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法学理念探索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及相联系立法

时间:2024-04-26 09:54:0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律逐渐成为支持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强有力武器,充分合理的运用经济法学指导相关立法,能够有效的促进国家经济相关产业快速、健康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混业经营已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主要经营方式。面对逐步增多的外国综合性多功能金融集团的激烈竞争,整合现有资源,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完善的法律制度则是改革稳步推行的前提条件。

  一、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及成因分析当前国际上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混业经营制,又称全能银行制,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一切金融服务,包括各种期限和种类的存贷款、各种证券买卖以及信托、保险等金融服务,即商业银行集传统存贷款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等于一体,实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在此种制度下,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没有界限,商业银行可以进行投资银行的业务,投资银行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经营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其二是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业彼此分开经营,我国目前即实行此种经营模式。

  我国之所以建立起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为核心的金融法体系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限制,究其根本原因是为了降低由于现阶段金融市场不规范、金融体制不完善以及资本市场和法制不健全等原因所导致的混业经营中必然产生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其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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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因业务性质的不同,一般来说银行所从事的储蓄业务属于零售性质的金融业务,不论其业务规模有多大这部分始终属于短期资金,储户随时可能提取,因此银行不宜将其储蓄短期资金用于长期投资,而证券、保险、信托均属风险性较大的批发性业务,适于长期资金投资,如冒险将储蓄这种短期资金用于证券、保险、信托等投资,则金融市场就可能因银行无法收回投资,储户利益受损,而发生巨大动荡。

  第二,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上后果是不同的。

  第三,风险分担不同所导致的存款人利益受损的风险程度大小不同。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潮时可以获得巨大利益,而市场低落时则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因信托投资种类的不同,风险可能由投资人承担或由信托公司承担,也可能两者按比例承担;股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而银行的贷款风险仅由银行承担,储户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要分业经营[1].此外,我国国情方面的原因也决定了必须实行分业经营制度。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均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无论是资本金、资金总额、存款规模,还是信贷规模,四大商业银行所占有的比例都在 60%以上,处于几乎绝对的金融市场垄断地位[2].相比之下发展较晚的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则势单力薄,仅占有不到 10%的市场份额。因此,如不采取一定措施限制银行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进行分业经营,那么建立在银行一个支点上的金融市场就可能会因为这一种金融机构出现问题而发生剧烈动荡。所以为保障市场的长久稳定,避免出现较大的金融风险,需要实行银、证、保、信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制度。但是,十几年来的分业经营实践并没能证明这种过于偏重于稳健的经营体制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相反随着入世后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国内金融机构由于严格的分业限制导致竞争力偏弱,已受到了抢占中国市场的外资全能银行的极大威胁与挑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的必然性新制度经济学制度变迁供求假说认为金融制度的变迁是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我国,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行业的金融机构为金融经营制度需求方,金融监管当局是制度供给方。我国现阶段实行分业经营,银行、证券和风险业务之间有着明显的界限,目的是为了严防银行和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引发风险跨行业传播,然而此种经营模式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也导致了银行业务形式单一,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不畅,保险资金运用效率较低的后果,各行业经营不能发挥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优势,相互协同作用平衡发展。入世5年后,外资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将享受国民待遇,留给我国金融业调整和发展的保护期已所剩不多,面对严峻的形势,作为制度需求方的金融机构自然产生了打破分业限制,实现业务经营多元化以壮大自身实力的要求,而金融监管当局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抵御外来竞争也必将做出混业经营的制度选择。

  我国于1995 年颁布实施《商业银行法》,开始实行分业金融模式。使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这样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监管,可以从总体上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质量,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但从近年的实践来看,这种金融体系的运行管理模式非但没有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反而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3].之所以会造成这种局面,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由于严格的分业规制,至 1998 年底,各国有商业银行与原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经济主体彻底脱钩,其业务范围和盈利空间越来越局限于资产负债业务。同时国有独资性质的产权和政府的干预,使得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投资仍然局限于经济效益普遍偏低的国有企业,造成不良资产的进一步扩大;而另一方面银行为了安全起见而惜贷,又致使存差过大、资金利用率低、盈利性差,业务入不敷出,出现大面积亏损,这种经营方式实质上已严重背离了《商业银行法》第4条对于商业银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经营原则的规定。

  二从保险业来看,投资是保险业的核心业务[4].按照国际惯例,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为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的需要,关键要通过投资将保费资金用活。但在现行管理模式下,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及少量特殊债券如政府债券及金融债券。银行连年降息,并且国债利率偏低,致使保险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和国债利息收入无法满足其理赔和业务支出的需要,许多保险公司出现亏损趋势。

  三从证券市场上看,由于分业管理和缺少必要的融资渠道和手段,股市低迷时,许多证券营业部因交易量过小,其代理费收入不足以抵销其各项开支;行情高涨时,一些证券公司又常常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以提高其自营业务能力。

  (四从信托上看,分业的限制使得信托业不得不从许多盈利的部门退出来,而仅靠信托理财等传统业务形式很难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金融市场。虽然我国目前所实行的金融分业模式是建立在总结过去混业经营失败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但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剧,其弊端和缺陷逐渐显露,并会越来越成为阻碍我国金融发展的桎梏。因此通过业务经营体制的变革来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益性和竞争力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我国金融法制的现有框架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和《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了银行监管的目标、原则、监管手段和监管程序,推动了一般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除了在法律上强化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功能之外,还在第35条中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解决了监管机构之间协调运作,分享信息的问题;《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将原《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给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下了发展空间。三大法律的通过对健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奠定了制度基础,它们与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和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一起构成了我国金融业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四、入世《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与金融业相关的规定入世后,由于国内金融市场开放引起的竞争环境的变化将进一步强化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必要性。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中,与金融开放有关的主要有《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 GATS)中的有关条款和附件,以及《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国加入 WTO 以后,在享受入世所带来的金融方面各种实惠的同时,也将毫无疑问地遵守以上两个协议,逐步地开放中国金融市场,而这势必会使分业模式下的各金融机构面临更大的困难。

  根据 GATS中第 3部分第16 条对市场准入原则的规定,在有关通过本协议所认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一个成员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在其承担义务计划中同意和指明的期限、限制和条件所规定的待遇;在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部门中,以成员除了在其承担义务安排中规定的措施外,不应在某一区域分部门或在其全境范围内保持或采取限制措施。由此可见,我国入世后必须逐步开放金融服务业,减少或消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种种限制,使其获得充分的市场准入。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或业务范围方面的限制性条款将不得不做出修改。与此同时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又与许多国家达成了开放金融业的协议。这样将进一步促使我国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的各种限制措施,外资机构的数量及业务量将随之迅速增长。由于这些金融机构实行综合经营的模式,可以依靠其控股或全资拥有的投资银行、抵押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咨询公司,以银行为一个窗口向客户提供包括存贷款、投资发展、资产管理等内容的全面服务,而较之于中国金融机构更能满足客户的要求从而不断占领市场。因此无论从金融服务的品种、质量上还是从服务效率上,外资金融机构都将明显优于国内金融机构,从而赢得客户,占领市场。

  GATS 第 2 部分第 2 条中有关最惠国待遇的条款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这样的待遇标准给予其他缔约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依据此条款,所有 WTO 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均可以同样的待遇条件进入我国,而面对这些以追求规模经济效益为宗旨的采用混业经营的外国超级金融机构的竞争,国内金融业能否坚守分业经营的阵地不无疑问。

  在 GATS 第 3 部分第 17 条中,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规定。该条要求各缔约方应根据其计划列表所列的部门和表内所规定的条件和措施,对其他方(外国人)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在同等条件下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等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内待遇。按照这一规定,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将不再享有入世前国家给予的特殊保护,而与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公平竞争”,但经营模式的落后、业务范围的局限,中国的金融机构很难与外国的全能银行竞争,因而处于事实上劣势不平等的地位。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因其缺陷所引发的各种金融风险将随着入世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而不断加剧。中国金融业如果希望能成功应对来自发达国家金融业的挑战,并在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则应顺应全球金融一体化、自由化的浪潮,立足于本国的金融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兼顾稳定性、效益性和公平性,选择一条适合的、将金融经营制度由分到合的道路。

  五、对我国金融法律体系顺应混业经营模式趋势的几点思考在对我国金融业务制度稳步的由分业向混业过渡的探索中,科学完善的金融法规是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加以改进完善,确保业务过渡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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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立法上应明确我国金融法规的指导思想,既要考虑入世后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以混业取代分业,从而提高民族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又必须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健运行。就具体措施而言,应取消现有法律中有关分业的严格限制,对分业经营的界定条款模糊化,确立起有限分离制度并最终实现金融混业经营的目标。根据我国目前金融经济发展的水平,金融制度分业向混业经营转变在短期内无法实现,所以应先明确混业经营的目标,在立法上对分业经营限制实行弹性操作,从而为金融机构发展业务交叉经营创造有利空间。当务之急应将现行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尽管该法已于近日作出修改,但似乎仍然不能令人满意)、证券法、信托法中有关分业的严格规定加以修订,建立起有利于向混业转化的有限分离制度。

  第二,在混业经营的目标基础上,将决定是否混业、何时混业及具体怎样混业等统归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赋予各金融机构,使之能够根据国内外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自身的发展状况,自由调节业务范围,根据盈利空间大小自主配置资源,实现在各类业务范围中“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从而推动金融业务制度变革的整体进程。同时为确保银行不会过度参与股票等批发性业务,淤塞资金流通,危及短期资金流动性和安全性,造成支付能力不足,甚至危及银行体系安全以及银行凭借雄厚资金实力瓜分证券、保险市场,形成垄断,危及金融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从立法角度通过资格审查、许可证等手段规定一定的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一律平等的市场准入资格条件以限制过度竞争。如:所有跨界经营的金融机构应依法申报,分别领取自己所从事业务范围的各种许可证。这样一来监管当局可以对金融机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并可根据金融经济发展状况有效控制某一具体业务范围的从业机构数量,以避免过度竞争。

  第三,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突破传统业务的局限进行业务创新,以初步实现向综合经营的过渡。例如,近期出现的称之为股票质押贷款的银行证券抵押融资业务,证券公司通过向商业银行提供证券质押(包括股票和债券)申请贷款进行融资从而进入货币市场,从某种角度上具有综合经营的性质。而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这是一项既有一定风险又具有广阔发展空间的融资业务,打破了以往的金融机构之间严格的界限。对这类形式的金融创新,应由有经营自主权的银行自己去选择,立法上不应予以禁止,以实现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化的平稳过渡。

  第四,目前监管体制仍然宜采用分业监管为主,监管机构相互协调的监管体制。尽管随着金融自由化、一体化进程逐步加快,金融业呈现由分业向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金融监管体系也正朝着由分到合的方向前进,但鉴于我国当前金融经济发展的局限性以及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远未完善,大一统的混业监管不利于监管力度的强化、监管效力的提高,因此当前仍需保持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足鼎立、相互独立的分业监管模式,以便于监管机构发挥各自优势在职权范围内实行有效监管。与此同时在实际运作中还应注重和强调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配合,建成一套信息共享及协调解决机制,从而有效服务于金融分业向混业的平稳过渡。现时我国金融监管大环境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磨合期。虽然从理论上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均属于有严格职权划分的直接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管理机构,均各自独立地行使对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监管职能,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传统认识所形成的种种误区,使得各监管机构之间权力和职责的划分、监管任务的协调、监管信息的共享等问题难以得到保障,极易形成“不该管的都在管并且都要管,该管的却管不了或管不好”等监管越权或推诿监管等现象。因此为避免出现重复监管或推诿监管等不正常现象,笔者认为应努力强化三大监管机构联席会议的协商作用,通过制度化定期召开此类会议,有效解决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界面问题;同时应鼓励监管机构之间就相关界面问题共同协商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如部门规章等加以调整,从而得以协调各部门利益,并能根据各机构的实际监管能力或监管技术手段及各自的职权范围针对所需解决的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分工安排,以便于实际执行;此外如果具备必要的制度环境,还可以在保留现有三大监管主体的同时专门设立承担起管理、协调三大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主体——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建立起有分有合、目标一致、运行高效的金融行政监管体系,在业务界面上协调监管,信息共享,有效维护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正常竞争环境。当然,待条件成熟时,也可考虑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局,内设几个专管部门,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的监管。

  尽管当前我国所实行的多种分业制度是在总结20 世纪 80 年代金融业混业经营失败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当时金融市场不成熟、金融体系不完善、金融法规不健全的条件下的必然选择,但随着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自由化的深入,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入世的背景,采用混业经营模式,使中国金融融入世界金融一体化已成为趋势。而只有通过在经济、金融、法制等方面进行相应改革,充分吸收外国经验教训,才能最终实现我国金融机构经营的全面综合化和较强竞争力,也才能保证效益的普遍提高。

  参考文献

  [1][4] 吴志攀:《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2] 干杏姊、徐明棋:《欲火重生:入世后中国金 融的结构变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3] 江春、胡昌生:《中国金融业成功应对 WTO》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刘志友:《我国商业银行资本运营的现状、分析及对策》金融研究,1998(3)

  [6]任有泉,韩泽县:《商业银行资本金优化方式和补充渠道分析》国际金融研究,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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