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评选道德模范的相关法律问题

时间:2024-04-26 09:50:3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在依法治国背景中,我们应把道德模范的衍生活动及其后果等等,放在法律的视野里衡量,我国长期开展道德示范型教育,推出了各种类型的模范,本质上都属于道德模范。评选道德模范的法律性有两点,其一,作为一种普遍开展的社会活动,在法律意义中是否具有合法的本质?评选活动是否应当形成一种法律意义的制度?答案是肯定的,但目前法律化程度尚低,合法性不强。其二,被选出的道德模范们将会遇到什么样特有的法律问题?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结果,道德模范落实到个人或集体身上,形成了道德模范人物或集体,他们一经选出或确定,即获得荣誉称号,被大力宣传,从而使得他们的人身或思想理念均具有与常人所不同的特质、成为新的社会存在。法律意义上他们和普通的社会主体之间会产生荣誉权、名誉权、财产权维护等有诸多不同,

  关键词:道德模范;道德模范评选;道德模范人物;道德模范法律问题

  2007年涌现的全国道德模范是2001年10月中共中央发布《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来,我国于2007年具体贯彻落实,实施道德建设、开展评选和表彰全国道德模范的活动,并取得的重大成果。由此评选产生的“道德模范”,构成了特称的道德模范。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中,我们不得不把所有的活动,包括道德模范的衍生活动及其后果等等,统统放在法律的视野里进行衡量。而由法律视角所涉及的问题也需要获得符合法治目标的理论诠释。本文正是基于探讨这些问题的动机,用法律的眼光来思索道德模范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难题,拟针对特称的道德模范,同时兼顾广义道德模范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并拟以此抛砖引玉,引起重视。

  一、问题的提出

  道德模范的类型很多,既有特定事件中爆发出光辉品质的模范,如战斗英雄、灭火英雄、抗冰英雄、救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等等;也有在平凡值守中的坚韧与奉献的模范,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爱岗敬业先进人物等等。其中各行各业和不同时期,甚至在特定事件或活动中,模范人物的种类和称谓或有不同,但其行为或事迹的内在本质必为主流意识形态所肯定,其内嵌的品质与操守必定是主流的和公认的。这些各种类型的模范有时被统称为“英模”,但他们本质上都属于道德模范。

  新中国建立前后,在不同历史时期曾经涌现出了大量的道德模范。发现、推选和肯定、认可,宣传并引导,促使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模范人物出现,从而使其具有“榜样”的作用,对社会大众予以示范,对社会价值取向起到引领的意义,一直是我国开展道德教育,稳定社会秩序的基本模式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活动已具有了悠久的制度属性。

  特称的道德模范是《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基础上发生的活动及其结果。《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确立了我国全面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政策方针。2007年9 月18日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决定,在第五个“公民道德宣传日”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并印发《关于在“公民道德宣传日”评选表彰全国道德模范的方案》,此时在全国范围内,经群众推荐、审核公示、评委评选和群众投票评选等程序,李明素等53名同志荣获“全国道德模范”,孙茂芳等254 名同志荣获“全国道德模范提名奖”。至此,以一大批全国道德模范的诞生为标志,我国通过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这种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党团群体组织把道德建设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毋庸置疑,评选道德模范的活动是极其有意义的活动,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18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亲切会见了全国道德模范,并在讲话中指出: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这次表彰的全国道德模范,都是群众爱戴的先进典型。你们身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优秀品质,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精神。

  在将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国家战略发展目标的今天,评选道德模范问题有两个法律上的视角。其一,作为一种普遍开展的社会活动,这一活动在法律意义中属于什么性质?评选活动是否应当法律化(即应当形成一种法律意义的制度)?其二,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结果和荣誉,被选出的道德模范们(包括各种类型的模范和先进人物)将会遇到什么样特有的法律问题?他们和普通的社会主体之间有何不同?。这些问题在笔者所查索的文献资料库和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找到的文献中尚未找到相应的关注和分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道德模范评选活动的法律性质

  各种类型的“模范”评比或推选活动,波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和行业。无论是直接冠以“道德模范”称谓的评比,还是以其他称谓形式开展的“模范”、“杰出”、“先进”等评选活动,都衍生出了一批“模范”与“杰出”价值的承载者——即“英模”人物或“英模”集体。经过官方或半官方或非官方组织的确认和广泛宣传,从而影响了整个社会。在法治时代,考察这种类型的活动,在法律意义上的性质,是一种必要的专业思维。

  “英模”评选和表彰活动的开展是普遍的和长期的,部分评选的内容甚或开始兼有反向的“最差某某”的冠称,但本质上都属于一种道德意义的评选活动。有人将这种活动称之为“典型示范式的道德教育制度”。笔者以为,这种道德示范教育活动可以从主要组织者的性质上分为公权主导或非公权主导两大类。

  一类是公权主体,如法院、检察院、政府等直接主导和组织的各类评比或评选活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联合主办的中国法官或某某地法官十大杰出法官评选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地人民检察院与新闻媒体联合主办的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或某某地十大杰出检察官评选活动;公安部和中央电视台共同主办的或地方公安机关和地方新闻媒体联合举办的“我最喜欢的十大人民警察”评选活动;以及公安部消防局主导的“中国消防十大英模”评选活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务院人事部联合主导的以及各地地方党政机关主导的“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评选活动;各级政府及其人事等职能部门分别在自己的权力职责范围内主导的劳动模范的评选等等。几乎国家公权组织体系中的每一个职能系统内都有自己的先进或模范之类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另一类是公权主体给予支持和认可,由非公权主体(社团组织或行业组织)主导或直接操办开展的英模评比与表彰活动:包括纯粹由民间发起并开展的自由式推举称颂的表彰活动。这一类活动比如:工会组织系统开展的劳动竞赛以及对应的五一劳动奖状、五一劳动奖章评选活动;由全国妇联或各地妇联组织主导的“三八红旗手”评选活动;由共青团组织的在青年中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的活动,其他还有,如中国法学会开展的评选“杰出青年法学家”活动;中央电视台开展的“感动中国年度人物”评选活动;南方都市报开展的“改革开放三十年风云人物”评选活动等等。新近特称的“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本身也应当属于这类非公权主体主导的活动,至少在形式上其并不是承载国家公共权力的主体所直接主导的活动。其他还有一些评选活动(如超女、快男等)虽有评选的特征,但道德标示的意义不明,媒体宣传将其仅视为“选秀”活动,不在本文论及的范畴。

  两类道德评比和表彰活动,都是我国开展道德教育的主要活动形式。笔者以为,在法律意义上开展探究,却有不同的意义。

  基于现代法治理念,非公权主体从事法不禁止的行为,本质上当然是合法的活动。公权主体若没有法律依据从事相关活动则具有违法性。如果以此为标准来观察,上述两类道德评比活动,就会出现两种不同法律意义的判断。而两种不同法律意义的判断在法治背景下,必然也走向两种法律逻辑上的不同结论和后果。

  比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由公权主体直接主导或组织的评选活动虽然为法律内在价值所肯定,并且也可能有相关法律原则的模糊支撑。但大多缺乏法律的直接授权,因而在活动进行的过程中尚缺乏法律的直接支持,比如许多评选活动的活动名称、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活动耗费、活动时间地点等等均无法可依,不能称之为一项合法的活动。它在本质上是道德示范教育活动,在形式意义则表现为一种法律价值所支持、法律形式所不予禁止的活动。相对公权而言,法不禁止也就是法未授权,法未授权也就意味着不可擅越法所授权之限。公权主体超越法律授权所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已为现代民主政治所公认。

  笔者查索了我国的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文本,想找到有关授权或批准相关国家特定权力主体开展相关评比表彰先进模范活动的依据。比如:①我国《宪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家主席的权限中享有授勋权。②《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七项规定,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奖惩权。③《法官法》规定,法院对所属法官有考核权。④《检察官法》规定,检察院对所属检察官有考核权。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考核与奖惩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⑥另外,在我国的其他法律文件中也隐约可以看到有关奖励和惩罚的相关规范。如《公务员法》第八章:奖励;第九章:惩罚等。

  在以上所列举的法律规则中,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公权主体依法在特定的范围或条件下享有相关的表彰权或考核权。但是具体到某种特定的荣誉名称的确定或评选活动的开展等事项则缺乏法律的界定和依据。有些考核或奖惩的权力运行的前提条件,恰是要求须“依照法律”进行。如国家主席的授勋权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奖惩权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现行活动中恰所缺乏的就是有关的法律依据)。因而,我们可以判断,我们国家,尤其是公权主体所主导、主办举行的大多数模范先进人物或模范先进集体的评选活动,可以直接引以为据的法律规范不多,仅有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可以为凭,但绝少法律的具体支持。活动的本质是合法的,也是有法律原则支持的;可是活动的具体方式方法或内容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意的;仅有合法的本质,缺乏合法的形式,结论依然只能是违法的。公权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的任意行为大行其道,恰好在另一角度证明了我们国家法治治理的缺失。这些也正是本文试图唤起普遍注意和深思的问题。

  另一类非公权主体主导、主持,甚至纯粹民间自主开展的道德评选(因发生的评选有两重性,既评先进或模范,亦评最差等,故亦可统称道德评选)活动,在法理基础和法治框架中具有更多的合法性。比如,以上所提到的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学会组织、媒体组织等,在法律意义上都是非公权性质的社会组织。甚至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在形式上也不是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因而,在判定其法律治理中的地位和法律中的权利义务,也就有了与国家公权组织明显的不同,他们的活动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标准。其评选先进和模范的活动,虽然同样缺乏法律的直接支持和规范,但由于法治理念下权利本位思想做基础,作为非公共权力主体拥有法律所明确禁止或限止以外的自由,所以,其在评选活动的发动乃至具体进程与方式方法等各方面,都可以享有法律所不禁止的自由。

  不过,评选模范与先进活动是一种触及社会公众心灵的活动,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法律对其不加规范的状态可能导致活动的无序和导向的迷航,由此给社会带来伤害(比如缺乏主导价值指向的某某最差评比、超女、快男评选,以及活动过程中出现的不当宣泄等)。有必要用法律的方法规范各类先进或模范评选的原则和范围、方式、方法、法律后果;以及禁止或限制某些非道德意义的评选活动。法治体系中这显然是时代性的需要。

  毫无疑问,无论是公权主体主导或非公权主体主导的“道德模范评选活动”均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可和社会参与,具有超强的辐射性和影响力,本质亦皆具有合法性,但活动本身却缺乏法律的具体支持和规范,使得相对不同的法律主体所开展的相似活动,法理上具有了非法与合法不同的法律意义。在严格法治的思维架构中,这无疑暴露了评选活动过程新法治理念意识的缺失。

  三、道德模范人物的法律难题

  作为一种道德示范活动的结果,道德模范落实到个人或集体身上,形成了社会中的道德模范人物或集体。他们一经选出或确定,即获得荣誉称号,并且获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或某领域、某系统具有准权力性质的组织机构(有人将上述情况统称为:官方或半官方)的公开承认与表彰,且被大力宣传和鼓励,从而使得他们成为一种新的社会存在。

  其一,荣誉加身,知名度提高,具有新的特殊身份(比如:全国道德模范、全国劳动模范、省道德模范、省劳动模范等特殊身份)。

  其二,可以在全社会或各自系统内享受现有制度框架中某些相对应的特权或奖励。

  其三,开始承载权力主体(官方),以及社会或公众的道德理想,通常被赋予新的道德期待,新的社会活动领域和新的社会活动亦相应增加。

  其四,法律意识让位,道德约束加强。法定权利的享有或法律义务的承担相对让位于道德意识和道德自觉,在遭受侵权时,不愿循法律途径维权。

  以上这些特质无论别人是否承认都客观地存在和影响着模范人物自身乃至他们周边的社会。笔者以为有以下问题会成为其特殊的难题。

  首先,“特定荣誉权”的维系和巩固问题

  道德模范人物因参与评选且胜出被确认而获得了特有的新身份,产生与该身份相应的新的身份权利,如荣誉权等。荣誉权和其所获得的特定荣誉密切联系在一起。它是荣誉称号的获得者依法保护其荣誉称号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特定主体新的身份权利无疑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我国虽然尚没有建立起法律意义的国家荣誉制度(党的十七大已对此提出要求),但对荣誉权本身已实施法律保护。道德模范人物的荣誉权利,内容上已经相对符合了国家荣誉的一般条件,现实中他们也是实质意义的、不同层次的国家荣誉称号享有者。这一身份权显然是特有的、是其他社会主体不具备的,因而它是道德模范人物与众不同的特有权利问题。这一权利问题(除那些已经逝去的道德模范而外)也会成为道德模范人物后继的特殊道德义务压力。因为成就道德模范人物的道德行为只有获得持续性的表现,这一荣誉才能有效地维系和巩固。

  当该特殊荣誉身份与权利被确立之后的另一个必然的问题是:当该荣誉权的荣誉内涵被道德模范人物自身行为所破坏或背离时,它是否是一种可以剥夺或收回的荣誉?笔者以为该荣誉身份是外力(国家公权或正当社会组织)介入的结果,当然也是(外力)可以收回的。但由于涉及大众认同和公共导向,授予和收回,显然已经成为重大社会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使其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

  其次,名誉权保障问题

  道德模范人物一经确定,则知名度相对提高,示范宣传被强化,社会活动增加,成为公众人物的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其“公益”行为增多,名誉权保障同时受到挑战。道德模范人物肩负着官方的道德理想和示范价值期待,也肩负着社会普通公众寄予的道德厚望。而此时,道德模范人物的人性本色(内心道德动机和真心思想)则被隐形或淡化,道德外在表现显性化(几乎所有的个人活动被报道、公开和受关注)。如此,有两种可能的效果:一是道德模范人物良好道德行为的示范作用通过报道宣传得到实现和持续实现;二是增大了道德模范人物的私生活透明度,使其私人生活空间受到压迫,个人隐私无所遁形,传统的私权意义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制约或挑战,传统的道德自觉性行为也因“可能被公开”因素而或成道德表演。

  值得注意的是,道德模范人物又因为其自身身份的不同,而区分为两重性。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那些自身身份原为公务人员的道德模范人物的道德义务,和其所肩负的法律义务可能是同步和统一的。比如,原身份本来即为公务员的道德模范,其本身应当受到更高的法律约束。其私权(包括财产收入,个人隐私等)受到更多的监督和关注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第二,那些自身身份原为普通社会公民的道德模范人物的道德义务,则表现出和法律义务不同的属性。比如,他们依法所应当享有的名誉权,此时更可能因为需要配合道德示范性宣传和承担道德上的义务而被迫放弃或选择规避(其法定权利的争取或维权活动的后果,可能是维护法权同时,其道德名誉、荣誉亦受到损害或伤失)。

  道德模范人物与影视明星等其他公众人物在对公众享有影响力方面具有共性。但他们因成就自己公共形象的途径有别,道德模范人物比影视明星等肩负有更特殊的道德义务,任何有损道德义务的行为,可能都会导致名誉的受损。影视明星等则相对疏于该义务的承担,甚至不惜背离方向,运用制造绯闻,恶意炒作等手段来提升自我人气。故道德模范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具有更重的危机和更脆弱的防线。

  第三,财产权维护问题

  道德模范人物因其道德义务具有特殊性,牵连而导致其财产权也将受到较多影响。其中最重要的是,社会公众在某种意义上,以观察道德模范人物是否“重利”,用作他们认同或否决道德模范人物的“模范”性的重要指标。因而,道德模范人物的财产权维护也会受到其特殊道德义务的牵制。表现为两种情况下的问题:一是道德模范人物是否应当更多地“仗义疏财”,用自己现已拥有的个人或家庭财产为社会做“善”事?其中道德模范人物自身生活或保障所需和疏财行善之间的界限、比例应当如何确立或判断,是一个比较令人头痛的道德难题。二是道德模范人物在一定的社会义务活动之外,所进行的非义务性劳动或有偿社会服务,能否及时收回自己的报酬?当该报酬不能及时收回情况下,能否循正常法律途径维权?

  两种不同背景下的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的法律属性不强,是道德模范人物对自己财产权如何处分的问题,是一个相对单纯的道德问题,其解决之道主要依赖于主体自身的道德尺度和道德感觉。第二种情况则具有较多的法律可控性和选择性。因为道德模范人物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与人争讼或仲裁是正当的合法行为,但重义轻利的传统道德约束和大众舆论却会导致道德模范人物的“道德模范”性因此受到挫伤或损害。如此,对特殊的道德义务的负担和担忧,大多情况会促使道德模范人物放弃维权的法律行动而选择隐忍。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大量的发生和存在。久之,该现象将会成为我国道德模范示范教育活动发挥影响力的重要难题。

  笔者认为,这里对道德模范人物财产权利的法律救济,尚缺乏针对性的制度设计。维权行为一旦切入诉讼或仲裁的程序机制中,其中的胜诉与否的不确定性,以及模范形象的破坏往往使得大多数道德模范人物宁愿利益受损,也不敢维权和不愿维权。

  四、问题的解决

  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抑或道德模范人物的法律问题归根结底都是道德示范型教育活动本身所衍生出的问题。该问题已经超出了其本身所标明的道德意义,而必然渗入到法律调控的空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与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它们是不可分离的两种社会现象,其中道德存在于人们大众舆论评价中和自身信念支配下的行为认同、赞赏或鄙夷;法律强调在国家强制力威慑中和守法意识铺垫下的行为模式遵循。法律依托制度构建、制约社会行为;道德依赖社会意识形态影响心理及其行为。道德活动虽以道德为其本质,但其活动和其活动成果本身已经远远超出了道德控制的能力。

  无论是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抑或是其评选的成果:道德模范人物,在现代追求法治的社会背景下,他们的问题必须由法律介入而解决其所面临的法律困惑与难题。

  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法律问题的解决,主要是活动本身的合法性前提和需要获得法律予以规范的程序过程。笔者以为其问题主要在于立法层面的化解。立法的准则里则需要着重突出两种不同性质(公权和私权)活动的不同合法性,及其两类性质活动的不同法律需求。

  道德模范人物法律问题的解决,不仅仅需要立法层面的斟酌和人性化的对应,更需要在现有法律架构中,执泸和司法层面的对应性机制的建立。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道德模范人物是我们国家与社会剔选凸出的大众道德榜样。只有让这种榜样的产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其力量才能够真正的被发掘和发挥;也只有让这种榜样的存在,具有更好的自身自律环境和法律环境保障,其榜样的形象才能够得以持续的保持和不受损害,榜样的力量才能够延续和巩固。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建立对应道德模范人物法律问题的研究机构和援助机构,是一种相对有效的问题解决途径。而问题的根本解决则取决于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和随之而来的立法与法律制度的完善。转贴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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