合理性,反易造成承托双方的权利失衡。据此,实践中应重点考察该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此是否充分注意。若能认定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确认限赔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限赔条款的排除适用
然而,即使限赔条款合法有效,并不等于该限赔条款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货损赔偿。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即使限赔条款合法有效,亦不能适用限赔条款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承运人除非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灭失,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对货物委托单上的限赔条款予以排除适用。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立法精神。
值得一提的是,在货物运输当中,除订立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外,往往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会将货物交由另外的运输方进行最终运输,而个体承包经营者作为最终实际出运人所占比例往往较大,而大部分个体经营户经营较不规范,人员流动频繁,服务水平低下。因此,在这类情况下发生的货物毁损或灭失,如果仍然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极小范围内,则对货物的托运方极不公平,更有甚者会诱使承运人监守自盗的违法犯罪行为,极大地增加了此类案件引发的道德风险。
货损赔偿数额标准及证明责任
1.货损赔偿的一般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条文来看,法律首先倡导的是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就货损赔偿数额作出事先的约定,即“有约定,从约定”;只有当承托双方关于货损赔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货损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以及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方法,但是实践中对货损赔偿数额的认定仍然是个难题,还需结合其他法条以及纠纷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2.货物价值的判断标准以及证明责任
当限赔条款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下,且承托双方又没有以其他方式约定货损赔偿的方式,是否就直接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作为赔偿的基础。关于货物价值的争议主要在于承托双方对涉运货物的内容和价值认定的不一致。如前文所提,我国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货损赔偿采取了承运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对托运人施加了对货物如实申报之合同义务,即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必要情况——当货物发生货损或灭失时,托运人对其主张的货物的内容、价值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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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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