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快照服务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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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处】《网络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摘要:目前搜索引擎服务商普遍使用一种称为“网页快照”的服务,该服务在服务商的服务器硬盘中有选择的保存了他人的网页。本文首先明确了网页快照服务的性质,认为若将网页整体视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客体,则网页快照保存并使浏览者获得该网页的行为接近于传统意义上的ICP的行为;而网页快照使网页本身所含内容信息得到进一步传播的行为则更接近于传统意义上的ISP的行为,故认为网页快照服务兼具ICP和ISP的性质。然后从这两个角度出发对它的著作权问题分别进行了考查,指出其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和知识产权理论下,应当将网页整体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客体之中,并且认为网页快照并不侵犯网页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在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问题上目前还难以回避侵权的存在,并且难以用合理使用进行抗辩,但从利益平衡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国情需要出发,认为应考虑扩大许可使用和“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以降低网页快照服务的侵权风险。从ISP层面来看,网页快照使得网页上的内容进一步得到传播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帮助侵权,可以类推适用ISP的侵权归责原则和责任免除规则,即在“红旗标准”下适用“避风港”规则以免除赔偿责任

  关键词:网页快照;著作权;ICP;ISP;避风港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网页(WebPage)是当前Internet用户通过网络获取信息的基础支撑点。用户在网上漫游时所期待获得的信息,不论其表现形式是文字、图片、程序还是视频、音频,只要是需要借助IE等浏览器软件的,大都是通过网页获得的。浏览网页,基本上是每个上网初学者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堂课。意大利比萨大学的AntonioGulli和美国爱荷华州立大学的AlessioSignorinialso的研究表明,截至2005年1月,全球网页数量已达115亿之多。我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在2006年3月联合发布的《2005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资源数量调查报告》称,到2005年底,我国网页数量已达二十六亿多个。

  在浩如烟海的网页中,网络浏览者们要想捕捉自己所需要的相对微量的信息,如果仅靠自己的力量,逐个网页地去打开、浏览、整理信息,无异于海底捞针。为了满足用户快速获得所需信息的要求,搜索引擎应运而生。用户只需进入搜索引擎服务商所提供的页面,在其指定的位置输入所要查找的信息的关键词,搜索引擎就可以通过后台程序自动地在全世界几百亿个网页中为用户检索出含有所输入的关键字的网页。搜索引擎这种过滤、捕捉信息的强大能力,使它在今天已经几乎成为网络浏览者们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来自PewInternet&AmericanLifeProject的数据显示,2005年美国平均每天使用搜索引擎的用户数量达5900万,比2004年的3800万增加了55%。而2005年中国的搜索引擎用户数量也已经达到了9706万。

  但是,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时,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困扰:检索结果中的某一个页面所显示出来的索引内容令人很感兴趣,但当用户兴致勃勃地点击链接之后却不能进入相应的页面,而只能看到那个冷冰冰的“无法显示网页”。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既有可能是链接所指向的页面所在的网站对该页面进行了修改--改变了页面的地址或者删除了该页面,也有可能是所访问的页面不在用户的网络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例如,教育网用户在访问国外站点的网页时就经常会遇到这个问题。此外,链接所指向的页面如含有较大的图片、音频、视频或者需要下载的插件等内容,都可能会造成打开页面的速度非常缓慢甚至无法打开网页。同时,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商一般并不--也无法保证所链接的网页的安全性,用户打开一个陌生网页往往要自己承担中毒风险。

  用户们的困扰同样困扰着以用户数量为生命线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们,而他们的应对措施之一,便是推出了“网页快照”服务。以百度为例,今天你使用百度搜索任何关键词,在每一条搜索结果的最后,都有一个日期和4个字--“百度快照”,而点击进去之后,在地址栏显示的地址为http://cache.baidu.com/……(后省略),而下面所显示的页面内容正是你所搜索到的结果链接所指向的页面在该日期,也就是快照收录该网页的那一天的内容。当然,这里所显示的内容中可能缺少了原始网页所含有的一些较大的图片、视音频文件和插件等。

  由于用户进入的并不是真实的搜索结果的链接所指向的页面,而是百度自己的数据库中的页面,这样就避免了原页面所属网站对页面的修改增删而造成的“死链”现象。同时快照程序在页面收录过程中会根据程序设置自动过滤掉一些较大的文件,而用户在使用快照的过程中也可以自己选择例如无图片的快照等方式,从而避免出现由于网页所含文件内容过大而导致打开页面缓慢的现象。网页快照虽然不能完全避免浏览网页的中毒风险,但是通过上面所说的过滤浏览方式,至少可以避免一些依托网页中所含的图片、插件、视音频文件等传播的病毒的侵害。另外,网页快照一般还提供关键词索引服务,在通过网页快照方式显示的页面上,用户所搜索的关键词往往用显著的背景颜色标注出来,这样即使该页面本身的信息量很大,用户也可以通过置顶的关键词所提供的页面内部链接功能在该页面中迅速找到关键词所在的位置,进而获得所需信息。

  上述的种种优点使得网页快照这一服务备受搜索引擎服务商们的青睐。目前,百度、天网、雅虎、Sogou等几个主要的中文搜索引擎,都有具体名称不一但功能类似的网页快照功能。Google中国虽然于2007年4月26日暂时撤下了其网页快照功能,但是很快便在11月中旬恢复了该服务,并作为与G.cn域名同期推出的重大市场经营成果。

  虽然对于浏览用户来说网页快照功能有诸多好处,但是对于一个知识产权的研究者来说,在享受这种服务的便利的同时,不免会思考:这种服务,会不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害?

  笔者在查阅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mp3下载搜索服务侵权一案的资料时,偶然地在步升公司的代理人庄舰兵律师的个人博客上看到了这么一段话:“本博客文章,由庄舰兵律师版权所有。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以任何目的进行复制,转载,也不允许搜索引擎以网页快照形式复制。如果有上述侵权行为,本人保留一切追诉的权利”。而有趣的是,当时我正用的是百度快照查看的那篇二审代理词。那么这一冲突会不会演变成庄律师日后的又一个案子呢?

  如果说上面的例子还只是对未来的侵权纠纷的一种可能性猜想,那么2006年经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二中院二审的北京德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3721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更是直接将通过网页快照复制原始网页的行为变为了一场现实的诉讼。在该案中,德都公司诉称3721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雅虎中国”网站上以网页快照的方式将德都公司拥有著作权的www.rit.cn网页预先复制并存放在服务器上用于营利性搜索,侵犯了德都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未经许可基于营利性目的以网页快照及链接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网页作品,侵犯了德都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网页快照以改编、注释等方式使用网页作品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德都公司对自己网页的使用权;要求3721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

  但令我这个局外的研究者颇为遗憾的是,无论是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还是二中院的二审判决,都是根据从程序法角度驳回了德都公司关于网页快照复制侵权的诉讼请求,而有意无意地在实体法层面上回避了这一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网页快照的特殊性

  网页快照本身是一种网络行为,对于某种网络行为的著作权问题研究,目前知识产权理论界一般都是将其分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为ICP)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为ISP)两种行为类型来分别加以研究的。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某类信息并上传到互联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大型企业,只要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如果其选择上传的信息中有违法或侵权的内容,版权人就要追究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要求他们为自己发布在网上的内容负责。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其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当然,作为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媒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如果传播的信息涉及侵权内容,版权人就有可能会追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要求他们为自己的传播行为负责。

  但是网页快照一方面直接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保存了网页的复印件供用户访问,其对网页的引用内容也远远超出了索引的范围,如果网页本身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行为,网页快照在此意义上扮演着ICP的角色。而在另一方面,网页快照自己并不编写任何网页的内容,网页的内容是由他人传播到网上的,用户通过网页快照获知该信息,网页快照在这一过程中起传播中介的作用,一方面为网页的发布者提供了又一个发布信息的平台,另一方面为用户提供了搜索、获取信息的服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网页快照又扮演了ISP的角色。由此可见,网页快照服务在互联网信息流通中兼有ICP和ISP双重性质。

  三、ICP意义上的网页快照服务的侵权问题

  当网页快照在ICP意义上被考量时,所涉及的content并不是其显示的内容,而是所保存的网页本身。在考虑侵权问题时,至少如下几方面是必须考查的:网页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如果是的话,网页快照在保存网页时做的缺省和URL地址变动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页快照使用户获得网页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页快照保存网页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是否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许可使用?

  (一)网页的作品性

  在研究ICP意义上的网页快照服务的著作权问题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网页快照所提供的内容,即网页本身是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为在此层面上所讨论的网页快照的复制对象并不是网页内容中的个别作品,例如,某一篇文字某一张图片等,而是整体的网页。而网页快照所做的缺省,也正是对其所收录的网页整体的缺省,所以在论证其是否侵权之前,必须先搞清楚网页这一整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上所讲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的《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都列举了多种具体的作品形式。从字面上来看,网页作品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所列举的作品形式的任何一种--虽然其内容可能包含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多种被列举出来的具体作品形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法案的列举都不是完全穷举式列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这样的语句为作品外延的延伸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具体考虑某一个事物,特别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是否属于作品范畴时,我们还是应该从作品的抽象定义出发,从独创性、可复制性等作品的固有属性出发来考量。

  网页具有可复制性毋庸赘述,我们在任何一台电脑上所浏览的任何一个网页,实际上在浏览的同时便在该电脑的硬盘中生成了一个复制件,而网页快照保存网页的行为,更是确凿无疑地表明了网页的可复制性。一个独立创作的网页,虽然其具体的内容并不一定完全是制作者的独立创作,制作该网页所使用的软件甚至使用的公共模板等可能也不是来自于制作者的创造,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其在内容、版式、框架、背景等方面具有与其他网页不同的特点,使其在整体上产生一个不同的视觉效果,在源代码上表现为不是对其他网页的简单模仿,而是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在整体上构成一个对网页所想要实现的功能(思想)的表达就可以认定一个网页具有独创性。即使在网页具体内容由他人创作的情况下,网页作者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将他人授权其使用的图片、文章、音乐、美术等作品编辑整合,形成一个新的独立的具有个体表观的物,这也可以视为汇编作品的一种特殊形式。据此我认为,网页是一个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作品,即使其内容并不完全来自于网页作者自己的创作,但是网页作者也可以比照汇编作品的作者,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可以为我们提供另一个视角的参考。1999年1月8日,北京瑞得在线公司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宜宾东方信息公司,认为被告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瑞得在线”网站主页,侵犯了其公司的著作权。此案作为中国网页侵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法院认为瑞得公司的主页虽然所用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仍然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这之后的一些网页侵权诉讼中,例如,2000年的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年的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对于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一问题,也都给出了肯定的回答。这些案例表明,至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网页已经被法官们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署名权问题

  在肯定了网页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作品之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那么,网页这种特殊形式的作品,它的署名权是如何行使的呢?网页快照服务是否会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呢?

  对于网页的署名权,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由作者通过网页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来行使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它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1)关于作品本身的信息:主要是指作品的标题、作品的主要内容、特色等方面的信息;(2)关于作品版权人的信息:包括作者、作者以外的版权人、邻接权人等各种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方面的信息;(3)关于使用作品的条件和期限;(4)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人的声明和告示;(5)识别或链接到上述信息的标记或logo等。这一信息一般出现在网页的下方,如北大主页下方的“Copyright:Pekinguniversity”、“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再如新浪主页下方的“copyright1996-2007SINA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新浪公司版权所有北京网通提供网络宽带”等,虽然具体内容、表述方式或者表达信息量可能存在着个体差异,但它们都是权利管理信息的具体表现形式,网页作者可以通过这些形式来表明其作者身份,行使其署名权。

  笔者认为,网页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作品,以权利管理信息的形式表明作者身份只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目前一些网页的制作者,特别是个人网页的制作者,由于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发布技术等原因,并没有以这种方式行使署名权。在这种情况下,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位置所出现的网页的URL地址也同样表明了作者的身份,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另一种方式。如果网站是一个网络内容的提供者,网页一般就由其自己制作,网站所有人就是网站的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这样的网站即使省略了URL格式的第三部分,前面的网站信息也足以表明作者身份。而如果网站是一个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网页由网友制作并上传,网友享有该网页的著作权,按照目前ISP常用的使用协议,该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网站所有或网站网友共有。而这种网页的地址栏中一般既会含有网站信息也会含有以用户名等形式表明的具体制作者的信息,因此也足以表明作者的身份。所以无论具体的某个网页属于哪种网页,地址栏中所显示的网页URL地址都可以表明作者身份,因而可以被视为网页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

  分析了网页作品署名权行使的两种方式之后再来审视网页快照,我们会发现网页快照服务由于其程序设置等原因,并不一定收录原始网页的权利管理信息。例如,通过百度搜索提供的百度快照服务查看新浪首页,就找不到前面所说的“Copyright1996-2007SINA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新浪公司版权所有北京网通提供网络宽带”字样,而Sogou搜索提供的网页快照则保留了该权利管理信息。在所有的网页快照服务的地址栏里,显示的均不是原始网页的URL地址,而是搜索服务商保存网页快照副本的服务器的URL地址,例如,百度快照的URL地址均为“http://cathe.baidu.com/…”。因此从形式上来看网页快照对著作权人行使署名权的两种方式均存在着一定的妨碍。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设立署名权,是为了确保作品作者的身份表明不受侵犯,包含:确认作者身份的权利;决定署名方式、署名顺序或不署名的权利;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或禁止他人在作品上属自己的名字的权利。这些内容的立法本意,都是确保作品的作者不会为读者误解、文化艺术的发展不会受到妨碍。因此在分析网页署名权的保护不能拘泥于署名权的行使方式,而是要看作品的作者身份是否会为浏览者所误解。用户在访问网页快照所收录的网页时,虽然可能并不能看见原始网页的权利管理信息,URL地址也不是网页作者的原始地址,但是用户很清楚其访问的网页并不是由网页快照服务商制作的,而所有的网页快照服务商都用不完全相通的语句在网页快照所保存的页面上方标注了原网页的URL地址,并且均强调服务商与该网页的作者无关,从而进一步确保了网页作者的身份不为用户误解。因此,如果把网页的署名权行使方式扩大到URL地址,虽然网页快照的地址栏中的URL地址由于生成技术的原因不可能是原始网页的URL地址,但是网页快照所使用的单独标注原始网页地址的方法同样表明了原始网页作者的身份,用户在访问网页快照所保存的网页时不会对作者身份发生误解,因而可以认为网页快照并不侵犯网页作品作者的署名权。

  (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人拥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种权利立法目的大致相同,即保持作品创意、表达的一致性。学界或认为它们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禁止权,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以至于破坏注入在作品中的作者的人格精神;而修改权则是权利的正面,即作者有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以保护自己思想与作品的同一性。或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但它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了一步。它不仅禁止对其作品进行修改,而且禁止他人在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或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做歪曲的改变。

  在网页快照保存了作者制作的网页之后,作者可能会对自己的网页进行一些修改,而这些修改由于网页快照的滞后性,并不能立即反映在网页快照上,浏览者通过网页快照所查看的网页可能还是未修改以前的,这样在客观上确实对作者的修改权构成了一定的妨害。但是如果把这种情况认定为侵权的话,那么我们不妨类推到传统的纸媒出版业上。已经出版的作品,作者也可能会对作品进行修改,但是这种修改也不可能立竿见影地表现在已经出版的作品上,而只能在以后的再版中表现出来,如果按照同样的逻辑,这也构成侵犯修改权的话,那么我想出版业将不复存在,这是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发展,有悖于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的。在版权法理论上,确实有用“收回权”来进行类似的对作者修改权的保护的,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为作者设立此种权利,而事实上即便在设定该权利的国家,收回权的规定也几乎形同虚设。因此,网页快照可以在日后的更新中(类似于纸媒出版业的再版)反映出作者对原始网页的修改,并未构成对作者修改自己作品的妨害。

  网页快照在将原始网页保存到搜索服务商的主机硬盘上的过程中,往往会通过程序的设置有意过滤掉原始网页中较大的图片、视频音频等文件和一些控制插件,同时网页的整体框架和布局设计也可能和原始网页不一样,例如,原始网页中的背景颜色等内容设计可能在网页快照中完全得不到表现,而是根据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设计,呈现为被其保存的所有网页通用的白色背景。而我们在讨论署名权的问题时所谈到的网页快照在页面开头标注原始网页的URL地址的方法,同样也改变了原始网页的整体框架和布局设计。此外,网页快照服务大多提供关键词标注服务,这一服务会在原始网页内容上为关键词增添背景色,这样也同样构成了对原始网页内容的改变。网页快照对原始网页所做的上述修改,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报纸、期刊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法定许可事由,因而存在妨害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情况。网页快照所做的这些修改,是否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则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网页作品的完整,包括了网页所含的全部内容、网页的框架结构、网页的布局设计等各个方面的完整。网页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是保护网页的内容和整体结构都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不受歪曲或篡改,并不等于说要完完全全地保留原始作品的全部内容。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结合作者的主观感受和社会客观评价来考量,也就是说对歪曲和篡改应该做合法合理的解释。这种歪曲和篡改应该达到或足以达到造成以下危害的程度:(1)对于作品的修改使得作者创作作品的意图目的无法实现;(2)作品的质量水平无法保证,粗制滥造的修改会降低作者的声誉;(3)作者对于作品,往往要付出呕心沥血的劳动,而对作者的劳动成果的肆意修改降低了作者的精神成就感。

  网页快照对于原始网页的修改,如前文所述,主要是为了加速用户浏览网页的速度和方便快捷地找到自己想要查阅的信息的位置,并为搜索服务商带来节约硬盘空间等直接的利益。但是,通过网页快照缺失部分文件的网页,可能会使得原始网页的目的无法实现,例如,一个提供视频服务的网页在视频文件缺失的情况下也就无法实现作者的意图目的了;再如,一个试图以其独具匠心的框架设计而吸引投资的网页制作者,在网页被网页快照统一保存为了简单框架格式之后,本来的意图目的也在实现上有些障碍。而作为著作权中的一种精神权利,对于实现上的妨碍是否会损害作者的精神利益这一点,在还没有发生任何一个现实的诉讼之前,我们可能还无法武断地下一个网页快照会降低作者的声誉、精神成就感的结论。

  综上,由于网页快照对于网页内容的缺省确实存在着使得网页作者的创作意图无法实现的可能,因此网页快照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的。但“一项权利如果不能被社会广大公众认可,这一权利也就形同虚设。换言之,制定一部法律的结果是使社会大多数人进入违法行列,那么这部法律便不会为这个社会服务了”。要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应该综合考量网页快照对于原始网页所采取的有意缺省的技术背景和带来的社会利益,以及是否真实的妨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我们甚至可以考虑把网页快照所做的这种缺省列为一种法定许可使用事由。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WCT第8条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是为了适应互联网信息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设立的一种新型专有权利。

  用户通过网页快照访问网页作品,从表现形式上来看确实是通过网页快照所提供的复制件,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了作品,但是要认定网页快照这种提供网页作品的行为是否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必须考查该行为是否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一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模式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后果。毋庸讳言,网页快照在行为后果上确实满足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也确实满足“有线或无线方式”,但是问题在于,网页快照是否构成“提供作品”呢?

  “提供作品”在WCT第8条中对应的原文为“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oftheirworks……”直译为“使公众可获得作品”,即仅指一种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并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网页制作者在自己的电脑上完成html文件的编写时,公众不可能获得该作品,而网页快照此时也不可能向公众提供此网页文件。但是在网页制作者将该html文件发布到网上之后,在一般情况下,公众就具备了获得该作品的可能性,而网页快照也是在此行为之后方可保存该网页并向公众提供的。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际上是由网页作品作者自己完成的,没有作者的发布行为,网页快照是不可能使作为“makeitavailabletothepublic”的提供作品行为成为现实的。所以在此情况下不应该认为网页快照侵犯了网页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页快照保存并向公众提供网页作品的行为,更多的应考虑是否侵犯复制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上面讨论分析的是“一般情况”。网页快照服务,特别是早期的网页快照服务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网页发布者发布的网页,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获得的,发布者可能会通过设定用户名和密码等形式,使得用户在注册或付费以后才可查看该网页,但是非注册或付费用户通过网页快照也可以直接查看该网页。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上是为权利人提供了一种控制力保障,即赋予权利人一种对其作品“交互式传播”控制力,以控制他人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availability”。而在上述的情形中,网页快照无疑构成了对这种控制力的妨碍,所以也就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当然,笔者已经注意到在现在的网页快照服务中,已经极少出现这种情况,服务商显然已经注意到该侵权风险,并已经在技术上采取措施避免此类诉讼的发生。

  (五)复制权问题

  不管是在已有的诉讼中,还是在对网页快照的理论思考中,网页快照是否侵犯复制权都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搜索引擎服务商以网页快照这种方式,将网页制作者拥有著作权的网页保存在自己的数据库中,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对网页作品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上所称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网页快照保存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实质上是在服务商的主机硬盘上将原始网页制作了一份,因此这种行为应该被认为构成了对原始网页的复制。

  但是有复制行为并不一定就意味着侵权。特别是在涉及网络网页的复制侵权问题时,现在学界经常考虑的一个问题是,这种复制行为是不是一种临时复制(temporaryreproduction)?网页快照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器中的存储,并不是一种永久的存储,在一段时间之后(通常是几个月到两年),会被程序删除,或为新的副本所取代。从这个角度讲,网页快照的复制行为具有一定的临时复制行为的表征。

  对于临时复制问题,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把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权的范畴中的做法,主要是因为美国等国在其著作权法中没有专门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需要对传统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进行扩张解释以适应信息网络社会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我国在已经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对于临时复制行为,应该排除在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权之外,在网络浏览或使用其他实用电脑软件在RAM中对网页或程序进行临时存储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它们著作权的侵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行政部门也明显地表露出了对于临时复制所可能造成的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的障碍的担心。因此网页快照如果被认为是临时复制,在目前就可以有效规避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但是问题在于:网页快照是临时复制吗?

  一般来说,临时复制是一种在进行其他有权活动中的临时保存副本的行为,其具有这么几个特征:(1)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实质上是两个行为,一个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主观目的的实现而为的主行为;另一个是为了完成这个主行为而实施的一个辅助行为。(2)行为人为主行为是合法的,有权的。(3)行为人的辅助行为中包含了一个保存副本的行为,而这一保存行为并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4)辅助行为和主行为具有客观联系,并且辅助行为是为了实现主行为的目的所必需的。(5)保存必须是临时的,在行为人完成了主行为,实现了其目的之后,其所保存的副本必须通过自动或手动的方式加以删除。

  从上述的这几个特征出发我们来考察网页快照是否属于临时复制行为。网页快照保存网页副本的行为如果被视为辅助行为的话,那么主行为是什么?如果说是搜索行为的话,那么即使我们已经不用讨论搜索行为的合法有权性的问题,这两个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辅助行为的必需性问题也值得考量。简单地说,网页快照确实能给搜索行为带来前文所说的诸多便利,但是在没有网页快照服务以前,搜索行为也是可以正常完成的。而更重要的一点在于网页快照保存副本的行为并不同于普通浏览用户在浏览网页时在自己的电脑的RAM中产生一个网页副本的行为。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服务商通过技术手段,将特定时间的网页保存到其自己的服务器硬盘上,网络浏览者在通过网页快照看过想要浏览的内容之后,该网页的快照并不会被删除,还将在服务商的硬盘中保留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才可能被服务商删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页快照这种形式的保存行为,虽然具有一些临时复制的表征,但是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很难归纳入临时复制的范畴中,这样也就不适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临时复制行为的责任豁免规则,也正因此,网页快照将原始网页在服务商的硬盘中保存副本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始网页的复制,存在着侵犯网页作品复制权的问题。

  (六)网页快照适用合理使用的瑕疵

  知识产权制度为权利人划定了一片私人专属的农场,权利人在这片农场里收获物产或者通过许可他人耕种而获得收益。但是这个农场不能过分延伸而妨害新的农场的开辟,所以需要一个篱笆来圈定农场的范围,这个篱笆通常就是我们所说的合理使用等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而《条例》也在第6条到第11条中具体规定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的若干种情形。但是网页快照对于网页作品的使用,如果对照法条逐一推敲的话,似乎并不能适用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著作权法》规定的第8种情形,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由于“等”字所具有的法律解释的余地,似乎我们还可以把搜索服务商也纳入该合理使用行为的主体中,并把服务商就搜索的关键词所提供的搜索结果视为一种陈列,即认为其复制网页的行为勉强也称得上一种合理使用。但是在《条例》的第7条对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此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数字化时代的具体运用作了细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此种合理使用必须满足:(1)客体要求严格,首先必须是主体有权收藏保存的作品,并且该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而网页快照和其保存的网页之间,并没有有权收藏保存的关系,而那些网页一般也不面临损毁、丢失的危险,或是其他必须要数字化复制保存的情形。(2)面向的对象特殊,要求必须是馆舍内的服务对象,也就是说是要特定的公众在特定的地点(可能特定的时间)来查看其所要查看的作品,而不是让不特定的公众在其自由选择的时间地点都可以看到该作品。因此网页快照即使勉强可以把搜索者都罗列为自己的特定服务对象,这个对象事实上也是不特定的公众全体,并且查看作品的时间和地点也不可能由搜索服务商指定,而只能是公众自由和不特定的选择。(3)要求行为主体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之一,服务商通过便利的网页快照,可以有效地提高对搜索者的吸引力,而用户的数量和关注程度(点击量)又是服务商获得搜索引擎的主要利润--广告收入的基础。另外,用户访问某些搜索引擎所提供的商业客户的网页快照时,也是要计算人该客户的点击量的。这就意味着网页快照可以给搜索引擎服务商们带来间接的甚至是直接的经济利益,有一个例子就是Google目前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对百度的劣势,据称和Google在进军中国市场的关键时候其网页快照功能被撤下有很大的关系。所以,网页快照依目前的中国法律看来,也是很难适用合理使用的。

  目前对于在科技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事物的合理使用问题,在不能套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12种具体情形时,一个经常的思路是参考美国版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四个要素来衡量,即考察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程度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

  虽然目前还没有哪个搜索引擎服务商要求用户为网页快照服务付费,但是我们在之前的分析中已经论述了该服务对网页作品的使用是可以为服务商带来经济利益的,服务商作为一个经济理性人,其行为的目的归根到底是要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而网页快照这一行为也不例外。

  仅仅保存在制作者自己的硬盘上的html文件是不会被网页快照所收录的,网页快照所保存的网页,全部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满足合理使用所要求的“发表作品”的要件。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并没有对不同作品的版权保护水平做细化的区分,因此网页作品的个体水平差异可以不必考虑。

  对于使用数量和程度的考量,主要是看使用是否超出所必需的范围。网页快照保存的一般是网页作品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内容,在使用程度上是比较大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使用所想要满足的需求是浏览者访问网页的需求。可以设想,如果没有网页快照,浏览者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访问网页,使用的也是网页作品的全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网页快照对于网页作品的使用还没有超出必需的范围。

  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这一要素,可能也是四个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因为权利限制毕竟只是设定一个篱笆,如果这个篱笆妨害了里面权利人农场的正常运作,那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网站,一方面网页快照确实可以使它们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吸引更多的注意力,但是另一方面,网页快照也有可能影响该网站的访问计数、直接访问量、注册或付费用户数量等,从而对商业网站的收人造成负面影响。

  所以,即使从美国版权法的合理使用四要素角度来考量,网页快照服务也在一定程度上,特别是在使用作品的目的性质和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这两方面存在着适用的瑕疵。虽然美国法官Oakes曾指出,“它们(合理使用四个要素)是由法院基于公平考虑来进行评估或权衡的要素……合理使用的分析系由敏感的利益权衡构成,绝不是四个僵硬的标准”。但是由于网页快照的使用目的,特别是对于网页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在个案中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进行侵权抗辩恐怕还需要结合更多的具体案情,在个案中来考虑利益平衡的取舍。

  (七)网页快照对许可使用的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在合理使用之外又规定了许可使用的一些情形。一方面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合同等形式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有偿地使用其作品,学者们一般把这种许可使用的方式称为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同样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4种法定许可的情形: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对各类作品的使用;已刊登作品的转载;已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的转录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已发表作品和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播放。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也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问题做了类似的规定。从这些法条来看,我国对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主要还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得经济利益的网络服务商并不在法定许可的考虑范围,而其规定的所有法定许可的情形,也都不能适用于网页快照服务。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版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也不是单纯为了对创作者加以奖励,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悠闲地垄断权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原创性劳动之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创作作品以获得鼓励和奖励的私人动机必须最终服务于促进公众广泛获得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作品的目标。网页快照服务虽然可以为服务商带来一些经济利益,但是如果以此为由要求服务商在提供网页快照服务之前去征得所有网页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费用的话,将导致服务商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此项服务,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对信息时代文化艺术发展的妨害。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考虑默示许可制度的运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6条更是将此条进一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这是我国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承认默示许可制度,但是作为规定民法中著作权相关问题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法中的默示许可制度来解决著作权问题,也是符合法理的。有学者认为《民通意见》第6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确定了默示许可需要法律特别规定,因而在《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所谓的默示许可。但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充分开放的载体,作者将自己的网页作品上传到Internet上,使其作品可以被全世界的网络浏览者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浏览,应当认为作者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应推定为是默示同意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作为的意思表示。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的行为、举动或其他事实,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如在电子布告栏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这些行为一般为电子布告栏使用者所默许、认同。因此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在默示许可的情形下,在复制使用等方面,不能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

  在Blake诉Google案中,美国法院即认为由于原告知晓在网页中使用非存档元标签以提示搜索引擎不建立对自己网页的快照这一行业惯常做法,但却未使用该元标签,使得被告将原告的这一不作为行为合理的理解为原告许可其保存其网页的快照,从而采纳了被告关于默示许可的抗辩理由。由此可以看出国外判例法对网页快照适用默示许可抗辩的支持态度。

  当然,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版权制度并未规定默示许可,对于默示许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裁量权。我国的博客网站目前所普遍采用的CC创作共享许可协议,也不失为许可使用的另一个思路。但要让所有的网页作品都加入这样的许可协议中,可能也不现实。因此,在立法上还是可以考虑针对互联网的特殊性,对网页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和互联网服务商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与平衡,在一些情形下,例如,对网页快照服务,明确允许默示许可的适用,这样对于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乃至整个信息网络时代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都是利大于弊的。

  默示许可制度实际上是在权利人未作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推定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因此,如何认定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默示许可制度是有着突出重要的意义的。权利人可以以明示声明的方式,就像庄律师那样,在自己的网页作品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网页快照所保存。但是这种声明应当在技术角度上来讲能够为程序“看懂”,而不是只有自然人才能看懂。这样在没有标准化的声明格式文字之前,可能只会在一方面加大了网页快照服务商的责任和风险,另一方面也加大了权利人事先保护的难度和诉讼成本。因此,更有效更经济的相反意思表示的方法是在网页中增加技术措施,让网页快照所依托的搜索保存程序可以读懂,进而放弃对这些网页的保存。具体来说,直接制作可上传网页的作者,可以通过robots。txt等文件或非存档元标签等设置来拒绝网页快照的保存。而为并不知晓这样的设置的内容发布者提供平台的ISP们则可以为用户提供不同的选择,并告知用户通过何种选择发布的网页将可以被网页快照保存,而另一种正好相反。在相关的技术措施标准化法定化之后,权利人拒绝的意思表示将更加明确,更具有技术上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而我们在后面所讨论的通知一删除规则其实也可以看做是对默示许可的一个事后所做的拒绝的意思表示。对于网络信息文化的传播来说,这一方式也要比服务商事先征得所有权利人的许可更为经济可行。

  (八)对“德都诉3721案”的实体法思考

  前面提到的“德都公司诉3721公司一案”,虽然法院主要依据程序法驳回了德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在研究的时候,不妨根据上文的分析仅从实体法角度来考查一下德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德都公司认为被告以网页快照形式保存、传播、改动其网页,侵犯了其网页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修改权。根据上文的分析,3721公司经营的雅虎中国确实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复制了德都公司的网页作品,并且该种复制不能纳入临时复制的范畴中。因而如果德都公司提供了打开后的网页快照证据的话,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很难驳回德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而3721公司未经德都公司许可,对原始网页进行修改的行为也确实存在着对权利人修改权的侵害,如果德都公司在正确的期间选择正确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对修改权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是成立的。但德都公司的网页是由其自己发布的,发布之后任何人均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网页作品,因此该作品的“makeitavailabletothepublic”行为是由德都公司完成的,而雅虎中国的网页快照也没有破坏其对传播的控制力,所以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如果法院真的在判决中支持了侵犯复制权和修改权这两项诉讼请求的话,我想势必会对搜索引擎和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各搜索引擎服务商可能都会考虑撤下网页快照服务以避免诉讼风险,而这将直接加大用户获取信息的难度,这也凸显了前文所提出的扩大许可使用的适用以降低服务商风险,维护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平衡的重要性。

  【作者简介】

  宋乐,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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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资料来源:〈http://blog.sina.com.tw/g4man/article.php?pbgid=20139&page=1&entryid:2359〉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7月15日。

  在该报告中对于网页数量的统计,由于对网页概念的定义不同,百度和天网的统计有比较大的差距,二十六亿多为百度的统计结果,天网统计的为十亿多。

  数据来源:〈http://www.iresearch.com.cn/html/search—engine/detail—views—id—2395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7月15日。

  数据来源:〈http://tech.163.com/06/0508/18/2GKBFVQH00091NP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7月15日。

  死链,即上文所述的链接所指向的服务器的地址已经改变,或者原始网页已被删除,通过链接导向无法找到原始网页的现象。

  〈http://lawyerzhuang.bokee.com/viewdiary.1507596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7月10日。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0593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266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德都公司只提供了显示有“网页快照”的检索结果,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页快照”可以打开,无法支持其前两项诉讼请求;而最后一项诉讼请求则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因而不予受理。

  参见薛虹的《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乔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段维的《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等对信息网络服务商著作权问题做了专门研究的著作。

  关于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知初字第2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武知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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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172号。

  参见胡开忠、许福忠、陈大林:“我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制度的立法设计”,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九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01—20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第3款、WCT第12条第2款、WPPT第19条第2款。

  朱庆玉、孙益武:“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页82。

  URL是UniformResourceLocation的缩写,译为“统一资源定位符”。通俗地说,URL是Internet上用来描述信息资源的字符串,主要用在各种WWW客户程序和服务器程序上,特别是著名的Mosaic。采用URL可以用一种统一的格式来描述各种信息资源,包括文件、服务器的地址和目录等。URL的格式由下列三部分组成:(1)协议(或称为服务方式);(2)存有该资源的主机IP地址(有时也包括端口号);(3)主机资源的具体地址,如目录和文件名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用“://”符号隔开,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用“/”符号隔开。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是不可缺少的,第三部分有时可以省略。参见江传惠:《网页制作与PHP语言应用》,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114—115。

  参见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http://unipro.sina.com.cn/t5step00.html〉、搜狐版权声明〈http://corp.sohu.com/s2007/copyright/〉等ISP的用户使用协议,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12月14日。

  以新浪徐静蕾的blog为例,其URL地址为http://blog.sina.com.cn/u/1190363061,其中http是协议方式;blog.sina.com.cn是主机地址,表明网站所有人的身份;u是分类号;1190363061是网站分配给徐静蕾的具体地址,类似于身份证号码,表明该blog网页发布者的身份。

  此信息为2007年7月16日检索的结果。

  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9—60。

  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317。

  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年版,页234。

  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17。

  在一般情况下,网页快照都会根据程序设定,在间隔数日至数月内对保存的内容进行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3条。

  张雪松:“对侵犯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认识”,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页57—59。

  张平:“网络信息服务的版权问题:以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为对象”,〈http://www.people.com.cn/GB/it/306/8525/8552/20020817/80208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

  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侵权研究”,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七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6。

  AndrewChristie,TheNewRightofCommunicationinAustralia,27TheSydneyLawReview(2005).

  参见罗胜华:“网络临时复制问题法律研究”,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4期,页19—24;朱理:“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页22—25;黄珈庚、邓娟、桂婕妤:“网络环境作品的临时复制问题比较与界定”,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2期,页102—104等文。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http://www1govlcn/zwhd/2006—05/29/content—2941271htm),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7月20日。

  整理自罗胜华:“网络临时复制问题法律研究”,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4期,页19—24;朱理:“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页22—25;黄珈庚、邓娟、桂婕妤:“网络环境作品的临时复制问题比较与界定”,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2期,页102—104等文。

  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7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

  2005年百度首席财务官王湛生估计公司97%的营业收入来自广告收入,而百度广告是按网络点击量来收费的,(http://biz.163.com/06/0228/16/282F6HRR00020QEF.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12月19日。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65。

  FinancialInformation,Inc.V.Moody’sInvestorsService,Ine.751F.2d501,224U.S.P.Q.632(2dCir.198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3、32、39、42、43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8、9、20条。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96。

  参见张莉:“质疑网络版权中的‘默示许可’的法律地位”,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2期页21—24。

  FieldV.GoogleInc.,412F.Supp.2d1106(D.Nev.2006)

  德都公司在起诉书中所写的诉讼请求是该项为使用权,但使用权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之一,根据其起诉书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该项使用权实际上是指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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