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解读,分析并解剖了“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困惑,从而导出了此原则的局限和不足,并就如何实施“以法律为准绳”进行了法理上的解析。
关键词: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的局限 法理
To principle of Taking Law as the Criterion Confer Again
Abstract:This article was analyzed by to principle of taking law as the criterion,and anaiysis and dissection of the confusion to principle of taking law as the criterion,and to arrive at an limitation and a failure of this principle,and to proceeding analysis of the Theory of Law about that how to carring out it.
Key words :Taking Law as the Criterion ;Limitation of law ; the Theory of Law.
作为中国法治发展的一面镜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显现出了其不可磨灭的巨大的历史作用。然而,近几年来,尽管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讨论成为一些法官和学者的焦点,相对而言,对于“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特别关注却依然不多。“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提法为我国首创,也为我国独具,但它到底是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还是无用的废弃之物;如果是优秀成果,我们又该如何正确实施“以法律为准绳”,这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释读和探讨极为必要,也颇具裨益,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文将对“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认真解剖这个严肃而沉重的课题。
一、“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解读及重要意义
(一)“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解读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进行诉讼必须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基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这项原则的目的是使司法机关所处理的案件真正做到正确、合法,以保证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侦查、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既要按实体法办事,又要按程序法办事。在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在民事诉讼中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需以刑事、民事法律等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准绳。其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是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决定和处理,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不能恣意擅断;二是公、检、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必须在法定程序内有效地采用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办法,亦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及相关程序规范运作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公正完成诉讼证明及处理案件。[1] (P43 )
在正确理解“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同时,要消除对此原则的一些不合理的解释,如“以领导的讲话为准绳”、“以上级的指示精神为准则”等错误思想。因此,“依人不依法”、“依言不依法”、“依权不依法”等错误的现象和做法应严格加以取缔,真正做到“法律至上”,只有这样,才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总之,只有法律才是定罪量刑和进行诉讼活动的唯一标准,任何个人意志、首长讲话、内部文件、学派观点都不是法律,都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二)“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要意义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石,它追求诉讼的客观性、合法性、公正性,在我国诉讼法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对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贯彻执行其他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保证。实践证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遵守这项基本原则,就能保证办案质量,既能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又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国家专门机关的良好形象。反之,违背这项基本原则,就会产生冤假错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安司法队伍自身的形象。
多年的实践证明,“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有效运用和正确实施,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力保障。因此,我们认为,“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我们应该把它发扬光大。但是,我们知道,法律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它不能顾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我国逐渐走向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固然重要,但法之规定与法未规定之间有一条巨大的裂痕,有一片无法逾越的“灰色地带”,在这一片“灰色地带”中,法律是根本触及不到的,或者说,法是“无能”的。因此,法也给人们带来了无尽的困惑,“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有诸多的局限和弊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局限和不足
学习法律的人很容易倾向于“法律万能论”,认为法能解决社会中的所有问题,这样,一旦发现运用法律手段无法解决某些社会问题时,就很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因此,追求某种价值,不可避免地要付丧失另外一种价值的代价。[2][P124]
在当代社会,法以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深刻的影响,而且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它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而“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局限性与法律本身的缺陷和不足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
首先,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控手段,但它并不是唯一的手段。在现代社会,法的作用范围非常广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应当看到,在不少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比如思想、信仰问题就不宜采用法律手段。正如毛泽东指出的:“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3][P368] 因此,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它只是社会调控的手段之一,除此之外,还有经济、政治、行政、道德等各种手段。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律的非自足性。法律的实现通常有赖于法律以外的社会机制,因而,只有法律本身并不能成为控制社会的主动而有效的工具。[4] (P66 )正因为如此,庞德从“社会工程学”的角度来认识法的任务。“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离娄上》)。即使有好的法律,也需合适的人去正确地执行和运用。如果缺乏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律专业人员,良好的法律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除此之外,法律的实施还需要必备的物质条件。总之,法律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社会条件的配合。
第三、法的滞后性。社会发展过快,法律对于千奇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著名法理学家沈宗灵认为:“即使是很有才智的立法者,他们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想制定出一个包罗万象、永久适用的法律只是一个幻想”。因此,法律往往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失效。法律作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定型的,制定出来之后有一定的稳定性。它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法律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空和一定的不适应性。[5] (P185)
第四、法会导致个别不正义。法律规范是以一般的和抽象的术语来表达的一般正义为依归,所以它们在个别情形中有时会牺牲个别正义。
让我们来看看死刑存废问题。这是一个古老但历来颇受世人关注的话题。原因在于,死刑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其威慑力究竟有多大?死刑是否真能阻止恶性暴力犯罪的日益增加?废除死刑是否会引发新的更大的犯罪?这都与死刑的存废密切相关。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提出了死刑废止论。他指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与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然而,如果笔者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笔者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6] (P184)著名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死刑废止,从其应然性来看,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从其实然性来看,它又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7] (P39 )我们认为,如果仅从功利的角度出发,死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相对于其它的刑罚,死刑的威慑力是其它的刑罚难以比拟的。但这样一种刑罚的功利主义容易导致重刑主义,陷入只要目的正当,就可以不择手段的非道德主义的思想误区。在社会文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超越功利的人道主义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罚去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
或许,国家会以打击犯罪等等理由来继续适用死刑,实现社会正义,但这只是从功利的角度去追求功利的效果,而对于人的生命权利的任意剥夺本身又亵渎了正义的本质,从而导致不正义。因此,死刑将最终废止。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正是由于法律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和不足,而导致“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适用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弊端,如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社会关系调控的失灵,甚至会出现社会的个别不正义。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根据社会现实的演进和变化适时的修改、完善现成的法律,这样,才有良法可依。从根本上说,也是正确的贯彻和实施“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如何正确贯彻实施“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一)加强立法,尽快制定和完善法律,为正确实施“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提供良好的法律前提。
千百年来,中国都具有“法”的传统,但那是专制法的传统,长期盛行重刑主义。因此,如何制定法律,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就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问题。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就是法律得到普遍遵守,而大家普遍遵守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从理想的视角来看,法律应该是客观正义的产物。它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要符合社会发展趋势,要与当前的社会现实达到有机地结合;二是法律应该反映民众的根本利益。所以,在立法的时候,首先,应避免人治型立法,避免部门立法,即应防止立法走私,实行法治型立法。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加强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集中集体的智慧,通过民主的程序,集思广益,才有可能有一个很好的立法。第三、立法应具有超前性和现实性,把法学家、学者的超前智慧与现实的社会生活有机地结合起来,达到法与社会的巧妙“联姻”,结出具有理性的法律之果。所以,良法的制定,是有效的执行和遵守法律的必要前提和根本保障。
(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不应是一个执法的机器,应是法律的实践者和理想家,是发电厂的主管人。
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法官应机械地执行法律,法官没有自己的意志,他应该以法律的意志为意志,他应是法律的传声筒。可以看出,孟德斯鸠对法官的能动性是严格加以限制的。而在贝卡利亚的心目当中,法官也是一个机械地执行法律的工具。在这种法治理念当中,他强调的是一种绝对的罪刑法定、完全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8] (P145)
恰恰相反,美国学者德沃金在他的《法律帝国》一书中,开宗明义的讲了这样一段具有启发意义的话: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由此可见,法官在法律帝国当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当然,德沃金的这段话有些夸张和偏颇,但是,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官是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他不但要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高尚的品质,还应具有超脱现实的思想境界。然而,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礼仪之邦,亲情和友情充斥于每个人的生活之中,并影响着每个人的是非观和对事务的处理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同时担当一般社会角色的法官无不例外。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如何得以体现,法官的裁判会不会受到外界的干涉,法官能不能以正义的化身从容地面对外界的任何压力,真正“以法律为准绳”?
无可否认,法官依照自己的职权,在法律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规则对纠纷作出裁决以实现正义。然而,我们知道,法律具有滞后性,如果法官依然“依法办事”,这样的法官就只能是一个执法的机器。而且,法作为公意的体现,而公共的意志是抽象的、不具体的,但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中却是十分具体的。这就要求法官自己去领悟,去判断,也就是说,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要凭着自己的法律意识、自己的理念、智慧、道德感、正义观来理解法律当中的“公意”,来捍卫法律,维护社会正义。所以,一个好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实践者,而且应当是一个法律的理想家,在裁决具体案件的时候,不是就事论事,就法论法,而是把对案件的裁决放到一个大的法治环境当中去,才可能更符合法的精神和价值。也许正因为如此,英国前民事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才不无惊醒地说:“法官不应该是语言的奴仆,他不应该仅仅是语义学发电站的一名机械工,他应该是这个发电厂的主管人。”[9] (P75 )或许,这才是法官的真正价值之所在,是法的精神的活生生的体现。
(三)加强程序制度建设,把权力冠以坚固的牢笼,以人为本,使人成其为“人”。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法被制定出来没有实施前,只是书本上的、静态的法律,它只是作为一种纯然理念的存在,换言之,是一种社会实践之上的未实现的价值存在。法律的实施就是使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静态的法律变成动态的法律。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尤其要强调程序法的功能和意义,要加强程序制度建设。同时,必须克服长期以来实践中不依法办事的习惯作法,使为诉讼所设定的一切程序和规范都能从应然状态走入实然状态,保证法律最大程度接近客观事实的程序和方式的公正性。
康德说过一句名言:一个必须遵守的最低的道德即是永远把人当作目的而不是社会或他人的手段。因此,程序制度的价值所在就是尊重人,使人成为目的而不是手段。它主要体现在被裁判者为了维护个人利益,使之能有与国家公平竞争的机会。没有这样的机会,哪怕实体法实施得再准确,被裁判者也难以服判,因为他没有机会被当作人。所以,在“依法办事”的过程中,要把权力冠以坚固的牢笼,不能让权力成为贯彻执行“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绊脚石,从而达到公正司法,真正依法办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实现以人为本的宗旨和理念,也就是说,要使人真正成其为“人”。
四、结语
在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辉煌的成就,这是令人可喜的进步。但是,要达到真正的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相当长的距离,因此,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就显得尤为迫切。而且,法作为上层建筑,它由经济基础及其他社会客观现实所决定,因此,法决不能超越现实去制造空洞、抽象的空中楼阁,抽象的法律要求满足现实的客观的需要。这样,才能有法可依,也是正确贯彻“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必要前提。同时,法律的制定要求具有娴熟法律知识的、理性的、超脱一般现实的法官按照正义的标准和要求去执行,使法律得以有效执行和普遍遵守。只要这样,真正的法治国家才有望实现。
参考文献:
〔1〕 李志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研究 [J],政治与法律,2003,(2 )。
〔2〕《大学学术讲演录》丛书编委会。中国大学学术讲演录[M] ,桂林:广西师大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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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心宇。法理学导论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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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 [J],法学,2003,(4 )。
〔8〕陈兴良。法治的使命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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