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自然法学思想初探——关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理论

时间:2024-04-26 09:53:5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自然法学的理论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假定在人类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这样一个没有法律的状态中,人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然法成为了人类行为的准则,维持着社会秩序。“自然状态”是人类生活的早期形态。古典自然法学家们都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拥有相同的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即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中,这些权利都是绝对的不受任何约束的。人人都可以对侵犯自己权利的人凭自己的意志进行惩罚。由于自然状态的种种缺陷,为了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人们通过契约,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交托给社会结束自然状态,人类进入政治社会(或文明社会),组建政府以保护人们的权利。洛克作为17、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本文通过对洛克自然法学的简述及对其他自然法学家的观点进行比对分析,窥斑见豹,希望能对整个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作一个粗浅的探究和反思。

  关键词 自然状态 自然权利 自然法 政治社会 政府 财产权 国家

  一、 引言

  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一种思想始终将法律与正义和公平联系在一起,那就是自然法学思想。自然法学派强调,对法律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正式的法律规范,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普遍公平的一个方面,而普遍公平的真正所在是人类的本性即人类理性。人类理性存在和发展于一切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的心灵中,它指导着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作什么。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评判标准。实在法的内容是变化不定的,没有一模一样的实在法。相反,自然法是永远不变的、普遍的。自然法是源自人类理性和社会本性的、普遍性的和不可变更的,它对人类的法律是有指导意义的,当人类法和自然法相抵触时,法律就不再具有效力,就要受到人类良心的谴责。17世纪时,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一书中阐述了他的自然法原理,成为自然法思想在启蒙时期集大成者,他的思想对整个自然法学思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故笔者希望通过对洛克政府论的探讨和与其他自然法学家思想的对比分析,窥一斑以知全豹,完成对整个古典自然法学的思想概述和反思。

  本篇探讨从自然法学的历史渊源入手,概述古代自然法学思想(包括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的发展,力图说明自然法学的历史脉络从而阐明启蒙时期(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对传统的继承发展关系。本篇的重点在于介绍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中间夹杂其他同时期学者对自然法学的认识,通过比较分析大体的概括出启蒙时期自然法学的核心观念。最后,是本文作者对自然法学的总结和反思,从反思与批判开始,其间展望我国法学发展的未来。

  中国人自戊戌以来学习西方法学思想,移译西人法律名著,希望弥补我国政治法律学说之不足。自然法学是首先被介绍到中国来的法律思想,从严复翻译《法意》与《民约论》以来已经一百余年。但由于中国文化对自由、平等、民主、天赋人权等思想的先天缺失,至今中国人依然只知有自由,而不知自由之保障在何;只知有政府的统治,而不知政府的目的是为何。只知有生存的人权,而不知有反抗专制、争取自由的人权。所以笔者自高中起对自然法学就有了浓厚的兴趣,希望通过对自然法学的探讨回答以上三个问题。

  这也算是完成庞凌老师布置的作业。自然法学博大精深,非笔者一未入法理之门厅的毛头小子所能领悟,但所谓初生牛犊不怕虎,笔者愿尽自己所能地对自然法学作一个粗浅和不全面的概括,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自然法学的历史渊源

  <1>古代自然法学“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若法律欲被人们认同为法律的话,需要符合的标准是否应该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或者,其有效性是否在于不损害永恒的崇高的‘自然’标准。”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古希腊的思想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亚里士多德将法律分成了自然法和制定法,自然法是体现社会自然秩序的法律,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理中的。他认为,自然法和物理的自然规律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规则或定律。而制定法也就是实在法则是由人即统治者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法令。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评判标准。实在法的内容是变化不定的,没有一模一样的实在法。相反,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普遍的。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往往和物理中的自然规律区分不开,在他眼里有时自然法也可以用来指代客观规律。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明显继承了古希腊斯多哥学派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自然法来自于人类的理性,每个人都可以通过他自身的理性得到,自然对人类行为的规定有神的起源。 可以这样说此时人们对自然法的看法是自然法是一种从客观中发现的或从人类理性中得到的人人应该遵守的规则。

  中世纪的自然法处处充满神和先验的气息,中世纪的自然法在神学法学的影响下逐渐走上了神意与先验的道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通过人的理性来发现的,自然法是上帝造人时在人的意识中留下的,它需要人在后天通过理性去发现。这样的观点使自然法学深深地打上了神学的烙印。

  <2>启蒙时期自然法学发展的历史背景从14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生产方式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的萌芽开始产生并很快发展,这种发展迅速瓦解了封建的自然经济。新的资产阶级开始在思想领域开展了: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和罗马法接受运动。此时的自然法学开始摆脱封建神学的束缚,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源自人的理性,否认了法律来自神的旨意。当然,他也并不否认神的存在,他称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但神法不能改变自然法。 此时的自然法学逐渐摆脱封建神学,开始彰显人的理性的伟大。斯宾诺沙的法律思想以人性论为基础,他认为自然法是一切事物据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的规律,体现的是人的本性和理性,以自我保存为根本原则。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在英国风起云涌,这时的学者明显分为两派:要么为封建制招魂,高举封建神学法学的大旗;要么从古老的自然法学中寻找资产阶级革命理论基础。显然,洛克从属于后者。

  三、洛克自然法思想的分析与比较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他假设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没有凌驾于其他人之上的权利,因此,人人都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在自然状态中约束人们行为的是自然法,自然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每个人都享有相等的自然权利。但是,这样的自然法并不是一部实在的法律而是建立在人的主观假设之上的东西,因此它既缺乏明确的规定又没有强力来保障它的实施。所以,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然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只有在人们进入文明社会之后,才能拥有公正的裁判者,并以社会的力量来保障其实施,为此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组建国家政府,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力将其让渡给国家,用来保障人们的财产权。社会契约必须受到自然法的制约,国家与政府也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本文对洛克自然法学思想的论述分为四个部分,首先笔者进行阐述的是洛克的自然状态理论,简要的介绍洛克关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的思想理论,并把它与霍布斯的自然学说进行比较。然后,分析自然状态不可避免的弊端由此讨论政治社会的形成与社会契约产生。国家政府的权力范围和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是洛克思想的精彩所在,也是本文介绍的重点。

  1、 自然状态理论<1> 自然状态洛克认为,所谓自然状态应该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每个人随心所欲的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当然,在这样的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比别人更多的权利,因此每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自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同时每个人虽然拥有处理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无限自由,但谁也无权毁灭他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在这样的状态中,每个人的权利如果受到了损害,他就可以根据自身的理性对罪犯进行自卫和惩罚。很显然,这种完美近乎于天堂的状态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之上的,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出现一个人人生而平等的状态。

  〈2〉自然法洛克在〈〈政府论〉〉中为自然法作出了规定,自然法的宗旨是根据人的理性,保障人与人之间能够和平相处,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自然法大致包括了三大方面:1、人人生而具有平等的权利,每个人都不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2、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3、当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每个人都有权进行抵抗并对罪犯按照自己的理性进行审判。很显然,这种自然法已经剥掉了神学法学的烙印,它承认了“人类理性就是自然法”这一自然法的根本信条。但是,自然法是一个虚拟的理性法,他没有具体条文来明确规定人的人身和财产自由权利,也没有一个机构来保证其实施。因此,自然法也就是一个没有任何实效的法律。这也就是自然法的缺陷。

  〈3〉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也翻译作天赋人权。对于天赋人权,许多中国人有一种误解,即认为天赋则说明权利是上帝赐予,是天生的。于是,什么唯心主义也,神学法学也,各种帽子纷至沓来。这纯粹是望文生义,天赋人权(nature right)其实是自然权利的中国式翻译,它是指那种基于人类理性与本质的人类应该得到的基本权利。天赋人权基于自然法的规定,因此其主要内容与自然法的核心大体一致,也包括:1、平等权,2、自由权,3、抵抗权。除此之外,自然权利还有生命权和财产权。生命权即生存权,是自然权利的基本,这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财产权,即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是自然权利的核心所在,为了生存,人们必须享有自然中的一切生活资料。

  <4> 霍布斯的自然学说与之相反,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利维坦则是建立在人性本恶的基础之上。霍布斯认为,人性是凶残多疑,损人利己的,决定人的行为的原则是“自保原则”。因此自然状态简直就是一个互相残杀的无政府状态。而自然法则是一部谋求人类和平与生存的法,它是用人类理性来发现的一般规则或规律,用于禁止人们毁灭自身或放弃保生手段,并命令人们必须做他所认为的最好应加以保持的东西。人们怎样才能从这自相残杀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呢?霍布斯从人性论的观点出发,认为人们经历长期的撕杀之后,在自然感情的趋势下,通过人的理性认识并按照自然法的指示,才有“自我保存的”可能。要维护自然法,人们必须有强大的公共力量。因此,人们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一个人或一个团体,让其替自己行使这部分权利。从而将每个人的意志统一为一个意志,人类就此进入了政治社会。这种权利的让渡是通过一个约定来进行的,这个约定就是社会契约。

  2、论社会契约与政治社会的形成〈1〉自然状态的缺陷从前文对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来看,那简直是一个完美的社会形态,人们根据自己的本性生活,过着完备无缺的日子。但是,人们为什么又不得不进入一个有公权力所统治的政治的社会呢?这是因为人人都具有相平等的权利,在现实中每个人的权利必然会出现交叉,这时就需要一个公正而独立的机构为他们调解纠纷。并且在社会中总有人不按照正义和公道做事,当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时也需要一个拥有强力的机构为他们主持正义。同时,自然状态也有其先天的缺陷:1、自然法是一种基于人类理性的虚拟的法律,它缺乏现实、确定、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人们产生争执时难以判断任何一方是否符合自然法,也就不容易被承认是有约束力的法律。2、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一个有权威的公正独立的机构来裁判争议。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自己的裁判者,自私之心使他们无法达成一个公平的判决。3、自然状态中缺乏一支强力来保障自然法的裁判的执行。

  〈2〉政治社会由于自然状态中不可避免的缺陷,人们开始走向联合,人们联合形成一个集体,并把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托付给这个集体代为行使,以便享有一种和平、安全、舒适的环境,并形成一种强大的保障来防止其他不怀好意者的入侵。这时,人们就进入了政治社会,这样的集体就是国家。在政治社会中,每个人的意志被统一为一种意志(也就是大多数的意志),人们被让渡出的权利由一个团体或个人来行使,这时大多数人有权替其余人作出行动和决定。这样人们就脱离了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社会,组建国家。这种权利信托和国家形成的过程是建立在人们达成协议(即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的。

  <3>社会契约的主要内容1、 人们必须自己选择政府、统治者或作为统治者的社会群体并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力信托给这个自己选择的政府来代为行使。共同体中的多数人有权替其余人作出行为和决定。

  2、 共同体的政府一旦形成就将只有一个目的:保护人民的财产。财产在这里有着广泛的涵义:它指代所有合法权利。洛克说:“对‘财产’一词,在此处或别处必须作如下理解,它是指人们在人格和物品上拥有的财产”

  3、 政府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能,也不可能拥有绝对的专断权力,因为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自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 人们不可能把自己原本没有的权利转交给政府,因此政府也就不可能有这项权利。

  4、 如果政府在事实上超过了其权力的正当边界,人民就可以违反契约为由解散政府或用新的政府取代它。

  <4>卢梭与洛克的比较卢梭与洛克虽同处一个时代,并且都是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但他们对社会契约的论述却有着很大的不同。两者思想的不同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社会契约的理论基础不同,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是建立在他的自然学说之上的,由于自然状态的缺陷人们需要通过契约进入政治社会,更好的保障人们的自由平等权利;卢梭的社会契约是建立在摆脱‘奴隶的偏见’也就是封建制度的禁锢之上的,他希望通过社会契约把大众的力量汇合起来,形成一种新的力量,保护大众每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使人们更加的自由。其次,洛克只强调人民需要把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的权力不能超过人民让渡给它的权力范围。而卢梭则认为每个结合者必须将其所有权利转让给整个的集体,这种转让是全部的奉献,每个人将自己完全置于公意之下。 因此,国家必须给予一切缔约者以同样的民主权利,国家应体现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

  3、论国家与政府的权力范围前文已经探讨了通过社会契约,人们放弃了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委托国家替他们行使这部分权利,人们由此进入政治社会,国家政府由此而来。但是,还有三个问题没有解决:1、人民放弃了何种权利给国家?2、国家的权利由谁行使呢?3、国家的立法权范围是怎样的呢?

  由前文所述,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先天不足,更好的保护自己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他们必须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才能进入政治的社会。那么,人们放弃了哪些自然权利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他放弃了自己在自然状态中的那种完全凭自己本性做任何事情的权利,也就是自然法规定下的完全自由权利。在政治社会中,人们的自由必须被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所约束,人们的行为必须受到限制。第二,人们将处罚破坏自然法的罪犯的权利交付给政府代为行使,因为国家的审判更为公正并且国家拥有更大的强力去处罚罪犯。

  洛克认为,为了实行法制,防止专制独裁的统治,更好的保护公民的财产,必须在国家各机构间形成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必须将各种权力分属不同的机构去掌握。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他将国家主权分为三个部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立法权决定了国家的形式,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它必须由民选的立法机关来掌握,立法权是不得转让的;行政权是对内执行法律的权力;对外权是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结盟以及进行外事活动的权力。行政权与外交权相互联系紧密,都应交给国王或行政机关掌握。这三种权力不是平行关系,立法权居于最高的地位,行政权和对外权从属于立法权。

  政府手中的权力是从人民那里让渡而来的,这样,政府与人民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信托的关系。这就是洛克的“权力信托”理论。他说:“政府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他自己设置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 由于这种信托关系,政府的权力就不可能超出人民所授予它的自然权力的范围。立法机关属于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行使。首先,立法机关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种法律必须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平等的。其次,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能再有其他目的。并且,国家在未经人民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取去任何人的任何财产。

  政府既然是人民通过社会契约产生的,人民也就有权解散政府重新组建新的政府。并且,正如《独立宣言》中所说“过去的一切经验也都说明,任何苦难,只要是尚能忍受,人类都宁愿容忍,而无意为了本身的权益便废除他们久已习惯了的政府。” 因此,人民的这种权力并不会导致社会因政府的频繁更替而引发的混乱和无政府状态。因此,当政府或立法机关严重渎职或背弃人民的托付而企图侵犯人民的生命财产时,人民就有权行使这种更替政府的权力。

  4、自由与法律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防止政府对自由的破坏,博登海默说:“因此,古典自然法学的重点便转向了法律中那些能够使法律制度起到保护个人权利作用的因素。法学理论在这一阶段强调的是自由。” 洛克在探讨自由时十分强调法律的作用,他认为自由一定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这种约束有两种:1、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的行为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而不能为所欲为;2、进入政治社会,人们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洛克认为,自由应以法律为前提,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应该是充分的,并且是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的。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而不是限制,因为法律就是人民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是自由的前提。洛克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法律与自由的统一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人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理性使人类了解了自然法并以此制定现实中的法,同时理性也使人们知道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如果,人们抛开法律一味的追求所谓无限制的自由,那只会使人类社会变得混乱和野蛮。

  三、自然法学反思与对中国传统的一点想法自然法学的历史与现实意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通过天赋人权的理论为资本主义的未来描绘了一幅美好的图景,他们也用自然法的启示告诉资产阶级的革命者:封建主义的法律体系也要受到一个价值的审判——那就是来自人类理性的审判。启蒙时期的法学家们通过自己的努力,将法学从中世纪神学与经院哲学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并且以人类理性的名义告诉人们:现实的法律尽管受到政府强力的支持,但它也要受到一个更高的价值体系的评判,即自然法的评判。自然法学所建立的自然法理论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武器,也将个人从中世纪的压制与束缚中解脱了出来。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家们强调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学说,为实在法提供了伦理上的的评判标准。他们对法律的某些伦理的要素和原则进行了阐述,从而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

  第三、自然法学家们认为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是抵制专制主义的堡垒。他们强调个人理性,强调平等与自由的权利,并在这样的强调中使权威的专制危险灰飞烟灭。

  自然法学的反思自然法学家们希望通过一种建立在虚构的社会形态基础上的理论来作为评判现实法律良善的标准。这种希望用虚拟的构想来作为一种评判标准的想法显然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实施难度。比如,我们无法做到对自然法、自然权利等抽象概念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也就无法形成公认的评判标准。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自然法学家们所提出的平等自由原则、天赋人权原则的确也是全人类所必须遵守的法则,他们成了评判今天的现实法律的标准。

  自然法学单纯强调人的理性作用忽视的历史的方法,他们的理论与思想完全建立在一种反历史的假设之上。他们的理论基础因缺乏历史现实的支持而成为了空中楼阁,他们通过对“自然状态”的假设推导出的自然权利理论皆因其的虚拟性而生动摇。虽然,自然法学所设立的一种价值标准有着其先天的不足和实施的困难,但这并不影响他所带来的伟大影响。因为我们的社会中正需要这样一种价值标准作为衡量现行法律的准绳。爱因斯坦说过,我们生活在曲线的宇宙里,这里没有任何的直线、平面、直角、垂直线,但不能因此而放弃测量。自然法学所提出的价值标准正是这样一种尺度、直线、平面。

  对中国传统的思考中国自戊戌以来,不断移译西方政治法律之著作,旨在借鉴西方先进的治国安邦的经验,提高国力,从而抵御外辱。其中最先引进的思想正是自然法学的天赋人权理论,从严公复翻译《法意》,《民约论》而来至今已百有余年。然而,中国自古之统治就是只知有礼制而不知法的存在。其实,中华帝国的统治与维系全靠习惯与伦理的作用,中国幅员辽阔,人民众多,在一个交通极不便利的年代,皇帝的政令与法令根本不可能通行全国。这时的统治就只能是通过社会伦理舆论的约束与上层社会对普通百姓产生一种遵守礼制的榜样作用。 这也就是中国为何重视礼教的原因,也是这一点,导致了中国人法治意识的淡薄。另外,中国自古有权力而无权利。严复当年在翻译西着时,曾为nature rights一词的中文意煞费苦心,因为中国经典中的“权”字只有权力意义上的解释而没有权利这一概念,最后只能以一个模糊的“天赋人权”作为它的中文译意。这种尴尬是由中国几千年之久的王权专制所造成的,中国人长期在“君臣父子”的封建伦理纲常的压迫下根本就未意识到自身所具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法学的传入中国,正是为古老的中国人代来了平等、自由、人权、法治等新鲜的血液,中国近代的权利斗争自此而始。

  参考文献:

  1.《社会契约论》卢梭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政府论》洛克 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3.《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 着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爱尔兰]J.M. 凯利/着 王笑红译 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

  5.《西方法律思想史》刘全德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着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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