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之体制障碍分析

时间:2024-04-26 09:53:5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审判独立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 立处处受阻,其体制方面的障碍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外部,我国现行司法 体制使得法院依附于地方,形成“司法割据”,这说是由我国现有经济条件的不成 熟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所决定的;内部,在法官管理和审判活动管理方面,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严重阻却了审判独立的实现。笔者还对照审判独立的要求,对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些流行做法作出理性的思考。

  ]审判独立 体制障碍 权力地方化 管理行政化

  审判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就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裁决、惩罚的诉讼过程,它是一个法的实施过程,更是法的实现过程,具体表现为人作用于法,使其发生作用以实现立法者的意图,最终实现法的终极目标的过程,这里涉及到两个环节:人的素质因素和人如何作用于法律,对于人(法官)的素质,我们只有根据其平时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癖好等来判断其是否合乎法官的标准,至于他在审理过程中能否公正则具有不确定性,是一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因此我们必须确立一种原则并辅之以制度保障,这便是审判独立原则,关于审判独立的含义的讨论常见诸报端,然就笔者理解审判独立至少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即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和审判过程依法独立。

  审判独立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人权,独立于行政、社会舆论以及任何特定利益集团的独立性,可以保证审判机关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审判独立还可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因为只有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才会信服于判决的权威(非权力),从而实质性降低社会的矛盾和冲突;进一步讲,审判独立还有促进国家法治化、现代化进程的作用,因为法治化现代化过程实质上就是打破传统利益格局,新旧利益代表较量斗争而最终形成统一市场的过程,一个独立公正不依附于任何利益的审判制度对于打破分割维护社会统一,推进法治化现代化进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审判独立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审判独立处处受阻,举步维艰,其症结到底在哪里,笔者试从内外体制方面对之作简单分析。

  外部:权力地方化

  权力地方化有人称之为“司法割据”,这是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影响审判独立的重大制度性障碍。权力地方化在实践中显性表现有:在管辖上,无权管辖而强行管辖和跨越级别管辖;在审理中,对外地诉本地的案件故意刁难或久拖不决;在判决时,或避重就轻,或歪曲法律作出对外地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在执行时,对外地委托执行案件消极应付或干扰阻碍外地法院执行等。还有所谓的“延伸服务”则是权力地方化的隐性表现:变被动受案为主动受案,美其名曰“上门服务”;深入企业,建立企业联系点,帮助企业审查合同,处理各种矛盾纠纷,主动提供司法保障,美其名曰“密切联系群众”;举办法律培训班,司法联络员培训班,培训当地的厂长经理、律师等,美其名曰“法制宣传”;有的地方法院还进行诉前调解,帮助债权人催讨欠款,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美其名曰“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这一切看似没有违法,实质上却超出了法院的工作权限,是司法功利化的体现,试想:当法院为政府的一时工作保驾护航时,法院和镖局何异;当院长大谈特谈法制宣传时,法院院长和司法局长何异,这一切与我们对法院职能理解不透有关,各地法院的遵宪意识不强,与职业化相联系的职业意识、行为规范、伦理准则以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形,在行为上义利倒置,迷失自我,而其根本症结在于:

  一、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使得法院依附于地方。

  具体表现在:1、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实行条块分割,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2、组织机构不平衡,法院与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对等,法院领导不在地方“六套领导班子”之列;3、组织人事权依附地方,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进出需报请同级政府编制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法院干部从属于行政干部;4、财政权依附于地方,法院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统一列支,法院切身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同级政府的支持。“失节”事小,“饿死”事大,在此体制下,一方面,地方法院只有与地方政府合作才能正常开展工作,在审判过程中自然会竭尽全力维护本地区的实际利益,从而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本就处于强势地位的地方行政权必然会不断膨胀,“得寸进尺”,有恃无恐地侵占审判权力领域。

  笔者这里有必要澄清,审判独立和坚持改善党的领导之关系。在我国,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而我国党政不分历史较长,地方党权和行政权往往结合在一起影响审判独立,地方党委非法干预审判权已权力地方化的重要根源之一,具体方式有:制定规范性政策,批示协调具体案件,批条子打招呼等等。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和政治方向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由此可见,党的领导不是包办、也不是管理,党的领导要靠法律、要靠科学、靠对人民事业的忠贞换来的人民拥护,党法不分、以党代法是可怕的,更可怕的是有的人、有的机构组织利用党的名义粗暴地干涉审判权,这样的后果就不仅仅在于影响审判独立,阻碍依法治国了,更为严重的是会削弱甚至动摇党的领导。

  还有即是如何处理人大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关系。应当承认现有的监督机制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目前的司法腐败、审判不公问题,于是个案监督便随之产生,但当我们理性地去思考,却发觉有许多疑问:其一、 个案监督有法律依据吗?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应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人民法院不能因独立行使职权而拒绝人大监督,但是能不能因宪法没有将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不能干涉审判独立的行列就认为人大可以对具体司法活动任意介入呢?其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个案监督在法理上说得通吗?监督的本意是只能涉及过程和规则,不能针对结果,而个案监督针对的显然是结果,这种结果和相应的审判过程之间有必然联系吗?其三、具体有谁来监督?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法律的理解并非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而人大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再说人大中行政官员和有行政背景的人占绝大多数,个案监督是否会成为行政权干预审判权的又一通道呢?其四、各种监督之间能协调吗?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法院内部也有一套监督体系,这三种监督能衔接好吗?如衔接不好,司法权的完整性和权威性不能得到保证,会使解决的社会矛盾,和调整的社会关系,重新回到不稳定状态。其五、法院监督错了怎么办?法院判错了,还有检察院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如果人大监督错了,有谁来再监督,总不能让全国人大成为终审法院吧?其六、其实这种人大监督本就是审判权力地方化的体现,人大是地方人大,人大的监督不可能脱离地方利益而存在,人大与各地党政及利益集团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又怎能保证人大监督会是真正中立的监督呢?其实,人大运用现有方式监督审判会大有作为,如依法对法院工作进行评议、依法对案件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违法违纪法官弹劾罢免等.

  二 经济条件的不成熟,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是形成审判权力地方化的又一原因。

  “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全过程”(注1)。古罗马时的审判独立是和当时相对发达的商品经济相联系的,而我国目前商品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体制刚开始建立,在这样的条件下,出现审判权力地方化,不能实现审判独立就不奇怪了。就和审判独立的联系程度而言,目前这种条件和体制影响审判独立至少体现在:

  (1)我国商品经济的不发达。我国社会的物质基础的主导方面和支配力量是以农业为主的自然经济,这种经济形态必然导致物质变化的缓慢和僵化,思维方式的保守和心理心态的封闭,而这一切必然从物态、制度、行为、心理等不同侧面影响着我们;再者,只有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能促进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才会越来越多地通过司法渠道来主张权利,进而推动公民和组织寻求司法途径以反对政府和其他公共权力的任意侵犯;也只有商品经济发达了,劳动分工更加细致了,才能导致社会对纠纷和争议解决机构要求的强化,为审判独立的实现提供可以依托的社会基础。

  (2)我国没有形成多元的利益主体。“市场有使利益主体分散化、独立化的倾向”(注2),多元的利益主体为谋求生存发展会联合起来反对公权力(包括审判权)对市场的任意侵犯,这在客观上要求审判独立;更重要的在另一方面,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必然产生政治利益的多元化,政治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更加明细,尤其会造就以法律职业为核心的独立审判利益群体,使审判职业能作为一种独立力量对其他公权力施加影响,并能独立地把各种社会冲突和纠纷非政治化,并充当公正的裁判者,这就要求“司法制度在国家权力体制中取得它的特权地位,保持真正的独立”(注3),审判的真正独立只有在多元的经济利益主体中才能实现,然而在我国,视多元化为洪水猛兽,根本无真正的独立经济主体可言。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作了新规定,确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预见,发展并最终形成多元的经济利益主体“百舸争流”之景象,进而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不远矣!

  (3)没有形成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没有形成统一开放协调有序的市场体系。市场经济的调控手段应主要是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但是由于诸多主客观因素,这两种手段根本发挥不了应用的作用,这就造成市场秩序客观上的混乱和人们主观要求其有序的矛盾,这时,我们往往有意或无意的滥用党权或行政权来加以规范,这必然弱化法律作用的发挥,影响审判独立;另外,没有完备的客观调控体系,市场就发挥不了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不能形成统一开放协调有序的市场体系,由此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怪现象:盲目排外,违背规律,背离法则,障碍林立,地多封锁,部门垄断,损人利已,信用下降,地方和部门为了狭隘的局部利益,通过种种手段“挟物质利益以令审判机关”。

  (4)忽视地方的合理利益。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地方的合理利益被抹杀了,不会或很少产生地方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审判主要专注于专政职能,与国家地区及社会各方向的利益并无冲突,其调整功能尤其是调节经济的功能与行政指令相比作用甚微,而改革开放以后,开始了向地方放权的过程,地方享有一定自主性和合理利益,由此出现了地方空前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地方冲突表面化了,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市场经济运行规律要求审判权发挥其调整功能时,既存的体制便面临考验,考验的结果无疑说明了传统审判体制的不适应和狭隘性。

  内部:管理行政化

  我国的传统社会里,没有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划分,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也只是政府对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建国后,由于人民政权刚刚建立,没有全国统一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在审判中只能依据党和政府的政策及不健全的零散法令,形成了政策、行政命令和法律不分的情况,且由于长期处于战争状态的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一样,有着浓厚的行政色彩;再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需要,形成了全方位的行政管理体制,不仅对政府工作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其它各行各业均采用了行政管理方式,法院内部管理也不例处。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也是“权力地方化”在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上的反映,“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不适应审判工作的性质和规律,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注4),笔者对照审判独立的要求,对现行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尤其是一些流行做法试作简单剖析。

  (一) 人员组成的非专业化

  审判独立最终须由具有现代法治信仰和较高法律专业水平的普通法官来担当,但目前,司法审判队伍的主要成份是从事过行政、企业、事业、军事等工作的人员,他们“来源各异,品流复杂,教育程度参差不齐,已不单纯是一般意义上的素质不高的问题了”(注5),审判实务中稍有难度的案件,或是求教他人,或是请示汇报,甚至主观误判,虽然他们中大多数已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学历,但多属电大、函大、成教一类的培训,不是经过严格训练考核取得,诚然文凭不是衡量法官素质的唯一标准,但对于跨世纪的法官,接受某一大学法律专业的系统训练,乃是其素质达到一个基本水准的必要途径,作为一名法官,如果其教育程度连基本水准都未能真正达到,期望他坚守司法伦理准则、维护司法公正、献身人类法治目标,肯定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这一切都有违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同质性要求,一个群体只有具备了某种同质性,才能成为一个有力量的共同体,也就是说,“受过同样的教育和训练,有着同样的职业生活和职业利益,会使得共同体的成员们具有相同的语言,遵循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增进相互之间的团结,珍惜并共同维护共同体的荣誉,这样的共同体也就具备了保持其独立的内在资质和与外部社会交涉的能力”(注6),至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院内部也有人很不理解为什么要审判独立了。其实,法学教育背景还只是专业化的初级阶段,一个人纵然受过完整的法学教育,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经验,也很难适应日趋复杂的审判工作,而我们的法官绝大多数是进入法院后通过审判业务来积累经验的。“扬汤止沸,不如斧底抽薪”,对旧制度修修补补,还不如改变现行法官选任制度,从长期从事律师工作、法学教育等专业人员中挑选优秀者进入法官队伍,走精英化选任法官之路。

  (二)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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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用的不是领导,而是监督,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于是设计了上诉渠道,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审判工作中的漏洞和失误,并不表明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而现行法院内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裁判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以答复、通知、批示等形式左右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具体问题的处理。这些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同时也对当事人通过上诉而质疑法院裁决的权利的侵犯。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居然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分别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此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还有,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新提出一种可称之为“院长检讨责任制”的审判工作纪律监督,即“凡地、县人民法院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赃枉法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除对当事者严肃查处外,法院院长要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检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思路仍然没有跳出权力司法的思维,仍然把法院上下级关系理解为行政关系,且不说这样的制度有多少防止法官贪赃枉法的功能,它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另外,由于审判独立的难点或重点是如何摆脱来自外部压力的困扰,有人建议,法院实行垂直领导,这种提法也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法官或人事部门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审判,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入另一个陷阱。

  (三) 法院等级制度和审批制的反思

  我们提倡审判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压力,也包括法官能依法独立审判。但我国将法官划分为四等十二级,每一位法官都列入等级化的体系之中,将政府官员官阶上的设计模式引入法院内部,法院已成为等级森严的官僚衙门,在这种制度下,级别不仅意味着政治待遇的差别,也可以被认为是表示着法官素质和审判效力的高低。法官是一种反等级职业,“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注7),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而现行法官等级制度过于强化级别意识,导致法官产生强烈的升迁欲望、过于关注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的好恶,进而可能破坏审判独立,这也显示出制度设计者既想表现审判行业的特殊性,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惯性思路的尴尬情形。从等级制度笔者联想到法院审判实务中依然普遍存在着上级领导审批式的充满行政色彩的审判方式,即案件组织对自己审理的个案不能独立作出裁决,而由上级审判组织或个人对案件形成有效裁判意见的一种审判方式。这种工作制度看似为了减少法官个人的恣意和任性,集众人智慧以确保审判制度的公正,却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承办法官不能独立地根据自己对法律条文和正义准则的理解、对具体案情的体验来审判,挫伤了审判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线法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更为可怕的是这种制度有时会成为个别领导干涉审判独立,贯彻自己私意的合法通道。实践证明:审判权愈集中,审批的层次愈多,拥有裁判权的人距离审判实践愈远,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就愈大。等级制度和审批制度的背后是我国现行法官管理思想的行政化:许多位居要职、拥有决定权和影响力的审判官员对运作规律不甚了解,仍然授用行政化的工作方式来对待审判活动,往往以领导关系代替监督关系,以首长决策代替审判民主,以行政管理方式管理法官队伍,以车间班组形式划分审判组织,以办案数量多少、涉案标的数额大小、收取诉讼费多寡等来规范案件管理活动,其结果表现为对审判权的无知和嘲弄,阻却了审判独立的实现。

  (四) 从冤错案追究制度看法官管理思路的转变

  所谓借案追究制度是指法院内部对审判案件发生错误裁决结果或违法办事的法官,按照岗位责任、人事管理、纪律等规定予以追究并适当处罚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确实可以防止法官循私舞弊,而且还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和荣誉感,促进司法质量的提高。但这一制度的背后隐含着这样一个命题: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并且我们只能作出这样的裁决。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在审判中追求实质公正的思维一脉相承,作为理想,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审判是一种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活动,其参与主体是活生生且有自身局限的人。法律是规则的组合,也有其不可克服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故对任何案件我们只能裁决更能为社会所接受,而不是更正确。传统思维将审判理想与审判实践混为一谈,这正是这一制度的最大缺陷。程序正当是审判现代化的中心议题,法官裁决的正当性源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法官地位身份的独立性,而不是通过对其所裁决实体结果的审查与追究来实现。也正因为错案标准难以把握,由此产生的惩罚权的主观随意性增大了,实践中推行这一制度就出现了许多偏差,如有的法院简单地以案件被改判和发回重审作为判定错案的依据,岂不知“因为是最终的,所以是正确的”这一符合法律程序逻辑的命题却不符合最起码的哲学逻辑。据有的学者考证,国外也曾实施过这一制度,但因其难以弥补的缺陷,在19世纪便消失了(注8)。我国现在推行这一制度反映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急躁和短视,也折射出我国现行法官管理思路的重大偏差。我们应该转变目前的思路:从对法官施压转变到提高法官素质和加强地位保障上来;从对结果的关注转移到行为过程的监控上来,以促进审判独立,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注: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1页;

  (2)叶传显《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1997年《法律科学》第4期;

  (3)〈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7页;

  (4)《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报》;

  (5)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 页;

  (6)同(5);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第76页;

  (8)参见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1997年《法学》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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