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再完善

时间:2024-04-26 09:56:1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民事执行异议对于维护当事人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活动合法顺利地进行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我国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进一步提出完善建议,希望有助于该制度功能的更为全面的实现。

  一、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后对于执行异议制度均有所论及:民事诉讼法原第208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57、2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71、74条对执行异议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说明。2007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增加一条作为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将原第208条修改为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可见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具有如下变化:

  1、主体的范围扩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纳入异议主体范围,即异议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

  2、对象的种类增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作为异议对象之一,即增加了对程序问题的异议。

  3、审查主体有所变化。民事诉讼法将审查异议的主体界定为人民法院。

  4、对异议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增加。主体对异议结果不服时可申请复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起诉讼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纳入可提出异议人员的范畴,同时还增加了其对异议结果不服时的救济方法,有利于对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另外,将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纳入可提出异议对象的范畴,有利于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更为广泛的监督,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1、异议的审查主体不尽明确

  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主体“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但进行审查的具体机构究竟是执行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审查主体应为同一还是有所区别?若均由执行人员审查,难免落入“由执行员对异议(此处的异议系指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引者注)进行审查,违背诉权的基本理论及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的原则……”〔1〕这一窠臼。若均由审判人员审查,执行及时原则、执行活动对效率的追求恐难以实现。

  2、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不尽明确

  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主体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时,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应在何时完成?复议期间是否继续执行?另外,有关主体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此时,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启动?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2〕这些讨论已久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仍是悬而未决,反而因为新增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得更为扑朔迷离。

  3、相关规定的表述不尽精确

  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该裁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此处难免令人心生疑窦:当事人若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何以对法院裁定不服?若已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何只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却未提及当事人?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前后有异的表述难免使人对该条文的逻辑性与严谨性产生质疑。

  4、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尽明确

  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依法提出异议。不过,如果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实施不当或违法行为以拖延或躲避执行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即有关人员滥用异议时,该如何应对?由于此类行为既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会损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最终损及司法的权威,实有规制之必要。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上述行为作出规定,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

  三、国外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

  1、法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各类扣押程序分别规定其附随争端的解决方法,以救济当事人和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益。

  2、德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1)执行异议。针对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主要适用于对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执行措施不服、对假扣押裁定不服、对执行人员不遵守执行要求不服等情形。

  (2)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实体争议,债务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在德国,无论是程序上的救济还是实体上的救济,均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

  3、日本的执行异议制度涉及多种情形,包括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不服的执行抗告;对于不能进行执行抗告的执行处分事由、不服执行官的执行处分和怠于执行的执行异议;债务人对执行请求权的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提起的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时提起的请求不执行该标的的异议之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债权分配表的债权或数额不服时提起的分配异议之诉等。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完善执行异议制度时可考虑汲取德日两国的有益经验。

  四、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大有改善,但其存在的缺陷亦不容忽视。结合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从如下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1、进一步明确异议审查主体

  笔者认为,异议的审查主体亦应有所不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执行人员进行审查,这样既能保证执行的效率又能避免执行人员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弊病;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可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查,这样既符合实体问题由审判权来裁断的要求又符合有关主体权益维护的要求。

  2、进一步明确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有关人员对异议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界定为申请复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起诉讼三类。就复议申请而言,上一级法院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审查,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处的期限以15日为宜。同时,在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从而保障执行的效率。当然,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可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并作出裁定。〔3〕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和提起诉讼而言,有必要明确当事人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结果不服时采用何种救济方式,这就涉及到下一个需要改进的问题。

  3、进一步准确地表述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存在着前后表述不一致之处。就此,笔者认为可参考德国和日本关于执行中的实体争议由债务人、第三人提起的做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以修正此处和该条后续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不一致。在此前提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分别予以不同的救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或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再审于原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时运用,提起诉讼于前述事由之外的其它情形时运用)。如此,既能消除案外人不服异议结果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之困惑,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审判监督程序和诉讼在适用中的关系,还能为案外人、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提供及时、充分的保障。

  4、进一步明确相关配套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异议被滥用的处理办法,实乃缺憾。从性质上来讲,滥用异议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一步而言,属于妨害执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可对行为主体实施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等,具体措施则根据行为人行为妨害执行的严重程度而定,最终促使异议人依法行使权利。

  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较之以往大有改善,但仍有再改进的余地。笔者在对这一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它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说明的基础上,分析了种种不足,并就其完备提出了一些浅显的看法,望能为该制度的成熟尽一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05。

  〔2〕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J〕.法学评论,2008(6)。

  〔3〕陈霜.民事诉讼执行救济之现状与展望———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之规定与完善为视角〔J〕.社科纵横,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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