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立法规定的粗疏,程序制定的不规范,造成实施过程出现诸多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决定机关、适用范围和期限等几个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利于该制度的正确实施。
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
(一)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表述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1957年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1980年9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劳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一种方法”。1982年1 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教养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间的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二)理论研究上对劳动教养性质存在的不同观点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争论也比较大,综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1] 说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在强制的前提下,把被劳教人改造为社用之人,是劳动教养所应追求的目的,这种强制性教育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的范畴。二是“行政处分或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分;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提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近几年来我国劳动教养的实际情况来看,劳动教养这一手段实际上已逐步从行政强制措施演变成一种行政处分,是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处罚的辅助手段。
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尽管现行立法上把劳动教养的性质规定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事实上已演变为一种“变相刑事处罚”。其理由是:一是从期限的长短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3 年,必要时延长1 年。而作为刑罚主刑的拘役的期限为15日以上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 年;管制的期限为3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 年;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是6 个月。可见,劳动教养的期限比拘役、管制长,最低期限比有期徒刑高。二是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执行方法大同小异;从限制人身自由来看,他们之间没有多大区别。三是从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来看,对劳教人员可以注销城市户口,强制留场就业;社会上人们往往把劳改、劳教相提并论,称“两劳”人员。受过劳动教养处罚的人,同受过劳动改造处罚的人一样,回到社会一般受到歧视,在生活、学习、就业诸方面困难重重。因而劳动教养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没有多大的区别,是一种“变相刑事处罚”。
四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及“行政处罚”[2] 说。此种观点认为,纵观劳动教养的历史变革,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改造”是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始终占主导地位。而被劳动教养的人给予“行政处罚”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所表现的一种属性。“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对劳动教养性质采取的分层次表述方法。
五是“保安性处分”或“非刑罚性强制措施性教育改造处分”[3] 说。此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劳动教养除具有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目的以外,其最根本的目的应该是防卫社会,故劳动教养的性质应该是“保安性处分”或“非刑罚性强制措施性教育改造处分”。
那么,就目前劳动教养的实质内容而言,它究竟应当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措施呢?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它就是一种行政处罚。从我国目前的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期限、限制人身自由等方面综合考虑,都明显表明劳动教养在当前是一种行政处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
关于劳动教养决定机关的设置问题,目前主要有几种不同改革建议:一是保留并强化劳动教养委员会能,使之成为拥有专职人员和实质权限的法定机构,完审批程序制度;二是取消名存实亡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明确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由公安机关名正言顺施审批权;三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纳罚体系的主刑之中,通过现有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裁决;四是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在法院内部新设立专门的“治庭”或“治安法官”来审查裁决。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并不能解决劳动教养在的问题,而相反,这种做法极易因治安形势变化而实变成一个机关说了算的局面。对于第二种观点,是对中由公安机关一家包办劳动教养做法的认可,直接违行政法上“自己不可以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同能解决劳动教养实践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因此,从法则及公正适用劳动教养的保护社会,维护人权的角度考上述观点中笔者赞同第四种建议,理由是:《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有罪。”而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将有罪还是无罪的认赋予公安机关行使,违反了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据不足被劳动教养现又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为此,对劳动教养的审查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鉴于当前法院的刑事审判本来就比较重,其审判的主要对象应当定位于确实有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对应当处以劳动教养的对象(这不够刑事处罚但又必须给予适当处理)可以借鉴一些“治安法院”[4] 的体制。
建立“治安法院”的体制,使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司法可以避免劳动教养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不足,准用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作中争取主动。劳动教养司法化,其实质就是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权。
三、统一和规范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
(一)规范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
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现行适用劳动教养象有下列几类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第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第三,有流氓、卖淫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处分的;第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第六,教唆他人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第七,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治安处罚的;第八,制作、复制、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治安处罚的;第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叉,上述劳教对象有重复、甚至适用条件有相互抵触之处,还存在一些概念和用语的错误。
笔者认为,在确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时,应依劳动教养的性质、作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实际需要而确定。概括起来,劳动教养对象可以这样表述:“对年龄在16周岁到60周岁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但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而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后,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而建议劳动教养的。”具体来说,在确定劳动教养对象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要平等对待。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应是主权范围所及的每一个符合适用劳动教养的人,不宜存在适用对象的城乡差别、地域限制。
2.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年龄范围宜定为16至60岁。因为劳动教养是以强制适用对象进行劳动为内容,不满16周岁和超过60周岁的人被强制劳动,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
3.现行劳动教养法规中规定的某些适用对象,不应纳入劳动教养之中。如有破坏劳动纪律行为的人、“反社会主义分子”、“反党分子”以及“坏分子”[5] 等,有的已与当今的法治观念不符,有的是政治产物,在确定劳动教养对象时应予以剔除。
4.对复吸毒人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将复吸毒人员送强制戒毒所,对其实现康复有益”[6].5.在立法技术上,要改进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定存在的一些用语不够规范的现象。例如“犯罪团伙”就不是法律用语。“犯罪团伙”可能属于一般共同犯罪的情况,也可能属于犯罪集团的情况,在吸纳劳动教养对象时,在立法上要注意避免类似问题。
(二)统一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
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明文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公《劳动教养施行办法》规定了以上同样的内容,还规定“居农村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7].但是对与一些刑事处罚,而处以治安处罚又明显偏轻,且家居农村,农村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尤其是农村中的流氓恶势地痞,村霸等具有明显的现实社会危害性的人员却得处理。针对上述第二点的情况,1998年11月30日公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说“……对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在决定予以劳动时,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查,从严审批[8].人民法院在受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对待,不要轻易做出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败诉的决定”。明将有关部门已将劳动教养各项工作提上日程。尽快法定程序,将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明确列为劳动教对象,以解决各地规定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解动教养的问题。这说明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已经注意到村中流氓恶势力的劳教适用问题,但是在法律效力上问题,需要在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中统一规定。1982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至部队。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再次将劳教对象的范围扩充至“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淫嫖娼的决定》对”吸食、注射毒品“和”因卖淫、嫖娼被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规定可以实施劳动教养,地域的限制,但这仅适用法定的情形。1992年5 月2 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收容审批和劳动教养的通知》中强调:”对外国人(包括籍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大陆有违法犯罪行需要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审查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不得使用收容审查手段,也不劳动教养处理,正在采用收容审查手段和实行劳动教养需抓紧处理,依照有关法律和现实妥善处理。“2000年的《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也肯定了这一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部分省经放开了对农业人口的户籍管理,城乡之间的人员互经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管的那么严格。城乡之间的人动加大,为了维护我国行政管理权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今后劳动教养立法应消关于城乡地域范围的限制,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予以劳动教养的行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的,都要劳动教养,这也是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对外国人可以适用罚款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办法。四、明确规定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期限与追究时效
(一)缩短劳动教养的适用期限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79年12月5 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3 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假日休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4条规定:“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当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确定为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二年、二年三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九个月或三年。”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劳动教养的适用期限规定得过长。综合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针对我国劳动教养期限过长问题,笔者认为对劳动教养期限适用“相对不定期”,把未来劳动教养适用的基本期限设置为三个月至两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在三个月至两年的时间里,可以根据被劳动教养人的违法、犯罪情节和其他综合情况决定使用劳动教养的期限。在这个确定期限的基础上,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平时表现和思想改造情况,对受教育情况良好的劳教人员作出减期的决定,对于抗拒劳动教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规定延长最多一年的期限,对于违法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转交其他司法机关处理,但是在执行期间,执行方式必须变得更加文明和民主,一定要与劳动改造的措施区别开来。对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进行量化管理,评分记奖,利用劳动教养人员渴望回家与家人团圆等正常的心理设立各种奖励,鼓励劳教人员积极配合接受教育,并可以“得奖减期”。在具体劳动教养执行的方式上,用具体可行的措施调动起劳教人员的积极性,这样既保证了劳教人员获得应有的教育效果,又很好地体现了我国对劳教人员人格和人权的尊重与保障。
(二)确立劳动教养的追究时效
劳动教养的追究时效,是指对违法犯罪人员追究劳教责任的时效。五十多年来,有关劳动教养的系列法规文件中,从未提及追究时效这一问题。可以说在追究时效方劳动教养自始至终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办理案件中,办案人员只是根据劳改案件中的受案范围来追究时效,现实借用追溯时效和治安处罚追究时效来追溯时效的空缺是不科学的。这种不是表现在:追究偏长或偏短,严重影响其职能的正确发挥,不利于社会的综合管理。“任何行政,刑事处罚都应有自己的追效”[9] ,并且为自己所独有。劳动教养同样应有自己的时效。
劳教法规中确立追究时效,可以改变劳教措施某面无法可依的局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追究时效已是当急。笔者认为,科学的追究时效应符合两个基本要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充分体现劳动教养的目的,打击、预防、减少犯罪。劳动教养的目的,是通过教育感化,改造符合劳养的违法犯罪分子和警戒社会上可能违法犯罪的公民时,打击、预防违法犯罪是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立法时应的原则,其原因是违法犯罪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教养措施也不例外,必须将预防、打击新型违法犯罪行为一项主要任务。确定追究时效时应充分考虑,准确把第二,具有独立性和易操作性。劳动教养是独立罚、治安处罚之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教育措施,必须有有的追究时效。在制定追究时效时,必须抛开受案范影响,不能简单地凭受案范围而比照《刑法》、《治安管罚法》,摒弃长期办理劳动案件所形成的陈旧的观念,系统地制定追究时效。追究时效的制定,要容易掌握操作。应有明确规定,减少随意性,同时能适应办案要,不易产生曲解误解。应有一套完整细致的条文,最度避免抽象性,减少弹性。
依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处罚程度以及长期司践,劳动教养的追究时效以一年为妥。可在劳动教养的法规中规定:“违法犯罪经过一年不再追究劳动教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或审判、处罚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追限从违法犯罪之日起计算;违法犯罪有连续或继续状态一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参考文献:
[1] 云山城。劳动教养立法刍议[J].政法学刊,1996,(4 ):8-9.
[2]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310.
[3] 董升太。完善当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探析[J].荷泽学院学报,2005,(2 ):27.
[4] 余凌云。违法行为矫治措施[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6 ):65.
[5] 陈瑞华。劳动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J].中外法学,2001,(6 ):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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