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
一、排除侵害
(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
(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
(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
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这项制度在美国、德国比较发达。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扰民的夜间建筑施工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批手续,如获批准,方可施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赔偿损失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宽1.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环境侵权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危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生态破坏是指环境要素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的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对这两种损害的救济方式目前仅限于排除侵害和恢复原状,只有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考虑金钱赔偿的问题。
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因严重污染造成受害者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包括环境危害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甚至残疾,或是公民因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上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法国的规定也比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案例据此判决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重,这些都取决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鉴于环境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具体做法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如日本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亦应从这些方面进行规定。
2.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恶意、轻率或漠不关心的行为,法院因而判给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之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与阻止该行为人与他人在将来从事该类似不法行为。
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价值正当性,法律不能对其做出完全的否定评价。而对于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主观上具有重大恶意的环境侵害行为。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的同时,对环境的保护也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处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因此,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二)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传统的侵权救济只是简单地在两方当事人间进行利益再配置,而环境侵权损害的严重性、责任者的可负担性、判决的可执行性、赔偿的时效性等问题决定了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也会因为赔偿金额巨大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指将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然后根据国家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多数人承担,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分散和分担的社会化。目前,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1.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
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危及到千家万户的生活,且这种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仅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此,许多国家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
国外的环境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情况。法国和英国都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总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并在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2.财务担保或担保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使用的。它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制度。依照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二是企业互助基金制度(或称公积金)制度。
以上两种制度在公害大国日本得到了较为成功的运用,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共同协助的方式将大额赔偿转由污染者逐年赔偿的制度,其既保证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同时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转,而且该种制度也不会将损害赔偿过多地转嫁给社会。但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仍然必须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于是就有了行政补偿基金制度的建立。
3.行政补偿基金制度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我国应根据具体国情,适当借鉴这一立法经验,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4.社会安全体制社会安全体制包括社会保险、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三种形式,是基于社会福利思想而建立的一种损害填补机制,其目的在于为一国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其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环境损害之所以被纳入社会安全体制内,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决定社会在从污染者的生产活动中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帮助其分担风险。目前,世界上社会安全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全都是经济发达国家。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推行社会政策,谋求社会福利而对全社会成员依法强制进行的一种保险,由环境侵权造成的疾病、残废、死亡自然也包含其中。
责任集中,是指在有复数责任主体的场合,法律只规定由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而其他责任人则不直接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该损害赔偿方式主要应用于核能损害赔偿中,如我国台湾地区“核赔法”22条的规定。
国家给付,是指因加害人以及相关的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的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适当的赔偿时,以政府财政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证给付。究其原因,仍然是因为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赔偿数额会超出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国家于加害人个人等的赔偿能力有所不足时出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保证社会安全。
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应该在经济发展水平允许的条件下,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更多地纳入社会安全体制的范围内,以保障受害人及时适当地获得补偿,保持环境保护、受害人损失填补和经济发展的平衡。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环境问题已日趋严重,环境侵权现象也更加严重,几乎各种污染侵权类型都有,而且存在着诸如地面沉降、生态系统退化和生产力下降、破坏自然资源等生态破坏侵权现象。因此,有必要基于我国的国情及其发展趋势,吸收借鉴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经验教训,对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修正和补充,使之适应受害人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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