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认定中此罪与彼罪的若干问题分析

时间:2024-04-26 09:50:4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1988年1 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贿赂罪作了重大修改,增设了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多个罪名。本文分析了挪用公款与其他罪的界限,对于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正确适用法律,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挪用公款 特征 界限 处罚

  我国历来重视对涉财犯罪的惩治,随着社会的发展,挪用公款犯罪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如何准确认定本罪,准确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公开出版的著作中,涉及挪用公款罪的共计50余部,其中,此罪与彼罪问题研究,是法律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由于挪用公款犯罪形形色色并不断翻新,因此搞清楚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罪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和犯罪主体方面都是相同的,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

  1.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程度不同。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虽然都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但前者侵犯公款的所有权,主要表现在,在公款被挪用期间,单位暂时无法行使其所有权;而后者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是永久的。

  2.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除了七种特定款物外,一般不包括公物,而是仅限于公款;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既可以使公款,也可以是公物。

  3.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及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财物的用途对定罪没有影响。挪用公款行为的实施,行为人一般不会采取作假账、虚报项目等手段;而贪污行为的实施,行为人往往采取上述手段,对贪污实施进行掩盖。

  4.两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5.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永久性占有公款的目的,而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却是为了将公共财物永久性地非法占为己有。

  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这一目的:

  1.根据高法有关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本款属挪用公款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是针对挪用救灾、抢险等专项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作出的从重处罚规定,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挪用的用途不同。前者一般是挪用公款归本人或者其他个人使用,在本质上是“公款私用”,后者是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的其他事项使用,没有专款专用,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2.犯罪客体不同。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都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一面,但前者同时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则同时侵犯了国家的财经制度。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掌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特定的犯罪成立要件不同。挪用公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即构成犯罪;后者须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5.法定刑不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有期徒刑7 年。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身份的认定,不能简单地因为其不是一级行政机关而只是基层群众的自治性组织来判断其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以该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如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则实际上是依法受委托在从事公务,对其就应视为1997年刑法典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当村委会主任在发放特定救灾救济款归个人使用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犯罪的,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比较相类似,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大体是相同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二者也颇为一致,即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侵犯公共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挪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款;而后者挪用的对象既可以是公款,也可以是私款,如私营(个体)企业的资金等等。[8]

  四、挪用公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批准使用公款的领导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具体内容:

  1.如果批准者与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后参与共同使用公款的,应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论处。

  2.如果挪用人以迂回申请、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导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因被骗而批准或同意的领导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当前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贫富差距日益变大,使得各种矛盾引发的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其中,贪污贿赂犯罪的蔓延,必然会导致社会道德沦丧和诚信的缺失。尤其是挪用公款罪,经常包裹在各种不同的外表下,有着隐蔽性,因此,在各种隐蔽包裹下的各形各态的挪用公款罪,更应该予以严厉打击,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更加繁荣我中华民族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l.傅跃建:《常见罪之界限》,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2.王伯庭:《刑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转贴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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