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治在当下中国法学界中没有统一的定义,“依法治国、举措而已”、“君尊则令行”则是古代法家所述。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以德服人是传承的文化。
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既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又是法治与德治的对立统一。
人类关于法、德的经验和原理,揭示了法治、德治的含义与构成,法治及德治的历史和实践表明,法治之法应具有道德性,法治离不开道德。但法治是现代化社会的主流控制模式,是未来中国的必由之路。而为了促成法治的实现,从中国的社会实际出发,必须加强道德建设。从中国当今的实践出发,从对历史与现实的深刻反思中找到德治与法治互相契合的现实合理性。
关键词:法治;德治;社会控制模式
引言: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控制和管理是极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运用什么样的社会控制模式来管理当今社会,来促进新世纪发展进程中中国的各项社会事业,概括起来讲,有法治和德治两种典型的模式。用法来治理国家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如果没有德治因素的存在,那样是否能够给我们带来理想的社会?本文主要对法治与德治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
一、法治的含义、特征和历史演变
(一)法治的含义法治是什么,在当下中国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英文中,与之相对应的常见词有:“rule of the law”、“rule by law”、“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这些词的含义分别可以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的治理”。由此,法治应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二)中国古代法家提倡的“法治”
古代中国法家曾提倡的“法治”,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的强制手段是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有效的统治方法;强调只要有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所立的法,并坚决贯彻实施,就能轻而易举地治理好国家,即所谓“依法治国,举措而已。”⑴基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他们认为必须依法为本,使法、势、术相结合;为了法律的推行必须建立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政权。他们的“法治”是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的法治,尽管他们说维护君权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法治”,即所谓“君尊则令行”,但由于君主手执权柄,有权立法也有权废法,即便随意立法也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而对此法家只能晓之以利害。因此,法家的“法治”根本不等同于后来西方资产阶级提出的与民主制度相关联的“法治”。而历史亦以秦王朝的迅速覆亡证明了法家“法治”的不可行。
(三)现代法治的特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来源于近代西方法律文化。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法治和宪政紧密相连,没有宪政就没有法治;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而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理想社会生活方式的建立。
(四)法治的构成要件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作过相当经典的解释:“法治应包括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⑵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由于亚里士多德生活于并且也赞成将人分等级并视之为公平、合理的社会,所以我们应赋予他法治构成的框架以新的内容。在现代社会,所谓法的普遍性,即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是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民主、公平、自由、人权等这些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随着法治的实践展开,后世学者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有了扩充。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制度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法治还有以下精神要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等。⑶(五)法治的历史及其发展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形成于近代西方,但其精神和传统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古希腊尤其是雅典的城邦民主和法治达到了古典世界的辉煌,其在公民范围内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民主和法治,但人的等级性划分和奴隶制度的存在,又使它与现代世界的民主和法治有了分野。⑷然而古希腊已在思想上和传统上为后来所有类型的西方民主和法治奠定了基础。
罗马继受了饱含法治精神的希腊理性法思想。罗马从王政到共和到帝国初期,不仅创制了庞大的法律体系,而且将法制的精神贯彻于法律之中,其中体现人的理性的平等、意思自治和权利的私法可谓是对集中体现于公法领域的希腊法治精神的弘扬和拓展。⑸进入帝国后,皇权对法制精神的破坏和干扰很大,但历史形成的传统未曾消失。中世纪,西方的理性思想和法治精神被笼罩于宗教的帷幕之下,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依然在历史和大众中流传。⑹近代以来,思想家们对权力本质的深刻认识推动着西方法治理论走向完备。“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邪恶的,不论其行使者是谁。”⑺但有组织的人类社会又无法取消权力,所以减轻权力对人的伤害的最佳途径就是给权力划分界限即“以权力制约权力”;而这一切都需要在体现民意的法律基础上和框架内展开,也即将权力纳入法律,从而使人的安全、财产、自由、尊严等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条思路引导出来的政治法律制度或者社会控制模式就是法治。为了让法治成为现实,西方思想家拿出了“分权与制衡”的实施方案,将专制集权制度改造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分权体制,通过分权和制衡来实现法治和人权。
建构法治的思想和方案是西方文明的特定产物。它一方面源于商品经济高度发展所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契约化,⑻同时又植根于希腊的理性文化和基督教宗教文化中的人性恶论。人性恶的文化促成人们优选客观公正的法律而不是主观性强的道德作为解决纠纷的社会控制方式。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形成人们事实上的平等和独立,这构成法治经济基础。在人类文明史上,这两者的充分发达和结合仅限于西方,应该说是世界的特例而不是通例。⑼近代以来,法治文明随西方文明来至世界各地。现在法治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社会控制模式。但显然各国的法治程度并不相同且各有特色,因而不能简单地用西方法治的经验和标准来衡量已发展了的现代法治。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更广泛的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与传统相结合的理性文化之上的,西方的经验和标准只是特定的一种,而不是全部或惟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德治的概念和在中西方实践中的困境
(一)德治的含义如同法治一样,什么是德治也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rule of morality)。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二)道德的特征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它的内容与评价总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首先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总是统治阶级的道德。不同于法律主要指向人们的外部行为,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几乎覆盖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和一切社会关系。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前提条件。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⑽(三)德治在中西方实践中的困境道德以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但由于人类艰于自律易受本性影响,由于德和人的品质相联系,道德特别是个人美德和公共道德便具有了高尚情怀,从而德治也成为一种理想。中国自孔子开始,儒家思想在理想层面上始终以德治为目标,西方哲人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揭示他对德治的向往。但德治在现实中屡屡陷入困境。
在中国,孔子的仁政德治从春秋战国到汉初能竞争过“重刑轻罪”的法家学说;汉武帝虽然接受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献言,推行“礼法结合”,但实质上是“外儒内法”,德治的实质已不存在;即使是名义上的德治在晚清变法修律中也不敌西方法治而被取而代之。在西方,柏拉图中年以后虽然内心固守但实际已放弃理想国的追求,改为第二等的选择:法律和秩序。他在《法律篇》中说:“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首先考虑这些,然后考虑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行动,他们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⑾尽管柏拉图的《理想国》仍受推崇,但理性的西方文化总将其视为乌托邦,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法治国是人类最理想的国家成为西方的传统。中西的历史实践揭示出人类在法治与德治问题上的一个基本经验: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模式,德治是一种理想,现实中为法治所代替是必然的。
三、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现实社会中,社会控制和管理是极为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德治虽不能作为主要模式与法治相竞争,但法治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代替道德的重要作用。相反,理想的法治必须有道德的支持,这部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部分是由于道德和法律具有不可替换的互补功能。举几个最惨痛的例子:一个是苏格拉底之死。苏格拉底是在完全符合雅典法治的前提下,依据当时的法律以民主投票的方式判处死刑的。另一个例子是西塞罗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未能阻止罗马共和国的蜕变,甚至他自己也被残杀。还有一个例子是在世界公认的优秀的《魏玛宪法》制度框架下,希特勒通过法定选举程序上台执政实施专制独裁。
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的这些缺欠部分源于其保守的倾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僵化呆板因素,还有一部分源于与其控制作用有关的限制方面。⑿此外,法律乃至法治还有一个更根本的缺陷,即法律不能治本。所以,法律至上但法律并不万能,因为法律只关注人们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深入人们的内心世界。仅此就奠定了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性,况且如前所述其互补性并非仅此而已。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法治之法应该有而且必然有道德性。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能实现它自己的目标。历史表明,缺德的法律即使在强权保护之下,也只能行用一时,最终不免背上“恶法”的骂名;而那些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都具有悠久的历史。例如,民法中关于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刑事法中制止邪恶、保护善良的各项规范;宪法中关于尊重人格的人权规范;社会立法中体现人道和仁爱的福利法等,都是符合人类道德要求的良法,因而有坚韧的生命力。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律应具有道德性,并不意味着道德可以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进而将德治与法治在治国层面上相提并论。国家特别是现代国家机构庞大、事务繁多。按西方的设置,立法、司法、行政每一部分都是复杂的系统。这些系统自身内部及其相互之间要保持有序运转,才能确保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稍有紊乱和冲突便有陷国家和社会于混乱之中的危险。避免这样的危险靠道德是很危险的也是很困难的。首先道德是有争议的。不同的人对道德可以有不同的看法,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其次,道德还是不确定的。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再次,凭藉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甚至强大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这是因为治国要以制度为依据,国家行为才能达到某种程度的统一性、确定性、连续性和有效性,将社会控制在有序和可预见的范围内,人们也因此才可能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和计划。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化的设置,它在一国主权内的惟一性、同一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它独有的强制性,保证了制度的规范和有效,从而成为治国的依据。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说:“社会控制是需要权力的——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行为的那种权力。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⒀法律的制度化、系统性和强制力,使它在与道德、宗教、行政、教育等的竞争中, 成为最有效的治国之具。⒁第三,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虽然就制度而言,道德确实无法成为法律这样的治国之具,但间接来看,道德一方面可以转化为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人的塑造而参与治国。良法具有道德性,是从法律角度说的;从道德方面说,法律中的道德性即是道德的法律化,表明这部分法律是由道德转化来的。人类历史上相当多的法律是这种情形,传统中国在这方面最为典型。法律化的道德虽然在形式上已不同于道德,但我们也不能断然地说道德没有参与治国;当然我们也不能认为这就是德治,毕竟法律化的德已不是原本意义上的德,法律的属性已使之与道德有了形式和本质的区别。同样,接受道德教育和影响的人成为法律职业者,也在一定程序上促成了道德对治国的参与,但我们同样不可以说这就是德治。
第四、道德法律化既指部分道德也是指部分法律。并不是所有的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而法律更不能完全道德化。道德特别是特定社会中的主流道德与法律,在物质基础、指导思想、社会任务和终极目标上都相一致或相近,因此,它们的内容和功能就有了交叉和重叠,这恰好构成道德向法律转化的基础。脱离这个基础将道德强行上升为法律,不只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造成功能上的错位,最终也将牺牲双方。道德是对人的上位要求,建立在人一定的品质之上并以培养高尚的人为目标;法律是对人的下位也即最起码的要求,隐含对现实中人的理性认识,仅以人的守法为目标。甚至有一种说法:道德的底线即是法律的常规。例如,我们在道德上有乐善好施的义务,但法律上只禁止人们欺诈和伤害他人。又如,婚姻在道德上最好不要离异,但法律上还是允许人们自愿离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法治之法虽需要有道德性,但绝不是全部的道德化。
法治和德治是两种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是主流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既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又是法治与德治的对立统一。
四、中国在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实践中国在法治与德治、法律与道德关系上,长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政治领域内,往往把人的品德视为衡量政治善恶、好坏的重要标准;即使讲法治,也是重在法治的道德内容、实质正义问题;法治的最显著特征“程序正义”十分薄弱,因而制度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障碍重重。二是在社会日常生活领域,以政治和意识形态的特殊标准要求个人,重道德评判和道德认知,忽略与人性有最直接联系的道德实践和日常起码的道德行为、道德情感,因而出现各种违背常理的道德缺失,加之建国以后很长时间内一大批错误政治运动的狂热幼稚造成的人性劣变,官德与官风、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十分稀薄,以致难以支撑“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故在十六大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问题上,更多的应是针对现实的反思,而不是纯粹理论层面的论证。
(一)我国在法治与德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始于邓小平1980年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一次讲话。他指出:“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是决定因素”。⒂这是浓缩了整个民族与国家30年社会主义的艰辛探索的价值认同和价值选择,是用几代人有切肤之痛的生命体验的巨大代价换来的。也是邓小平对中国政治文明的最大贡献,是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核心价值部分。
以后他反复讲:“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制度问题如不解决,过去出现过的一些严重问题今后就有可能重新出现”。⒃邓小平这一思想至少在三个方面澄清了中国社会主义政治领域内依法律还是以道德实现“治世”的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科学社会主义对社会的改造,不是通过个体的“修身进德”来实现,而是通过制度性变革,建立实施公正、进步、文明的制度,尤其是良法之治——这一人人受其约束,人人在其面前平等的制度来实现的。
第二,只有在制度的变革和完善中,才能实现对人性的改造的完善。离开制度和法治的力量,很难保证人心向善,也难以保证对社会污浊邪恶的清除改造,政治也很难体现公正与正义。“不少问题用个人品质是解释不了的”,⒄把改造社会的希望主要寄托于个体的主观道德觉悟与道德修养,依靠个体的自省、自律、世界观的改造,来防止政治失误、权力腐败和社会邪恶的发生,只能是乌托邦式的幻想。
第三,人性中有一种趋“恶”的力量,人性有向“善”的愿望和可能,因而人性是可以改造的。要消除人性之恶,最可靠的途径就是用制度趋善的力量,即通过体现民主、平等、科学、正义精神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来匡扶、矫正人性。制度的趋善之力,显然比个体之“善”要坚强、牢固、完整的多。尤其在人的权力欲、金钱欲极易膨胀的政治领域,靠不具备外在客观标准和实在力量的道德来约束,效果微乎其微。
综上,在治国方略上,在政治领域内,“法治”而不是“德治”具有最高价值,这是不可动摇的。中国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但令人欣慰的是,经过磨难的中国人民已冷静地作出了理性的选择。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块里程碑,是中国迈向法治的决定性意义的制度保障。
(二)在什么样的问题层面上实行“以德治国”
把“法治”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并不否定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道德建设的现实,其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资源源远流长,但是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西方16-18世界长达三百年之久的文艺复兴和人文主义运动高潮。在中国专制政治的强硬高压下,中国传统文化中最优秀的东西,如民本思想、正直仁义、忠孝廉耻、见义勇为、信守承诺等都是在历史的夹缝中艰难生长和延绵存在的。西方的人文主义运动对“法治”的实体性制度起了巨大的塑造作用。诚信、公平、勤奋、尊重他人、视职业为天职,这些理性化道德和行为规则的建立,都为资本主义法治的确立创造了良好的人文环境。人文主义运动在中国历史上从未出现过,造成了中华民族精神领域发展上的缺陷。自由、民主、权利,这些西方启蒙运动中的主导精神,在中国近代很长时间内都未渗进乡土社会。因此,我们必须从西方文明发展中吸取有益因素,弥补和丰富我们的精神世界。
第二,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在历史发展中出现过重大断裂和变异,导致了今天人文道德建设的重重困难。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根基源于先秦,然而在秦汉强大的封建政权确立不久,它就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断裂。以后在漫长的几千年历史中,这些最优秀的民族精粹,总是命运多舛。民族精神最严重的断裂是在近现代,尤其是改革开放前30多年不断的非正常的政治活动,强化了道德堕落和信仰崩溃,基本扫荡了中华五千年文化精华,传统中的沉渣却四处泛起,由此带来的后果极为严重。作为社会精英的政府官员行为严重失范,承载人文精神的知识分子良知和责任感淡漠,人文与道德教化功能萎缩;社会道德水准已不是有无“是非善恶”认知问题,而是“有没有耻,而不知耻”的问题。例如,腐败蔓延时,不仅没有遇到坚实的制度遏制,也没有遇到社会道德的有力打压和反抗,反而如黑色瘟疫,使无制度与道德设防的社会肌体迅速溃烂。
第三,中国人文道德建设中的缺陷,还表现在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大面积失范,良好的官德官风和职业道德严重不足三个具体问题上,而这三个问题都涉及“最低道德标准”在不同领域的建立,这也恰恰是支撑法治实现的最基本的人文资源。近年来屡屡发生的家庭暴力中的“弑母”、“弑父”案件,商业交易中的层出不穷的信用失范和欺诈,公共生活秩序的混乱,官场中毫无廉耻的权钱色的交易和权利寻租,学术界的种种学术腐败等等,都与一个人应具有的做人底线有关,与社会最基本的道德水平有关,而恰恰是这些最基本的“常见性”道德,成了我们最薄弱的、普遍存在的道德问题。
中国发展到今天,这些社会道德问题日益严重,怎样能在一定层面上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什么样的对策来加强中国社会主义社会道德工程的建设呢?我拙见几点:1、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推动民主社会、诚信社会的发展。民主、自由、公平、公正是一个文明社会所追逐的价值,但由于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原因,封建社会残余的糟粕仍影响着社会的发展,突破这种禁锢,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为起点,从教育入手,全面提升国民素质,全民出发、全民普德,特别是公德,让民主的精神融汇于社会各个层面,诚信之风气在社会中根深蒂固。2、发扬优秀的传统美德。现如今,许多传统美德以被人抛却脑后,诚、信、义在某些时候被视为愚蠢的行为,中国是世界上的礼仪之邦,如何继承和发扬传统美德,不但是一个社会的问题,更成为一个民族如何发展下去的问题,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们在良好的传统美德氛围中健康成长,让他们反过来影响家庭,达到对传统美德的继承和发扬,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3、严肃法纪、政纪、行纪、维护职业道德,一个国家之所以昌盛,靠的是对秩序良好的维护,从全局来讲就是法,从局部讲就是各行各业,从商要有行纪、从政要有政纪、学校要有校纪、百姓要守法纪,无规矩不成方圆,严肃法纪、政纪、行纪,维护好职业道德,是推进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途径。
十六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并提出“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认为,这三点是国家政治权力多年来实施“道德教化”的一个深刻反思,也应当是我们建立真正能与法治“相辅相成”的道德体系的努力方向。惟有从中国当今的社会实践出发,从对历史与现实的深刻反思中,我们才能找到“德治”与“法治”相互契合的现实合理性。
五、结语我们探讨了法治治理国家和德治治理国家将会给我们带来什么,对德治和法治在社会中的作用有了一定的了解,依法治国、依国治国相辅相承,如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制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成为我们建立真正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承治理国家的社会实践,理论结合实践,再从实践中找出真理,达到德治与法治相互契合的现实合理性。
注释:
⑴韩非子《韩非子?有度》
⑵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第199页
⑶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186-194页
⑷J?邓恩,民主的历程,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第24页
⑸P?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8页
⑹E?卡西尔,国家的神话,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第124页
⑺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第344页
⑻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03-313页
⑼张光直、中国青铜时代,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第131-142页
⑽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354页
⑾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第27页
⑿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第388页
⒀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第26页
⒁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第112-131页
⒂《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00-333页
⒃《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00-333页
⒄《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页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J?邓恩,民主的历程,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4、P?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E?卡西尔,国家的神话,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
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7、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张光直、中国青铜时代、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9、《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0、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相关文章:
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04-26
当前行政改革中值得注意的三种倾向04-26
从李庄案反思中国法律改革的两种价值观04-26
宪法惯例:法律与政治的结合--兼谈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04-26
城市化、土地制度与宏观调控04-26
坚持法治取向的行政改革04-26
透彻研究李庄案必须回答的150个问题04-26
政治体制改革的历史与现状04-26
李庄案与法治进退04-26
在自制与能动之间:霍姆斯司法哲学刍议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