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 科学发展观 法制化 法律价值
[论文摘要] 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对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科学发展观充实完善了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的要求,指明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现代化方向。做好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法制化建设,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深化法制变革,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这一重大的战略思想对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其中所蕴含的科学内容和时代精神丰富和充实了法的基本价值,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和现代化法制指明了方向。法制建设必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时代要求进行法制变革,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制建设。
一、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法制发展的科学理论
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1] ,简单地说,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就是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发展观对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一是在法律发展中,坚持以人为本,就是在法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都要坚持权利本位,把维护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作为法的终极目标。二是在法律发展中,坚持全面发展观。要从立法、司法和守法各方面加强法制建设,注重人们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加强,关注经济法、行政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等各种法律部门的全面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统一,从总体上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三是在法律发展中,坚持可持续发展观。不能仅仅从一代人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思考法律问题,不能仅仅考虑同一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还要考虑不同代人之间的利益与价值冲突,法律要妥善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
法律要转变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树立生态主义的法律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强调,人类并不是自然界万事万物的主宰,而只是自然界中的普通一员,自然界中的万事万物与人类一样具有尊严和价值,人类必须像尊重自己一样尊重自然界的万事万物,所有物种同人类一样都享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四是在法律发展中,坚持协调发展观,既包括法律治理系统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协调发展,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经济立法与政治立法的协调发展,也包括法律与非法律治理系统之间的协调发展,如法律与道德、宗教、习惯、社区等社会治理手段的协调发展。[2] 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法律的局限性,法律发展不应是排斥、取代其他非法律治理系统的过程,要避免社会生活的过度法律化。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促进社会协调发展。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法制发展的科学理论。从科学发展观的实质和涵义上不难发现,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尊重人、关心人、谋求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进步,归根结底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强调保护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利益;体现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即最大程度实现人类社会的代际公平、代内公平、行业公平、区域公平;科学发展观的实施和追求目的以及结果,都是使社会有一个良好的秩序,减少违法和犯罪,体现人际关系、人与自然、社会秩序的和谐。其实所有这些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应有之义,科学发展观指明了新时代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必然方向。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科学发展观对法律价值的完善
法的价值,“是指在法与人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按照主体的需要对主体产生效应的属性,它具体表现为人们为法律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法律在追求这些目标时的实际效果以及人们依据这些目标对这些效果的评价等。”[3]92 一般认为,法的基本价值包括秩序、公平和效益。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社会主义法律充实和完善了法的基本价值。
(一)对秩序价值的充实和更新: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秩序并不仅指人类社会的秩序,还包括自然界的秩序,它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4]241. 然而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注重的是人与人的社会秩序的维持,忽视了对自然规律的尊重和对自然界秩序的维护,结果招致了自然的惩罚:大气污染、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森林减少、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物种灭绝、水污染、淡水资源紧缺等环境问题。面对这些全球性的资源与环境危机,人类不得不重新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伤痛之后终于认识到这种必然性和紧迫性:人与自然平等相处,人类社会在利用和改造自然资源时,要尊重自然规律,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相处。
法律对秩序的调整应建立在人类与自然和谐的基础上。正常的法律秩序,既标志着人的发展,也维系着自然的平衡。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中的全面发展强调的是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口、环境、资源的全面发展;科学发展观中的协调发展是指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中的可持续发展是指遵循人与自然和谐统一规律,把发展作为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的过程,将发展建立在环境资源和生态承载力的基础上,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共同的永续发展。正确处理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是保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人与自然相和谐观”是科学发展观中的亮点,它建立在人与自然共生共荣共发展、人与自然双赢的理念上,强调“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根”和“以人为主导、以自然为基础”的思想,包括实现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相和谐、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和谐、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和谐、“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相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等内容。
促进人与人的和谐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二)对公平价值的充实和更新:由代内公平扩展到代际公平
科学发展观的最终目的和精神实质是保证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思想应该理解为全人类的所有成员,当代人和后代人,从法律层面上说,就是要赋予人类所有社会成员(包括未来成员)公平的发展机会和公正的发展环境。科学发展观提出人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使法的公平范围由当代人扩展到后代人。
法律上的公平意味着机会均等、平等竞争,主张每一个人都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地、自由地、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能力以获得利益。这种公平观念只是当代人之间的公平,即所谓代内公平。
科学发展观扩大了公平适用的范围,超越了传统法学代际公平的原则,向法律提出了要考虑子孙后代需求的新要求,即代际公平。这种更加宽泛的公平意念是可持续发展在法的公平价值目标方面所追求的两个方面:一是当代公平即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它要求必须通过法律制度变迁,解决国与国之间,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公平问题,以及一国内部人与人之间,特别是富人与穷人之间的公平问题;二是代际公平即世代人之间的纵向公平,它要求本代人不能因自己的发展和需求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的根本——自然资源与环境,要求给世世代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因而必须通过法律制度创新,保障代际之间环境资源的公平分配,形成人类对环境资源合理的共享和分享,从而在法律上公正、公平地解决全球生产、消费和分配问题,经济主体把环境成本外化的问题以及环境承担问题。总之,科学发展观所追求的公平理念是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有机契合。它要求当代人在考虑自己需求与消费的同时,也对后代人的需求与消费负起历史的和道义的责任。它要求任何一代人都不能处于支配地位,即各代人都应有同样多的选择发展的机会和权利。[5]
(三)对效益价值的充实和更新:由单一效益扩展到总体效益
效益又称效率,来源于经济学,描述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多的效果。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主体对效益需求的意义。”[6]315即法担负起提高经济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和使用的新使命。
传统的效益概念往往只从单一的经济效益考虑,趋向于单向度地显示人类征服自然所获得的经济利润,却掩盖了在自然资源环境上的巨量资本和不可估价的亏损。科学发展观提出要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也就是要改变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浪费型的生产方式,建立循环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强调经济、社会和环境的综合效益,局部和整体,短期和长远,当代和代际的总体效益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认为只有最低限度地消耗自然成本并有效地保持自然持续性,才能获得真正的效益。这一要求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要提高效益价值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效益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在法律中必须克服以往重复立法、空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泛滥、法律资源配置不当的弊端,以效益为优先价值来决定权力、权利、责任等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置,比如在立法方面要体现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将可持续发展所追求的效益理念纳人经济、人口、环境、社会保障等立法中,以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统一。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在分析经济效益时,应当考虑非经济因素对经济效益的贡献,经济活动所导致的社会问题及其社会
管理和协调成本。科学发展观还强调在宏观决策、调整和监督中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提高立法、司法的实践效率,使法律的实践能够为社会的全面发展提供高效迅速的法制保障。
三、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法制化建设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法制改革一直在科学地推进,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方法正深入到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公民守法的各个环节中,已初步建立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些法制变革无论从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行政法以及环境法等方面都取得了非凡的成就。但是,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比如:现有的立法分层复杂的,立法主体的多元化、立法权限不明确,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造成立法机构和法律规范体系的对抗和紊乱无序;现有的司法制度和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无法满足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需要;司法机关无法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司法权表现不出应有的强制力;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不能严格自觉守法;忽视环境立法等等。种种失误状况的存在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紧迫性和严峻性,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我国法制变革的方向和要求。科学发展观对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影响是全面的,对我国现阶段整体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守法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制建设,要求在对现有法制建设进行反思、重新认识与修改的同时,不仅要关注法律条文的严整和谐、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归依,更应当关注司法
制度、司法活动对科学发展理念的确认。
(一)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立法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立法腐败,克服地方和部门主义,学习外国先进经验,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科学发展要求立法活动在价值取向上统一“代际正义”与“生态本位”的原则,在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同时,兼顾代际间利益的分配;在立法过程中协调好不同类型的法律法规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关系,要求在立法中合理地、有效地调整人们对自然、人力、社会资源的利用;在制定法律的内容上应当兼顾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公平发展,在法制资源配置的过程中,既要保证当代人的合理需求,又要为后代人留下较充分的生存与发展条件;在注重环境保护立法的同时,应当通过社会保障法保证当代人的最低生活需要,加强对贫困地区人员、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为此,在立法过程中、在法制资源的配置上,应当给予弱势群体适当的倾斜,在提高自然资源的开发及综合利益的同时,注重农业和农村的发展,消除农民的贫困问题,避免城乡之间的两极分化,逐步减小城乡之间的差别。
科学发展观还要求对我国现有的立法权限进行明晰性的划分,要求理顺当前我国断裂式、封闭式立法体制,对重行政管理手段、轻经济调整手段的立法方式进行变革;必须对立法主体及其权限范围给予明确,使立法者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使立法权;及时清理法规,并对法规进行系统加工,消除矛盾、冲突的法规,对重复、交叉的问题也应当加以排除。
(二)切实贯彻法治原则,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权威的普遍缺失,直接影响着可持续发展在司法活动的价值确认。要实现科学发展的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建立一套高效率的、公正的司法审判体制,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实现法制科学发展,首先要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努力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修养和业务素质,改革和加强执法队伍的各项制度建设;深入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要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权的独立,革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牵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中立性、平等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行使司法程序,保证司法的终局性以及权威性;在司法权运行中,要摒弃国家本位主义倾向,通过正当程序的保障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制度性的尊重和维护。坚持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价值的同时,实现司法物质资源与人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治观念
法律信仰可视为法制科学发展的智力支持。现阶段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初步形成,公民的权利意识、守法精神还不强,对法律不信任、蔑视甚至肆意践踏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对法律的普遍认可与尊重,是中国法制科学发展的内在必然要求。国家和政府要在尊重、服从和遵守法律本身的基础上,做好公民的普法教育,利用各种形式,增强全民族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人人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加强立法的亲和力,民主立法,充分考虑、吸收民众的意见,加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切实增强法律本身的公正性,深化公民对现实法律实践的实际体验。此外,还要全面倡导依法行政,推行政府制度创新,毫不动摇地完善和发展环境法制建设,着手国家紧急状态立法并完善卫生法制建设,处理好本土化与外来化的关系,大胆吸收移植外域法律文明为我所用,走出一条既有中国特色又与世界文明规则交融的法律之路。
科学发展观与法制建设密切相关,依法治国本身就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法制建设只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才能有所成就,科学发展观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并加以遵循,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在法制建设中始终贯彻科学发展观任重道远,需要全体人民的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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