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界关于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研究,今年来已成为理论热点,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已经提上日程。现在的问题是究竟采用何种制度来构建我国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对此,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纵观我国学术界关于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一个共同点,就是倡导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更有学者提出应当出台《医事仲裁法》,以确立医事仲裁的基本制度,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无需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增加国家和人民的负担,只需在现行《仲裁法》既定的制度下予以完善足以。在分析我国医疗纠纷仲裁现状的基础上,笔者分别从法律基础、现行制度和现实需要的层面来阐述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1 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比较优势代写论文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事项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1].那么医事仲裁就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与诉讼相比较,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明显的特点和优势。诉讼是以纠纷处理为目的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制度,而且其核心是民事诉讼。国外学者指出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点:①作为一个中立的纠纷处理机关,法院主宰着一切程序;②纠纷解决的标准适用实体法;③作为对立方的被告因为诉讼的提起即负担着与自己意思无关的应诉的责任[2].因为仲裁的具有自愿性、专门技术性、灵活性、保密性、效率性、独立性、经济性等特点。所以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一方面可以解决医疗纠纷的医学专业性带来的难题,同时仲裁裁决又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有利于争议的终结;另一方面仲裁的保密性给了医患双方一个良好的解决纠纷的环境,医疗机构不愿意将与患者的纠纷公布于众,患者也不希望通过“官了”解决纠纷,仲裁是介于“私了”和“官了”之间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既保证公正,又保护隐私,恰恰迎合了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要求。仲裁在较为缓和的气氛中解决争议,可以避免医患双方激烈的法庭对抗,有利于营造和谐的医患关系。
2 国内外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现状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探索和寻求医疗纠纷高效、低成本的解决机制已成为重塑和维系良好的医患关系的迫切要求。仲裁以其特有的优势,逐渐被医学界、法学界所重视,并屡屡跻身人大代表立法提案之列。法官们也希望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前有一个类似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以解决专业技术问题。
2. 1 国外医事仲裁的现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仲裁被作为解决特定纠纷的手段,医事仲裁应运而生。现在,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医事仲裁已经成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如1966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3].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医学会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通过实施“正当程序协定书”,来推进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据调查显示,美国85% 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的[4].我国台湾地区将“调解”和“仲裁”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还成立了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
2. 2 目前我国医事仲裁的尝试
在现行的制度之下,我国部分地区作了医事仲裁的尝试。例如, 2002 年洛阳仲裁委员会联合洛阳市卫生局下发文件,规范医疗格式合同文本。近年来,洛阳仲裁委员会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共10余起。合肥仲裁委员会与合肥市卫生局合作,成功仲裁了15起医患纠纷[5].总的来说,仲裁解决医疗纠纷限于一种尝试,还没有真正运作。作为社会普通人的病患和医者而言,对医事仲裁几乎一无所知;法律界人士也知之甚少,如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一位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的法律实践中,仲裁主要应用在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上,医事仲裁还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听说”[6].医事仲裁主要还是仲裁委员会与相关卫生部门的合作,目前的仲裁委员会没有独立承担起医事仲裁的重任。
3 制约我国医事仲裁发展的因素
目前我国医事仲裁还没有真正起步。笔者认为,制约医事仲裁开展的因素有如下几点:①认知欠缺。如上所述,学术界、实务界和普通老百姓对医事仲裁的了解甚少。医患双方发生了纠纷,一般也想不到订立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来解决,更别说在纠纷发生前达成仲裁协议。②情感上障碍。医患关系形成之前,没有人想到出现纠纷该怎么办,只关注救死扶伤;纠纷出现后,由于医患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持有不同利益的考虑,医方可能对纠纷的解决采取一种消极的态度,导致难以达成仲裁协议。患者去医院就医,在情感上是对医生的求助和感激。如果患者在就医之前就跟医疗机构商量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的话,只会导致双方的不信任,医患关系就容易变成赤裸裸的商品交换关系,最终受害的只会是患者自己,这是患者所不愿意见到的。③制度上的缺失。在我国医疗纠纷是否适于我国现行的仲裁范围之内,医事仲裁怎么进行,是否要建立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等等,都没有统一的说法,法律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这给医事仲裁的适用带来了困难。④仲裁协议难以达成。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常常争执不下,患方可能会采取软磨硬泡,“拿死人压活人”,甚至冲击、打、砸等手段达到其高额经济索赔的目的。医方则想尽办法不予赔偿。因此,医患双方很难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依据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了仲裁协议,医事仲裁也就没办法启动。⑤现行仲裁员的医学、法学专业性不足。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使得医疗过失难以认定,医疗行为与医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理想的医事仲裁员应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知识背景,但目前兼通医学和法学的复合型人才奇缺,而且在短期内难以改变。
4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的仲裁机制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医事仲裁正处于尝试阶段,知之者甚少,适用者更是少之又少,同时现行仲裁制度存在诸多的问题,影响了医事仲裁的发展。许多学者将责任归咎于没有专门的医事仲裁法和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因而建议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7] ,甚至出台专门的《医事仲裁法》。这种想法太过偏激,对于我国现实来说实属无太大必要。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已经包括了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因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使其被人遗忘。为了减少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资源的浪费,无须另设专门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在现行的制度基础之上进行制度的完善足以。
4. 1 医事仲裁在我国没有法律障碍
在完善医事仲裁之前,必须明确医疗纠纷是否属于我国现行《仲裁法》所规定的可仲裁事项。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仲裁。显然,医疗纠纷不在排除范围内,从现行法来看,医疗纠纷也在现行《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此外,在宋连斌,黄进等学者在他们的仲裁法建议修改稿中,也没有把医疗纠纷排除在外[8].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民事赔偿纠纷的争议不属于那些应当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的争议类型。不过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确定的医事纠纷仲裁,只是一种尝试。因此,学术界出现了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的探讨,如邵永生的《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行性与效益性探讨》、余承文的《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并不存在障碍,但因为医事仲裁协议难以达成,所以实践中一般没有适用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受行政机关解决医疗纠纷的历史影响,人们形成了习惯,忽视了医疗纠纷的仲裁解决途径。
4. 2 完善我国医事仲裁的建议
4. 2. 1 扩充我国现行仲裁机构中的专家组成人员,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医疗纠纷常常涉及专业知识,有时必须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才可以解决,因此,仲裁机构必须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所以在仲裁机构的专家库中应当包括各类专门技能的专家,针对不同的纠纷,必须要有相应专家参与,以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医疗纠纷的仲裁就是典型的例子。我们不能因为某一纠纷的特殊性,就专门设立仲裁机构,否则仅仅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是无法应付复杂多变的现实的。其实,目前理论界在设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时,除了强调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外,其他的制度设计基本上都是借鉴《仲裁法》关于仲裁制度的规定。借鉴无可非议,但是从侧面正好证明了目前我国的《仲裁法》在解决医疗纠纷的问题上不存在制度根本上的缺陷,只不过因仲裁人员的不够专业。因此笔者认为,面对医疗纠纷这种相对较新类型的仲裁,我们可以在原来的仲裁原则、仲裁各项制度不变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仲裁机构的专家库组成,以弥补制度设计的滞后性与急速发展的现实之间的矛盾。
4. 2. 2 限制医疗机构仲裁选择权,保障仲裁途径通畅。只有在当事人一致要求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也即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程序才能启动。但在医疗纠纷中,我们难以期待医疗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像商业交往中的企业和企业之间处理纠纷那样在缔结契约时就达成仲裁协议,或者在发生纠纷后在没有第三者参与的情况下达成仲裁协议[9].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趋向不同,医方可能对纠纷的解决采取一种消极的态度,导致难以达成仲裁协议。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例如,美国所尝试的消费者纠纷仲裁处理方式中,仲裁机关采取主动,要求成为消费者纠纷另一方当事人的企业界或一些大企业作出这样的保证,即对将来消费者可能提出仲裁申请给予事先的同意[10]. 在法律制度上可以限制医疗机构的仲裁选择权,以保障医疗纠纷仲裁途径的畅通。具体的做法为: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达成仲裁协议,在协商的过程中,以保障医患纠纷快速和谐地解决,如果患方愿意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必须予以同意,限制其选择的权利,仲裁机构不得以医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拒绝立案受理。这样大量的医疗纠纷可以用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限制医疗机构仲裁选择权,并没有从本质上损害到其权利。完善的仲裁体制不仅可以给医患双方一个合理、公正的答案,还能促进医患关系的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 吴 杰。仲裁法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5 : 4.
[2] 秋原今香(日)。调停委员会的中立性。载于:民事调停中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判例时代(别册)[J].民事调停的诸问题, 1977 , 4: 39-41.
[3] 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94.
[4] 张海滨。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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