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9年2 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保险法》正式将不可抗辩条款写入了法律中,这意味着我国的保险业迈入了一个新台阶。本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发展历程作出了大概的诠释。为了适应新的市场环境,保险公司应转换自己的社会定位,由监督者转换为服务者,改变现行的佣金制度,创新员工的培训方式,加强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提高售后服务效率着手,完善现行的规章制度,抓住机遇迎接挑战。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 J曲线效应佣金制度
1 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
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2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被保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用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誉。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3 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我国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008年8 月1 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这是历时4 年,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取得的重大进展。
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业内呼吁已久的“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2009年2 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保险法》正式将不可抗辩条款写入了法律中,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不可抗辩条款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影响
4.1 存在J 曲线效应。我国当前保险市场普遍存在“理赔难”问题,虽然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放在了总则中,但它只对具有长期性的寿险业务具有改变“理赔难”现状的作用,而对财产险、健康险和意外险等短期险种则没有约束作用。这将促使寿险业更好的发展,而短期内相对抑制财产险的发展,使寿险与财产险之间的差距拉大,一时呈现出寿险业独大的市场现象,恶化了我国保险市场的业务结构,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但这只是短期的调整阶段,从发达国家的先例和我国的国情来看,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经过调整阶段后将会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4.2 不可抗辩条款的出台,将对我国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用人机制提出更高的要求。新《保险法》之所以将施行时间定在10月1 日,目的在于给保险公司充分的时间调整自己,在此笔者对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4.2.1 调整自己的社会定位,由监督角色转换为服务角色。保险业的基本职能是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目的是安定人民生活,让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保险在社会的定位应该是在盈利的基础上更好的服务投保人,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便利。然而在我国保险人则处于监督地位,监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履行义务情况,期待抓住被保险人的“把柄”,当作理赔时拒赔的理由,尤其是对待高出险率高赔付率的险种,以此来降低保险事故的赔付率,提高公司的盈利。这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保险公司应该完善自己的工作细则,提高工作效率,把服务客户作为工作的出发点。不可抗辩条款出台后,保险公司更应该做好这方面的转变,才能将被动地位转换为主动地位,更好的适应新的市场环境。
4.2.2 调整佣金制度,加强员工培训。①绩效考核和奖惩方面。营销人员的考核主要结合业绩,个人信用等级,跳槽率和客户满意度等指标进行评定。改变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按业绩抽取佣金的单一因素绩效制度,建立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制定跳槽登记表和创建客户反馈信息平台,通过对四者的综合评定,给予营销员相对应的报酬。该绩效制度有助于减缓公司的人事变动,增强营销员的责任心和服务水平,从而改善保险公司的信用危机,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初衷是一致的。②个人的知识结构能充分反映营销人员的服务能力,是客户获得优质服务的保障。公司应通过有形的措施创造终身学习的氛围,提升员工的总体素质。在教育培训方面,公司可以创新培训方式,利用现代的互联网,设置网络课程,员工可选择自己想要学习的课程,有针对性的提高自身能力。还可以成立学习小组,5-10个营销员为一个组,组员之间通过相互交流与沟通共同提高。
4.2.3 加强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作。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445家。其中,保险代理机构1822家,保险经纪机构350 家,保险公估机构273 家,我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扩张迅速,拥有大量的潜在客户,法人之间的合作具有稳定性,规避了营销员制度带来的高跳槽率的弊端,可以为保险公司带来稳定的客户源。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和丰富的保险实践经验,经过他们帅选过的客户将会是优质的客户群,加强了承保业务品质控制,直接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拒赔率。
4.2.4 建立售后排查小组。该小组可由3 人组成,在成员结构上,每组应由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士,一名医学专家,一名精通保险理论与实务技术人员组成,小组主要负责为期两年的客户售后跟踪,及时发现投保人的欺保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可在可抗辩期内最大限度的维护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间接的降低据赔率,提高公司的信誉,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
4.3 保监局加大力度宣传新《保险法》。一方面保监局组织辖内的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全面的学习新《保险法》,为该法的实施奠定理论基础,我国大连、陕西等地已陆续开始这方面的工作。另一方面,保监局应加大对人民群众的宣传。由于保险市场的不完善,我国人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比较低,而且我国的保险知识普及度极低,保险意识淡薄,这些因素极大的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监局应向群众普及保险知识,尤其是现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出台加强了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可以将此作为亮点向群众宣传《保险法》。
参考文献:
[1] 任曙明,原毅军,兆文军。保险中介制度的优势与中国保险中介的发展[J].中国软科学。2004. (4 )。
[2] 李树利,徐思云。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模式的思考[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8.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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