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

时间:2024-04-26 09:48:3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情伦理的关怀,其存在有合理性,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目标以及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目的。和谐社会下的容隐制度的构建,应保持合理适度的原则,避免伦理的极端化;要在公平、平等的原则上构建,剔除封建尊卑伦常的规定,注入现代平等精神。

  关键词:亲亲相隐 容隐制度 血缘亲情 现代法治

  中国法文化实质上可以称作礼法文化,“亲亲相隐”就是礼法合流、以礼入法的结果。随着中华法系的解体,其从制度层面上也因之消亡,又引起学界对“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制度的从不同角度的广泛探讨,有关这方面的成果颇为丰硕。笔者认为,不论赞成还是反对的论调,似乎都存在一种倾向,即把重视人情关怀或大义灭亲之类的道德价值绝对化,而对我国的这种法律传统的认识,尤其是古代儒家对这一内涵的表述,还有待于深化。

  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内涵孔子在同叶公的对话中,最早表述了“亲亲相隐”这一原则。“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从以上孔叶二人的对话来看,可以发现“亲亲相隐”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一、“亲亲相隐”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了,但是仅是作为乡党间的习俗而存在。其既不是法律制度,也不是孔子提出的道德规范,范围也只局限在孔子的家乡,与其说“亲亲相隐”是孔子提出的,不如说是孔子对民风民俗的表述。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容隐的亲属主体范围也只是在父子之间,并且父子之间的相隐是双向的,子应为父隐,父也应该为子隐,体现了父子之间权利的平等性。三、容隐的内容也只是别人的羊跑到自己家里顺便据为己有的过错行为,如犯的罪行较大,如贪墨之罪,就不应相隐了。晋国的司法官叔鱼犯了“墨(贪而败官)”罪,其兄叔向数次建议叔鱼应判处死刑,孔子称赞说,“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罪不为末,可谓直矣”。可见,对于重大罪行,是不主张隐的。四、容隐的方式只是对父亲或儿子的过错,保持沉默,不去作证,以免使亲人受到损害,而这种行为不是法律的强制,也不是道德的说教,是由于人们的血缘亲情的自发行为。五、这种父子相隐的习俗,受到孔子的称赞,而上升到伦理道德的高度,是风俗习惯道德化的体现,从而为以后的父子相隐的法律化打下基础。对此,孟德斯鸠指出,“法律、风俗、礼仪,对中国立法者们来说,这三者是混淆的,这样做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过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②六、容隐并非对亲属错误的放纵。子为父隐,是因为亲情的“不忍”而对代写论文外保持沉默,这并不意味着儿子没有帮助父亲纠错的义务,对于父亲的过失,要勇于谏诤,这才是符合孝道,如孔子所期望的那样:“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并非一切都要用法律来调节。七、父子相隐与大义灭亲并不矛盾,容隐是有适用范围的。像“攘羊”之类的行为或轻微罪行可以父子相隐,但若是弑君等大逆不道的行为,则提倡“大义灭亲”,孔子称赞石碏杀子的行为就能说明问题。

  从以上七点特征可见,春秋儒家的“亲亲相隐”并非提倡这一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直的表现,而强调不能以情害德、以情枉法,体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亲亲相隐”习俗从春秋被儒家道德化后,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其也逐渐走向了极端化、片面化的发展历程。以情害法、屈法以申情的现象不断出现,容隐的权利因法律的强制而逐渐成为法律义务,容隐的身份特征日益明显,不平等也不断加剧,这都不符合原始儒家关于此制度的原有内涵。因此,对于“亲亲相隐”的传统,我们必须要吸取其精华,剔除其糟粕,传承其优秀的法文化。

  “亲亲相隐”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契合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作为封建糟粕而被废除。但是,重新审视“亲亲相隐”制度,不难发现,其有存在的合理性,与现代法治精神并不违背。“亲亲相隐”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以人为本,体现在司法上就是法律要尊重人性。“亲亲”,众所周知,血缘亲情是人类共有的最自然的关系,无论西方或东方,各民族在这一点上大体一致。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要求,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

  “亲亲相隐”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目标。胡锦涛同志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社会理想。”“亲亲相隐”对于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改善道德风尚、稳定社会秩序,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

  符合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目的。我国早在1998年10月5日就已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二十三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这就要求我们的现行法律,应和保护人权的具体条款相一致而不能违背。吸收“亲亲相隐”的合理内容就能弥补这方面的缺陷,符合我国传统及世界惯例,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德法相依、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并举的价值理念的追求。“亲亲相隐”是儒家道德法律化的产物,道德虽然具有无形的感召力和约束力,但往往管君子易、束小人难。由于道德约束缺乏可操作性,就需要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亲亲相隐”是家庭伦理道德和法治权威的完美结合,道德有了法律的保障和维护,才能提高公民履行道德义务的自觉性,提升公民的道德文化素质,达到法治和德治并举的治国方略的实现。

  借鉴亲亲相隐的法文化,能最大限度地增强法律的认同感和实效性。世界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不可能完全摆脱法治传统的影响,黑格尔曾指出,“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们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的发展行程。”③传统的法文化与民族性之间有着天然的、密切的联系。当这个民族存在时,其法律意识、法律心理将会顽强地存在下去,孟德斯鸠就曾认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是非常凑巧的事。”④借助传统文化则可以使得现代化法治更能为民众接受和了解,可以大大降低司法审判中的交易成本。“亲亲相隐”经过了几千年的风雨历程,和现代法治精神有效结合,能取得较好的效益,更好地发挥作用。

  和谐社会下的容隐制度的构建“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人性和人伦精神,它不是某一国家或者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它折射出的法律的人性化、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仍在东西方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在现代化法治建设中,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应保持合理适度的原则,避免伦理的极端化。“亲亲相隐”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春秋儒家在设计这一制度时,本着“中庸”的思想,对“亲亲相隐”有诸多的限制,防止出现“过犹不及”结果的出现,因此是相对合理的。但是西汉以后,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为了维护血缘宗法治度,这一制度向极端片面发展,其合理性愈加缺失,德法之间的冲突也愈来愈烈,因此,我们应采取合理适度的原则来构建这一制度。一“、亲亲相隐”制度中的亲属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及(外)孙子女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较为合理,不应过分扩大。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严格限制亲属免证权的案件范围。对重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利用亲属关系的职务犯罪、亲属之间的相互伤害的犯罪就不应容隐。三、限制相隐之行为方式,行为人在容隐亲属罪行时应仅限于拒绝作证的消极性行为。而对亲属犯罪采取的包庇、窝藏和伪证等行为,或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伤及他人人身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应严加禁止,构成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亲亲相隐”制度应在公平、平等的原则上构建。要严格区分封建身份等级观念与现代法律所承认的道德伦理基础。剔除封建尊卑伦常的规定,注入现代平等精神,主要表现为:容隐权的相互性(或曰双向性),废除诸如“子为父隐而父无须为子隐”的规定,以及违背容隐义务导致的刑事责任因尊卑而有别的立法。

  “亲亲相隐”应当是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对家庭的卑幼来说,是一项义务。这与其所需维护的封建纲常礼仪有关,但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容,应当予以摒弃。“法律不强人所难”,尊重亲属的选择权利,更能凸显法律对人性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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