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股东无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1、公司法人已取得独立人格。2、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3、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4、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5、 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规制的行为:1、股东之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或混淆, 致使双方财务财目不清的。2、法人之股东严重干扰法人活动, 使法人失去独立意志、利益,事实上成为实现股东利益之代理人。3、企业脱壳经营行为。4、对于撤资或抽逃、平调出资行为之探讨。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 人格否认制
引 言 公司的独立人格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而其中法人对自己行为承担独立的有限责任是其精髓。公司的独立人格对我国目前建立产权明析、责任分明的现代企业制度,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中出现有些人利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从事不正当行为的现象。如虚假注册资金骗取公司登记;一些挂靠企业产权不明,名为公司,实为个人;有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区分;有的进行“脱壳”经营等。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危害安全交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尚无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探讨。
一、公司之独立人格与股东之有限责任
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皆属于团体人格,此人格之意即为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公司可界定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团体。人格理论、制度以罗马法为温觞。罗马法上有人格制度,意谓适用于自然人,即凡具有人格制度之人方可为市民法上的主体,享受市民法上的权利。此至今日,世界各国法律无一例外赋予一切活着出生的人以人格(现代法上与罗马法上人格等同的制度为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人格理论对现今之自然人已不适用。然而此种理论完全适用于团体。一个团体被赋予人格,意味着其与自然人一样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法人既然是与自然人并列为一民事主体,其生命力在于其独立性。任何不具有独立性或曾具有独立性立即丧失之团体,不可称为公司法人。
法人既然是一独立民事主体,则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由法人对其自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称为独立责任。这也是传统民商法中自己责任原则之体现。法人既然是民事主体,则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称为无限责任。此点不难理解,只要是主体即应承担无限责任,自然人如此法人概莫能外。此外,法人对其债务是直接对其债权人负责,此间不需任何第三人介入,因此法人责任又是直接责任。上述独立责任、无限责任、直接责任是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人格在其责任承担上的体现。
由上述法人之独立责任,必然派生出法人之出资者即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和间接责任。即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外,股东仅对公司负责,而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仅得请求公司这一债务人去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不得请求股东去承担责任。
因此,由公司独立人格而决定了公司之独立责任进而派生出股东之有限责任。该种理论,英美法系称为“公司的面纱”,公司的面纱即其关于公司法人团体之理论,即公司之独立人格形成了一幅面纱,避免了公司之股东受到公司债权人之追索,或者说应由法人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追索法人背后出资人债务责任,出资人仅承担有限责任[1].有限责任制度之伟大历史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公司法中,它属于核心地位,并被尊为公司法的传统和奠基石。如果说近现代以来,资本主义经济得以高速发展归因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典型形态的话,则公司的如此巨大功能完全通过其核心、精髓的有限责任制度发挥出来,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对此,不少西方学者曾给予高度、客观的评价。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气机和电的发明。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格特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发明。许多学者也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有限责任对活动的意义主要表现为降低风险,鼓励投资,加速资本集中,促使所有权经营权二权分立等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的概念和意义
有限责任,对股东而言,是一种利益,它使出资人风险预先确定,即出资者承担最大风险莫过于其出资。它通过设立一个拟制之公司法人来承担原来的出资人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从根本上突破民法中投资者风险自担的责任原则。然而,在注意到此一点即有限责任是对股东的一种利益时,我们不应忘记上述的逻辑上分析,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一个前提,此前提表现为公司之独立人格,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司具独立性,是一个完完全全,货真价实之民事主体之时,才可能产生出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不是无条件,不受任何限制的,只是在公司具独立人格特征情况下股东才能享受。它是从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一附条件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直索”,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股东无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于19世纪在美国形成,旋即成为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创设出公司法人,并将之作为一个与自然人并列民事主体而存在,意味着其应当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应具备之本质特征。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为维护公司该独立性作出了努力。这二部法律中皆规定了公司法人设立条件,即使日后成为法人的那个组织保持与其出资者之间独立关系的那些要件、要素。公司设立条件之创设以维护日后成立的法人独立性为特征。如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其中第二款为“达到法定注册资格最低限额”,第四款为“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之组织机构”,此外,公司法第22条对章程必载事项作出规定,其中之一为“公司机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此两项要件即是从资金和意志两方面保持公司之独立性。只有符合这些侵润着使法人具独立性和精神的要素,公司法人才能成立。这就将那些根本达不到实现股东与公司分离之团体排除于法人队伍之列。然而,法律仅仅走到这一步是不够的,设立条件之设,只是为依法成立,具独立性萌芽之公司独立性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不能排除这些公司在其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则出现的使其人格不能独立之情况。只有那些既符合法定力图使公司与其股东分离的设立要件,又在其成立后一如既往保持此种分离的公司,才是真正独立的公司,才是立法者所力图追求的理想状态。
然而,我们不能排斥此种情形发生:
1、 不符合法定实质性要件之团体,如虚假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团体瞒住了登记机关的人员,获得了法人资格。
2、一个合法成立的法人, 在其运行中因种种行为和原因,发生了诸如财产混合,人格混合等情况,使其本具独立性萌芽的状态丧失殒尽。也就是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人已不具有独立性,或者具有但也是虚假获得。既然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其人格已与其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则不应由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从而也不能使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即在公司人格独立性丧失殒尽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此即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大陆法学,又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因此,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一样,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直索责任是指将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2].然而,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之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该制度正是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独立性,法人责任之独立性与股东责任之有限性。其次,该项制度之设旨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科以不正当利用公司人格之股东以负担,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前已有述,股东之有限责任为一附条件之利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前提是公司独立,而公司独立性则表现为股东让其财产之所有权、经营权于公司,使公司享有独立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股东未完成依该项条件所承担之不利益,则其不能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否则有悖于公正平义此一现代法制之目标。同样,当公司与股东溶为一体之时,则公司之债权人实际上是在与股东为交易,而非与一分股东和独立的另一主体为交易,如一方主体仅负有限责任,则另一方主体负无限责任,对后者殊为不利。再次,由人格否认而至股东之无限责任是逻辑推理之结果。在公司具独立性特征情况下,存在这样的公式:具独立性特征──承认公司之独立人格──股东之有限责任。如果当该公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要素尚不具备时,则其后的结论无由成立。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范围制度必然要表现为非法或不合理。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事实上,在德国,以至其它的西方国家,分离原则即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为一般原则,而直接责任为例外。因此,限定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置关重要。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法人已取得独立人格。 这是否认公司人格之前提。“若一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即未为法律授予其人格,断无否认之可能性。至于公司人格之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不作要求”[3].一个完全符合法定设立要件从而依法登记的公司可能被否认其人格,即使一个虚假出资骗取法人营业执照之公司,当然应对其人格予以否认。
2、 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之独立性特征丧失之行为。如甲乙母子公司,甲作为母公司对乙进行职能控制,使乙公司完整成为其代理人或传声筒。再如,某实质性一人公司,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难辩彼此[4].
3、 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一般而言,如果股东这滥用人格行为未造成损害,法官并不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主张人格否认。因为此项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之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在于制裁股东。虽然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等,可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确认对债权人之责任,因此不得谓我国已建立人格否认制度。
4、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5、 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存在争议。西方国家现行作法是采用客观过错法,即只要股东从事了滥用行为即应视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情况下,其手段往往相当隐蔽,债权人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十分困难。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规制的行为在我国目前阶段,建立以公司制为主要形态的现代企业制度中应注重范好如下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
1、股东之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或混淆, 致使双方财务财目不清的,在该种情况下,公司失去了其独立财产,而且此种情况下极易发生不法行为人藉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2、法人之股东严重干扰法人活动, 使法人失去独立意志、利益,事实上成为实现股东利益之代理人。这种情形极易发生于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身上。国有独资公司为一人公司,也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设置该公司类型的本身是为了国家财产要与公司及其经营管理,从而发挥国有财产保增值,但它的一个明显弊端在于极易为股东控制操作从而丧失独立人格特征。倘若国有独资公司没真正实现两权分离而独立经营,而是由其主管部门干预操纵,则该种情形无疑是对公司人格之滥用。对此,应否认该公司人格,追究干预,操纵的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此外,在母子公司关系上,也容易发生这些行为。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人则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一种集团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尽管母公司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母公司之代理人。“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3、企业脱壳经营行为。 所谓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后,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企业运行方式,脱壳经营是一典型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行为,因此应即新设企业之法人资格予以否认,以新、旧企业共同承担对债权人之责任。
4、对于撤资或抽逃、平调出资行为之探讨。 对该种行为,是否构成滥用人格并导致人格否认制度之采用,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只有当撤资抽资等又组成一个新的公司时,即类似上述脱壳经营情况时,才得对所组建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除此之外,公司应以其现有财产加以追回的该被撤或被调、被抽逃资金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现在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已非常明显,这严重扰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建立系统、明确、操作性强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司法界急需解决的问题。
注释:
[1]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四期。
[2]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页。
[3]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4]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参考文献:
1、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 (台)三民书局 1982年版
3、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 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
4、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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