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社会利益本位”是社会法的基石,社会利益的独立是社会法产生的根本原因,然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理论界仍存由争议。本文对社会利益的独立性进行了讨论,指出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的本质区别。并以此为基础阐述了社会法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机制。
关键字:利益社会利益社会法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Social Benefit And Its Protection In The Social Law
Abstract:Social benefit is the foundation stone of the Social Law.The independence of the social benefit is the most important reason for the appearance of the Social Law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disputes among the scholars.In the article,the author first elaborate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social benefit,then points out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 among the nation benefit ,individual benefit and social benefit.The last part is the social benefit protection mode of the Social Law.
Key words : benefit social benefit Social Law
一、社会利益理论概述
(一)利益及社会利益。
所谓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们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1 〕从本质属性上将,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2 〕可以说,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出发点和衡量标准,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工具,必须为这个出发点服务。法律的任务就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3 〕
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规则体系,庞德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4 〕即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具有下列特征:
1 、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而不是某个具体的人。这一主体是由无数个体、无数群体组成的。每个个人和群体都是其中的一分子但又不同于个别的个体和群体。
2 、社会利益具有普遍性。就社会利益的内容而言,它基本上涉及了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两方面,范围广泛、内涵丰富,因而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利益体系。同时,享受社会利益的主体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甚至未来的下一代人,这也是社会利益普遍性的重要体现。
3 、社会利益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社会利益在不同的领域及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来代表,他在形式上可能表现为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但仅为“代表”,而不能代替或取消社会利益。
(二)关于社会利益的独立性。
前面已经对社会利益的基本理论作了简单的介绍,而要论证社会利益的独立性,笔者认为需要求证两个问题,即社会的独立性和社会利益的客观存在性。
1 、关于社会利益的承载主体——“社会”。
王光伟先生说:人们一谈到利益,总是意味着那是隶属于一定主体的利益。那么社会利益的承载主体是谁呢,从字面上看,社会利益的主体应该是社会,但是应当对社会做怎样的界定呢。自孔德开创社会学以来对社会的认识一直就有两大传统:唯实论和唯名论。对于唯名论与唯实论的争论实质上是有关社会利益主体的争论。唯实论认为社会是一个抽象于具体个人而存在的客观实体,它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而唯名论则认为社会只是一种假象,它不过是由于具体的人的相互联系而成的,不能“只见社会不见人”,因此更应该注重个人的研究。前者的社会利益是独立于个人的利益,后者的社会利益则是个人利益的反映。〔5 〕在这种争论面前,社会法应该采取哪一种社会观呢?现在有学者以社会法找不出明确的利益承载主体为由否认社会法的存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社会是独立于个人和国家的独立实体。个人是指具体的特定的自然人。而社会,根据洛克的理解,是指包括上代、本代、下代所有人在内的人类整体,抽象的、不分彼此的个人只是芸芸众生中的一粟。人之于社会,正如细胞之于人,社会一经产生就成为与个人不同的更高的独立层次。按照纽曼所提出的“不确定多数人理论”,社会的概念强调利益效果所及的范围,即以受益人的多寡的方式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强调在数量上的特征。至于国家则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国家作为一个政治组织通过法律获得了单项强制的特权,这种权力必然要对个人、社会发生作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同时,国家也可能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向个人行使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虽然会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但它本身并不是社会利益,而只是一种公共资源,其主要作用应当是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协调。〔6 〕因此,社会是相对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独立的法人),也有别于“国家”的第三形态。它是由不确定的多个人所组成的某种特定的群体。它由多个人组成,且这个群体中的成员具有某种共同的特征。如同属一个社区、同买一种产品、同乘一次列车等;人数具有不确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仅几个或几十个人,在另外的情况则有可能囊括全国;同时,社会中的人以可自由进入或退出为主要特征。这与国家截然不同,公民资格不是一个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比如你购买了某种商品,你就成为购买这种商品的消费者群体中的一员。如果你购买后退货或转售给了第三方,你便不再属于这一消费者群体。
2 、关于社会利益的独立性
社会利益是一个繁复而抽象的问题,对于其内容,孙笑侠先生概括为:(1 )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 )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 )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 )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5 )公共道德的维护;(6 )人类朝文明社会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7 〕社会利益是区别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独立的利益形式。
社会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从法律上讲,国家自身利益只存在于国家的稳定与安全,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民法上的国家财产利益这三种情况,除此以外,国家不应当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否则就可能是非法利益。〔8 〕可见,社会利益是独立与国家利益之外的,不能认为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利益,更不能以国家利益代替社会利益,否则将会导致非法的国家利益“合法化”,引起对社会利益的极度遏制。我国曾一度对二者的界定不清,这也是社会利益常常为人们所忽视以至造成严重破坏的重要原因。
社会利益也不同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的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独特的利益。而社会利益是反映在个人利益之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是人的最强大的利益基础。社会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于个人利益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社会利益一旦被法律确认,就会转化为权利。相应地,利益主体变为权利主体,而公众在法律上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不能成为权利的承担者,因此,利益主体发生变化具体化为个人利益。〔9 〕可见,社会利益是社会成员“总有”之利益。个人是社会利益的承载主体,但这里的个人不是单独的个体,而是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即社会利益是这个由不特定多数人所组成的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可能享有的,但并不是某一单独个体之专有利益,更不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或最大化。
(二)社会利益非社会法专有之利益。
通过以上阐述,可以看出,社会利益的内涵是极其复杂的,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可能将其充分完整的表现出来。因此,任何一个法律学科都不可能把社会利益的调整作为自己的专利。社会利益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或不同的法律部门,各有侧重,也有不同的表现。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和社会法,在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和出发点上就各不相同。
经济法的重要特征是经济性,而社会法是社会性,经济法的社会观是整体的社会观,社会法的社会观是整体和部分社会观的兼有,所以二者的社会利益的内容当然就不同。经济法的社会利益强调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社会法的社会利益则着眼与社会稳定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
可见,社会利益是需要法律的全方位保护的,各个法律部门对社会利益保护的内容和机制各不相同,社会法对社会利益的调整有其独特的调整模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社会法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
(一)社会法的产生
公法与私法是广泛流传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这一传统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级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私法。〔10〕这种分类方式,在古罗马以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有重大的意义。因为这一时期的社会条件相对简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能够适应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但是,理论应该也必须为实践服务,进入20世纪,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使旧的利益结构急剧变动,新的利益结构正在形成,新旧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法律的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法律的社会化以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有机联结,并以保障社会弱者为特征。这些社会问题和法律实践要求对法学理论做出调整。〔11〕社会法正是国家出于对社会利益的维护,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是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的发展过程,是一个社会本位超越个人本位并逐步扩展其适用范围的过程,现在和未来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景”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社会法的立法宗旨是社会本位。
(二)社会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机制。
权利义务是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同时它们也构成法律对利益进行调整的有效机制。社会法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客观法的细胞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存在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的是私法因素,强制性规范主要体现的是公法因素。作为公私法相融合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的法律规范也出现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融合。这种融合体现在社会法的多层调整模式上。社会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是通过基准法调整全部关系,通过社会团体调整集体关系,通过个别合同调整个别关系。〔12〕
社会基准法是社会法中特有的法律现象,它规定了强势主体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包括劳动者保护的基准法、消费者保护的基准法、环境保护的基准法等等,这些标准以禁止性规定和相对强制性规范为内容,一旦有人敢置这些强制性规范于不顾,违背了社会基准法,法律将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其责任。可见,根据社会弱者的特点制定的社会基准法,是社会弱势群体全体利益的保障线。
团体契约作为社会法调整的第二个层次,所涉及的主要是关于某个群体的成员以及相应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团体契约对外有代表个体成员的利益的作用,对内也具有自律的性质。
如果说,社会基准法出于对社会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对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做出了某些限定。那么,个体契约则在这种限定之内,给当事人留下了协商的空间。在崇尚自由民主的今天,纯粹的强制性规范显然不能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片面的加大其调整范围反而会适得其反。个人契约的适用适应了这一趋势,更有利于个体及社会利益的维护。
总之,社会法就是通过这种多层次的调整模式实现了其对于社会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这也成为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社会利益保护的标志。
三、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利益是区别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的独立的利益形式,随着的不断加剧,加大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力度成为各国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法律作为利益调整的最主要的工具,是社会利益保护的有效屏障。不同的法律部门对社会利益保护的侧重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以社会利益保护为本位的社会法,通过社会基准法、团体契约、个人契约的多层调整模式,实现了对于以弱势群体利益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利益的维护。在当前社会利益维护相对欠缺的今天,加大在这方面的研究力度,对于完善社会利益的维护意义深远。
参考文献:
〔1〕转引自吕忠梅廖华《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郑州大学学报 2003 年1 月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 页。
〔3〕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4〕转引自董保华:《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 页
〔5〕单飞跃甘强:《社会法基本范畴问题辨析》,载于《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 期。
〔6〕引自吕忠梅、廖华:《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郑州大学学报,2003年1 月。
〔7〕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法理学论丛,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
〔8〕引自吕忠梅、廖华:《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郑州大学学报,2003年1 月。
〔9〕同上
〔10〕同〔2 〕,第89页。
〔11〕董保华:《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7页。
〔12〕同上,第20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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