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之比较

时间:2024-04-26 09:49:5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内容摘要:比例原则是德国行政法首创的行政法原则,它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都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但二者仍有不同之处,本文试从二原则的比较入手,阐述我国引进比例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必要性

  Comparison between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and the legitimacy principle

  Abstract: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is a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which was first initiated by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includes three subordinate principles : the property , the essentiality , the proportionality in narrow sense.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and the legitimacy principle are both the control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ary power, but these two principle still have some differences. This article aims to explain the necessity of importing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from the beginning point of the comparison of the two principles.

  Key words : the proportion principle ; the legitimacy principle ; the necessity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与渊源

  比例原则源于正义的请求,它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仔细进行斟酌,以得到较为合理的结果,防止过分错误的立法与行政决定,尤其是要具体斟酌国家与公民利益在冲突状况下的失衡度,比例原则的内涵具体包括:

  1 、符合宪法

  比例原则的基本前提是:一项法律文件对公民利益范围的触动,不但在目的上,而且在实现目的的手段上均要符合宪法。

  2.适当性原则

  又称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面对多种选择,仅得择取可达到所欲求之行政目的之方法而为之。它针对的是行政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客观联系,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必须适合于适合于实现行政目的,如果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手段根本不能实现行政目的,则属于违反此项原则。

  3 、必要性原则

  又称最温和方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面对多种可选择方法,应尽可能选择最少不良作用者。此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需使用对公民利益损害最小的法规来实现国家所追求的目标。

  4 、狭义上的比例原则

  又称平衡原则,此原则要求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察手段(法律文件也可视为一种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利益最温和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份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使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这就是所谓狭义上的比例原则,也是比例原则的精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不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而且要求行政行为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可以概括为:

  1 、符合法律的目的。

  任何法律在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我国法律授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出于正当的动机。

  所谓正当动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诱因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和法律精神。

  3 、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与事件本身没有内在的联系而不能作为作出决定根据的因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相关因素,尤其要考虑法律、法规所明示的或默示的要求考虑因素,不应该考虑与作出决定无关的因素。

  4 、不得任意迟延或不作为。

  任意迟延或不作为是消极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某种事项必须紧急处理,否则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日或等到某种损失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之时再办理,即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5 、符合公正法则。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准确的贯彻理发精神,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留给的空间内随心所欲,任意所为。实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实现公正的价值。公正法则的内容可以概括为:(1)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2)遵循比例,不失衡。(3)前后一致,不反复无常。(4)信赖保护,不反言。

  三、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比较

  1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

  A 、二者都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B 、都是随着行政权的逐步扩大,人们为了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张而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C 、都是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方面对行政主体进行监督制约

  2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A 、行政合理性原则侧重于权衡行政裁量权行使结果的收益程度,即对积极的作为所获得的收益的追求,是一种积极标准;而比例原则侧重于考虑行政裁量权行使时对公民权的消极的不侵害程度,即对消极的作为所产生的成本限制,是一种消极标准。B 、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司法审查以确定裁量行为合理与否,是一个“定性”的原则,因此,其作出具有抽象性、主观性;而比例原则尤其是狭义比例原则,是通过“手段上的量”与“目的上的量”的衡量对裁量行为进行判断,是一个“定量”原则,因此较之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抽象性、主观性,比例原则更为具体、客观、更具有可操作性。C 、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适用于所有国家行为和一切法律领域,而行政合理性原则目前仅是我国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D 、从对裁量行为的审查程度与深度上看,比例原则较之合理原则更加严格深刻。

  因此,比例原则与合理原则两者接近但又不完全等同,其主要差异在于上述适用范围、可操作性、基本理念、审查程度和深度上。

  四、比例原则对我国的借鉴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治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并且也逐渐为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并适用。实践证明,比例原则因其具有相对客观性、易操作性等特点,能够有效的指导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恣意行为发生,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比例原则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根据在于契合实质意义的法治国理念和体现了宪政国家公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规律的客观要求,其内在精神始终追求对人的尊严及其权利的终极性关怀,对于这种行之有效的基本经验,应给予充分的重视、研究并借鉴。

  可惜的是在我国,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也远未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所重视。虽然有的著作中提及比例原则,但是要么将其与合理性原则相混淆,{1} 要么将其作为外国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加以介绍,并未将其放至我国行政法之应有的位置,对在行政法领域如何适用比例原则更是甚少研究。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未能全面体现比例原则的内容。即使像《行政处罚法》这样的极易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比例原则。这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行政法上对比例原则予以借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比例原则借鉴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之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上。比例原则的借鉴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三个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环节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比例原则,可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其一,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欲求之目的”,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适当性原则作出判断,能够达目的的行政立法就是可为的,反之,则无需立法。其二,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标准的行政立法加以变更,使之达到必要性标准。其三,行政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另外一些人科以义务。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考量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约束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主体依据比例原则,利用立法者给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斟酌、裁量。比例原则的运用会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此外,比例原则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对行政腐败的遏制也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再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推动行政主体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在我国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提供一个较为客观、容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做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

  (二)从实践的角度讲,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加以借鉴也是完全可行的。仔细研究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如《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而比例原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比例原则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完全可以期待的。{2}

  五、结语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引进比例原则能很好的弥补合理性原则之不足,并丰富了行政法治的内涵。能为有关涉及合理性问题争议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提供一个易操作的审查标准,同时,比例原则的引进将能促进行政管理观念的转变,将使得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更注重对相对人人权的保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比例原则从理念上源于对正义的需求。它在价值取向上与时代发展的大趋势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但比例原则在社会实践中真正起作用还有赖于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机构的完整配置,甚至民众素质的提升。基于此,笔者认为,对比例原则予以借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应注意基本理论一定要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英)威廉# 韦德行政法〔M 〕。徐柄,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

  〔2〕丹宁法律的训诫〔M 〕。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

  〔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

  〔4〕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95.1

  〔5〕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 〕。法律科学,2001,(1 )1

  〔6〕于安。德国行政法〔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

  {1} 作者:吕震干,男河南安阳人,贵州大学法学院04级宪政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1} 胡建淼。行政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54页

  {2}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 〕。法律科学,20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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