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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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私力救济曾在原始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氏族内部围绕着生产、分配、婚姻的纠纷或争执,都通过氏族成员自行解决,如血亲复仇。而法产生后,一切当事人不能解决的严重冲突则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由此,公力救济登上了历史的舞台。现在我国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社会目标,法律至上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公力救济的作用不断地增强,不断地扩大救济范围。但是,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公力救济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它不能顾及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解决任何纠纷。而且,法治建设的过程是漫长的,公力救济的完善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私力救济便可以在此发挥一定的替代补充作用,补充部分公力救济的不完善之处,形成与公共救济并存、配合、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 法治

  一、私力救济的概念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况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私人的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与之相对应的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它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私力救济的特点

  (一)私力救济诉诸私人力量,既包括依靠自身的力量,也包括依靠他人的力量。这是私力救济最显著的特点。公力救济诉诸公力,私力救济诉诸私力,救济手段的不同,导致两者的根本差异。正是这个原因,在私力救济中,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参与性高,而且由于在某些场合(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当事人亲身投入,以本人的力量与困难斗争,维护自己的权利,最后自主解决问题。这使得主体的价值得到充分发挥,更利于消解冲突,化解矛盾,平息不满。不过也易导致私力救济中因参与者的冲动发生暴力、流血冲突,更激化矛盾。

  (二)私力救济的实效性突出。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具有灵活、重实效的特点,这也是私力救济存在的重要因素。公力救济往往把冲突解决纳入程序化、秩序化的途径,它一方面保证了冲突解决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如周期长、机制不够灵活,成本费用高等。而私力救济的灵活性,机动性,恰恰能在一些情况下发挥作用。如自助行为,当事人因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进行权利救济,事后再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如果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行动,事后请求公力救济,往往因丧失最佳时机,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致使权利丧失,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三)私力救济的补充性。与公力救济的主体性地位相对而言,私力救济处于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公力救济滞后,难以保障权利或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解决冲突的情况下,私力救济才能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私力救济是一种底线救济。

  三、私力救济的历史

  在原始社会,氏族内部围绕着生产、分配、婚姻的纠纷或争执,一般情况下由氏族成员即当事人自行解决,如同态复仇,血亲复仇。在氏族之间的争端和冲突,如边界争执,人身伤害,财产抢夺,则往往通过战争来解决。在这一阶段,私力救济充满了暴力和血腥,法产生后,一切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严重冲突则通过法律诉讼等公力救济来解决。由此出现了司法活动和不断专门化的司法机关。法律和诉讼的出现,标志着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救济,使得人们之间的争端可以通过非暴力方式解决,从而避免或减少了给人类造成巨大灾难的暴力复仇现象。但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一直主张“德主刑辅”,强调道德教化在维护社会格局中的作用,轻视法律,诉讼的作用。儒家主张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思想一直为历代统治者所采信,社会文化深受影响,法学不受重视,发展极慢,法律体系不完善。在封建法律体系中,法即是刑。司法机关主要受理刑事案件,因而诉讼等同于对罪犯的审判。而且,执法和司法机关中官僚的专横残暴,诉讼程序繁琐,加上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平低下,这些因素导致大众对诉讼产生畏惧,鄙视和憎恶感。同时百姓“和为贵”的思想,也导致不愿将冲突对簿公堂。统治者也视诉讼为“民风浇薄,人心不古”的表现,视为对专制统治的干涉,因而设法采取措施限制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公力救济主要是对封建统治和统治阶级利益的保护,疏于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私力救济便成为民众自我保护的手段。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至今已形成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也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但是过程是漫长的,此间公力救济不可避免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作为公民保护权利,维护利益的工具,私力救济依然有存在的价值。

  四、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关系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不文明、野蛮、暴力的救济方式,往往被认为应当抑制和抛弃,而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抑制私力救济,把一切冲突纳入程序化、法制化的渠道,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演进体现了文明的进步,但是国家资源和能力有限,公力救济的范围有限,无法完全排斥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作用。这就是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关系。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的指引下,我国目前正在全面建设法律系统,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使法律更全面地、全方位地介入社会生活,给人们的正当要求以程序化、制度化的保证,增强社会成员的安全感,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和交往活动有了可预测性。法律在社会中功能日渐扩大,公力救济作为法治的一个方面,越来越显出重要的作用,成为公民权利的重要保护手段。但是,我国现在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的治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有限的公共资源无法使公力救济伸向社会的每个角落,而且它的实际功能与人们的主观期待与客观需要仍有一定距离。其次,它也不是万能的,无法对每一种社会纷争作出权威评价。期待公力救济解决每一种社会冲突,是不现实的。而且作为公力救济主要手段的司法救济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意味着司法救济应成为最后的保护。并且即使作出了公正的裁判,其延伸下的结果,即执行问题仍值得关注。因此,对于一些公力救济无暇顾及,效果不大,或触及不到的私人间的冲突,便可由当事人合意采用私力救济的方法平息冲突,解决纠纷,维护权利,国家也设置了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情形,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这些解决方式在公力救济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时起到了代替补充的作用,而且效果明显,因此私力救济对权利保护的作用不可忽视。

  目前,对公力救济的完善应当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任务,私力救济则在长期的法治进程中发挥着替代、补充作用。他们共同为法治的完善作出贡献。

  五、私力救济存在的价值

  长期以来,人们对公力救济的重要性深信不疑,私力救济被 视为落后,不文明,应抑制的现象。但是,人们对于纠纷解决是典型的实用主义,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会被选择。公力救济成本高,私力救济就会被选择;如果私力救济成本高,风险大,公力救济就会被选择。利益是行为人的基本动机,选择什么救济方式,显然源于人们对预期利益的期待程度,取决于不同的救济方式的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的比较,私力救济存在的价值也体现在它的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上的优势,通过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对比,私力救济存在价值便不言而喻了。

  (一)救济成本、收益、效率的比较

  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成本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我们完全不考虑司法腐败所额外增加的成本,仍是如此。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成本。虽然有一些缓减免诉讼费的情况,但大多数诉讼都要预交诉讼费,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保全、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会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如果再加上律师费及其它费用,会更可观。另外再加上当事人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成本随着诉讼深入越来越高。《华商报》登载一篇文章,内容是“陕西榆林法院可能是想创造一宗‘最拖沓的民事诉讼的吉尼斯世界纪录’,不然笔者想不出榆林师范学校老教师白云玉的一宗普通宅基地纠纷案,为何耗时23年仍在原地踏步,让这个现年64岁,已退休的老汉至今看不到诉讼的尽头”①。23年足以让婴儿长大成人,即使有了迟到的正义,还有多少价值呢?白老汉为本案花费了10万元和23年时间的及身体和精神上的投入,得到的还是一个未知的结果,司法的效率何在。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大多数诉讼并未如此拖沓,能够在正常的期限内完成,但所耗费的成本仍然可观。接下来,判决生效到最终实现,执行问题又显现出来。执行难有目共暏,据新华网发布的采访全国人大代表中共上海市委秘书长陈旭的报道中,陈旭指出,“上海去年只有40%的生效判决得到了执行,全国的数字大约为58%,也就是说100个人打官司,一半人得到的是一纸空文,这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②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投入大量的成本,最终却得到一张法律白条,对公力救济的信心遭受重创,有些权利人对法院望而生畏,便不难理解,当事人采用私力救济解决纠纷时,费用往往不用预付,而是有成效后再付款,或者根据效果大小按比例支付费用(如民间收债)。同时,由于私力救济活动的针对性,救济结果往往能迅速见效。即使没有效果,也会很快反馈给当事人,为其寻求更有利的救济方式节约时间,以实现最小的损失,减少当事人投入的精力,实现效益最大化。

  (二)机制的比较

  公力救济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法定程序是保证正确、合法、及时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实现正义的重要保证。但有些情况下,强调程序正义,会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导致实体正义的迟到。私力救济具有非程序性,它追求实体正义,注重结果胜过过程。虽然过程中也会出现不当或违法行为。但这不能抹杀私力救济有效地保护权利,实现利益的结果,并且大部分的私力救济是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发挥作用,并没有超出法律范围,过激的暴力行为只是极少数。

  公力救济须经当事人请求,并经过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取得公力救济,它的这种入门限制,必然使一部分冲突无法得到公力救济。《新闻调查》栏目播出了一起诈骗案受害者的经历。受害者在明知自已已经上当受骗,骗子将于近日携款潜逃的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救济。但公安机关认为诈骗公司属于合法成立的公司,无法证明诈骗的存在,只能按普通的合同纠纷处理,因此不予受理。而就在第二天,诈骗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被害人欲哭无泪,他说“我遵守法律,可法律为何不保护我呢?”公力救济对于这类受害者显得束手无策。私力救济不同于公力救济,当事人通过对纠纷的分析、判断,经过利弊权衡,决定利用私力解决纠纷,私力救济便可展开,没有入门限制。

  最后,也是重要的一点,公力救济过程中执法者的素质问题。它包含了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执法者职业素质是指对法律及相关精神的实质理解程度,直接关系到他们处理案件的正确、合法与否;是否能代表国家承担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是否能自觉提高职业技能和执法水平。执法者的道德素质关系到能否谨守职业伦理,忠于法律,公正执法。这两方面素质的高低,对公力救济效果的影响巨大。2004年4月19日《新闻周刊》杂志刊登了一篇文章,摘要如下:全国最大的中级法院之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在内的共十三名法官,被查出受贿四百余万元。其中十二人罪证确凿,已被审判,另一名仍在补充侦查中。此外,该院还有九名法官受到纪律处分,三十多名处级干部被调离岗位,被处理者占全院处级干部的一半③。“徒善不足以为政”④,意思是说,即便是制定的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如果一个执法者和司法工作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公力救济的有效实施是难以想象的。虽然说司法运送的正义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正义,现实中的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使他们的失误在所难免;司法人员的社会性,使他们的活动无法超凡脱俗,会受到自身和环境的干扰。但是,看到上面的数字,有谁能不感到触目惊心呢?法院,是人们寻求公力救济的底线,对正义期待的底线,却不时被腐败者侵蚀。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根本无法发挥其定纷止争,维护正义的应有功效。司法的公正性,也必然在人们心中大打折扣,人们对司法的不满情绪和负面评论也会接踵而来,最终导致对公力救济的不信任,因害怕得到不公正的裁判,选择私力救济。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私力救济才会得到当事人的青睐,成为他们维权的手段。

  (三)功能比较

  救济的重要功能便是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良性运转。公力救济侧重于片断、局部、法律的争议解决,离彻底解决纠纷有些距离,有时还会导致冲突范围扩大。同时在我国,人们普遍以“和为贵”为主导思想,认为对簿公堂,便是撕开脸面,双方进入一种敌对状态,即使冲突能得到解决,也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个结,成为引发新的冲突的导火索。而私力救济侧重于通过自已或他人的活动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冲突扩大化。同时,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况下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正当防卫),积极地实现社会正义,维护了社会秩序,弥补公力救济在一些方面的不足。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通过私力救济保护权利,伸张个人正义,从法律角度看当然不完善,也可能与正义冲突。但从社会角度而言,却不能排除其存在的必要生。

  六、私力救济的前景

  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治比较依然薄弱,人治传统依然强大的社会中,我们当然应该更多强调对公力救济系统的完善,而不应该过分强调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纠纷。但是,也正因为建设社会义法治国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公力救济不能保障私权时,人们要么放弃,要么为权利而斗争,出于最低限度自我保护的本能,人们便可能寻求私力救济,自行主持 个人正义。有人把诉讼率作为法治化,甚至是现代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取的,事实上,现代社会绝大部分纠纷是通过非司法方式解决,如仲裁,调解等,其中私力救济也占有一席之地,它的边缘化很大程度上来自忽视和误解,应该认真对待私力救济。尽管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这并不等于唯一的或首要的解决方式。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演进体现了文明进步,但国家资源和能力有限,公力救济也不能完全排斥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合理的私力救济应予以鼓励。如对因私力救济引起的纠纷法院充分考虑私力救济的因素,通过法益衡量作出裁判;设置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例外(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国家可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的功能,限制和疏导其消极的倾向,并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互相并存、配合、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当公力救济导致实体正义失落时,当用尽公力救济无法获得保障时,当公力救济中的腐败导致人们丧失了对司法的信心时,我们仍然必须保留救济的权利。我们有理由期望,经过制度的创新,私力救济方式可以重新焕发青春,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①、2004年5月24日《华商报》

  ②、2004年5月5日新华网

  ③、2004年4月19日《新华周刊》第24页

  ④、《孟子。离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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