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标准化法律问题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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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标准的存在源于生产和贸易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下标准的贸易性得到极大地重视。标准存在着不同的形式,对于标准的基本含义、分类、法律属性,其与技术法规的区别联系,以及标准的规范性效力,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司法实践的衔接等问题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标准;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标准管理

   Abstract:The term standardization, come from the development in production and trade, develops quickly in the market economy. 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existed in this area, like the different forms, the basic implication, the legal attribu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andardization and technique regulations, and the law effect of the standardization etc…… Analyzing these problems will be valuable in the process of a legal society.

   Key words: standard; technique regulation;compelling standard; standard operation

  2007年10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一项小麦粉馒头标准,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事经媒体宣传,成为轰动一时的又一“馒头血案”,百姓反应强烈。就此,笔者开始思考这一问题,舆论与普通百姓的认识是否正确?标准的含义、实质是什么?我国的标准体系现状如何?为什么发达国家的标准化战略对我国的国际贸易造成极大地损害?〔1〕我国的标准化体系与国外究竟有何不同?笔者希望借此对我国的标准化工作的立法与实践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标准释义

  我国目前标准的含义源自于《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 1 部分: 基本术语》(GB/T3935.1- 1996) : 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 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 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国际上对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两个理解,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是ISO/IEC第二号指南,“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注: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第二个是WTO/TBT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的规定,“由公认机构批准,供通用或反复使用,为产品或相关加工和生产方法规定规则、指南或特性的非强制执行文件。标准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标准定义源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与WTO/TBT规定的标准内涵最大的不同是后者还包括了在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的文件,同时后者强调了标准的非强制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趋势增强,标准在贸易中的作用愈来愈强,而WTO/TBT规定的标准含义正是顺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了这一定义,并成为一种世界趋势。由此,从长远的国际交流和世界贸易来看,我们应当采纳WTO/TBT关于标准的定义。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以下称《标准法》)第6条规定,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同时,《标准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这里并没有对强制性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做精确的定位,事实上仅为描述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实施条例》第18条,通过八项概括,大体勾画出强制性标准的范围,而在强制性标准之外,则是推荐性标准。

  对于本文开头所说的馒头标准,事实上,通过法律解读,此馒头标准并不在强制性标准范围之内,仅为推荐性标准,政府并未要求也没有权力要求强制实施,小作坊与普通百姓的抱怨源于媒体的误读,或者说是法律知识的欠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标准的法律问题

  (一)标准问题的由来我国现行标准体系是根据1988年《标准法》确立的。《标准法》是改革开放伊始,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律。 当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与目标尚未确立, 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尚未提出, 由此导致现行标准体系带有较为明显的计划经济的影子。在计划经济时代, 所有的标准都被视作技术性法规,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例如1979 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 就是技术法规, 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2〕随着计划经济开始向市场经济过渡, 1988 年通过的《标准法》将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转化为强制性标准, 其余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从1990 年到1992 年用了三年的时间对1990 年以前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部颁( 专业) 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了清理整顿, 1993 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又用了半年多时间根据《标准法》和WTO/TBT的有关规定, 再次对现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了严格审查〔3〕。尽管如此, 计划经济时代标准的政府主导性、强制执行性与强制范围并没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彻底的改造, 而是被沿袭下来。同时,在新的条件下,标准的实质、法律定位,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关系等等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认识和解决。

  (二)标准的法律属性在笔者所翻阅的资料中,并没有看到对标准在法律层面给出准确地界定。笔者认为,标准的实质是技术规范,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的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企业处于平等的地位,政府的角色定位于市场监管,维护公共利益。企业采用何种技术,什么标准,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由企业自愿采取,政府不宜干涉。而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国家或政府强制承担的法律义务,其必须着眼于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需要。

  技术法规是技术规范的法律化,但两者并非包含、重合关系,而是交集关系。技术法规中除了技术规范,还有管理性规定,而技术规范中有更多的不涉及“安全,健康,环境”等方面因素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对技术法规形成统一的认识。WTO/TBT将技术法规定义为“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的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标准与技术法规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1.制定目的不同。标准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近现代之所以在市场经济国家产生,是由于市场的需要,是出于减少经济上无谓消耗的考虑。而技术法规是立法机构出于立法目标,即“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正当目标的实现,主要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4〕。

  2.制定者与制定程序不同。标准的制定者可以是国家、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标准的公认机构是国家认可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具有权威性,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非政府组织。技术法规的制定者是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标准制定的程序是广泛参与和协商,最后表决通过,通过之后可以不执行。而技术法规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一旦通过即成为法律文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个为自愿性文件,一个为强制性文件,这也是两者的本质属性的差异〔5〕。

  3.内容侧重点不同。技术法规着重制定与实现正当目标有关的条款,而标准是组织生产的依据。没有标准仅有技术法规,一般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

  同时,标准与技术法规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标准对于技术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起到了支撑作用;而技术法规的实施客观上也推动了标准的应用”〔6〕。

  在“念泗三村28幢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7〕中,对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认定,以及其与相邻权的关系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最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省高院一致认定,前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技术规范为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具备法律的效力和强制性的属性,并认为对其的遵守不构成相邻权的侵害。

  三、标准法律体系与管理的重构与完善

  (一)国外技术法规体系的介绍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自愿性标准体系,政府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仅作为维护公共利益一方的组织者、参与者,并未拥有太多的管理职权。因此,单纯的标准法律体系在国外并没有太多的借鉴经验。而针对经济的全球化,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标准与技术法规结合构造一个完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而欧盟的新方法指令加协调标准的体系无疑是最为完备的。

  1985年至2000年欧共体制定了25个技术协调指令,涉及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与消费者保护等领域,这25个指令统称为“新方法指令”。欧共体理事会在《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中规定了新方法指令应遵循的原则:

  1.新方法指令的立法协调仅限于投放市场的这些产品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

  2.制定协调标准,以满足新方法指令对产品具体技术细节的要求。协调标准的制定工作由欧洲标准化主管机构完成。

  3.协调标准或其他标准的采用仍是自愿性的,厂家可采用其他技术规范来满足“基本要求”。

  4.按照协调标准(或是暂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符合新方法指令规定的“基本要求”。

  “新方法指令”在欧洲共同体的技术法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首次提出了把技术法规的内容限定在“基本要求”和做出“基本规定”上,只有在涉及产品安全、工业安全、人身健康、保护消费者和保护环境方面的技术要求时,才制定相关的技术法规。它首次提出了采用欧洲标准支持技术法规的思想,把技术法规的具体细节交由相关的技术标准去规定,使法律通过“采用标准”的方式对技术进步做出快速反应,使欧洲标准成为支持法律、消除贸易技术壁垒的一种重要工具〔8〕。

  (二)我国标准法律体系与管理的转型我国目前的标准体系是由国家标准体系和企业标准体系两部分组成。国家标准体系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主要框架构成, 其政府主导特征明显。《标准法》规定的企业标准需要向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要求,也体现了政府主导的特点。在政府主导的标准体系中,政府部门控制着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的权力,控制着标准技术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这一方面导致了标准与市场的真实需求脱节,不能及时反映技术的换代更新,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技术进步要求;另一方面,转移了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提供的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生态安全、公共安全、防止欺诈等公共产品的注意力,不能集中力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将注意力集中于提供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公共产品。这主要通过制定技术性法规并监督其实施来实现。而标准则应主要指企业标准,由企业及企业组成的协会负责制定,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标准的推广主要依赖于企业的自主选择。只有在企业生产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威胁公共利益时,公权力才有介入的必要〔9〕。

  当前条件下,倡导由政府主导型的标准体系向技术法规加企业自愿型标准体系的转化是大势所趋。笔者建议,修改现行《标准法》,将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根据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要求转化为技术法规。当然,从内容上讲,只有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等内容才可以纳入技术性法规,将现行强制性标准中不符合上述内容的进行清理。同时,根据制定主体的不同,将强制性标准相应地转化为技术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作为标准体系的主导,分别由行业协会和企业自主制定。行业标准的制定,政府可以且仅作为公益的代表参加,处于非主导地位。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否执行由企业根据市场和自身的需求选择使用。

  (三)现阶段标准应用与管理的因应之策企业自愿性标准体系的建立是一个长远的目标,尤其是在改革日益深入的今天,一种制度的变革,必然会触动众多的利益。由此,体系的转型需要长期的准备和积极的尝试,在此之前,我国的标准体系应当逐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以期为最终的变革、转型做好铺垫。

  1.做好标准法律属性的宣传、普及工作当前,首先归因于整个学界对于标准的认识不统一,和对其法律属性的模糊定位,导致社会普通百姓对标准的属性把握不好,普遍认为标准一经制定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不加区分是否为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体系的转型必然要求宣传、普及工作的先行,而政府、行业协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义务。

  2.完善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目前的标准法律体系,强制性标准被视为技术法规,却没有遵循法律法规制定所需的基本程序,与法治政府和良好行政的现代理念相差甚远。因此,建议出台《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计划、制定、编写方法和内容、批准和发布等程序和要求。对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要按照《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严格控制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和数量〔2〕。

  3.加大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力度强制性标准一经颁布,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现阶段标准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强制性标准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其中不乏强制性标准自身存在的内容不具体而难以操作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对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力度不够。这需要标准化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在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方面相互配合,加强协调。

  〔参考文献

  〔1〕 杨 辉。我国技术标准战略实施的背景及策略〔J〕。建材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5,(6):3.

  〔2〕 郑卫华。我国标准化工作基本情况〔EB/OL〕。〔2008-08-20〕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wjgg/zxwj/wjjd/jsbz/wjbjzl/T138686.shtml.

  〔3〕 邓瑞德。关于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问题的探讨〔EB/OL〕。〔2008-08-20〕 ./d/file/p/2024/0425/pp  〔4〕 白殿一,逄征虎。建立新型的标准与技术法规关系的基础条件〔J〕。中国标准化,2005,(2):48.

  〔5〕 北京中标研标准研究所。我国标准化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影响〔EB/OL〕。〔2008-08-20〕 .http://www.standardcn.com/article/show.asp?id=1440&page=2.

  〔6〕 逄征虎。论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关系〔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3,(10):15.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2.

  〔8〕 王金玉,刘春青,等。国外技术法规体系现状及我国对策〔J〕。世界标准信息,2003,(5):7.

  〔9〕 任端平,吴 鹏,等。标准问题的法律分析〔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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