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影响损害结构的决定因素?

时间:2024-04-26 09:50:0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利益与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法所反映、调整和保护的,都是一定的利益。人类有对自由的追求与满足的愿望,这说明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即在于合理界限个人得发展其自由、追求其利益的范围,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利益是影响损害结构的因素:它决定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损害成立与否,也决定了损害的性质与形式。

  [关键词] 损害;权利;利益;自由

  一、利益是权利的内核

  马克思主义认为,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和实用的社会概念。“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客观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积极的关系,它使人与世界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利益总是同一定的需要和目的联系在一起的。需要是生存的必然要求,正是人们的需要才使人们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所以说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一个社会中人们的各种活动,都是为了争取和实现一定的利益。法的现象的本体价值就在于它是对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确认,这种确认实际上是以一定的利益为基础的,法和法律所确认的社会主体的权利,不过是社会主体一定利益的法律表现。人类在追求或实现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摩擦和对立,这种摩擦和对立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法在承认和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以便把对立和摩擦减少到最低限度。法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限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利益作为客观范畴,对法起着决定作用。利益与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从一定的意义上也可以说,法所反映、调整和保护的,都是一定的利益。

  “法即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深受这一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影响。除罗马法使用同一个词“Jus ”表示法与权利外,至今仍有一些国家如罗马法一样使用同一个词表示法与权利,如德国法上权利“Recht ”这个词,其客观上的意义与法律制度相同。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为了适应权利的这一核心意义,人们花费了很多精力去探索一个恰当的权利定义。19世纪形成两个流派:以萨维尼为代表者强调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认为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自由地发展其意思;而耶林则强调这种权利授予的目的,认为权利授予是为了满足特定的利益,所以权利即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从而改变了整个权利观念。利益说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而义务则是不利或负担。后来有人试图将两种视角加以调和,称意思支配力是为了满足利益的需要。现在通常认为,权利是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正如上段所言,需要产生利益,利益表现的是据以实现需要的关系。法律所满足的需要就是一种利益,需要与利益是权利产生的基础,利益是权利的内核。

  英美法学的发展深受庞德的社会利益法学的影响。社会利益法学的中心思想是,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其目的在于达成公平正义,而所谓公平正义,则在于适当地调整人类的各种实际需要,使其达成最大的利益,则为众人所分享。按照人类的各种实际需要,成为法律保护内容者,即为所谓之利益。因此,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之目的可以说在于保护个人的利益,使各个人主观拥有之权利,得以获得最大之发展。英国学者奥古斯丁也指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基于此,《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利益定义为,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规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秩序,必须考虑到利益。利益是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观念而创造的。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法律保护。如果法律制度承认某种利益,那么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来表示它的承认:表明或规定一定的人或一定的集团享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因而可以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或者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使它们得到补偿或赔偿;或者规定其他人或其他集团或整个社会负有某种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和保护一定利益的方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自由是实现利益的途径

  “自由”源于拉丁语“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解放出来。《法学阶梯》对自由的定义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牛津法律大词典》将自由解释为,不受约束、控制或限制。《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将自由解释为,免于外来的控制,免于所有除由法律正当施加以外的约束,是免于任意专断的约束,而非对由团体共同利益施加的合理规章和禁令的免除。哈耶克说,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他凭藉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

  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过程。人类有对自由的追求与满足,这说明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利益既可以表现为现实存在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对它的追求自由。追求利益的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尽管它与现实存在的财产、人身等利益有所不同,即自由追求的利益不一定能够实现。自由追求和追求结果是两种不同的利益形态。利益追求自由是认同人为法律主体的本来含义。每个人都有追求各种利益的自由。只要没有超越过他人的权利界限,这种自由便是正当的。从追求自由和追求结果的关系上看,对追求自由不应过多限制;否则,它限制的往往是主体之实质意义上的多种现实利益。主体如没有追求自由,其追求的结果——现实利益——更是不可能存在。因此,自由本身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内核。现代国家一般都在其宪法或基本法上规定了自由或自由权,自由已经是受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世界范围内似乎都是如此。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把自由确立在立法上,庄严地宣告: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我国《宪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自由不仅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而且是一种民事权利。罗马法把自由权规定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作为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德国民法典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规定为公民的四大生活法益。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也都明确规定了自由权。

  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自由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希望尽力趋近但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完全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自由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始终离不开规则,无规则即无自由。在法是社会的主要规则的时代,自由需要通过法和在法律的范围内来实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行为规则是作为文明的一部分而演化发展起来的,他们既是自由的条件,又是自由的产物。法律实现自由的方式之一就是,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但是,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使之可能在法律的通则之下互相协调。如果自由权利意味着为所欲为,那么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这将与自由互相否定。因此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是失去了权利的性质,他的行为同样是违法的,因为这个时候必然会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的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为的后果,接受对其行为的赞扬或谴责。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

  三、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

  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两个基本利益:一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二为加害人的自由。二者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从被害人的观点看,无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对侵害其“一切权益的所有损害”皆应赔偿,最属有利。但此将严重限制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动辄得咎,难以预估其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势必阻碍个人的人格形成和经济活动,对社会发展亦非有益。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即在于合理界限个人得发展其自由、追求其利益的范围,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

  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利益衡量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进行权限性、规范性调整。但是利益衡量不限于对自由这种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比较,更重要的是对各种现实存在的利益进行比较和取舍。首先,重要的利益被赋予“法律之力”而成为权利,被侵害的是他人的权利时,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若被侵害的不是权利,则需加害行为是出于故意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或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时,加害人才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权利的利益内容的区别提供不同的保护,如英美法认为一些对财产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侵害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不需要有实际的不利益后果存在;极为严重的人格侵害本身是一种可赔偿性损害,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是同样看待这个问题的。最后,比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某种情况下个人利益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如容许性危险因具有社会相当性、有用性,而在社会观念上所能容忍的限度内造成的不利益就是不可赔偿性损害。总之,立法者作出区别性的权益保护,是为了避免责任泛滥,从而在法律制度上设立了一个过滤器,把特定的损害类型从概念上独立出来,并以此规定这一类损害根本不能赔偿或仅在极其严格的特别条件下才加以赔偿,以期能够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

  四、利益对损害结构的决定作用

  (一)利益决定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需要与满足的一种关系,这种需要与满足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因而利益本身仍然是客观的。法是一定意志的体现,而需要以及以需要为基础的利益则是从客观上把意志和物质生活条件联结起来的重要因素,对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每个人都有自己不同的需要,相应地就产生了各个人的利益需要,但并不意味着个人的每一种利益都能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何种利益应当进入法律从而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与其说是立法者对各种利益进行认识、分析、比较、衡量并作出取舍的结果,倒不如说是由利益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之所以是天赋的基本人权,就在于它们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私人财产权之所以在古代法中就受到了严格的保护,并成为近现代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更是资产阶级民法的重要原则,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无财产便无人格”。同样,由于人是作为“社会中的动物”而存在的,就必然产生一些社会性的需要,因而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便成为重要的利益,上升为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利益决定了损害成立与否。只有合法的利益才受法律的保护,基本上是两大法系国家在侵权法上的共同认识。即使是公认为其侵权法保护范围最广泛的法国,也在1937年通过判例确立了只有对合法利益的侵害,才是可予赔偿的损害的规则。而在此之前,法国判例确立的规则是为了使损害得以赔偿,因而无须此种损害是对某种权利的损害。1937年,法国司法对可予赔偿的损害作了限制,认为原告仅在损害是针对其合法保护的利益时始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损害不是针对其合法保护的利益,则不能提出此种赔偿请求。此规则的确立是为了拒绝原告所提出的违反法律、违反公共秩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损害赔偿要求。这就是说,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决定了对这种利益的侵害是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对不法利益的侵害,加害人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是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即使是合法利益也因其性质的不同,而在法律上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如前所述,重要的利益被赋予“法律之力”而成为权利,对权利的侵害以加害人存在过错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而对权利之外的利益的侵害,须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或违反法律上的保护义务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换言之,对于受害人而言,即使是其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如不具备以上所述的责任构成要件,他所遭受的这种不利益就不能是一种损害,至多算得上是一种不幸,令人同情,但在法律上是得不到补救的。

  (三)利益决定了损害的性质与形式。损害是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后,所造成的一种不利益状态,是利益受到破坏的反面状态。利益之所在,则其被侵害后即为损害之所在。因而损害的性质以及损害的形式都是由利益的性质和利益的形式所决定的。在法学研究上,我们一般根据侵害行为的对象即利益来划分侵权行为的形态,如侵害财产权、侵害人身权等等;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各种损害也因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在民法上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另外,对某种利益的侵害,其后果一般表现为此种利益本身的损害,但是对有些利益的侵害还可能衍生出其他损害,甚至间接地使第三人的利益也受到损害。由此可见,利益的性质还决定了损害的结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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