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修正了传统公司法奉行的股东中心论,强调公司在以盈利最大化为目标的前提下,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本文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其追求盈利的目标是一致的,应提倡公司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 社会责任 利益
Discussing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bstrac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s theory revised the central shareholder principle , which the traditional corporation law carries out, emphasized the company on the premise of maximal profit goal , the corporation should undertake the certain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is essay thought the company undertook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accord with pursued profit goal, advocated the company to undertake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onsciously.
Key words : 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 benefit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理论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在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这种崭新的哲学思想认为,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1] 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自由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主张引入利益关系者参与公司的管理。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对传统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2] 本世纪70年代,在美国的强大影响下,英国开始明确关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1973年,英国贸易与产业部发表了题为《公司法改革》的白皮书,强调公司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责任,并要求公司把社会责任视为公司决策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
综观公司社会责任的历史沿革,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作为一种新兴的公司责任理论,其诞生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首先,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为公司社会责任奠定基础,自中世纪以后,产生了以保护个人权利、崇尚个人自由、尊重个人意识自治的个人为本位的中心观念。同时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极度尊重个人财产,坚持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这种个人权利本位的思想,显然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其积极意义在于彻底荡涤了封建时代的身份关系,极力保护了个人财产权,刺激了自由竞争,从而促成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达。[3] 然而,个人本位思想的泛滥导致了劳资对立等严重的社会后果,于是在19世纪末期兴起了社会利益理论,法律的设计矫正了过去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的偏颇,与此相呼应,谋求股东利益不再是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公司还应该关注和促进其他社会利益,对社会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作为股东本位主义的一种怀疑和动摇,其产生与社会本位思想无不有着密切的关系。其次,公司经济力量的膨胀亟待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以其天然优势,特别是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在商业领域里通过有效地配置资源,创造了巨额财富,形成了有着巨大影响力的公司帝国。因此公司对社会的影响日益增大,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以预防公司的经济力量被人为地滥用来损害社会利益。最后,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催生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存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公司规模的发展、股权的分散,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日益松弛,以董事为代表的群体取代股东成为公司的实际掌门人已成为确定之趋势。如果公司权力不再操纵在股东手里,那么无论是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股东利益不会是经营者所唯一考虑的对象。因此公司权力由股东转为其他利益团体,直接催生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构建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
(一)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在美国,绝大部分的学者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核心特征。认为一个公司持久的竞争力和最终成功是协调工作的结果,它体现了来自不同资源提供者的贡献。因此公司治理结构还必须认同和适当保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之间就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保护企业财务健全进行积极合作。当代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表明,物质资本对公司的发展作用日益减弱,人力资本,尤其是掌握各种复杂的专门知识的人力资本更能决定公司的兴旺发达。因此不应简单地把公司看成是“股东们的联合体”而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无论在理念还是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因此,适当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导致公司的低效益,还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绝非合伙、自然人独资企业所能比拟的。从整个世界的发展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只会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因此公司对社会的影响也只会日益增大,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以预防公司的经济力量被人为地滥用来损害社会利益。
(三)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加上市场经济下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益相关者单凭自身微薄分散的力量无法与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相抗衡,因此公司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去损害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而且在中国消费者买假货、债权人拿不回自己的债款的事情经常会见之于报端。所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善公司立法,规制公司行为便显得特别重要。
三、强化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思考
(一)以非强制性规范为主,授权公司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
鉴于我国政府与企业之间关系的现状,以及企业改革的一个任务就是要剥离传统上国有企业负担过重的社会责任,我国若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则采取强制性规定,其可行性和必要性都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一方面,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作用有限——通常都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加之民商事法律的消极性,使得它们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必须依靠当事人的告诉行为,其实际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它们的实际接受程度;另一方面,作为一个转型中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我们面临着竞争性市场环境缺乏,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以及社会信用机制低水平运行的现状,而且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执行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还亟待提高。因此,我国的公司立法在设定公司社会责任时应仅作授权性原则规定,其具体实现还应有赖于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的配合、保障。[4]
(二)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荷兰等欧洲国家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主要努力方向是放在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落实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构建上,其中,建立职工参与制度又是其中尤为重要的工作。[5] 鉴于前述对我国公司法中国家强制作用有限性的分析,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保护债权人、非控股股东、员工的利益,在治理方式上应主要采取当事人自我实施模式。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包容性极强的概念,其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是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主要保障措施。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被视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一种法律措施,但事实上,其适用效果已超出对公司债权人群体的保护,而囊括对公司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群体的保护,例如,一些公司在利润目标的驱使下,以污染环境为代价攫取高额利润,致使当地居民遭受严重损害。如果仅根据环境法或侵权赔偿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一般场合下即使将该肇事公司的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也难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可以追究肇事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以更好地救济受害的当事人。
(三)建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没有一套比人类良心更强大有力的奖惩制度了,任何实质性的经济制度都不可能很好地运转。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政府推出一系列优惠措施,鼓励公司自愿、全面地履行社会责任。在公司内部,可以把经营者的报酬与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程度联系起来,并作为考核其绩效的标准之一。约束机制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应当被推广到公司从事商事违法行为的所有场合,以保护受影响的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非股东的社会利益代表也应享有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起诉权。
参考文献:
[1] Oliver Sheldon, 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转引自刘俊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M]
[2]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 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02 (3 )
[5]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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