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

时间:2024-04-26 09:48:5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一直就是法律行为理论中较有争议的话题。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意思说、信赖说、折衷说、规范说等观点,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但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是意思与法律规范的结合,行为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从而使之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依据;意思;法律规范

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对契约、遗嘱、团体设立等行为抽象概括而成的上位概念。作为私法自治的实现手段,其制度之设在于承认私法主体根据自由意思设立、变更、消灭私法关系,并使这种私法关系的变动在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那么,这种发生在私人间的自治行为,何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效力依据是什么?一直就是一个争论不已的话题。 


  一、法律行为效力依据之争 

  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是法律行为理论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在维护己方观点合理性、批判他方观点不足的过程中也促进了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深化和发展。 

  意思说是在这种论争中较早形成的观点。从理论渊源上看,它可以追溯到近代自然法理论将意思作为契约纯粹支配的观念。及至19世纪,萨维尼、温德夏特等学者作为德意志意思主义者的代言人,主张意思具有法律价值,并强调意思在法律行为中的支配地位(注: [日]安井宏:《法律行为?约款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79页。),从而构成了意思说的基础观念。在意思说看来,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过是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由于这种约束是私法主体自由选择的结果,故而可以说法律行为对于行为人的约束来源于行为人选择这种约束的意思,亦即约束是意思的当然结果,意思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决定意义,欠缺内心效果意思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此外,意思说还为国家提出了义务,它要求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主体应尊重当事人的内在意思,不得横加干涉。在意思说看来,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密切相联的,法律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者的意思,对于行为者而言,法律行为不过是按照自己的意图变更私法关系的手段,是行为者自由行使权能的方式。意思说尊重社会成员对于私法关系自律行为的选择,它把法律行为的中心机能建立在对于社会成员赋予这种自律行为选择的立场中,承认法律行为在自律地创造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作用,从而得出法律行为是行为者自律的自己拘束行为的结论。 

  信赖说是与意思说相对立的观点,它最初由德国学者里拜提出(注:Liebe,DieStipulationunddaseinfachVersprechen,1940.p57。),并盛行于19世纪最后三十年间。信赖说认为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相比,外在的表示更具有优越性。然而他们并不完全否定意思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在他们看来,法律行为无疑与其他行为一样是自发的行为,离开了当事者的意思,法律行为也就不存在。只不过法律行为中的这种意思,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而是指将效果意思向外表示的“表示意思”。并且,对于法律行为而言,意思只不过存在于行为的发起阶段,而对于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却不具有决定意义,只有让对方产生信赖的表示才是导致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要素。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根据是法律行为给予对方及第三人的信赖,这样,欠缺内心效果意思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信赖说将法律行为从意思的原理中解放出来,并在信赖原理中寻找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对此日本学者内田贵这样论述:“通常是未发生某种信赖以前,就不承认契约有拘束力。”(注: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218页。)当然,信赖说与意思说的对立并不单纯是信赖与意思的对立,它实际上是交易安全与私法自治对立的反映,因而,关于这个问题的论争,往往是把研究的中心问题放在如何协调二者的矛盾之上。在德国学者比德斯基(Bydlinski)看来,把欠缺意思的表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来拘束表示者,这是基于信赖保护来考虑的,并且认为保护对方的信赖与私法自治并不矛盾。(注: [日]山下末人:《法律行为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83页。)而卡伦沙(Craushaar)将法律行为作为社会性行为来研究,认为应在信赖与社会的结合中考虑个人的自由与对方的信赖,并在社会关系而不是个人领域中确定信赖的标准。(注: [日]山下末人:《法律行为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142页。) 

  对于意思说与信赖说的论争,产生了信奉“中庸是贤明法宝”的折衷主义观点。折衷说将意思说与信赖说两种对立的观点予以折衷,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是来自于表意者的内心的效果意思,还是来自于表意者给予对方及第三人的信赖。在折衷说看来,无论是意思说还是折衷说,两者都是围绕行为者内心的效果意思展开论争的。意思说承认行为人的内心效果意思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依据,其前提是承认存在内心效果意思。而信赖说则认为即便不存在内心的效果意思,根据一定要件也可以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说,两者实际上并不是冲突关系,而是互为补充关系。在表意者的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并使对方产生信赖之时,若无相反规定,法律行为一般应发生效力。这种情况下是因为表意者具有发生私法变动效果的意思才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然而,在表意者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对方信赖不一致,或者是在欠缺表意者内心效果意思的情况下,如心理保留、虚伪表示、错误、或者表意者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撤回法律行为等情况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就不会是基于表意者的内心效果意思,而是基于对方及第三者的信赖。可见,在折衷说看来,信赖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作用发生在法律行为的非常状态中,在一般情况下,意思对于法律行为具有决定意义。 

  与上述观点不同,规范说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既不是来自于意思,也不是来自于信赖,更不是来自于两者的折衷,而是源于法律规范。正如罗尔夫?克尼佩尔所言:“我们已经看到,19世纪的学说汇纂学派将意志统治、也就是将合同理解为一个由法律制度授权的制度。众多学者,如弗卢梅、凯尔森,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推动了就此问题的理解。所有的意志行为在学说汇纂学派看来都是‘法律上的事实’,作为惟一‘法律渊源’的客观法将效力系于该法律事实。”(注: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法律行为的行为人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私法关系的变动,创制出新的权利义务,这是规范创制功能的行使。而在特定的法律体系内承认某私法关系的变动,在许多情况下是由该法律体系内的一定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权能。也就说,承认私法关系变动往往是以这种私法关系的变动得到法律的授权为前提的。对此,凯尔森这样论述:“一个行为是否有约束力要依行为人是否已‘被授权’为根据。假定他已被授权的话,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有约束力的。一个行为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因为命令人在权力上有实际优势,而是因为他‘被授权’或‘被赋权’发出有约束力的命令。而他之‘被授权’或‘被赋权’,只是由于一个预定是有约束力的命令授予他这种能力,即发出有约束力命令的权限。”(注: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也就说,法律行为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具有这种拘束力,它源自于法律规范的授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分析 

  关于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论述可谓众说纷纭。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作了阐述,其中既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又有不足之处。 

  意思说从法律行为的内在要素着手,分析了意思在法律行为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强调了法律行为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精神。然而,法律行为的形成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进而发生效力是不同的,法律行为的形成以法律行为内在要素的满足为充分条件,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则不能仅从法律行为本身来考虑,它还涉及到法律行为所触及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都会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商品社会中,第三人实际上是社会交易秩序的代表,整个社会交易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的第三人组成的。因而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不能单单考虑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还要照顾到相对人、第三人进而是社会整体利益。这也是信赖说反对意思说的重要论据。此外,意思说不能解释法律行为的所有情况。例如遗嘱是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后,意思无以为在,遗嘱效力却存在,这是意思说无法解释的问题。再有,意思说单纯地将意思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会导致法律行为的唯心论。费希特这样论述到:“是否一个合同确实在那里或确实不在这里,除了那个人,即在其心中、对于作为两个合同订者共同的内在裁判制度是道德法令的外在力量——上帝的人,没有人知道。”(注: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如果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于这种无法让世俗人判断的内心的心理活动,那么法律行为也就没有任何安全可言。因此,意思说之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正如彼得斯(Peters)所言,“意思自由及其表述理论并不能够轻而易举地胜任义务必要性的实践。在实证法上长期贯彻意志具有拘束力以后,虽然该思路还没有绝对过时,但其在今天已经没有重要意义。”(注: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针对意思说的不足,信赖说旗帜鲜明地强调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突出了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然而,无论如何,从表明意图的行为及对方产生信赖这种自然事实是不会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反,信赖的产生却是以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为前提的,亦即,正是因为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对这一约束力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如果一项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行为,是不会让人产生信赖的。因此,若将信赖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就会出现信赖产生信赖的逻辑混乱现象。对此可能会有人提出这种反驳,在法律行为因意思欠缺而无效、撤销等情况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或不完全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或第三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一般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是基于信赖而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信赖利益保护与信赖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不是一个问题,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不等于认可信赖就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其次,法律行为具有效力与某种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也不是一个问题。前者是法律行为发生私法效果变化所产生的约束力,后者则是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具体情况而赋予的一定效果。某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由法律赋予某种法律效果,并不能等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其实,这个问题的提出本身就已经假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或不完全发生效力,在这个前提之上再主张基于信赖而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不是以己之矛攻己之盾吗?此外,在人们相互行为中,对于他人行为并不总是产生信赖的,例如,B因了解A的行为习惯而信赖A会实行某种行为,如果A不实行该行为而使B受到损失,A负有赔偿这种损失的义务吗?显然不能。信赖的产生与信赖责任的产生不是一回事,信赖的产生在于信赖人本身的意思活动,而信赖责任却是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前提的,是否产生信赖利益并不是以是否存在信赖为要件的,它是由法律衡量各种利益而作出的价值选择。如果将信赖人的任何信赖都为行为人设定信赖责任,那么对于行为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在上述案件中,如果A没有实行相对人信赖的行为,相反却实行了相对人没有信赖的另一行为时,那么这一行为能否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呢?尽管相对人没有产生信赖,但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该行为仍然可以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受对方是否有信赖的限制。因而,信赖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在相对人没有产生对于法律行为效力信赖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可见,上述的论述已经足以证明信赖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了,但是在此还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事实,尽管这一事实的提出似有落井下石之感。那就是,法律行为尽管以契约等交易行为为主体,但它并不总是交易行为,在一些非交易领域中,例如在设立遗嘱等相对纯粹的私人领域中,以交易安全为价值的信赖自无存身之处,也就无以谈起信赖是遗嘱行为的效力依据。因此,尽管信赖说让人直觉地感到信服,但它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 

  既然意思说与信赖说都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那么,将两者予以折衷的方法也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现在需要审视规范说了。规范说在法律行为效力根源的问题上走出了意思说与信赖说的对立之争,而在法律规范中寻找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规范说看来,法律行为的约束性,实质上是法律对行为的约束和强制,正如拉伦兹所言,“法律义务是指对人们提出的某种要求,一种应为之行为;具有自身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人们原则上不能不遵守这种要求。诚然,法律义务的拘束性并非取决于义务人的内心同意与否,而是以法律制度的客观效力要求为基础。”(注: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徐国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这样就使法律行为的效力获得了法律规范的支持和保证。然而,法律规范何以就使某种行为成为法律行为并具有法律行为的效力?它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强制适用还是行为主体的自愿选择?这是规范说所没有解答的问题。 

  三、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法律规范与意思的结合 

  无论是意思说、信赖说、折衷说还是规范说,都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作出全面的、令人信服的解答。本文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在于意思与规范的结合,即法律行为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赋予,而法律规范赋予法律行为以约束力则是行为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愿选择的结果。其实,这种表意者的意思与法律规范结合的观点在经典学者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到。弗卢梅针对意思说的不足,曾提出个人并不能自己创设法律的论断,在他看来,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是从意思中寻找是不够的,它是因为“自我决定及通过法律制度加以承认。”而且认为合同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实现”并不会因为承认这种承认而减少。(注: [日]山下末人:《现代法律行为论的一视角》,载于《法与政治》第32卷,第2页。)德国学者泰鲁马及艾莱凯斯也主张意思不是法律行为效力根据本身,产生法律效果之力不只是意思,它还由来于实定法律秩序。这种观点在德国后来甚至成为支配性观点。(注: [日]安井宏:《法律行为?约款论的现代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80页。)对于意思与法律规范结合的观点,罗尔夫.克尼佩尔这样论述到:“不是意思具有拘束力,相反,就拘束力系于意志而言,拘束力是通过法律而与意志相连接的。”(注: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应当看到,意思与规范结合的思想不只见于学者的论述,它也体现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意大利民法标准手册关于《意大利民法典》第1374条的解释中这样写道:“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不仅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且还在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并且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除了“自治的基础以外,还存在一个不自治的基础”,对于这两者是“不能被人为地分开”的。(注: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意思说与法律规范说的结合较好地弥补了其他学说的不足和缺陷,全面地解答了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问题。作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意思和法律规范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不能因强调一方而无视或忽略另一方,否则就会陷入意思说或规范说的论断中。当然,主张意思与法律规范的结合,并不等于说意思与法律规范在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作用方式是一致的。其实,意思与法律规范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意义并不能等同。法律规范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本源性,它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动力源泉,法律行为具有效力正是因为法律规范使之具有效力。而意思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言,与法律规范相比处于第二位,它的作用方式也不是直接的,而是具有间接性特征。这是因为意思本身并无强制性可言,也不能产生强制力,它不存在强制力的基础和来源。意思在使某一行为成为法律行为进而具有法律行为效力的过程中,它扮演的是中间人的角色,它可以使某一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从而使该行为成为法律行为并具有法律行为的效力。它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间接性正是体现在这一点中。正因为意思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这种间接性,却容易使我们在反对意思说的同时滑向了另一个极端——规范说,因而在探讨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时必须时刻提醒自己:意思虽然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具有直接意义,然而,它对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也并不是没有意义。法律尽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约束力,但这只是规范意义上的抽象的约束力,它必须与具体的符合法律行为条 件的行为相结合,这种约束力才能从字面上的法律走向社会现实,从而产生现实的约束力。而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并使该行为符合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现代社会中却是要根据当事人的内在意思,此即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人们虽然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他却有选择是否受到法律拘束的自由。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在意思而使某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进而发生具有约束力的私法关系变动的效果,也可以使自己免受这种法律的约束,而不发生私法变动的效力。当然,意思固然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相当重要的,然而即便在真正的自己规定领域,也要考虑交易安全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必要性,交易安全是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前提的,而对于是否是信赖利益以及如何保护信赖利益则是由法律规范来规定的。信赖不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它是作为法律规范的内容而适用于某一行为的,也就说信赖的效力也是法律所赋予的。将法律行为视作是“为自己创设法律”的行为,实际上表明的是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将法律的效力赋予自己行为从而使之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理解,必须采取将意思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观点,忽略任何一方都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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