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派的王者地位为何无法撼动?

时间:2024-04-26 09:54:3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自然法学派之所以能长期凌驾于各个法学派之上,主要的原因在于它能调和并弥补不同法学流派之间的争端和理论缺憾。甚至,这种调和并弥补不同法学流派之间的争端和理论缺憾的特点不仅仅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也具有很具体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而陈忠林教授在其论文中所说的“常识、常理、常情”实质上就是西方自然法学派理论中的自然法。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人性;自然法;规范性;法律发现

  陈忠林教授在《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6期发表文章《“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提出“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常识’、‘ 常理’、‘ 常情’是现代法治的灵魂。”等观点,我非常赞同他的观点和看法。

  陈忠林教授认为,“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既然是一个特定社会所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最基本的是非标准、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和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伦理要求的反映;因此,它们也是一个社会对“德”的最基本要求。

  在我看来,这一观点无疑是西方自然法学派理论和观点在中国法学界的一种客观映射和实在反映。

  自然法学派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代表人物如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思、杰斐逊等。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

  在某些法学家看来,自然法学派所追寻和论证的自然法是高度抽象的和虚无缥缈的,完全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我认为,这是对自然法学派观点与学说的理解不深、分析不够的原因所致。

  自然法学派在各个法学流派中的王者地位不可撼动,并凌驾在各个法学派之上。这是被东西方法律历史和法学史所充分证明的。但是,自然法学派之所以长期凌驾在各个法学流派之上的重要原因是什么?往往却很少有人去仔细的、认真的进行思考。

  在我看来,自然法学派之所以能长期凌驾于各个法学派之上,主要的原因在于它能调和并弥补不同法学流派之间的争端和理论缺憾。甚至,这种调和并弥补不同法学流派之间的争端和理论缺憾的特点不仅仅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也具有很具体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举个例子说:假如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某一女子与某一男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就是没有领取结婚证。假如该男子死亡留有遗产,那么,该女子是否有权获得遗产?这个问题假如直接让实证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和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出庭对抗,他们一定会争执的一塌糊涂。

  实证分析法学派的法学家会说:只有领到结婚证的男女才算夫妻,该案中的男女并未领取结婚证,因此他们不是夫妻,所以不可适用“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法律。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会说,这一对男女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左邻右舍和社会民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所以,他们是事实上的夫妻,与有无结婚证没有关系。

  于是,通常意义上的普通法官便无法判断此二人究竟是不是夫妻了。

  但是,假如是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担任法官,这个案子便很好判决。他会首先“发现”一个“自然法规则”:“凡是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长期同居者,应在一方死亡时由另一方获得适当份额的遗产。”

  于是:这个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就会基于以上自然法规则下达判决:

  1、争论这一案件中的男女是否夫妻这个问题,在自然法学派看来并不重要;

  2、在自然法学派看来,重要的是,“凡是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长期同居者,应在一方死亡时由另一方获得适当份额的遗产。”获得了大多数社会共识的支持,使得这一规则符合常识、常理和常情。

  3、鉴于这一规则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所以这一自然法规则理应得到尊重和实施。

  4、依据以上自然法规则,本案中的女子与死者生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长期同居,应该获得适当份额的遗产。

  5、至于该女子究竟应该获得多少数量的财产,应该由法官或者陪审团依据一般夫妻关系之常理、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符合良心与伦理的自由裁量--这一自由裁量出来的数字应该既不显得太多、也不显得太少,而是争端各方和社会公众都觉得“合理”的一个数字,例如,假设该女子要求获得死者遗产的一半,对方当事人只同意给20%的话,法官可在最低20%最高50%之间参照该女子与男子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当地生活支出水平的高低、原被告经济收入水平的差异等因素进行综合性的自由裁量。这一自由裁量过程也要符合一般公认的常理和常情,比如,可以按照“中庸”(孔子)或者“中道”(亚里斯多德)的伦理原则裁断,让各方当事人获得的遗产份额趋向均等。

  于是,我们在这里就可以看到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之规范性与可操作性了。所以,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和理论不但在位阶上凌驾于各个法学派之上,并且也具有实在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关于这一点,我国古代的思想家孔子、老子、荀子、韩非子、董仲舒等人也做过类似的“裁判”和“解释”。

  因此,陈忠林教授在其论文中所说的“常识、常理、常情”实质上就是西方自然法学派理论中的自然法。而只有学习这一法学派理论不到家的愣头青、毛孩子和部门法学者中的法理学外行才不懂得这一点--他们或许是因为认识和理解的水平有限,所以才很可能难以把握“常识、常理和常情”,进而经常无法做到“发现自然法”的可操作性与规范性,所以才会误认为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和学说过于抽象和虚无缥缈的。

  【作者简介】

  梁剑兵,单位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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