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范式转换视野下的司法价值观

时间:2024-04-26 09:56:2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哲学转向/语言学/司法工具主义/司法本位主义

  内容提要: 近现代哲学经历了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从主客体两元对立到主体间性的转向。本质主义哲学范式下,人们奉行工具主义的司法价值观,认为司法程序能够发现客观事实,实体结果存在绝对的公正标准,与程序截然分立,司法程序作为人们追求外在绝对公正的途径,不具独立性。哲学语言学的发展批判了绝对主义,指出诉讼中由于语言固有的不驯服性,程序的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无法找到结果公正的唯一客观性实体标准。为解决正当性危机,后现代哲学建构了交往实践理论以取代传统的绝对主义理性观,强调合法性来源于获得结果的过程是否通过了充分的沟通,这为主张程序对结果公正有决定作用的程序本位主义司法价值观奠定了理论基础。

  司法作为法治的核心环节,首先需要确定其基本的价值观。在司法与正义的关系上,存在司法工具主义与司法本位主义的对立,而不同的价值观背后蕴涵着不同的哲学思想。司法工具主义作为一种影响深远的价值观念,其哲学基础是近代欧洲的本质主义哲学。现代哲学思潮的演进批判了本质主义哲学,与之相应的则是司法价值观的转变。梳理这一变化的脉络,对于我们确定新世纪的司法价值观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这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公正司法首先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一、传统哲学的思维范式与程序工具主义观

  19世纪初期人类在改造自然方面取得的丰硕成果使得人们对自身的认识能力深信不疑,当时欧洲哲学的主流思想是一元主义、客观主义、绝对主义和本质主义,哲学的目的在于发现客观实在的本质、基础、规律等。黑格尔哲学把绝对主义推进到巅峰,以绝对理念的自我发展为形式所构建的包罗一切的绝对真理的哲学体系,是一个“丰富的、极度复杂的哲学体系,而这个体系把宇宙的各个角落都笼罩上一层厚厚的、华美的、柔软而温暖的天鹅绒”[1]。

  作为近代哲学基础的真理、本质等概念,源于从笛卡儿到康德的反思哲学,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意识哲学。反思哲学立足于主客体关系,设定了一个自主的理性主体,与作为客体的整个外在世界相对立。传统哲学的范式是主客体两元对立,即人和作为本质的客观世界相对立,本质决定着的人的思考和行为方向,人们的行为必须服从于这个外在的本质。本质主义者在人的世界之外又设置了另外一个客观世界,把那个独立自存的实体世界作为自己的前进方向,用那个世界的东西去证明现实世界的重要问题,作为判明真假理论的标准。近代本质哲学充斥着绝对理性主义的热潮,相信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至上性,整个世界都能被人们通过数学公式般的计算准确地把握,而当时的法学家和立法者也毫不例外地被这种观念所征服。19世纪初,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刚刚建立,人们迫切需要一种确定的、可预期的法律体系来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性,欧洲的法律进入了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时代,人们认为存在绝对公正的法律适用,力图在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将法官变成发现真理的复印机。

  与本质主义哲学相呼应的则是司法工具主义观的盛行。司法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环节构成,本质主义哲学基础下的司法理论认为,司法中的事实和法律作为一种独立于法官和当事人的客观事实而先验存在,法官的任务仅仅是找出并还原这种既存的客观公正而已,司法程序相对于结果公正,始终居于工具性附属地位。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作过经典的论述,他认为,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得到证明的事实上;程序法作为附属法,程序相对于它所要达到的审判结果而言,仅具有工具或手段的意义。换言之,程序的价值仅仅在于:程序是达成公正的审判结果的工具或手段[2]。对客观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狂热崇拜和不懈追求体现了近代本质主义思维在司法制度中的总体特征,在此思潮下,司法没有多少地位可言,无非是一条通向既存世界的路径,是可以选择的。由此,我们不难理解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论者边沁的思想了。边沁虽然是英国人,在思想观念上则是典型的19世纪欧洲理性主义者,他一生的主张也就是在英国制定完善的、能解决所有现实问题的成文法。司法工具主义使得20世纪初期欧洲司法的地位并不高,人们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怀有极大的戒心,担心他们重蹈专制滥权的覆辙,试图用完善的法典全面规范和指导社会生活,人们致力于塑造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善无缺的法典,忽视了司法在实现公正中的作用[3]。这一判断可以从拿破仑民法典的历史地位、19世纪各国制定民法典的热潮以及20世纪的程序法理论基本上依附于实体法等几个方面得到印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现代哲学的反本质主义批判

  西方现代哲学通过批判黑格尔哲学的绝对性、至上性,相对主义思潮逐步蔓延,以至于成为现代哲学的主导精神力量与思维倾向。完成这一批判的哲学思潮,可以简略地归结为哲学语言学的转向。所谓语言学转向,在本真意义上指原来仅被认为是传达意识、观念的媒介的语言,本身反而规定了构成了意识、观念的内容,因而语言本身开始成为理论考察的对象,并被视为所有理论的出发点,语言在哲学中的地位已经从如实描述思想的工具转而成为研究的对象本身。这样的认知范式和方法论渗透到整个人文科学,便形成了具有整体效应的语言学转向[4]。

  近代哲学以认识论为特征,从人以外的世界转到人类自身,而现代哲学以语言论为特征。对本体的认识和各种哲学理论,都是通过语言来进行的,如果语言本身存在多种意义,人们对世界的理解和思考就失去了基础,任何关于世界是怎样的、人是怎样认识世界的理论,很可能充满了歧义和误解。因此,语言成为现代哲学的研究基础,也成了哲学研究的对象。

  语言学的发展大致上分两个阶段,前期,结构主义语言学揭示了语言的多种理解的可能性及其原因,但基本上还是承认语言背后存在一种本质,可称为相对本质主义的语言学。而语言学在后期则发展到彻底颠覆和批判绝对主义和本质主义,主张语言文本存在多种理解方式,反对任何先验既存的真理。这种极端的相对主义,与传统哲学主张的客观性、确定性彻底分道扬镳,在哲学发展史上掀起无尽的波澜。

  考察语言哲学的进程,当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和作为认识工具的语言发生颠覆性的关系逆转时,现实世界和彼岸世界的鸿沟被拉大,人类达到彼岸世界,达到正确认识的愿望日渐破灭。语言学的发展深深震撼了人们对司法的传统观点。司法实践中,语言是必不可少的交流工具,诉讼中的语言无所不在,无时不在: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材料必须以文字为载体,必要时直接使用口头言语,法庭辩论时必须用语言表达主张,至于最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意见,也是以书面判决的形式出现的。总之,缺乏语言的媒介作用,诉讼将无处容身、无从进行。语言学的各种学说为我们重新认识诉讼中的客观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全新的思路,诉讼中的语言绝非实现结果公正的顺从的仆役,它发挥的实际作用超乎想象,甚至可以决定诉讼结果本身的公正与否。

  在事实认定上,不同的诉讼主体都用语言描述过去发生的事实,而法官对于事实的原初认识和最终认定也必须通过语言完成。语言编制了事实,描述事实的语言必须结合上下文的背景理解,断章取义只能造成曲解。刑事审判中对犯罪问题进行定性,常常是一字之差,谬以千里,如拿起凶器砸向受害人和挥动某物碰到受害人,可以是对同一行为的语言描述,但其间的文字表述差别直接决定了定罪量刑的差异。这种文字游戏式的事实裁减,在司法实践中随处可见。描述事实时遣词造句,使其产生不同的理解效果,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得到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也是司法腐败常见的伎俩。

  法律适用更是一个复杂问题。语言哲学对本质主义的批判,深刻影响到20世纪的法学理论。19世纪中期以后,两大法系的法学家们提出各种法理学说,为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的欧洲出现了自由法学运动,在德国和奥地利表现为埃尔利希的活法论和自由审判观、坎陀诺维奇关于自由法的学说,这些思想流派的共同点在于容许法院不仅仅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的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实质性判断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来,承认判例作为法源的地位和作用[5]。在英美法系,霍姆斯所强化的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倾向,在两个不同的方面得到了继承,一个方面是卡多佐、庞德等的社会学的法理学,另一个方面是卢埃林、弗兰克的法律现实主义,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则产生了至今仍方兴未艾的批判法学运动。这些法学理论流派背后都不同程度吸纳了语言哲学的理论精髓。

  诉讼中法律适用也就是解读法律文本的过程,对同一文本的理解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按结构主义语言学观点,法律文本中的文字意义并非单一,只有在实际情况中全面具体地考察文本的含义,才可能把握法律文本的真义。哲学解释学揭示了借助语言解释法律的主观性。虽然语言形式上是同一的,但语言的解释者会把自身的实际因素和价值判断以及历史影响作为解释的依据,这使得解释缺乏客观性和唯一性,人们越解释越发现这种不是法律的确定意义,而仅仅是其他的一些解释,即对其他解释的解释。也就是说,在后结构主义看来,想通过对写的解释达到言和思,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意义的。受哲学解释学的影响,法律解释问题在法学理论中历经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变,即法律解释不再是发现适用法律的正确答案,对法律解释的本身即是结果,解释的内容而非法律文本构成了实际上的法律。按照新法律解释学的观点,以主体与客体的二分法图式为前提的法律决定论以及利益衡量论都是非解释性的模式,法律解释只有承认读者与文本之间的视线往返和意会言传的互动关系的存在之后,才能真正属于解释性的模式。显然这是通过中介把主体与客体合二为一的思路[5]。

  后现代的解构理论则彻底粉碎了法律确定性的神话,用游戏的心态肆意地破坏法律语言的恒定意义。在这种摧毁之后,法律的大厦成为一座废墟,实体公正变得极不确定。系谱学则把目光投向了所谓正统、真理以外的边缘地带,主张用多元的视角看问题。所谓法律公正的神话被打破,法律只是代表特定主流集团的意愿,它忽视和否定了处于边缘的群体的诉求和利益,不可避免地带有偏见和压制。这也是批判法学的意旨所在。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介绍以上观点,并非表示笔者赞同以上的学说。实际上,语言作为我们可以利用和交流的工具,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确定性,而解构理论、系谱学等学说从一个非常极端的层面或角度提出了语言的不确定性。以上观点尽管偏激,但能让我们警惕对语言工具的盲目信任,帮助我们开拓思路,不至于沉迷于确定性和正确性的迷信中不能自拔。尽管我们可以对这些激进的后现代学说提出批评甚至斥之为荒唐,但无可否认,实现客观公正结果的理想确实已经破灭,这也是语言哲学带给司法观念的最强大冲击。

  三、哲学范式转换与程序本位主义

  现代和后现代哲学思潮在批判传统本质主义哲学之后,紧接着进入人们视野的是正当性问题,即当人们抑制了对外在本质的追求欲望,我们的行为和结果的自身正当性又如何论证?如果什么都是不确定,那什么是正确的?我们还能相信什么?谁来取代客观世界的本质而成为我们信仰力量的源泉?在本质主义遭到普遍怀疑之后,人们如何在一种空前的没有本质的真空中来确立意义,来确立自我相信的正确,即正当性的建构问题?路在何方成为当今人文社会科学的一个核心课题。

  随着传统哲学的本质主义被批判,传统主体客体两元模式被主体间性模式所取代,主体之间的交往及由此达成的合意被哲学家们视为取代绝对主义的最佳道路。主体间或主体际,强调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关系,这是一种与主客体关系不同的新态度和思路,它们可以导致完全不同的过程和结果[6]。按哈贝马斯的观点,传统哲学主客两分法关注的是如何利用人的理性去主宰自然,而从不考虑理性的其他多种表现及各种形式所应有的位置。这种狭窄理性、主体性概念的片面发展,就造成社会分裂,形成现代性的难题。而难题既然由意识哲学范式内的主体和外在客体而产生,自然就不可能通过它自身的努力而得到解决。已经枯竭的意识哲学已不能成为现代性的哲学基础,所以应当拒斥,必须提出另一种形式的理性,必须另寻出路来重建现代性的哲学基础。于是,哈贝马斯提出转向相互理解范式,以交往哲学来取代意识哲学[7]。

  主体际性或主体间性的框架是反单一主体观的思维运动必然得出的结论。在20世纪后半期的西方哲学中,无论是人本主义还是分析哲学,都相继转向这一框架。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一书中反复探索由存在者的交往而引发的另一极存在者,以及共在的世界等问题。海德格尔写道:“世界向来已经总是我和他人共同分有的世界。此在的世界是共同世界。‘在之中’就是与他人共同存在。他人的在世界之内的自在存在就是共同此在。”“此在本质上是共在。”“此在之独在也是在世界中共在。他人只能在一种共在中而且只能为一种共在而存在。独在是共在的一种残缺的样式,独在的可能性就是共在的证明。”[8]伽达默尔在本文问题、前知识结构、交往的合理化等问题上虽然与哈贝马斯有不同见解,但他从解释学立场出发,对以文本为中介的主体际历史交往问题作了许多有创见的研究。罗蒂倡导协同性实用论,主张从根本上抛弃永远居高临下的哲学家的声音,指出,那些想在人和非人的现实关系中描绘自身生存的人,在追求某种客观性的同时又想使自己脱离周围实际的人,这种自古就沿袭的以一种直接方式与事物的性质打交道的客观论传统,在追求真理及其证明方法时,势必产生形而上学困境。相反,那些力图在人类意识中追求协同性而非客观性的实用论者,却从不关心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之间的关系,“他们把真理看做那种适合我们去相信的东西。因此他们不需要去论述被称作‘符合’的信念与客观之间的关系,也不需要论述那种确保人类能进入该关系的认识能力”[9]。为此罗蒂重新定义了理性,认为理性应该指谓某种清醒的合理性对象,指谓一系列的道德性、宽容、尊敬别人的观点、乐于倾听、依赖说服,理性就是有教养[10]。哈贝马斯在《交往行动的理论》、《交往与社会进化》等一系列著作中,详细地探索了交往行动等概念的内涵和意义,认为晚期资本主义造就的总体性异化的根源在于日常社会交往行动的异化,而扬弃异化的根本出路在于探索和建构先验的交往合理化结构。

  主体间的交往,日益成为当代西方哲学共同关注的焦点。交往实践是在综合当代哲学有关主体际和交往理论的积极成果基础上的新理论框架[11]。结合哲学从主客模式到交往模式的转换思路,我们不难看到转换后的变化。生成性思维是现代哲学的基本精神和思维方式,其特征为:重过程而非本质,重关系而非实体,重创造而反预定,重个性、差异而反中心[12]。其一,重过程而非本质。本质主义把事物视为实体,认为在生灭变换的现象背后存在永恒不变的本质。而在现代哲学面前,一旦回到生活世界,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分歧就消解了,先验不变的东西就消失了。其二,重关系而非实体。所谓实体即是自我封闭、孤立自存的单子,近代的科学世界就是由一个个单子组成的实体世界。而现代哲学则认为,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的,都处于与其他存在物的内在关系中:人只能在社会中生存,是共在;人与自己的生活世界也是内在统一的,人在世界中,而非世界在人外;人无非就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其三,重创造而反预定。本质主义并非不承认世界的生灭变换,但它却把生灭变换看做假象或现象,认为过程的本质在过程之先、之外便已预成或者命定。既然过程在过程之先便可预知,那么,所谓的过程就只有流,而没有变,即无发展和创造。这样的过程不是生成,而是流程,因为生成的核心是创造。现代哲学家们认为,未来不可能完全预存于现在,未来的不可预知性就意味着过程的创造性[12]。

  诉讼活动中,法官与各种诉讼参与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中,各诉讼主体之间的交流互动构成了程序的核心,程序具有了主体间性的特征和属性。当哲学的研究视角从追求外在客观绝对转移到主体自身的交往时,程序就不再仅仅是达到外在实体公正的途径了,程序本身即蕴涵着结果公正的全部因素,换言之,结果的公正性不再由外在的客观对象决定,而直接来源于程序的交往本身。

  以交往理论建构现代法律秩序的合法性,鲜明体现在司法本位主义者的司法价值观念中。司法本位主义认为外在的结果公正无法确实达到,英美法的特征表明,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按照罗尔斯的分类来说,这里的倾向就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从这里可以看到英美法注重程序的传统[13]。在日本,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程序中心主义也为许多学者所接受,形成了程序保障的第三波理论,颇具影响力。被称为日本民事诉讼法之父的兼子一提出了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著名理论,谷口安平继承了兼子一的这一理论,提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的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13]。

  司法本位主义对司法程序有如下的理解:一是程序本位要求人们把自己从对客观世界绝对性认识的追求中解脱出来,重视作为过程的程序,在追求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的同时获得结果正当的满足。二是程序中各种主体的力量被充分重视,司法结果不是法官一手包揽的产物,需要各诉讼主体积极的参与和施加影响,法官孤立或独裁地作出论断将损害结果的正当性。三是司法程序还具有法律创造功能, 能弥补实体法不足,客观上推动实体法的完善。总之,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与现代哲学思维范式的转换不谋而合。司法本位主义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而程序正义的实质性内涵则是将交往互动制度化,即程序不是某一方的单纯决定活动,而是各个主体间互相影响、共同决定诉讼结果的形态。程序正义的实质要求在于: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发挥主人的积极作用,不能在无知的状态下就被扔给了一个结果。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因此,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这种影响实际上就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其背后蕴涵的正是现代哲学交往互动理论的精髓。

  四、结语

  哲学作为人类社会科学的基石,其思维方式必然深刻影响到包括法律在内的其他各种学科。哲学范式转化,主体之间的交流沟通被充分重视,而作为承载着主体交流空间和形式的司法程序,其独立地位日渐凸现。司法本位主义观作为哲学范式转向在法律领域的鲜明体现,必然会引起我们更深入的研究。对后现代哲学思想的借鉴将是我国司法理念革新的重要路径。后现代既有解构的一面,也有建构性的一面。后现代在批判和解构传统的同时,也在苦苦探寻新的合法性根据,取代已经成为废墟的绝对观念。而且,思想家们已经不约而同地在程序上达成一种默契和共识,因此,我们更没有理由不借助建构性的后现代思想来丰富司法理念,而仅仅给他们贴上过激和颓废的标签从而拒绝审视他们的真义。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4年重大研究项目(05JJD820007)

  作者简介:1.汤维建(1963—),男,江苏丹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陈巍(1979—)男,湖北随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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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河南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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