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社会上关于“钻法律空子”现象有各种各样的说法,要具体认识这个问题,就应对“钻法律空子”现象作出具体的类型分析并给以合理评价。在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对“钻法律空子”现象形成一定清晰的认识并给以其合理的评价,能更好的促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设和民生保障。
[关键词] 钻法律空子;类型分析;评价
1、对“钻法律空子”现象的不同态度“钻法律空子”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以往,人们对于它的认识和运用都是作为贬义来使用,往往用于指责“刁民”乃至罪犯的心态和行为。[1]现如今,即使人们包容心理日趋扩大,也不乏有人对“钻法律空子”现象无法加以认同。他们认为绝不能为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叫好。就在前不久,于 2011 年 3 月 11 日晚 8时,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新闻中心开展的主题为“坚持能动司法,为‘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网络访谈中,来自法院系统的全国人大代表安东代表在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时也指明虽然法律存在漏洞在所难免,但是应尽可能减少法律漏洞,避免一些人钻法律空子。
与以上反对“钻法律空子”声音所不同的是,也有许多想要为其正名的呼喊。他们认为法律的空子就是法律的空子,并无好坏之分,也无可钻与不可钻之别。从法律的角度说,是否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都要以法律来衡量。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让老百姓钻法律的空子具有完善立法、促进法治的作用。[2]承认法律“空子”的存在,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允许公民钻法律的“空子”,也是公民所不可剥夺的权利。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来看,法律禁止的不可做,法律的“空子”正是“不禁止”的,那么公民当然有理由“为之”。[3]有鉴于此,司法、执法机关都不应害怕公民“钻法律的空子”,而要认识到它的进步意义并加以呵护,同时学会承受法治进步的代价;社会、大众传媒也不应动不动就对“钻法律空子”的公民进行道德审判,而要在现实中吸取经验和教训,通过正确的舆论引导,在全社会倡导形成一个更为理性的法治环境。[4]
2、现实中“钻法律空子”现象的类型分析上述关于“钻法律空子”现象的看法是见仁见智,但并无助于对这个问题的具体认识。下面对它进行一定相关的类型分析也许更能有助于问题的理解。
2.1 关于钻法律空子的行为类型。
2.1.1 实施法律并未规制的钻法律空子行为。月球大使馆“CEO”李捷从做一个算命软件发家,到注册包括联通、INTEL在内的 100 多个没有实际产品的商标并对侵权者进行索赔,到最近注册“月球大使馆”销售月球,都赚足了眼球。[5]像李捷的这种行为就是实施法律并未规制的钻法律空子的行为。
2.1.2 利用法律监管制度不到位实施的违法行为。内蒙古国税局原局长肖占武因贪入狱后承认,“我钻了监督机制不健全的空子”(《检察日报》2004 年 8 月 31 日)。
2.1.3 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劳动法出台,企业就恶意规避劳动者工作年限,使劳动者工作年龄连续计算;楼市限购令出台,网上就流传利用假结婚骗购;汽车限购时,就有办假社保证明获得摇号资格等等。
2.1.4 钻法律立法技术漏洞的行为。立法永远不能反映和穷尽客观现实的各种可能,立法中不可避免的会存有漏洞。社会上普遍代写论文存在的大公司向小公司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用工方式,实际上就是钻了劳动法立法不完善的空子。
2.2 关于钻法律空子的主体类型。“钻法律空子”现象伴随着法律的发展随处可见,但是要想真正的钻到钻好法律空子并不是所有人皆可以为。真正的去钻法律空子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条件和素质。
2.2.1 律师。律师是钻法律空子中较为普遍的一类主体,他们打官司,往往是以想方设法为当事人打赢官司为要旨。而要p打赢官司通常就会利用法律的空隙或漏洞,来使当事人免受法律的规制。
2.2.2 普通公民。但凡“钻法律空子”的主体通常是指知法公民。他们在主动或者被动的接受了一定的法律教育之后,试图利用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有漏洞的地方为谋求自身利益而做出一些钻法律空子之行为。
2.2.3 司法人员。司法人员每天从事法律事务,在面临工作上的一些困境时有时候不得不利用法律的空子来加以化解。他们更熟知法律哪里有空子可钻,有意或无意的他们难免会有一种冒险的心理,加之利益的诱使,终难免会有许多以身试法之徒。
2.2.4 政府人员。政府人员钻法律空子的行径和司法人员类似,多是利用手中的权利去谋取私人利益。
3、对不同类型的“钻法律空子”现象的不同评价“钻法律空子”到底是对还是错,见仁见智。“钻法律空子应受法律制裁”本身就是个自相矛盾的伪命题,所以彻底根除这种现象既不可能也无必要。鼓励人们自觉不钻法律空子可以倡导,但又不能强迫。事实上,减少法律空子,堵塞法律漏洞,提高法治水平,本身就是在这种钻空子堵空子的“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斗争中不断推进的。[6]对不同性质的“钻法律空子”行为应当给予不同的评价。
从行为类型上来分析,对于实施法律并未规制的行为的钻法律空子,法律对这种行为应当是不予禁止,任何人都可为。对于利用法律监管制度不到位实施的违法行为,则绝对应当予以禁止。而对于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从法律上不应纳入制裁的范围,但是从道义上社会应当给以其谴责。至于钻法律技术漏洞的行为,我们则应当区分主体以作出不同评价。立法者要正义、法官要正义,所以他们不能钻法律的空子。如果有人钻了法律的空子,立法者法官又不能在法律上加以弥补之时,就应该承认他的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用法外的手段(政策、土政策、道德等)来制裁。
[7]对于普通公民钻法律立法技术漏洞的空子,完全没有必要予以谴责。
从主体类型上来分析,对于律师和公民(不论知法还是不知法),对他们行为无错或者实施法律并未规制的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大都是有利于法律的查漏补缺之举,一般不应当予以禁止,甚至有些行为可以加以鼓励。但是就律师而言,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职业者,更多的时候还是应当本着法律的精神去为当事人服务,而不能只为赢而赢,从而致使法律和自己都丧失了最基本的尊严。就司法人员和政府人员而言他们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维护好法律的尊严,不应有任何钻法律空子之举。因为他们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者,他们一旦也混同大众去违反法律,钻法律的空子,那么法律就无任何权威性可言,整个社会都将会丧失其最基本的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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