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有前科者再次就业时往往面临重重困难,其原因不单是来自歧视,更来自于国家的职业资格法对有前科者的排斥。我国法律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有其道理,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国家在规定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的同时,也应该在有前科者的就业问题上采取更积极的政策和措施。这不仅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对防止有前科者重新犯罪必不可少。
关键词:有前科者从业禁止 职业资格
Abstract: The previous criminals are usually faced with so many difficulties when they obtain employment again.The reason is not only the discrimination , but also from the rejection of our country`s law. It is reasonable to a certain degree , there are still some shortcomings.The country should adopt some more positive policies and measures on the problem of previous criminals` employment when it set the prohibition. This is not only the demand of humanitarianism , but also indispensable to aviod the new crimes.
Key Words : previous criminal prohibition to be employed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北京青年报》2005年6 月7 日有一篇报道《他为刑满释放人员搭建就业平台》,讲了一个“刑满释放人员”帮助其他“刑满释放人员”就业的故事。故事的主人公潘锐是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1999年6 月,他承接了一起跨国债务纠纷的案子,要出国去办案。出国之前,朋友们给他饯行,结果大家都喝醉了。在开车回家的路上,潘锐感觉到自己有点飘,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赶上当天某大学的宿舍楼起火,附近的路都实行了交通管制。潘锐逆行,连撞了两辆“小面”,车都没有停下。最后他的车撞在了交警停在路边的清障车上,才被迫停下。在看守所,警察告诉他,被他撞倒的行人抢救无效而死亡。法院依法判处潘锐有期徒刑3 年,同时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13万多元。2002年2 月,潘锐刑满释放。在朋友的召唤下,他再次来到北京。到京之后,潘锐便开始找工作。北京大大小小的各个季节的招聘会,他无一场落下。但没有一家单位愿意用他。因为他在填个人简历的时候,没有隐瞒入狱的那段经历。好不容易有一家单位看中了他的条件,见他“前科”经历,有点不信,便打电话确认,得到肯定的答复之后,杳无音讯。于是他想,像他这样有一定文化知识的人,找工作都这样难,那些没有文化又有“前科”的人,又会怎样的艰难?而在狱中那些曾经跟他同舍服刑的“二进宫”甚至“六进宫”的人,与他诉说出狱后的冷遇,此时唤起了他内心的共鸣。而这些人如果找不到工作,无法生存下去,他们将会给社会带来些什么?2004年4 月,潘锐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爱心导航文化交流中心”。中心的帮助对象是:在押和在教的人员;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有刑事犯罪记录的精神病患者和吸毒人员及其他弱势群体。爱心导航成立一年多来,有文字记录的数字统计:接听热线平均每天达到20次左右,至今约有5000次;帮助有前科记录的70多人;安置就业15人;制止犯罪12起;此外还走进监狱劳教所,对服刑人员开展专题讲座。
但据后续报道,潘锐的中心,由于经费不足,已面临着生存的危机。这个故事引发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有前科者和普通人在求职就业权利方面是一样的吗?如果在大街上随机询问路人,估计不少人会回答:曾经犯罪的人在刑罚结束后应当和普通人有一样的、平等的权利。这样的情形不出乎意料,因为不论是人权理念,还是关于罪犯改造政策,都教育人们要善待或者平等对待曾经是罪犯但现在已经不是罪犯的人。但是,如果换一个问题:你愿意和一个曾经犯罪的人在一起工作吗?不用估计也会知道,回答多数是:不。如果再换一个问题,向各部门、单位、企业的负责人或者人事主管提问:你们愿意招聘一个有前科的人吗?回答一定几乎都是:不!而且还会有不少人拿出小本子来向你宣读某部法律的某项条款,以此证明是法律给予他们说“不”的权力。
这样的法律不仅中国有,许多国家都有,也许所有国家都有。犯罪的代价实在是很大的,可能失去性命,可能被剥夺自由,可能妻离子散,而丢掉工作更是一种普遍的可能。犯罪人不仅可能在受刑罚期间无法继续从事其职业,而且在刑罚结束后,还会面临不能从事某种职业的困境。这样的困境不单是来自于人们在思想上对有前科者的歧视,也来自于国家的职业资格法对有前科者的排斥。
一、职业资格法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
本文所讲的职业资格法,是指关于职业资格的法律和有关法律中关于职业资格的条款。职业资格法的从业禁止,通常是在职业资格法中以规定职业消极资格的方式禁止有前科者从事某职业。
首先是禁止有前科者取得国家公职。此种禁止,通常不问有前科者以前是否担任公职,所犯何罪,犯罪是否属于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之方便。可以说,此种禁止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职的严肃性。担任公职,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公众服务,理应有较好品行。让有前科者充任公职,可能引起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不信任。而且,普通人获得公职已属不易,有前科者当然也就无法被考虑。但是,犯罪毕竟是在过去,曾经犯罪的人难道就不会重新有良好的品行?更何况某些有前科者主观上并不“坏”。说到底,禁止有前科者担任公职是基于对他们人格的不信任。对没有担任过公职的有前科者来说,不能取得公职并没有失去什么,至多感觉到不受信任的委屈,而对曾经担任公职的有前科者来说,不能重新获得公职,不啻于受到另一种惩罚。从实际效果看,此种惩罚和资格刑的公职禁止是一样的,只是说起来不叫刑罚罢了。不过话又说回来,国家也确实难以用公职给予有前科者证明自己也有良好品行的机会。总的来看,禁止有前科者在刑罚结束后取得公职,社会是认可的。
第二类职业禁止适用于准公职职业。例如律师、教师、医生,这些职业或维护正义,或教书育人,或救死扶伤,事关公民基本权利,且其兴旺发达必须建筑在公信基础之上,因而执业者也需有良好品行。这些职业在一些国家也被纳入广义的公职之中,至少是其中领取国家工资的那部分人被归入公职人员。各国各法对准公职职业的禁止宽严不一。一是表现在把哪些职业纳入禁止范围方面。有些职业,有的国家通过立法加以规范,而在有的国家行业自律即可。二是表现在是否考察有前科者所犯之罪与其职业的关系。有的职业资格法只是禁止曾经利用该职业进行犯罪的人重操旧业。这既有个别预防之意,也有维护职业声誉之意。而有的职业资格法则拒绝所有有前科者,不论他以前做什么,犯罪与其职业是否有关。例如,犯重婚罪的医学院教授在刑满后,既不能在再当教师,也不能到医院当医生,尽管他重婚与教师和医生的职业都无关。三是表现在是否考虑犯罪的性质和刑罚的性质。例如,是否区分特殊犯罪和一般犯罪,是否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否区分缓刑与否。另外,各个职业对有前科者的禁止也宽严不一。有的职业非常严格,例如终身禁止,有的职业比较宽松,有期限禁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或者是由于立法考虑到各种职业的特点而区别对待,或者是由于部门立法,缺少通盘考虑。
第三类职业禁止存在于一些特殊职业。这些特殊职业大多是经济领域的职业,如银行、证券业。这类职业禁止一般都针对产生于职业内部并曾利用其职业进行犯罪的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法律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
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职业资格的法律都有禁止有前科者终身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该职业的规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或者检察官或者警察。《律师法》稍微宽松一点,“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律师,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这项规定在文字上不够讲究,“受到”不行,“受过”行不行?《会计师法》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不予注册。《医师法》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不予注册。《会计师法》和《医师法》的禁止都是有期限的。最近通过的《公务员法》和《公证法》也排除了有前科者任职的可能。《公务员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公证法》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相比较而言,《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警察法》规定最为严厉,不分犯罪性质,也没有期限。《公证法》和《律师法》次之。《律师法》对过失犯罪网开一面。这比日本律师法宽松。日本律师法没有排除过失犯罪。《公证法》对一般过失犯罪也是网开一面,但职务过失犯罪除外。《教师法》又次之,但强调了“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任职禁止。《会计师法》和《医师法》的禁止是有期限的,而《医师法》最为宽松。
还有一些法律也有从业禁止的规定,但其禁止的前提是曾经违反该法律,至于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没有明确规定。例如,《证券法》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还有法律对某些有前科者实行了“职务”禁止。例如《公司法》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可能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项规定适用于所有驾驶机动车的人,而非专门针对职业司机,因而不属于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但其作用对专业司机而言无疑是剥夺其以后以驾驶机动车为业的权利。
三、我国法律禁止有前科者从业的不足之处极其消极影响
我国法律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应当说不无道理。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的问题是一些法律不区分有前科者所犯前罪的种类与性质,也不考虑有前科者所犯前罪与其职业的关系,从而导致禁止面过宽。还可看到,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例如保安,人们也要求禁止有前科者从事。笔者认为是应该对有前科者从业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要根据其所犯前罪的种类与性质来做不同的限制,如有前科者不能担任公职,强奸犯不能当教师,贪污犯不能做财务和企业法人的管理人员,过失犯可以从事相对较宽的职业,等等。
就业是有前科者面临的主要问题,能否找到工作,常常决定有前科者能否开始新的生活。就业与否不仅是生活的物质基础也是婚姻等问题的必要条件,因而成功就业是有前科者能否真正恢复社会地位,再社会化成功的重要标志。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中国本来就面临着巨大的就业压力,在那么多的没有犯罪的人下岗失业的情况下,有前科者的就业困难无疑就更大了。一些有前科者出狱后就业遭挫,从而很容易失去信心并产生逆反心理、冒险心理,旧病复发,又重新滑向犯罪的深渊。因此,国家在规定对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的同时,是不是也应当在有前科者的就业问题上采取更积极的政策和措施呢?这不仅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防止有前科者重新犯罪必不可少的。如果每一个行业都效仿公职,强调自己的特殊性,甚至在法律之外自行设置门槛,拒有前科者于门外,有前科者的生存空间就会越来越小,而重新犯罪的可能就会越来越大,这必然会威胁到社会的稳定,有碍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 〕刘晓玲。他为刑满释放人员搭建就业平台〔N 〕。北京青年报,2005-06-07
〔2 〕新浪网,社会新闻:刑满释放人员求职困难被社会歧视成定时炸弹,2005-09-28
〔3 〕慕庆平。当前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J 〕。犯罪与改造研究,1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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