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83年12月,我国《统计法》颁布实施,统计资料保密制度作为统计法的一项新制度正式纳入统计法制的范畴。当时该制度作为新生事物,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成熟,然而,二十多年过去,统计资料保密问题依然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操作中的诸多尴尬。文章对统计资料保密制度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探讨。
关键词:统计资料;保密制度;缺陷;发展方向
一、统计资料保密制度的法制缺陷
我国的统计法关于统计主体与统计客体之间的关系还很不完善。现行的统计法只规定被调查者必须如实提供资料,而没有对调查者的行为进行法律约束。
统计要反映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态势,首先就要取得各个调查单位的真实资料。各个调查单位提供真实资料,如无可靠的法律保证,有可能极易泄露其经济隐私,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如未经同意,对企业资料、公民个人资料进行排队评价,对外发布甚至编制资料出售。所以,统计部门必须妥善处理,如实反映情况,保护被调查单位的经济隐私。
此外,政府统计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必然要涉及国家秘密。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被赋予合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权利,但是,统计工作者若不履行保密义务,不负责任地将此泄露给他人,就会对国家利益甚至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而这样的责任追究机制在现有法律中略显苍白。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统计资料保密制度的不足和发展方向
(一)密和非密的界定应进一步明确随着统计工作的开放度越来越大,为社会服务的统计信息产品也越来越多,使得统计信息的划密遇到了困难。
由于国家利益本身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有明确性和稳定性的法律是难于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的。目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界定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属于各类行政机关。有些应当列为国家秘密却未纳入保密范围,不该列为国家秘密的却纳入保密范围。
确定统计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和密级,是做好统计保密工作的重要环节。在统计定密工作中,既要防止定密偏高,又要防止该定不定的现象。在国家秘密的界定上,进一步明确其界定的标准和程序,即以“程序法”来制约行政权力滥用的可能。界定国家秘密的标准并不属于秘密本身,应确定具有透明度、客观性和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同样,现行统计法对企业资料保密范围仅限定在商业秘密上,言外之意,不是商业秘密的就可以对外公布了。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不同的企业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另外,我国至今尚无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什么是个人隐私,这方面可借鉴加拿大统计法的相关规定。
加拿大统计法规定,国家统计局对其获得的或加工整理的有关个人的敏感统计信息给予重点保护。敏感的统计信息包括:从被调查者或特定第三人直接获得的资料;尽管某些资料中没有显示特定被调查者情况,但以某种方式仍然可以推知这些资料与特定被调查者的直接联系;处于未公开阶段的官方统计信息。我国也应直接在统计法中增加关于个人敏感信息的列举式规定,比如,“个人信息”指单独或组合起来可以识别或推断出特定个人的信息,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等等。这对于实际操作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二)应增加关于泄密责任的经济处罚条款统计法只对加强保密工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却规定过少。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抽象地提到了对违反统计法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简略地提到了刑事责任,而缺乏经济处罚条款。经济处罚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一是规定经济处罚可以弥补行政处分之不足,行政处分只适合于国家工作人员,而经济处罚适应性强,不仅对国家工作人员有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有效。增加经济处罚,有利于统计违法案件的及时处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
二是目前统计违法行为大多是为了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很有必要在经济上给予相应的制裁,不能让其在经济上有利可图。因此,在统计法中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给予经济处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能击中违法者的要害。
另外,在我国统计立法中增加经济处罚条款并非独树一帜。国外统计法中,普遍都有罚款的规定。联系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要求纪检、监察部门对因违反统计资料保密制度而给予的行政处分的程序和监管措施做出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泄密责任的经济处罚条款,对统计人员泄漏或私自收藏个体信息要依法给予行政、刑事处罚和经济处罚,增强其可操作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应处理好透明度与保密性的关系,为顺利过渡到SDDS做准备我国已加入数据公布通用系统(GDDS),从长远看,加入数据公布特殊标准(SDDS)是大势所趋。二者都要求统计数据的公开发布必须按照国际标准规范化。目前,我国统计数据的公布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当公民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冲突时,即反映为透明度与保密性的冲突时,应使用权利协调原则解决。
关于透明度与保密性协调问题,国外的统计法规定得比较全面。比如,根据《加拿大政府手册》中有关保密、隐私和安全的规定,加拿大统计局有权批准将微观资料(指记录单个被调查者情况的单项调查资料)公布,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公布这些资料将有效地促进和提高收集资料的分析价值。
二是国家统计局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被调查者暴露身份。
还规定,在微观资料公布前,须经微观资料公布委员会根据标准审查公布申请,并向申请者颁发书面批准授权书。我国在处理透明度与保密性协调问题时,不仅要在法律条文方面加以规范,在机构设置上也可效仿法国的设置,双管齐下,使冲突问题在法律框架内予以解决。
(四)应增加关于保密期限的条款我国的统计法尚未对统计资料的保密期限做出规定,这既不利于统计法律体系的完善,也无法和国际通行立法接轨。挪威《关于官方统计和统计局的法案》(以下简称《法案》)规定保密义务不仅要求从事统计工作的人承担,即使他(她)完成了相关工作后仍有效,并规定他(她)不得利用所涉及的统计机密进行个人商业活动和服务活动。如果有关数据被移交,那么数据接受者必须同样承担保密义务。《法案》规定,关于个人的资料的保密期限为100年,关于商业事务和加工方法的资料为60年。法国统计法明确规定,一般意义上涉及私人事情和行为的,在调查之日起的100年之内,代表国家的调查者不得将其公开。出于法律全面性、完整性的考虑,我国也应加快保密期限的立法。
参考文献:
1、贺铿。统计法及其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EB/OL].中国人大新闻网,2004-12-29.
2、贺铿。中外政府统计体制比较研究[M].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M].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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