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时间:2024-04-26 09:52:1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当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越来越受到人们认同的同时,关于它的认定问题却始终困扰着审判实践中对其运用。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包括可采性与证明力两方面,可采性赋予了电子证据法定的形式外衣,而它的证明力是关乎到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是运用电子证据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因素。有鉴于此,本文在此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一些初步的研究探讨。

  【关键词】电子证据  证明力认定

  一、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概念

  1.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界定

  关于证明力的概念,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证据材料在证明事实方面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和程度”有的认为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虽然这些定义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归纳起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证明力应该是一种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有实质性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到底有多大的问题。那么有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就主要是认定电子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待证事实,即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

  2.电子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区别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两者很容易被混淆,因而对两者关系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对理解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证据能力,是法律对证据资格上的限制,它涉及的是一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证据能力是从多个层面上反映证据特征的。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属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即电子证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只有当电子证据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电子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首先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证据加以调查的规定,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律关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价值的规定。其次,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判断的问题,即法律对于证据作了许多消极性限制,不需要也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因而法律并没有留给法官多少可裁量的空间。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需要而对证据作出一个内心确信,法官掌握着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影响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因素

  1.电子证据的归类对证明力的影响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七种,分别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没有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于是我国理论界对于电子证据的归属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说法,如将其归入视听资料、归入书证,或是作为鉴定结论。而当中比较主流的观点是把电子证据归入到视听资料当中。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的证据作用或者说它的证明力被人为的降低了。于是当许多学者把电子证据被归入到视听资料中的时候,它也自然而然的被当成了间接证据,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否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对它的证明力进行考察。区分某一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要看他发挥证明力的证明机制,即是单独地证明待证事实、还是同其他证据一起来证明待证事实,直接证据由于它跟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比较直接紧密,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推出事件的真相,而间接证据只能通过佐证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的方式来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

  2.电子证据的精确性与脆弱性对证明力的影响

  电子证据一般都需要借助电子设备为人类感知,并且对系统环境有较大的依赖性,即使对电子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无论远程控制还是近程操作,一般用户都难以发觉和查清,因此人们一般都认为电子证据是十分脆弱的,很容易就对其产生各种怀疑。问题的关键在于电子证据缺乏一个值得信任的可靠保障,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将其与传统的书证做一个比较。传统的书证之所以有着很强的证明力,是因为它以物证为依靠。书面形式的内涵,不仅包括起到对文件内容的保存作用,因为如果仅仅是记录某一事件的内容,那它的证明力不一定就比电子证据要强。但是它却通过当事人的手写签名或者其他一些类似的物证痕迹来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因为书证有了这样一种保障使其证明效果大大增强,人们也对此信任有加。

  尽管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我们对它的信任大打折扣,但同时我们不能否认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电子证据日益显现的精确性对这一特质的巨大弥补。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内容

  明确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内容的范围。我们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绝对不能脱离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的基础和通行观点,还是要从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出发,但是必须明确证据三性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具体意义。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是它的证据能力问题,但可靠程度则是它的证明力问题;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它的证据能力问题,但关联程度则是它的证明力问题;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基本上是它的证据能力问题,与证明力问题无关。

  可见,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主要是它的可靠程度与关联程度。另外,由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外在形式的迥异,在评价其证明力时必须注意到完整性的情况,如果某一电子证据在形成后遭到增加、删减等修改则会影响其证明力。

  1.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认定

  可靠性是指电子证据的真实程度,它与证据证明力大小关系十分密切。它是电子证据的内在质量特征,它向电子证据使用者保证,电子证据与所要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并且这种反映足以使人相信令人满意的。

  关于可靠性的认定,通过正面直接认定的方法:这主要是要对电子证据的各个运行环节进行审查。尽管直接认定的方法可以深入到具体的运行环节,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困难重重的。由于法官相关经验的缺乏,因而在一些诸如要求判断科学性方面的环节就很难把握。再者,法官在审查判断时也很难将时间还原到各个环节运行过程中,去正面考察每一部分的可靠性。甚至,如果出现了了对数字技术制成的数码痕迹的伪造和变造,则除非具备非常苛刻的条件,计算机专家有时也很难辨识真伪。

  正因为如此,可以借鉴侧面认定的方法。侧面认定就是将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的认定转移为对其他因素可靠性的认定,通过对其他因素可靠性的认定来推定某一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的做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6 条第3 款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规定也属于推定的方法。该款规定:“就满足第1 款所述要求而言,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视作可靠的电子签名:(1 )签名制作数据在其使用的范围内与签名人而不是还与其他任何人相关联;(2 )签名制作数据在签名时处于签名人而不是还处于其他任何人的控制之中;(3 )凡在签名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更改均可被觉察;以及(d )如果签名的法律要求目的是对签名涉及的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保证,凡在签名后对该信息的任何更改均可被觉察。”这就是将电子签名可靠性转移为四项条件,只要这四项条件满足即可推定电子签名具有可靠性,这四项条件是把判断电子证据可靠性十分抽象的标准简化成一般人容易把握的标准,并使得可靠性这一内在质量特征外化,仿佛人们用肉眼就能观察到。

  所以,对于一项电子证据来说,只要它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达到其运行的相关行业的标准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者稽核手段且这种手段是符合必要的技术标准的,而且它的运行过程是正常的(如运行的各项指标有电子记录等),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该电子证据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推定其可靠性,当然这仍然是一种可以证伪的推定。

  2.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认定

  由于电子证据的形式与传统证据相差很大,所以它的完整性也成为了电子证据证明力考察的一个特殊指标。它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

  对于完整性的认定,最为直接的方法就是将电子证据与一个已知的原件样本进行核对或者根据事先约定的标准进行比对。这就是通过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来考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 条第3 款规定:“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这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指数据电文的内容保持完整性和未予改动。

  对电子证据完整性认识的另一种方法,是将认定转向对电子证据所依赖系统的完整性的认定。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就是采用间接推定的方法来认定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的。它的推定条件主要有以下一些:(l )根据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而推定其完整性。(2 )根据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保存的,来推定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3 )根据电子证据是由第三方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保存的,来推定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

  3.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认定

  这里所说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是指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对于证明力的影响,而不包括它是否具有相关性的问题。关联性应该说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一个电子证据在其本身的可靠性完整性上,由于其涉及许多技术上的问题使得一般人很难把握。但是关联性,是从电子证据所表现出来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同案件的关联程度,它与载体、与表现形式都没什么关系,因而关于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判断方式与传统证据的关联性判断方式应该是相同的,换句话说,在关联性认定问题上,电子证据并不存在什么特殊性。法官完全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逻辑推理等方式结合全案,层层分析来考察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从而进一步从量的角度认定这种意义有多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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