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贿罪认定中的主要标准是看其构成要件是否吻合,而现行刑法中的规定却有让人疑惑的地方。比如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对象是财物,并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是许多行贿人用“免费旅游”“帮助子女就业”“赠送不过户的商品房”等手段来规避法律。因此,急需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非物质性利益
1 受贿罪概述
1979年刑法第185 条仅对受贿罪罪状简单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因而导致其对受贿罪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只要收受贿赂便构成了受贿罪。1985年最高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司法解释对受贿罪作出界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这样更加明确地界定了受贿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85 条将受贿罪概念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立法概念是立法者在刑法条款中所作的明确规定,因而同刑法条款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样就避免了刑法学界对受贿罪概念的理解再产生不同的看法。“
2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1 受贿罪的客体问题受贿罪的侵犯客体问题,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因为其揭示了受贿罪的侵犯客体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理解和适用。有的学者则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行为的正常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有的学者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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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宗旨。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廉政建设,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廉政建设的政策和法律,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贪污受贿行为的发生。由此可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符合犯罪直接客体的概念。犯罪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既突出了作为职务犯罪的特征,同时又强调了这种犯罪违反廉洁义务的必然性,从而与渎职罪中其他犯罪划清了界限。
第三,司法实践中便于理解和适用。受贿犯罪的情形非常复杂,如果行贿人自愿行贿,主动交付财物,得到的利益又是受贿人不违背其职务行为的结果,从表面看似乎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实际上也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如果把客体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有效地打击这样的行为。
2.2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的适用问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 月16号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适用问题。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种行为,是由允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构成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实际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允诺应理解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初始阶段,一经允诺,无论是否着手实施,或者是否能够着手实施,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尚未成功,或者部分尚未成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没有完全实现,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构成受贿罪。第三,实际谋取了利益,满足了行贿人的全部要求。这种情况下,对受贿罪的认定没有任何的争议。
在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中,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笔者认为可以不需强调,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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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缺乏理论依据。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这就决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采取索取还是收受手段,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只要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实施了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已经违背了廉政义务,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就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就应受到刑罚的惩治。
第二,加大了司法实践中办案的难度。现今的贿赂犯罪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货交易向长期投资型转变,为谋取个人利益,这种长期投资型的权钱交易远比“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成功系数大的多,但司法机关在面对这种交易时往往是束手无策。这就为狡猾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提供了一个机会。所以建议在刑法修订中删除此构成要件。
(3 )“索贿”要件的适用问题。
索贿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是受贿人先提出贿赂的要求;二是索贿由索要与收取两个行为构成,是一种复合行为。“索贿”的基本特征应当是“主动性”。是否具有“主动性”,这是“索贿”与“受贿”两种行为方式的主要区别。正如有学者所言,“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是受贿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所谓索贿,是指行为人乘他人有求于己或有困难之时,以暗示或公开的方式主动要求对方向自己交付财物的行为。所谓收受他人财物即受贿,是指行为人在受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的情况下,被动的接受他人送交的财物的行为。对索贿,受贿者居于主动地位,行贿人则居于被动地位,是由于不得以而为之;对于受贿,则是行贿人居于主动,受贿人则处于被动”。
2.3 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间向请托人收取财物的,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对于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职可渎,故原则上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上述情形。但是在职的时候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约定在离职的时候受贿的除外。
2.4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问题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
这里探讨一下事后受贿是否存在故意的问题,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现实地为他人谋利后受贿。事后受贿有两种情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是指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在为行贿人谋利益后收受他人贿赂;第二种指行为人先为他人办事,当时没有约定受贿,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有学者认为,在事先没有约定而事后受贿的情况下,行为人虽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但是没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不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事后受贿应该属于受贿罪的范围,因为受贿人应该知道为他人谋利后会影响到自己职务上的廉洁性,对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是符合受贿罪主观上的故意的要件。
3 受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3.1 受贿罪贿赂对象的完善问题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贿赂对象仅限于财物,而不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这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鉴于“非物质性利益”与贿赂对象财物具有相同或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将贿赂内容进行拓展,主要理由有:其一,“非物质性利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像一些“帮助子女就业、免费旅游、免费就餐、还有颇受关注的色情贿赂”同样也能侵蚀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其二,把贿赂的内容进行拓展,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也是可行的。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贿赂包括一切有形的、无形的的利益。除金钱外还有提供担保和保证、介绍就业、宴请艺妓表演等。这个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将贿赂的内容拓展至非物质性利益也不会影响司法认定与量刑。可以尝试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进行酌情认定。
3.2 受贿罪客观要件的完善问题
我国的受贿罪规定在收受他人贿赂这一情形中,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而且该要件给受贿罪认定带来诸多烦扰,建议刑法将其删除。在受贿罪中,是否谋取利益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却不宜作为定罪的依据。因为谋取利益不能决定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当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时,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得不到处罚。这必将产生放纵犯罪的现象,也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建议刑法修订时在收受他人贿赂这一情形中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以便于更好的为司法服务。
3.3 受贿罪的主体完善问题
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中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有“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这一群体,笔者不赞同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从惩治受贿犯罪的重点角度来考虑,将受贿罪主体范围限定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此之外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通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其他所设置受贿罪罪名来解决其受贿的刑事责任问题。因为受贿罪主要是一种职务性犯罪,应将打击的重点放在有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这一群体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该用其他的罪名来处理。转贴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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