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完善

时间:2024-04-26 09:51:4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域名纠纷层出不穷,在给域名持有者带来损害的同时,也妨害了网络正常的秩序,各国在探索有效域名保护措施的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与教训为我国域名保护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提供了借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修正更为实践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我国应在域名的注册管理、域名的纠纷解决以及域名保护的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制度,构建高效安全的域名保护法律机制。

  关键词:域名保护机制;域名注册管理;域名纠纷解决;域名立法

  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确立,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2年9 月2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为标志。为顺应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实际,协调域名持有者与商标等民事权益人之间的权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06年2 月14日发布了修订后的《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并于2006年3 月17日起施行,将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进一步推向完善。

  自域名出现那天起,其巨大的经济价值与发展空间引发了连绵不断的纠纷与争议,为了避免和减少域名纠纷的发生,世界各国和许多国际性组织都在积极探索有效保护域名的法律机制,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为我国构建高效先进的域名保护法律机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一、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模式比较分析

  (一)美国模式

  美国是互联网发展最早也是最快的国家,是发生域名纠纷最多的国家,其对域名的法律保护较其他国家也更完备。

  域名争议之初,由于缺乏专门立法,美国法院的法官只能通过对1946年《联邦商标法》的扩大解释来解决域名争议。1996年,美国对联邦商标法进行了修订,颁布和实施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这也成为美国法院审理网络域名纠纷前期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适用《联邦商标法》与《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处理域名纠纷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美国联邦商标法增添了一个专门的章节。该法是世界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有关域名的专门法案,其目的是通过规范域名行为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除部分例外规定,法案具有溯及力,适用于生效日(即1999年11月29日)之前、之时和之后的所有域名注册。法案针对恶意域名抢注行为的规范、紧急措施和对物诉讼等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①《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较为周密细致地平衡了商标权人和域名注册者之间的利益,为商标权人在网络空间中维护其合法权利提供了新的手段,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对域名争议纠纷解决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借鉴意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域名注册组织Nominet 负责英国顶级域名UK之下的域名注册,1997年4 月公布了与美国不同的域名纠纷解决方案。在此方案中,Nominet 将对域名纠纷进行调查,并提出能为争议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Nominet 的决定,可以在Nominet 提供的专家名单中指定一位专家对该决定进行评判,Nominet 将基于专家的建议作出终局裁决。如果争议的任何一方对终局决定仍然不满,经Nominet 的纠纷处理机构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或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在英国,处理关于域名的纠纷主要是以1994年的《商标法》和衡平法上的“假冒行为”为依据,大多数的诉讼中法院同时适用这两种法律。

  (三)日本模式

  日本于1997年12月1 日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最新的规则于1999年4 月1 日起实施。该规则规定日本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和单一域名制,即相同的三级域名在同一通用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时,按提交申请的先后处理;一个机构只能注册一个域名,尽可能避免域名纠纷。该规则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其他不予注册的规定。对于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等该规则规定,凡因注册机构、其官员、雇员及其他有关任何人员,对于域名注册之记载与域名服务器运作均不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对由于过错给注册人、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注册机构仅负责实际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不超过注册费。与本规则有关任何诉讼由东京地方法院作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法院。

  2000年8 月21日,负责管理JP域名的日本网络信息中心(JPNIC )宣布,从10月19日开始,将由工业所有权仲裁中心处理JP域名纠纷。仲裁中心是由日本律师联合会和辩理士(专利、商标注册的代办人)会共同管理的工业所有权仲裁专门机构,关于JP域名的登记,JPNIC 采用先申请者先获得域名的方式,JPNIC 已经于2000年5 月16日公布了解决此类纠纷的试行方案“JP域名纠纷处理方针”。仲裁中心将成为该试行方案中规定的“纠纷处理机构”。

  (四)国际组织对域名纠纷的处理机制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域名纠纷日益增多,在各国纷纷采取域名保护措施的同时,国际组织也做出了不懈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互联网名称及地址分配公司(ICANN )在域名保护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WIPO的《最终报告》

  近年来,WIPO一直关注域名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问题。自1998年7 月开始,WIPO在全球范围内组织起一场声势浩大的关于协调域名与知识产权相互关系的国际咨询及调研活动并于1999年4 月30日正式通过一份题为《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的报告,即《最终报告》。WIPO在报告中向ICANN 以及各成员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推荐了三大程序,即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和域名排他程序。WIPO域名注册规范程序主要着重于强调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对其自身联络信息的详尽、正确披露,要求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应通过签订域名注册协议确立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建议应在域名注册协议中明确联络信息的准确及可靠与否将是申请人取得注册的先决条件。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则成为《最终报告》向域名异议人提供的司法诉讼之外的更为高效、便捷的解决途径,规定了特殊的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为进一步保护驰名商标,《最终报告》决定正式引入域名排他程序,从而将通过《巴黎公约》和TRIPS 协议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延伸至网络空间之中。

  WIPO的这份报告是国际社会针对域名制度作出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定,它集中了各国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而且考虑到了各个方面利益的相互平衡,因而取得多数人的认同,奠定了后来ICANN 制定处理域名与商标间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基础。

  2.ICANN 的全球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998年10月26日成立的“国际互联网名称及地址分配公司”(即ICANN )负责协调互联网技术参数以保证网络的通讯畅通,对IP地址资源以及域名系统进行管理和协调,以及监督域名系统和服务器系统的运行,是互联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国际组织,它的成立宣告了美国对域名系统垄断时代的结束。

  ICANN 在接受WIPO《最终报告》基础上,于1999年10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即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为以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顶级域名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规则。

  与NSI 规则、WIPO的《最终报告》相比,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规定的更为具体、严密。UDRP规则的简便快捷是它的一大特色,从申请人发动争议解决程序到专家组作出裁决整个程序最多不超过42日。由于UDRP规则是利用行政手段解决争议,因而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将域名抢注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就目前来看,它对域名抢注纠纷采取统一的强制性的行政手段解决还是比较先进,比较成功的,UDRP运作以来在国际社会中取得了良好反响,许多国家还以UDRP规则为基础建立了本国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999年11月,ICANN 批准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成为首家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此后又相继批准美国“国家仲裁论坛”、美国“CPR 争议解决中心”为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ICANN 在2001年12月3 日授权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担任其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旨在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提供争议解决服务,这是亚洲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家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演进

  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依据ICANN 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的基本精神,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并自此确立了我国的域名保护法律机制。虽然其中许多内容直接来自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但也有一定程度的突破,比如我国域名争端的民间解决适用于解决域名与所有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之间的冲突,而不仅仅局限于ICANN 模式所针对的域名与商标或服务标记权,对于域名与他人的人身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也适用。《解决办法》提供了一种诉讼与仲裁之外的纠纷处理机制,有助于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快速解决域名纠纷,加强了域名争议解决的可操作性。但是恰恰也是民间解决机制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必须事先对于适用该机制解决纠纷作出约定,而且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即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而不涉及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赔偿的问题。同时,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要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等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很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为适应网络时代对域名保护的新需求,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修订后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于2006年3 月17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亦于2006年3 月17日起施行。

  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为域名争议双方提供了一种快捷、便利、公平、合理及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与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相比,有以下三个重大变化: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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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首次限定了域名争议受理的期限。即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不予受理相关争议的申请(《解决办法》第二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域名注册人权利的稳定性,可以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第二,对“恶意”注册的概念进行了补充解释。“抱有出售、出租目的注册域名”不再是判断恶意的标准,注册者只有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才能被定义为“恶意注册”[ 《解决办法》第九条(一)] ,注册者向其他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是合法的投资手段,要受到保护。

  第三,明确了域名持有人合法权益。是否拥有商标不能成为简单衡量域名归属的标准,被投诉人虽未获得相应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如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其域名便可以享有合法的保护。(《解决办法》第十条)②

  新办法的实施,肯定了域名的商业价值,加强了对域名持有人的保护,平衡了域名持有人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个进步。但是,我们认为,缩小“恶意注册”的范围,将会为以后产生域名纠纷埋下伏笔。长期以来,我国是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的国家,更不用说对于域名的保护意识。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恶意注册”仅仅限定在“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是不合时宜的。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判断一个域名交易行为是否是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发出的越发困难,这就容易使那些恶意抢注行为规避现行规定逍遥法外。当然,新办法实施不久,现在对其下断言未免为时过早,具体效果如何还有待于今后实践中的证明。

  三、构建我国域名法律保护机制的思路

  (一)域名注册管理

  1.明确CNNIC 的法律性质

  1997年6 月3 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正式组建,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在信息产业部2002年、2004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尽管都有“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专门规定,但是CNNIC 到底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域名管理系统中处于怎样的位置却始终没有明确。

  在CNNIC 的网站上,关于CNNIC 的介绍如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于1997年6 月3 日组建的管理和服务机构,行使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职责。CNNIC 在业务上接受信息产业部领导,在行政上接受中国科学院领导。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NIC 的运行和管理工作。由国内知名专家、各大互联网络单位代表组成的CNNIC 工作委员会,对CNNIC 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进行监督和评定。”CNNIC 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在行政上又接受科研机构的领导,这样的定位越发令人困惑。如果将其视为行政授权机关,将域名注册看成类似一种行政许可,从而在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授权机构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域名注册组织具有行政授权机构的地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行政授权的前提,目前法律并无此规定。因此,CNNIC 不能视为行政授权机关;如果将其视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民间机构,与域名注册申请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事实上是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了CNNIC 的运行和管理工作,CNNIC 没有自己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以CNNIC 作为被告的案件中,要将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列为被告,由其承担CNNIC 的权利义务。因此,CNNIC 根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CNNIC 性质的确定对正确解决域名纠纷,明确域名持有人、域名异议人与域名注册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我国域名管理系统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建议,将CNNIC 从中国科学院分离出来,作为我国域名系统的最终管理者,赋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使其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使其与域名持有人、域名异议人具有同样的民事主体资格,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网络信息中心(NIC )的地位来看,大多都属于民间性的商业组织,例如,ICANN 、我国台湾地区的TWNIC.因此,将CNNIC 定位为民事主体是符合国际惯例,顺应发展趋势的。诚然,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如此定位后,CNNIC 面临的责任风险将是巨大的,但在国外域名注册组织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及纠纷处理而成为被诉侵权的被告早已屡见不鲜(如新西兰1998年4 月一家新西兰广告公司控告新西兰的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 及其“上级主管”ISOCNZ侵犯其商标权。英国1996年Pitman培训公司诉Pitman出版公司、英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Nominet UK侵权)。没有了行政庇护的CNNIC 通过调整,将重视市场竞争的基础性作用,自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从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域名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

  2.坚持“先申请、不审查”原则,强化域名注册合同

  对于域名注册,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原则是“先申请、不审查”,这一原则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该原则满足了低成本、高效率运行的域名系统的需要,适应了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

  然而,随着域名纠纷的增多,尤其是域名与商标间争议的频繁发生,出现了将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归因于域名注册程序过于简单的观点,提出应当建立域名注册检索制度,在域名注册前应进行相关的检索,特别是注册商标检索,对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域名不予注册。这种措施应该说确实有预防域名纠纷出现的效果,但是却不具有可行性,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分类注册,我国企业名称、字号按行政地区注册登记而且全国并无统一的数据库,如何建立统一索引的数据库是个技术难题;即使建立了数据库,如何判断域名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个法律难题;即使这些难题都能解决,域名注册事先检索也加重了域名注册机构的负担,降低了域名注册的效率,不能适应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阻碍了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WIPO报告”认为,域名注册不应当以事先的商标检索为前提,可以鼓励域名注册人自愿进行检索。

  为了减少域名纠纷,与其进行事先检索,不如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力。域名注册合同是约定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了域名注册合同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事后责任的追究以弥补域名注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不足。因此,域名注册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保证自己提供的联络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如果相关信息变化时要及时更新;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保证在其认知和信赖的最大范围内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任意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域名注册申请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纠纷时愿意接受域名注册组织采取的纠纷处理方式。

  (二)域名纠纷解决

  1.重视域名纠纷的协调解决机制

  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解决域名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司法诉讼。然而,协商、调解与仲裁作为诉讼外的协调解决机制在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与司法制度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础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域名纠纷大量出现在民间,属于私权领域纠纷,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通过自愿协商,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减少成本支出。WIPO认为,调解作为没有约束力的程序对于解决某些域名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尤其当争议双方对有关的域名设计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时,通过仲裁与司法诉讼都难以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而调解则可能在无须认定侵权的前提下为争议双方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与调解相同,仲裁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只有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才能开始。与调解不同,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域名纠纷大部分属于侵权纠纷,因此有观点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仲裁不常用于域名争议解决。事实上,在发生域名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理性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使纠纷尽快解决。

  2.完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根据WIPO的建议,ICANN 于1999年10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即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为以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顶级域名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规则——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我国也建立起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机制应能够做到:(1 )快速的低成本的解决域名争议;(2 )兼顾各方利益;(3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自己不去解决争议;(4 )裁决结果可以被域名注册机构执行;(5 )不限制当事人寻求司法解决的权利。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目的不是要替代诉讼或仲裁方式,而是先行快速低成本的解决网络注册和使用中大量的“恶意抢注”问题。它不是一种高水平的保护机制,而仅仅是一种基本水平保护机制,它无意解决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而是将这些问题留给法院和传统仲裁。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解决域名纠纷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地位,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如前所述,该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还需要不断完善,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3.完善域名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域名纠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因其公权性、强制性和程序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成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域名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同样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而且从目前来看,在我国诉讼始终都是解决域名纠纷最重要的途径,如2000年宝洁公司诉北京天地电子集团案、2004年可口可乐公司诉广州粤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案,诉讼几乎成为解决域名纠纷的首选。

  尽管我国没有域名的专门立法,但是最高院颁布了两个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它们的颁布使人民法院对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初步奠定了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强调的是,在域名纠纷诉讼中,应当平等保护域名与商标权等权利。我们认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不应囿于法律条文,而应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受到同等的保护。

  (三)域名立法保护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新兴的网络经济要求相应的法律为之服务。域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独特的内涵使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因此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难以满足域名保护的实际需要。域名法律制度的核心应当是确认、保护域名持有人的利益,对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进行协调,从而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域名立法保护还比较薄弱。CNNIC 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两个司法解释成为了我国法院处理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域名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这些法律的适用是原则性的,主要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把双刃剑,其内涵和外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高度模糊性,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未形成法规,势必产生主观随意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和危险。两个司法解释倒是针对域名纠纷作出的,但司法解释实际上应当是针对审判工作中遇到具体应用法律、法令不明确时所作的解释或解答,而不是设立新的法律。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存在的一大诟病,需要尽快矫正,长此以往必将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处理域名纠纷已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将司法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定域名的专门保护法才是最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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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有关域名的专门法案是1999年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对域名争议纠纷解决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域名保护上的先进经验,制定自己的域名专门保护法。立法时要避免简单的拿来主义,互联网络虽然没有国界,调整互联网络的法律却属于一国的上层建筑范畴,要制定与本国国情、本国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域名保护法。由于我国现行的有关域名的立法效力等级低下,无法真正有效地解决域名与商标及商号、企业名称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之间的冲突,因此域名的专门保护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域名的专门保护法中首先要明确域名的法律属性,这是域名保护的基本前提,要规定域名权的取得、内容、行使与救济,域名权与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域名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解决方式,域名纠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具体赔偿问题等。不仅要规定域名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要规定他人侵犯域名权行为;不仅要规定恶意侵权行为,也要规定善意情况下的权利冲突;不仅要规定实体规范,也要规定程序规范。只有在有效立法之后,与域名相关利益的保护才能够有法可依,进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健康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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