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2 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 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4年12月1 日起施行。中国现行传染病法因各种原因,仍存在弊端,需要我们去探讨,寻求改进方法。
关键词:传染病法;弊端;改进
1 传染病疫区的宣布及其紧急措施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并在疫区内采取法律规定的紧急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宣布传染病疫区以及采取各种紧急措施对于防治传染病的流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行政紧急权力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张力如何缓解?该法律没有作任何规定。因此,我认为要解决该弊端,应当在确保行政紧急权力有效行使的前提下,引入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法治精神,设置公民参与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过程,将行政紧急权力对公民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位。
2 预防、治疗传染病中的财产和人力的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从实践看,这两种紧急措施对于预防、治疗传染病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对于被征用的财产所有人和征调的医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补偿问题,传染病防治法没有作出规定。虽然在抗击“非典”中政府给征调的人员进行高额补贴,对被征用的财产给了一定的补偿。但终究是_ 一些临时性的措施,没有具体的,长期的标准,那么法律在这方面将仍然存在弊端。因此,我认为解决该弊端,必须通过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对因预防、治疗传染病需要而征用财产和征调人员的补偿标准、方式、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保护被征用(调)者的合法权益。
3 传染病病种的确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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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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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这一规定将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的权力赋予给国务院,将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传染病病种的权力赋予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从“非典”的流行情况看,如果省级人民政府依法也可享有传染病病种的确定权,那么对于地方政府依法及时、有效地控制“非典”在广东进而在全国的蔓延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实际情况是,直到2003年4 月8 日卫生部才下发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也就是说,直到此时传染病防治法才适用于防治“非典”,显然是滞后了。因此,我认为,解决该弊端,至少应将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种确定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
4 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届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防疫机构作为组织报告的主体在发现传染病等疫情之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疫情通报和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虽然法律用“应当”、“及时”、“立即”等词表达了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高度重视,但是该法并没有设置具体的程序制度给予充分的保障。因此,我认为应以现代行政公开理念构建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和公布的程序制度,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实现。
5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经过一次修改,较之原来已有所改善。但仍存在以上四点弊端。通过以上四点的阐述,笔者已将自己认为的该法的弊端大致说明。希望能够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完善该法实施的物质基础和制度需要,使中国的传染病防治现状得到改善,使中国能够更好地应对突发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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